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被 告 程立峯 蘇家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程立峯、蘇家斌涉犯侵占等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03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7 年2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7 年2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6 至13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立峯自88年至104 年3 月間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被告蘇家斌自90年至104 年4 月間擔任聲請人之副總經理,主管公司財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 人竟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家斌於97年度申請核發年終獎金簽呈(下稱97年度獎金發放簽呈)中,虛報相對人當年度稅前純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5,381 元,明顯與當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稅前利益3,167 萬8,561 元,相差832 萬6,820 元,被告程立峯罔顧上開明顯錯誤仍簽核上呈,以此方式欺瞞聲請人之代表人,使聲請人核發當年度年終獎金有誤,損失至少超過1,000 萬元,被告程立峯藉此機會,獲取500 萬元年終獎金及250 萬元特別獎金。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董事會或代表人同意,於101 年初,擅自與聲請人公司在職、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蔡淑貞等9 名員工,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並將退休金發給員工,惟每人需繳回所領退休金之半數給被告蘇家斌,再由被告蘇家斌存入聲請人帳戶,使蔡淑貞等9 名員工以為此舉合法而同意,被告蘇家斌即於101 年1 月19日,挪用聲請人資金,先將蔡淑貞等9 名員工及被告2 人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共471 萬4,382 元(含稅),轉入該11人帳戶,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嗣於該11人依約將各自領得之退休金半數,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蘇家斌收受後,被告蘇家斌於101 年2 月6 日,先將所收回之款項243 萬7,200 元存入聲請人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特別獎金提領名義製作不實傳票,將上開款項領出,存入被告程立峯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占入己(被告2 人佯以舊制全數結清名義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程立峯已分別於103 年1 月27日、103 年3 月10日受領102 年度特別獎金200 萬元、3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被告蘇家斌竟於103 年6 月9 日,再以總經理特別獎金名義,擅自支付160 萬元給被告程立峯,侵吞上開款項。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就上開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其餘告訴部分不在本件交付審判範圍,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均辯稱:㈠被告蘇家斌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獎金發放簽呈呈報聲請人97年度獲利狀況,乃核實實際稅前純益為4,000 萬5,381 元,此數字乃未扣除特別獎金及年終獎金之金額,蓋聲請人之代表人即董事長沈慶京未批示獎金額度前,被告蘇家斌無從臆測獎金額度為若干而自行扣除,且被告蘇家斌上簽經董事長簽核批示「仍維持特別獎金500 萬元,一半為被告程立峯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額外獎勵」後,被告蘇家斌於98年1 月20日前後再提供扣除上開獎金之自結數字予會計師查核,是被告蘇家斌所提供給會計師之自結稅前損益,與會計師出具報表之稅前損益並無二致,再者,被告程立峯未曾領取97至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聲請人指稱其獲取97年度之500 萬元年終獎金亦非事實;㈡被告程立峯是先從101 年度特別獎金900 萬元動支作為發放員工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之財源,並未影響聲請人之營利;而被告蘇家斌將員工繳回退休金之半數(243 萬7,200 元)存回公司帳戶,茲因被告程立峯尚有很多特別獎金未領取,故被告蘇家斌在被告程立峯未領範圍內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程立峯之帳戶支付;另被告蘇家斌於103 年6 月9 日撥款160 