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0號聲 請 人 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齊祥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簡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2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以被告簡成翔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32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年9月26日送達 於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並均由其代表人之同居人兼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日10日內之107年10月8日(期間末日原為107年10月7日,因該日為週日,以翌日 107年10月8日為期間末日)委任鍾凱勳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僅有鍾凱勳律師蓋章於上,未具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且未同時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 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70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簽名或蓋章,及補正委任鍾凱勳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後經聲請人於107年10月16日提出刑事補正狀於本院 ,補正委任鍾凱勳律師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於107年 10月22日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附件、刑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2頁、第49頁、 第63頁至第85頁),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成翔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齊祥於104 年7月間,合夥成立聲請人星宇公司,由陳齊祥擔任唯一董 事及負責人,被告則以股東身分給予陳齊祥業務上之協助,並指示其另成立覺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覺享公司)之會計許濬瑄,協助保管聲請人之大小章。聲請人旗下簽有6 名藝人,並聘請案外人許文媺擔任經紀人。被告明知聲請人耗費資源栽培上開6名藝人,並以該6名藝人與其他公司簽立三方經紀合約,詎其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在星宇公司內,未經聲請人及陳齊祥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向李濬瑄取用聲請人之大小章,蓋印於聲請人與上開6名藝人解除雙方演藝經紀合約之意,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並違背其受任之任務,使聲請人頓失所有藝人,且因違約遭其他公司高額求償,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陳齊祥。被告另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 以覺享公司名義,與商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訂「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而承攬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之大溪豆干節公開活動,並聘請已與聲請人解約之3名 藝人,於106年3月19日參加該公開活動,未得聲請人及陳齊祥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於當日14時許及17時許,公開播送及演出聲請人所出資改編外文歌曲,享有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著作權之「搖滾吧,微笑」歌曲,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等罪嫌云云。㈡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對被告簡成翔犯後對話錄音內容一一加以解釋認為何以不採之原因,即率予認定渠等所述為真,顯未盡調查之責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簡成翔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齊祥於104年7月間,合夥成立聲請人星宇公司,被告另成立覺享公司,並由覺享公司之會計李濬瑄,協助保管聲請人之大小章。聲請人旗下簽有吳泱潾、陳奕如、董梓甯、楊曉帆、廖若嵐、張語噥等6名藝 人,並聘請案外人許文媺擔任經紀人。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在星宇公司內向李濬瑄取用聲請人之大小章,蓋印於聲請人與上開6名藝人解除雙方演藝經紀合約之意;覺享公司於 106年3月1日與商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商騰公司)簽訂 「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而承攬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中正公園之大溪豆干節公開活動,並於106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5時許,公開播送及演出聲請人所出資改編外文歌曲,享有詞、曲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著作權之「搖滾吧,微笑」歌曲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人李濬瑄、林衍村、許文媺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上開6名藝 人之解約契約書、覺享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星宇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商騰公司106年4月17日商字第1060417 -1號函、商騰公司與覺享公司所簽「2017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4765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3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解約6名藝人部分: 證人林衍村於偵查中結證:其係覺享公司股東,覺享公司再投資聲請人所以其也算聲請人股東,被告是聲請人執行董事,實際負責該公司的錢和會計,其和陳齊祥則是負責經紀相關業務,覺享公司算是活動公關公司,聲請人星宇公司則是藝人經紀公司,聲請人星宇公司大小章放在覺享公司會計李濬瑄身上,有個用印流程,被告為最後簽核主管,聲請人星宇公司決策權是在被告;被告有在群組內講說要解約,聲請人陳齊祥有說要另外約時間,據其所知被告與聲請人陳齊祥有私下對話談過解約放藝人走;因6名藝人的經紀部分都交 給聲請人星宇公司處理,但有一些狀況,藝人賺不到什麼錢,陳齊祥付款也都越拖越久,所以藝人開始反彈,先後找陳齊祥及被告談解約,解約協議書有說藝人要將之前的工作完成,這是其參考同業的解約書而寫等語。而證人許文媺於偵查中證稱:其跟陳齊祥是朋友,他找其擔任聲請人之經紀人,其進去聲請人後認識被告跟覺享公司,就其所知被告是聲請人的出資者及股東,也決定公司主要事務;聲請人大小章是會計保管,基本上要問過被告,合約內容確認後,其會告知被告及陳齊祥,再送用印申請單,會計會與被告核對,確認是否可用印,解約之事有在公司群組討論,基本上陳齊祥沒有反對,就說約時間到公司處理,所以其才會請藝人到公司解約;藝人工作基本上都執行的差不多,只剩下少數,陳齊祥也無心經營,才會同意解約等語。證人李濬瑄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覺享公司行政會計,亦幫聲請人作會計事宜,聲請人的大小章由其保管,陳齊祥及證人許文媺如需用印,伊都會先告知被告,用印申請表是被告制訂的,並由被告簽核,若要用印都需要經過被告同意,其從未問過陳齊祥等語。從而,由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聲請人之最後決策負責人應係被告,公司用印之核准權限亦在於被告,並非代表人陳齊祥,陳齊祥僅係聲請人星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藝人經紀業務方面,且負責藝人經紀事務者尚包括證人林衍村、許文媺2人等情,則被告本有為聲請人用印之權限,自難認被 告於解約過程中有何盜用印章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又上開6名藝人欲與聲請人解約,係出於工作報酬問題,被告 於解約前即透過LINE群組通知陳齊祥,而陳齊祥並無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等情,此亦有LINE群組「星宇藝能娛樂有限公司」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解約行為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曾提出與被告之錄音光碟供檢察官參酌,並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將該光碟之對話內容作成譯文,並以該譯文之內容作為被告偽造文書之重要證據,惟該錄音光碟未經檢察官勘驗,而聲請交付審判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加以審酌,是此部分譯文既未曾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審酌該譯文之內容決定是否准予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㈢大溪豆干節公開活動部分: 證人許文媺於偵查中證稱:該活動係其承攬,因為是政府的推廣觀光活動,需以公司名義簽約,當時藝人沒有所屬公司,故其跟被告說是否可以覺享公司名義幫藝人承攬工作,其係於接洽後才告知被告,被告當時不知情等語,證人李濬瑄亦證稱:該活動係證人許文媺接的,被告是之後才被告知等語,聲請人雖指稱:證人許文媺亦有自行經營之錦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嘉公司),何以不使用該公司名義承攬上開活動,而係以覺享公司名義,是其證詞顯不可採等語,惟證人許文媺於偵查中另陳稱:其接上開活動時,錦嘉公司還在停業中,所以伊不能用該公司名義,該公司是106年4月才復業等語,且查上開活動雖以覺享公司名義簽約,然其聯絡人實係許維青(即證人許文媺,有錦嘉公司名片影本1紙 在卷可參),又該合約係於106年3月1日簽立等情,有2017 大溪豆干節活動執行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錦嘉公司 於105年12月15日即申請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 止暫停營業,並於翌日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發函准予備查,直至106年3月16日始再申請自106年3月13日復業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1053467182號、106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3453691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前揭 所指,實屬無據,證人許文媺前揭所述,堪以信實,堪認上開活動應確係證人許文媺(另案偵辦中)自行接洽,僅利用覺享公司名義簽約,自不得僅憑被告係覺享公司負責人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率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成翔涉犯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 方法侵害著作權等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