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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2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傅偉劉俊源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謝侑儒律師
被告
林鴻志

      孟員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鴻志、孟員嶠(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28號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由聲請人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臺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2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判卷第229號卷《下稱聲判卷》第15頁至第41頁、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28號卷《下稱聲議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員嶠於96年1月4日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7月3日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無論合併更名前後均逕稱聲請人)大松山分公司(下稱大松山分公司)開立第00000000000號信用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作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用,被告林鴻志則為大松山分公司之業務員,依大松山分公司指示擔任被告孟員嶠之營業員。被告孟員嶠與被告林鴻志間有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有價證券之約定,就因此所生之虧損已達成和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隱匿上開情事,由被告孟員嶠於102年6月25日向本院以被告林鴻志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本案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對聲請人及被告林鴻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再由被告林鴻志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認諾,配合被告孟員嶠上開主張,以此方式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聲請人應與被告林鴻志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被告2人因此將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虧損,轉嫁由聲請人負擔,進而取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次按所謂訴訟詐欺,乃係以詐術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詐欺者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29年上字第990號判例、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2人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是否共同偽造或變造證據,提出於法院而施用詐術。倘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經查:

㈠被告孟員嶠向本院提出前案民事事件求償,難認有訴訟詐欺之犯罪嫌疑:

⒈查被告孟員嶠於96年1月4日開立本案證券帳戶,作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用,被告林鴻志依大松山分公司指示擔任被告孟員嶠之營業員,嗣被告孟員嶠以被告林鴻志未經其同意,擅自利用本案證券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為由,對聲請人及被告林鴻志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事件駁回請求等情,雖經聲請人指陳在案,復有信用開戶文件、開戶相關契約內容、「電子交易系統登錄」異動申請書、融資融券期限展延申請書、代理信用交易開戶及買賣證券之法人授權書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判決書(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06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2頁至第27頁、聲議卷第49頁至第54頁)。

⒉然細繹前案民事判決內容,承審法官於判決文中均未指摘被告孟員嶠有何提出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而係以被告林鴻志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融資融券契約之相對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予以敗訴乙情,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可憑(見聲議卷第 49 頁至第 54 頁)。又訴訟詐欺行為,應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如前所述。但經本院遍觀本案偵查中所存資料,並無足認被告孟員嶠於前案民事事件中,提出偽造、變造證據之證據,縱被告孟員嶠所提之前案民事事件遭本院駁回其訴,仍不能認為詐術,此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㈡被告林鴻志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被告孟員嶠之請求全部認諾,難認係出於被告2人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林鴻志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違反證券投顧法等前案)受理在案;又於該案刑事偵審程序中,被告林鴻志坦認其未經被告孟員嶠之授權,擅自利用本案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有價證券,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聲議卷第25頁至第36頁)。衡情被告林鴻志於前案民事事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中均坦認其擅自利用本案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固可能使被告孟員嶠得以向聲請人求償投資損失,但卻使自身面臨鉅額連帶賠償之民事責任、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刑事責任,被告2人間僅為營業員與客戶關係,被告林鴻志豈會為使被告孟員嶠彌補投資虧損,甘受如此重大之不利益,而與被告孟員嶠共同為訴訟詐欺,聲請人之指述實與常理有違。

⒉又參酌被告林鴻志於證交所查核時陳稱:「我代理下單之情事,孟先生並不知情......有幾筆委託由我請劉員(本院按:即證人劉正浩)幫忙補上電話委託」等語,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2年3月5日臺證密字第1020501239號函(下稱證交所102年3月5日函)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且據證人即聲請人營業員劉正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鴻志曾跟伊說可否幫他補個錄音,伊知道這是違法的,但伊不想問太多就幫忙他;被告林鴻志說他會問伊是○○大哥,伊就說是,其會問伊要買○○幾張,伊說是,伊就照做;被告林鴻志後來又請伊幫忙第2次,之後次數越來越頻繁,這樣持續幾個月,伊完全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8082偵卷㈡第21頁正反面);另佐以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聲議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劉正浩確實依被告林鴻志上開指示,與其相互配合進行上開買賣有價證券之通話等情,足證被告林鴻志委託證人劉正浩就未受委託私自下單買賣有價證券部分,幫忙補上電話委託。

⒊再據證人張秀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3月之前,擔任大松山分公司協理,101年底被告孟員嶠突然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伊其帳戶有異,庫存跟帳戶餘額兜不攏,問伊可不可以印對帳單,伊印完之後,曾有問被告孟員嶠是否授權給謝欽洲,被告孟員嶠說其要跟謝欽洲對帳,但於對帳後,仍覺得帳目不對,虧損很大......,但被告林鴻志都不講,之後被告林鴻志才說有代理客戶下單,但並未說是代理誰等語(見105偵續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酌以證人張秀卿之證述,被告孟員嶠亦於101年底業已對本案證券帳戶之帳目不符表示疑惑。由此可見,被告孟員嶠對於本案證券帳戶有其不知悉之買賣有價證券情事、被告林鴻志所稱其未經被告孟員嶠同意而擅自利用本案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有價證券等節,均非臨訟杜撰之事。因此,被告林鴻志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全部認諾,非無可能係認被告孟員嶠所訴內容與事實相符,而未加以爭執,不能遽認其係與被告孟員嶠串證而為訴訟詐欺。