萬元亦為被告程立峯應領未領之特別獎金,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侵占,且取款均經威京集團總部用印核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頁背面、他字卷二第88至89頁、偵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蘇家斌另辯稱:被告程立峯於103 年6 月9 日領取160 萬元,也是一樣因為歷年特別獎金還未領完,特別獎金每年會上呈聲請人之代表人,聲請人之代表人會批示特別獎金一半給被告程立峯,伊是在該額度裡撥付,所以不用另外上簽呈,且支領時會製作傳票及取款條或支票,伊用印公司大章後,送至公司總部,總部人員看過傳票、取款條或支票,才會蓋小章,本件支領被告程立峯特別獎金部分,都是經過威京集團總管理部蓋章同意,沒有不合法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經查: ㈠被告程立峯自88年至104 年3 月間擔任聲請人之總經理,被告蘇家斌自90年至104 年4 月間擔任聲請人之副總經理,主管公司財務,被告蘇家斌於98年1 月5 日以主旨為「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之97年度獎金發放簽呈呈報聲請人,指出當年度實際稅前純益為4,000 萬5,381 元,被告程立峯簽核「1.去年(96)為平均1.5 個月,今年(97)建議為平均2 個月」等語上呈聲請人之代表人,經聲請人之代表人簽核批示「1.同意獎金調升為二個月;2.仍維持特別獎金伍佰萬元,一半為程總(即被告程立峯)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額外獎勵」等語,而當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稅前利益為3,167 萬8,561 元;另98年至102 年度聲請人之代表人批示之特別獎金額度分別為500 萬元、500 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1,000 萬元,分配方式則均為一半為被告程立峯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額外獎勵;又被告2 人與聲請人公司在職、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之蔡淑貞等9 名員工於101 年1 月間,以領得退休金後將半數繳回聲請人帳戶為條件,結清渠等在聲請人任職之舊制年資,被告2 人遂於101 年1 月19日,將結算後之退休金總額471 萬4,382 元,自聲請人帳戶轉入上開11人之帳戶;被告蘇家斌於101 年2 月6 日,將員工繳回之退休金半數243 萬7,200 元,存入聲請人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1 年2 月10日製作傳票,以特別獎金名義撥付243 萬7,200 元至被告程立峯之凱基銀行帳戶;另被告程立峯於103 年間已受領特別獎金500 萬元,又於103 年6 月9 日以特別獎金名義領取160 萬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他字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他字卷二第88至89頁、偵卷一第21至24頁、偵卷二第161 頁),核與證人蔡淑貞、李明儒、鄭惠月、范新沛、田碧霞、張純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18 頁背面、偵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偵卷二第97至99頁、第159 至161 頁),並有聲請人之97年至102 年關於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之簽呈、97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97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差異彙總表、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清冊、聲請人及該11人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編號K-00000000 00 號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45 至149 頁、第151 頁背面、偵卷二第61、87、93頁、調查局附件卷一第91頁、第96至101 頁、第148 至17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謊報稅前純益部分: 97年度獎金發放簽呈中,被告蘇家斌提報當年度稅前純益為4,000 萬5,381 元,而當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稅前利益3,167 萬8,561 元,有該簽呈及97年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兩者數字相較之下,前者確實多出832 萬6,820 元。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蘇家斌為財務主管,對於「稅前純益」之意知之甚詳,顯已違背任務謊報而影響聲請人核定獎金之數目云云;然被告蘇家斌辯稱:該簽呈中的稅前純益,和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稅前利益之差距,是因為上簽時間為98年1 月5 日,很多數據都是估計出來的,當然與實際有差距,不可能與會計事務所事後結算數字一模一樣,且上開兩數字主要差距是因當時還沒有扣除聲請人之代表人批示的特別獎金500 萬元及年終獎金320 萬元,合計820 萬元,上簽呈給聲請人之代表人時,不可能先扣除年終獎金及預測特別獎金,足見簽呈數字的差距是合理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3 頁背面)。