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代 理 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吳偉勝 徐慧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偵字第2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吳偉勝、徐慧瑜(下稱被告2 人)提出刑法第304 強制、第306 條侵入住宅、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1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8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11月8 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無理由而駁回部分(另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部分,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勝明知聲請人與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喫尚飲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業於105 年5 月31日期滿而成為不定期租賃之關係,聲請人亦於106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喫尚飲公司將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吳偉勝竟無視上情,與被告徐慧瑜共同基於毀損、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逕自拆毀聲請人架設在「咖啡癮」店門口之封門木板後,強行進入「咖啡癮」店內營業,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06 條侵入住宅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涉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一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無如同偵查中再議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制度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陳聲請人原告訴範圍包括被告2 人另有毀損聲請人另一間店面之施工圍籬部分(即聲請人所指出租予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嗣經收回預備裝潢自行經營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論及部分,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然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調查,應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部分為調查對象,如逾此範圍者即難認適法。查聲請人提起告訴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範圍,僅限於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許,逕自拆毀聲請人架設於「咖啡癮」店門口之封門木板後,強行進入「咖啡癮」店內營業等部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76號卷,第116 頁及第118 頁反面;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8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院之審查自應以上揭聲請範圍為限,逾此範圍即難認適法。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確論及被告2 人毀損聲請人出租予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嗣經收回預備裝潢自行經營之施工圍籬部分,該部分自既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此聲請交付審判。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查喫尚飲公司自106 年6 月1 日至115 年12月30日止,均有使用附表(按:內容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所示承租區域之權利,……」(見偵字第2776號卷第118 頁第1 行至第2 行),亦可發見原不起訴處分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小紅蕃薯公司承租部分,併同認定在案,聲請人猶持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審酌云云,亦屬無據。 (二)查小紅蕃薯公司及喫尚飲公司業已向聲請人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範圍所示之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至115 年12月30日止,被告吳勝偉為小紅蕃薯公司餐飲店長及喫尚飲公司咖啡店長,被告徐慧瑜為喫尚飲公司吧臺人員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陳在卷,復有小紅蕃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與聲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天正聯合事務所106 年度民公樺字第66152 、66153 號租賃契約公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276號卷第19頁至第4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雖聲請人否認上開租賃契約、公證書之效力,惟仍應先依循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在法院確認前揭租賃契約、公證書無效或得終止後,始得依法各該承租區域之占有使用。聲請人捨此正道不為,逕自片面認定前揭租賃契約、公證書無效而擅自封門阻止人員出入及對外營業,則上開承租人之員工即被告2 人依據前揭租賃契約、公證書之內容,依民法及租賃契約相關規定行使承租人權利並排除不法侵害,主觀上難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主觀犯意,又渠等拆毀封門木板後進入店內繼續營業,亦屬刑法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所為均不具違法性,自不成立刑法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至為明確。經核高檢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陳其處分不當,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詳為論述其等法律上理由,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傳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張宏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表:聲請人出租範圍 ┌──┬──────┬─────────────────────┐ │編號│承租人 │租 賃 範 圍 │ ├──┼──────┼─────────────────────┤ │ 1 │小紅蕃薯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面積計 │ │ │ │79.8842坪)、地下1樓(面積計28.4471坪)與 │ │ │ │停車位2個 │ ├──┼──────┼─────────────────────┤ │ 2 │喫尚飲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側店面積│ │ │ │約32坪)、地下1樓停車位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