㈢本案並無被告2人間隱瞞成立和解之情,難認訴訟詐欺之犯嫌:

⒈查被告林鴻志於前案民事事件辯論程序時稱:「(被告元大寶來證券訴訟代理人問:你於前次開庭時稱與原告孟員嶠已和解,你賠償多少錢給原告孟員嶠?)這是我跟原告談的事情,我不想要在這裡回答」等語(見聲議卷第37頁反面)。由前揭內容可知,被告林鴻志僅不願於該審理程序中陳述有關協商和解一事,但自始未對其與被告孟員嶠是否成立和解有所置喙。

⒉嗣被告林鴻志於違反證券投顧法等前案偵查中陳稱:「當事情一發生,我私下也多次找孟員嶠談和解,我有提出明確償債計晝,只是孟員嶠認為元大那邊內部稽核也有疏失,因此也有對元大提告」、「與孟員嶠和解部分,關於我的還款計畫,孟員嶠與我未完全達成共識,我的還款計畫我再提供」等語,此有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存卷可考(見聲議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可徵被告林鴻志雖多次找被告孟員嶠商議,但被告2人間未就還款條件達成共識,最終沒有成立和解。是上揭證據資料均難以證明被告2人於前案民事事件中已成立和解,卻蓄意隱瞞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自不能認有共同實施訴訟詐欺之犯罪嫌疑。

㈣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書、該案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6月20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2年6月20日金管裁處書),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合於起訴門檻之共同詐欺犯罪嫌疑:

⒈查附表編號1即被告林鴻志違反證券投顧法等案件之前案起訴書(即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082號起訴書,下稱104偵8082號原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於該案之審理期間,檢察官雖以105年度蒞字第12746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下稱105蒞12746號補充理由書)調整部分起訴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將論罪法條改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且刪除原起訴之偽造文書罪,而說明被告林鴻志與謝欽洲、周皇仁、張宏育均係共同正犯。

⒉但於上開案件準備程序中,另案被告謝欽洲答稱:「(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於投顧法的部分因為當時我不曉得有這個罪,但是我也認罪,至於共同背信的部分,林鴻志從來不是我們的一員,所以我不認罪」等語,而另案被告周皇仁答稱:「意見同謝欽洲」等語,被告林鴻志則答稱:「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並稱:「(依照告訴人所提出的告證11:本院民事判決,及告證12:原不起訴處分書孟員嶠詐欺部分業已發回續查,有無意見補充?)沒有意見。但這個事件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造成的,我從當時檢察官在偵訊時,我都已經完整把過程跟檢察官講過,我是覺得不好意思牽連到隔壁這幾位,孟員嶠是不知道我做全權委託的事情」,及「(對於檢察官起訴、補充理由書及援引告訴人之陳報狀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對於檢察官的起訴及補充理由認定犯罪的事實我沒意見,但是全權代操部分,是我自己做的,孟員嶠先生是不清楚的」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至第83-1頁、第156頁)。基此,被告林鴻志雖於另案審理中自白犯罪,但被告林鴻志、另案被告謝欽洲、周皇仁對於被告林鴻志並非謝欽洲、周皇仁及張宏育等人組成之「上海/開曼同億富利投資管理公司(下稱富利投資公司)之成員、被告孟員嶠不知被告林鴻志私下所為之下單交易各情,自始為一致之供述。

⒊況且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僅認定:富利投資公司僅為謝欽洲、周皇仁、張宏育所共組、被告孟員嶠同意自99年9月24日起全權委託謝欽洲、周皇仁代理其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交割等事宜,嗣於100年間,謝欽洲、周皇仁投資績效不如預期,被告林鴻志為求擴充個人業績並領取業績獎金,於謝欽洲、周皇仁及張宏育均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為被告孟員嶠為有價證券之投資等語,此有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供參(見金訴卷第235頁至第239頁),核與被告孟員嶠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揭民事主張內容亦無扞格。承此,被告林鴻志雖與謝欽洲、周皇仁、張宏育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仍不能因此推認被告孟員嶠對於上述情事均已知悉,事後再與被告林鴻志共同向法院為訴訟詐欺。