審酌97年度獎金發放簽呈之目的,即在於呈請聲請人之代表人批示97年度之年終獎金及特別獎金,在聲請人之代表人尚未批示獎金數額前,被告蘇家斌自然無從自行虛報獎金數額而計入其核算之稅前純益數額內,故被告蘇家斌辯稱其於簽呈中呈報之數字與財務報表稅前利益之數據差異原因在此等情,核非無據,尚難徒憑該97年度獎金發放簽呈之記載,即遽認被告2 人有何故意違背受託義務、虛報97年度損益以騙取較高獎金之不法犯意聯絡。 ㈢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挪用聲請人帳戶之財產作為員工退休金及遭被告程立峯巧立名目不法取得部分: 1.按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原適用勞退新制前的工作年資(以下簡稱舊制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亦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與雇主合意結清舊制年資。本件被告2 人與蔡淑貞等9 名員工向聲請人申請結清渠等舊制退休金年資,並經聲請人簽核撥款,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動機或意圖。且查,97年至102 年度聲請人之代表人批核特別獎金額度分別為5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900 萬元、900 萬元、1,000 萬元,合計共4,300 萬元,分配方式均為「一半為被告程立峯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等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在聲請人之代表人上開批核特別獎金額度內,被告程立峯有權自行調用一半之款項。又被告程立峯就97年至102 年度之特別獎金,實際領取金額為1,328 萬7,200 元之事實,亦有97至102 年度年終獎金明細、年終獎金差異彙總表及特別獎金分配表附卷足憑(見調查局附件卷一第91頁、第96至102 頁),足見被告程立峯尚有671 萬2,800 元之特別獎金可得調用,則本件被告2 人既係以聲請人已提撥、被告程立峯有權自行調用之特別獎金作為發放員工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之財源,尚難認有何侵占聲請人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特別獎金用於舊制年資結算此為聲請人之法定義務,則聲請人實際受有何財產損害,亦有可疑。 2.再者,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蔡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之傳票批核程序為會計製作傳票,若要付款就會請主管財務之被告蘇家斌簽核、蓋公司大章,被告蘇家斌簽核過後,伊製作取款條並連同傳票送總部審核用印蓋聲請人之代表人之印章(即公司小章),總部核可才會蓋章等語,及證人即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證稱:伊不是聲請人之員工,不會知道被告蘇家斌帳怎麼做,伊保管聲請人代表人之印章及用印,依前手的傳承,支領流程主要是看傳票有無聲請人之總經理簽核准及聲請人之大章,伊看傳票數字與取款條數字有無吻合,沒問題才用印,不需給聲請人之代表人看,聲請人之代表人從來沒有說他要簽核等語(見偵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第162 頁),核與被告蘇家斌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之代表人會批示特別獎金給被告程立峯,如何支領該款項是看總經理的狀況,伊在該額度裡撥付,不用另外上簽呈,支領時會製作傳票及取款條或支票,送到威京集團的總管理處審核通過,伊只持有公司大章,公司小章在威京總部,總部人員看過傳票、取款條或支票,才會蓋小章,錢才會匯入帳戶,被告程立峯的特別獎金是在應領額度內分次支領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頁17頁、偵卷一第21頁),足見特別獎金之動支流程,係被告2 人簽核後,由聲請人之會計人員蔡淑貞製作取款條及傳票,由被告蘇家斌蓋用聲請人之印鑑,再送威京總部集團之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科長蔡佩蒨蓋用聲請人代表人之印鑑,蔡佩蒨只審核傳票上的數字和取款條數字有無吻合,且用印時不需先送聲請人代表人過目,堪認被告2 人動支上開金額已獲聲請人事前之概括授權,尚難僅以聲請人確有發放上開款項即認被告2 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侵占之意圖。 3.聲請人雖指稱:退休準備金帳戶確有不足發放之情事,被告2 人應擬具簽呈專案呈請聲請人之代表人補提繳,不得自行先斬後奏,且動支聲請人已提撥、由被告程立峯自行運用之特別獎金,應造具表冊管理,被告2 人並未造據表冊據實管理云云。然此僅屬被告2 人之撥款流程是否合於公司內規之問題;被告2 人主觀上既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亦難認聲請人實際受有何損害,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據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4.至於聲請人之帳戶轉入243 萬7,200 元予被告程立峯,及103 年6 月9 日被告程立峯支領160 萬元部分,依被告2 人所辯,均係被告程立峯應領而未領之特別獎金等情,與前述被告程立峯尚有671 萬2,800 元之特別獎金未領取之事實互核相符,是被告蘇家斌在聲請人代表人核可之範圍內核發被告程立峯之特別獎金,並無溢領特別獎金,亦難認構成業務侵占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