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廷倫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黃銘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93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以被告黃銘毅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6年度偵字第193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寄送,於同年1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 人受領,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2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印文1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同區 段同小段39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僅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3,500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初,向聲請人代表人張廷倫佯稱: 系爭房地之交易行情至少達5,000萬元,被告同意以5,100萬元出售與聲請人,並協助聲請人向板信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現更名為復興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光復分行)取得成數較高之貸款資金云云,使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支付買賣價金5,100萬元;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 於不詳時、地,擅自偽造其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價金為6,0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持之向不知情之板信商銀光復分行申請貸款評估而行使之,使板信商銀誤信為真而同意貸款3,800萬元予聲請人,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板信商銀光 復分行對於貸款額度審核與評估之正確性。嗣聲請人代表人經板信商銀光復分行襄理王繼堯告知系爭房地價值為2,800 萬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 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聲請人代表人想要購屋,我就將系爭房地賣給他,而且系爭房地除了貸款 3,800萬元外,還有500萬元的周轉金,美金44萬5,000元的 授信,都是板信商銀核准的部分,如果系爭房地沒有這個價值,板信商銀怎麼會願意貸這些金額,且系爭房地買賣,都是我跟聲請人代表人協調、合意,沒有任何施用詐術的情事,最近幾年房價跌,與我無關等語。 (二)聲請人與被告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聲請人代表人於104年12月間為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代 表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請被告處理以系爭房地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及授信事宜,被告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聲請人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6,000萬 元,雙方約定簽約及備件用印時,聲請人應給付1,100萬元 ,繳清稅款後給付900萬元,辦理貸款後再給付尾款4,000萬元暨正式交屋等內容,簽約日期為104年12月8日(下稱104 年12月8日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協助聲請人以系爭房地向 板信商銀光復分行申請貸款及授信,經該行鑑定系爭房地總價為5,507萬1,000元,核定總授信額度5,800萬元(含長期 貸款3800萬元、中期放款500萬元、進口遠期信用狀1,500萬元<折合美金45萬元>,擔保條件均為系爭房地);聲請人代表人即於104年12月8日簽發以聲請人為發票人,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支票共14張與被告,嗣板信商銀光復分行於104年12月15日撥款3,800萬元至聲請人之板信商銀光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隨即於同日轉匯3,800萬 元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4年12月29日轉帳 200萬元至被告之板信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8日,以聲請人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7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板信商銀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 104年12月31日,以其板信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00萬元、198萬5,300元至聲請人代表人之板信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代表人配偶賴沛晴之板信商銀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交付現金1萬4,700元與聲請人代表人,復於105年3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代表人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亦即聲請人先支付共6,0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返還其中900萬元,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價金僅 實際支付5,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327號卷<下稱106偵19327卷>第12頁背面),核與聲請人代表人分別於106年5月24日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指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6偵16196卷>第2至5頁、第55頁背面,106偵 19327卷第12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104年12月8日買賣契 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14張,付款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板信商銀光復分行104年12月11日授信額度 核定通知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金額3,800萬元之長期 擔保借款契約書、金額500萬元之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借款契約書、金額1,5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板信商銀光復分行106年11月22日板信復興字第1號函暨所附104年10月30日授信申請書、板信商銀法人授信 批覆書、不動產鑑價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擔保品外觀室內相片說明、撥款申請書、放款還款歸戶明細查詢資料(以上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106偵16196卷第15 頁至第46頁,106偵19327卷第33至35頁、第60頁、第62至71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確認。 (三)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之標的及可能之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因當事人一方認交易結果蒙受損失,即遽謂他方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證人王繼堯、董彥樞關於本件貸款、授信及系爭房地鑑價過程之證述: ⑴證人即板信商銀光復分行放款業務主管王繼堯證稱:我絕對沒有跟聲請人代表人說系爭房地價值只有2,800萬元;因為 被告是代書,代書跟銀行都會有業務上配合,所以被告有透過銀行經理來銀行拜訪,後來被告跟我說聲請人代表人是他的朋友,有經營一家公司,可能有貸款需求,後來我去聲請人公司拜訪,就認識聲請人代表人,因為他是要借款的人,所以我都跟他談借款還有授信的事情,還有瞭解聲請人做什麼,被告只是單純介紹聲請人代表人給我認識而已;鑑價資料應該是由董彥樞製作的,鑑價依據應該是有2筆實價登錄 及電詢結果,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每坪單價約90萬元,整體價值是5,507萬1,000元,系爭房地有增建18坪,且係7樓中的1樓,還有電梯,所以價值比較高;當事人有時為了取得較高額度的放款,其提供的買賣契約僅供參考,是以銀行鑑價的結果,兩者取較小值作為後續放款的依據,本件會請聲請人代表人及其父母、配偶作人保,不是因為擔保品的價值不足,這是銀行的通則等語(見106偵19327卷第49至50頁背面)。 ⑵證人即板信商銀光復分行前業務專員董彥樞證稱:本件申請貸款及授信我是協辦,應該是聲請人代表人來跟我們接洽,按照銀行的審理流程,要由經辦、業務主管、經理再到總經理,我當時詢問到的市價就是每坪100萬元,就我長期觀察 不動產,每坪90萬元應該是合理;放款金額會依照鑑價結果去打一個成數,一般是打6折或8折,本件放款是打8折等語 (見106偵19327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 ⑶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2人與聲請人代表人及被告有 何故舊恩怨,應蓄意勾串迴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所證案情若合符節,又有前引客觀事證可佐,要難遽認其等虛捏事實而為不實證言,故前揭證詞自堪採信。 3.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⑴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僅係介紹聲請人代表人與板信商銀光復分行負責放款業務之職員即證人王繼堯、董彥樞認識,後續申請貸款及授信事宜,均係聲請人代表人親自與證人2人接 洽,被告僅係從旁協助。衡情,關於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值及申貸金額,聲請人當知之甚稔,被告實無從中欺瞞、漁利之可能。而聲請人代表人稱:證人王繼堯曾告知系爭房地價值僅2,800萬元乙情,亦為證人王繼堯明確否認,且聲請 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行情僅3,500萬元乙節,亦與前 揭銀行鑑價結果5,507萬1,000元相去甚遠,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買受系爭房地云云,已乏憑據。再者,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聲請人,聲請人固支付5,10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確有 協助聲請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板信商銀光復分行申請貸款及授信,經該行對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5,507萬1,000元,聲請人並因此取得5,800萬元之總授信額度,以及3,800萬元之長期貸款,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實際支出顯較板信商銀光復分行之鑑價結果及授信額度為低,尚難認聲請人客觀上受有何財產損害。 ⑵又板信商銀光復分行鑑定系爭房地市價為5,507萬1,000元,已較104年12月8日買賣契約書所載6,000萬元為低,復參以 證人王繼堯前揭證述:當事人提供之買賣契約僅供參考,係以銀行鑑價的結果,兩者取較小值作為後續放款依據等語,可知該行實際上係以鑑價結果為核貸授信之依據,而非以 104年12月8日買賣契約書為準,是板信商銀光復分行自無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可言。準此,聲請意旨稱被告對板信商銀光復分行施用詐術,使該行陷於錯誤因而核貸授信予聲請人云云,亦屬無稽。 ⑶聲請意旨雖稱:依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列印資料(見106偵16196卷第46至48頁,下稱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於聲請人購買之相近時間、相同區域及相似屋齡之附近房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50萬元,原檢察官未予調查,逕以證人證述認定事實,顯有未洽云云。惟證人王繼堯證稱:上開實價登錄資料,因為有含地下層,價格會比較低,加上每棟建築物的情況不一樣,中山區應該不可能純1樓的店面1坪50萬元,應該是因為有地下室或2樓以上,或 屋況比較差,加上104年、105年間有些交易是屬於關係人交易,所以價格偏低,這不是市場正常行情;我們鑑價報告都有都有附上實價登錄資料,我鑑價時也有去現場看過,當時狀況都不錯等語(見106偵19327卷第50頁背面)。證人董彥樞亦證述:實價登錄資料,每間房子的位置跟情況都不一樣,如果有地下室會導致整個價格偏低,就我長期觀察不動產,每坪90萬元應該是合理,最近市場欠佳,價格有下修等語(見106偵19327卷第50頁背面)。核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鑑價表「影響擔保品有利因素」欄載明:位於中山區內之商業區,較少釋出之物件,臨路面寬適辦公室或住家,加蓋坪數約18坪,故實際使用面積大,約80坪;「影響擔保品不利因素欄」則載明:無(見106偵19327卷第65頁)等情形相符,堪信屬實。另徵諸聲請意旨所指實價登錄資料所示2筆交易 建物之屋齡分別為32、33年,建物型態為華廈,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9月10日,建物型態為辦公商業大樓 ,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紙存卷足憑(見106偵16196卷第45頁,106偵 19327卷第17頁至背面),是系爭房地之屋齡僅約23年,顯 較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交易建物之屋齡為低,且兩者之建物型態迥異,尚難相互比擬,遽認兩者市價必然相當。再者,舉凡房屋座向、景觀、屋況、空屋或含裝潢、有無附帶家具或設備、有無增建、社區公設等影響建物交易價格之因素,均非實價登錄資料所能呈現,故聲請意旨僅憑前揭實價登錄資料,逕指證人王繼堯上開證述不可信,委無足採。 ⑷聲請意旨另稱:原檢察官忽略板信商銀光復分行同意貸款 5,800萬元予聲請人,係包含系爭房地貸款、聲請人申請長 期貸款3,800萬元、中期貸款500萬元,及進口遠期信用狀 1,500萬元,倘若系爭房地之價值已高達5,507萬1,000元, 聲請人向板信商銀光復分行申請貸款及授信之金額,豈會僅有5,800萬元云云。惟查,銀行放款金額本會依照鑑價結果 打6折或8折,本件放款是打8折乙情,業據證人董彥樞證述 如前,而銀行放款之額度,恆較擔保品為低,以免借用人無法如期償還時,銀行無法就借款債權全額受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應有誤會。 (四)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被告並無偽造104年12月8日買賣契約書之行為: ⑴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偽造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云云。惟聲請人代表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就系爭房地買賣都是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因為我想說被告是聲請人公司員工的男朋友,又是我同部隊學長,我就信任他;被告有向我要聲請人的章,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我母親陳玥錚,實際經營者是我,我也有把母親的章一併交給被告等語(見106偵19327卷第12頁),足見聲請人確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並將印鑑交與被告使用,則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已獲得聲請人之概括授權,其製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自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⑵又參諸上開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間之資金流向,可知聲請人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為5,100萬元,卻與被告合作製 造6,000萬元之購屋資金流向,且聲請人代表人係親自與證 人董彥樞、王繼堯洽商貸款事宜,堪認聲請人代表人與被告係為順利取得較高之授信及貸款額度,因而合意以買賣價金6,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板信商銀光復分行申辦貸款, 益徵被告製作104年12月8日買賣契約書,確已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是本件情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聲請意旨未就被告偽造「104年11月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⑴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所指被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簽約日期為104年11月前某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 被告提供與聲請人代表人之104年12月8日買賣契約書,因板信商銀光復分行於104年11月間鑑定系統房地之價格為5,507萬1,000元,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前早已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板信商銀光復分行,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兩份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及付款明細表之付款日期完全不同,原檢察官未予釐清,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聲請人交付印鑑章與被告保管,僅授權被告代為向板信商銀光復分行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製作2份簽約日期及付款明細表 之付款日期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顯然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聲請人代表人出具之106年5月24日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自行填寫日期為104年12月8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由被告自行簽名用印,該契約書載明…(下略)」(見106偵16196卷第2頁第12至 14行),是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是否確非104年12月8日買賣契約書,已堪置疑。 ⑵縱認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者之文書係104年11月前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原檢察官業於偵查中函請板信商銀光復分行提供聲請人於10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貸款或授 信額度之申請書,及後續鑑價、核貸、撥款、繳息等資料,並詢問承辦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姓名、年籍。嗣經該行函覆對保人員為證人董彥樞及王繼堯,並檢附相關資料,其中並無聲請意旨所謂「104年11月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 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16日北檢泰少106偵19327字第1069010653號函稿、前引板信商銀光復分行106年11月22日板信復興字第1號函暨該函所附上開申貸、授信及鑑價資料在卷可 考(見106偵19327卷第58至71頁)。而證人王繼堯、董彥樞亦未證述於本件鑑價過程中,被告曾於104年11月前提出另 一份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準此,聲請意旨徒憑板信商銀光復分行曾於104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為鑑價乙 節,遽指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殊嫌率斷。3.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職業代書,卻依偽造之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地過戶時,於實價登錄為不實申報,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未置一詞,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聲請人未曾就被告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訴,此部分亦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認定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其等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涉有上開罪嫌,故均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