⒋另102年6月20日金管裁處書雖認定:受處分人即被告林鴻志經證交所派員赴大松山分公司查核,發現其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12月間有受理被告孟員嶠及其代理人謝欽洲全權委託買賣股票,並多次請託受託買賣業務員劉正浩協助製作不實錄音紀錄規避稽核人員查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等語,有102年6月20日金管裁處書在卷可考(見偵他卷第88頁)。然依證交所102年3月5日函所附之查核情形及結果,記載略以:「說明㈤...綜上查核,...因本公司囿於權責,無法就林員銀行帳戶了解其收支資金流向,亦無法間接證實前述疑似代操合約之存在性及真實性,故尚無法論斷林員究係利用客戶帳戶名義買賣有價證券抑或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等語,此有證交所102年3月5日函可稽(見偵他卷第97頁至第99頁)。依據證交所之查核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林鴻志係經被告孟員嶠全權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孟員嶠於101年12月7日前應不知悉被告林鴻志私自下單造成鉅額虧損,其主張聲請人管理上疏失對之提起前案民事事件,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㈤從而,聲請人指被告孟員嶠以被告林鴻志擅自利用本案證券帳戶為其本人下單買賣有價證券為由,向聲請人及被告林鴻志提起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2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共犯,惟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只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當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 2 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名│          1                   │           2                │
│稱├───────────────┼──────────────┤
│  │104偵8082號原起訴書(見金訴卷 │105蒞12746號補充理由書(見金│
│  │第2頁至第3頁)。              │ 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內│㈠...林鴻志為使孟員嶠繼續在元 │...林鴻志獲知上情,雖明知謝 │
│容│   大公司為股票交易,且明知本 │欽洲、周皇仁、張宏育行為不法│
│  │   身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 │,而本身亦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
│  │   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 │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
│  │   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竟意圖為 │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竟與渠│
│  │   自己不法之利益,居間將孟員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  │   嶠介紹予謝欽洲、周皇仁、張 │謀議由渠等代替孟員嶠進行全權│
│  │   宏育,渠等見面後,孟員嶠決 │委託投資業務。謀議既定後,由│
│  │   定委由謝欽洲等3人組成之團隊│林鴻志居間將孟員嶠介紹予謝欽│
│  │   代其全權操作股票,孟員嶠並 │洲、周皇仁、張宏育,經見面協│
│  │   於99年9月24日,與謝欽洲、周│商斡旋後,孟員嶠即決定委由謝│
│  │   皇仁共同簽立『代理委託買賣 │欽洲、周皇仁、張宏育、林鴻志│
│  │   證券等授權書』、『上海/開曼│等人所組成之團隊代其全權操作│
│  │   同億富利投資管理公司投資合 │股票。…然而,自100年中起, │
│  │   作備忘錄』,自該日起全權委 │因謝欽洲、周皇仁之分析績效不│
│  │   託謝欽洲、周皇仁在元大公司 │佳,林鴻志擔心孟員嶠不悅,亦│
│  │   代其下單買賣股票等事宜,並 │不願孟員嶠帳戶之投資金額短缺│
│  │   約定每3個月為一季,當季總獲│以致影響業績,因此林鴻志即自│
│  │   利之16%作為謝欽洲等3人組成 │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7 │
│  │   之團隊之報酬。...且於100年 │日止,瞞著謝欽洲、周皇仁、張│
│  │   間獲得報酬,林鴻志亦因幫助 │宏育三人,另行為孟員嶠為有價│
│  │   謝欽洲等3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
│  │   投資業務,而獲得介紹費,並 │投資判斷,並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  │   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劉正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  │   害於元大公司,使元大公司受 │假冒周皇仁之名義打電話至元大│
│  │   金管會裁罰。               │公司下單,再由其填寫買進或賣│
│  │㈡林鴻志為提高個人營業交易量,│出委託書後,交由不知情之元大│
│  │  明知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公司輸單人員輸入系統,或由其│
│  │  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直接輸入孟員嶠上開證券帳戶之│
│  │  證券,亦明知孟員嶠及孟員嶠委│帳號後,進入系統輸入股票名稱│
│  │  託之謝欽洲、周皇仁,未委託其│、交易單位、價格等交易內容,│
│  │  進行股票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而使用孟員嶠上開證券帳戶買賣│
│  │  法之利益,接續自100年11月14 │股票代孟員嶠執行投資或交易。│
│  │  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委由不│...                         │
│  │  知情之同事劉正浩,假冒謝欽洲│                            │
│  │  或周皇仁打電話至元大公司下單│                            │
│  │  ,再由其填寫買進或賣出委託書│                            │
│  │  ,偽以係謝欽洲或周皇仁本人進│                            │
│  │  行交易,交由不知情之元大公司│                            │
│  │  輸單人員輸入系統,或由其直接│                            │
│  │  輸入孟員嶠上開證券帳戶之帳號│                            │
│  │  後,進入系統輸入股票名稱、交│                            │
│  │  易單位、價格等交易內容,偽以│                            │
│  │  係孟員嶠或受孟員嶠委託之人為│                            │
│  │  該筆交易,擅自使用謝欽洲、周│                            │
│  │  皇仁名義及孟員嶠上開證券帳戶│                            │
│  │  買賣股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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