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陳嘉偉 代 理 人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游佳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均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嘉偉告訴被告游佳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60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乙節,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是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與聲請人本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同事。案外人鄭翔鴻為銳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聚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陳安石為銳聚公司業務,被告則為陳安石下線。被告明知銳聚公司旗下之澳門銀河娛樂渡假紅利貴賓會(下稱澳門紅利貴賓會)僅係矇騙他人投資之藉口,投資款項實未用於經營賭場或取得會員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31日前某日向其佯稱:如加入澳門紅利貴賓會會員,每月可獲得1%至1.5%不等之利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該等投資獲利之事實,因而簽立澳門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並於同年月31日匯款港幣100 萬元至澳門紅利貴賓會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但澳門紅利貴賓會自104 年10月起即未按月存入利息,其迄今僅回收新臺幣30萬餘元,折算約港幣9 萬餘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確因招募新成員而獲取佣金,然原不起訴處分竟稱被告未因參與招募新成員而獲得佣金、分紅,顯有處分理由與卷內證據矛盾之違法,聲請人曾再度將該LINE對話擷圖作為聲請再議之證據,詎高檢署竟無視原不起訴處分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仍駁回再議之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4 號裁定意旨所稱如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有交付審判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以交付審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欺騙聲請人,伊配偶郭錦駩亦投資新臺幣600 萬元,伊與聲請人本為友人,聲請人自行向伊詢問澳門紅利貴賓會投資事宜,伊方介紹該等消息,由聲請人決定是否投資等語: ㈠據原檢察官調取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偵查全卷(下稱前案),聲請人於前案刑事告訴狀內容、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聲請人自案外人即元大證券同事張良伃處,得知被告與郭錦駩向張良伃及前同事「佩容」推銷澳門紅利貴賓會即澳門賭場投資,其感到興趣而於103 年12月31日前某日先向張良伃取得被告寄予「佩容」、「佩容」再寄予張良伃之電子郵件內容,因而主動聯絡詢問被告,被告說明方案後並表示郭錦駩與伊均有投資且領得利息,其考慮2 日後即決定投資(至於另一仟家信投資方案,以及郭錦駩自身公司投資方案,則因其並無興趣而未投資),因而簽立契約書並匯款港幣100 萬元至前揭帳戶;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9 月間均有利息匯入聲請人帳戶,被告會電聯詢問有無取得利息,亦曾因聲請人詢問而聯繫招待澳門旅遊之事宜;直至於同年9 月21日時,被告突聯繫要更換契約書,公司另會提供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但104 年10月後即未獲取利息,其雖曾至澳門辦理所謂「開戶」以領取利息卻仍未果,嗣於105 年1 月間與被告、陳安石見面商討,但被告與陳安石一再強調其等亦為被害人,事後不了了之等語(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1821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輔以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單與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華南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前案他卷第33頁、第36頁),益見斯時係聲請人主動向被告詢問澳門紅利貴賓會投資方案,經被告解說後自行決定參加投資,且非被告經手該等投資款項,而係聲請人逕自匯款至該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且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9 月間持續有投資所獲利息給付之事實為真。 ㈢證人陳安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郭錦駩經其介紹至澳門接受招待後即加入澳門紅利貴賓會,其與郭錦駩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至該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契約書則係鄭翔鴻公司員工先交給其,再由其交予郭錦駩等客戶簽名、帶至鄭翔鴻公司簽名用印後,復交還予客戶;印象中郭錦駩曾介紹3 、4 位友人投資,郭錦駩如需契約都向其聯絡,其至臺中鄭翔鴻公司時會一次拿約10份空白合約,部分交給郭錦駩,由郭錦駩交予友人簽名後,直接寄至鄭翔鴻公司簽名用印,部分直接寄給郭錦駩轉交,部分則透過其交給郭錦駩,期間亦係其通知郭錦駩更換契約;關於利息事宜,有時鄭翔鴻公司會請其幫忙轉存至投資人各帳戶,其僅依帳號匯款,不清楚投資者為何人,郭錦駩應未接觸利息事宜,至於被告和其聯繫多係招待友人前往澳門旅遊,再由其向鄭翔鴻公司旅遊部門接洽;嗣因澳門紅利貴賓會無法正常付息,郭錦駩等人約其見面詢問紅利狀況,其即告知聽聞澳門紅利貴賓會貸予大陸賭客賭博,但因大陸打貪而無法收回款項,其後郭錦駩友人不斷向其詢問狀況;介紹投資澳門紅利貴賓會會有旅遊獎勵金(即旅遊券)與賭博使用之「碼佣」,每人分得金額不同,郭錦駩亦有之,旅遊券可換現金,曾請其至澳門時順便帶回郭錦駩可分得之獎勵金,其不清楚郭錦駩獎勵金之金額,可能才數千元,至於旅遊券雖會直接寄送予會員,然如要使用旅遊券時,郭錦駩或被告都要向其聯絡,因銳聚公司行政人員告知需先確認時間、人數以預定房間等語(見前案他卷第174 頁至第181 頁背面、第315 頁至第317 頁背面)。此與證人郭錦駩於警詢中所證:其得知友人陳安石投資澳門紅利貴賓會後,向陳安石詢問,陳安石因而帶其前往澳門參觀澳門紅利貴賓會,當場有人接待、說明投資方案,其回臺後決定投資,便自陳安石處取得契約書簽名後交還之,其未曾見過鄭翔鴻,亦未去過銳聚公司;其共投資2 次,一次新臺幣400 萬元、一次新臺幣200 萬元,均係依陳安石指示匯款,但至104 年9 月後,陳安石表示澳門賭場經營困難而未再支付利息,其本金直至目前仍未領回;其曾介紹含聲請人在內共4 人投資,但未經手投資款項;投資澳門紅利貴賓會可另外領到旅遊券與碼佣,該旅遊券如欲換回現金要找陳安石等語(見前案他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背面),以及證人即同為澳門紅利貴賓會投資者之許漢仁、江佳怡於偵查中證以:投資澳門紅利貴賓會之款項均係直接匯至該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其等事後得知被告與郭錦駩係透過陳安石投資澳門紅利貴賓會等語(見前案他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背面、第265 頁至第266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 ㈣稽之被告與郭錦駩確有投資澳門紅利貴賓會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與郭錦駩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存卷足徵(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自聲請人簽署之數份契約書內容以觀(見前案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無任何被告擔任銳聚公司或澳門紅利貴賓會職位之文字,難認被告乃銳聚公司主要決策者或上層幹部,而知悉澳門紅利貴賓會吸金、實際運作等相關內容。復參前揭證人郭錦駩、許漢仁與江佳怡關於被告、郭錦駩就澳門紅利貴賓會上游乃陳安石之證詞,以及聲請人上開澳門紅利貴賓會利息支付期間,被告至多僅係電聯詢問利息匯入與否,而非直接告知利息確切匯入時間等證言,則在被告與郭錦駩上線為陳安石、聲請人二度簽署之契約書均來自陳安石,被告未曾經手聲請人投資款項,更未碰觸利息支付事宜等一切情狀,已難認定聲請人所陳,被告向聲請人解說投資事宜時,早已知悉澳門紅利貴賓會之實際運作方式內容等情屬實。據此,現有偵查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實無被告於聲請人簽署該等投資契約書之際,即知悉澳門紅利貴賓會毫無實際運用投資款項經營之事實,卻仍執該等話術說服聲請人進行投資之積極證據。 ㈤聲請人固以上開內容予以指摘,惟以: ⒈細繹該LINE對話擷圖(見前案他卷第57頁至第75頁),被告雖就聲請人詢問伊因介紹有何可得獲利時,表示:伊有賺介紹費,但不多,主要自己有投資等語,但亦稱:該賭場投資雖可投資至港幣300 萬元,但伊僅推薦至港幣100 萬元,以分散投資等語(見前案他卷第71頁),且就聲請人詢問於網路新聞所見賭場暫停營運事宜、有無投資者收回投資一事,亦稱:不是合作那間,若擔心可電聯確認有無營業;臺中有人收回款項等語(見前案他卷第69頁、第75頁),可見被告並未完全隱瞞不利之事實,甚向聲請人為分散投資之建議。況該LINE對話時間已然晚於聲請人實際投資之時,職是,徒憑被告確因介紹聲請人投資該等方案而賺取介紹費,仍無從逕認被告自始於介紹聲請人行該等投資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各要件與因果關係連結順序相違。 ⒉聲請人雖以前開實務見解,主張應予交付審判,惟揆諸首揭意旨,交付審判本須以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為必要,原不起訴處分載稱:被告未因參與招募成員而獲得佣金等情(見原不起訴處分第2 頁㈡部分),固與被告前揭LINE對話擷圖所示相悖,然該等對話無從證明被告告知告訴人此投資方案時,主觀上即悉澳門紅利貴賓會之投資,實未使用於賭場經營、均屬騙局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引用之上揭實務見解,該裁定早已詳述該案偵查卷內證據資料已達過失傷害之起訴門檻,再敘明該案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援用之鑑定報告不恰當所在,核與本案情形不同,當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主張。職是,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被告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