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仲里公男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林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 月29日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0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原末日16日至20日為國定假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6 月20日離開聲請人公司前,確實曾在同年4 月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聲請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並於該日離開聲請人公司以後,再於同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明應由聲請人按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其遭資遣一事,否則將向主管機關申訴以主張權利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曾向聲請人公司提出辭呈,我是在106 年6 月20日聲請人公司早會時才從公司宣布知道自己被要求在該日離職,我認為公司沒有正當理由資遣我,故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要求公司依法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03 年3 月至聲請人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且被告曾於106 年4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聲請人公司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雇主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上開日期之訪談紀錄存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被告尚曾收受日期記載106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4 分、寄件者為「anessa」(即聲請人員工穆宜貞)、收件者為被告甲○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工作交接,內容記載「有關離職的事情,昨天跟仲里(聲請人之代表人)提了這件事,他同意6 /20,工作的部分先交接給祐君,我今天找時間會再跟祐君說了」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頁),又聲請人公司並曾於同年6 月20日早會中宣布被告離職,有該日早會之錄音譯文可證(見偵字卷第17頁)。其後,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公司,其上記載其自103 年3 月31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卻於106 年6 月20日遭公司以不明理由通知解雇,須由聲請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於30日前為解雇之預告,並依同法第19條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為資遣通報,聲請人應於函到3 日內出面處理,逾期被告將向主管機關申訴以主張權利,聲請人公司亦將受裁罰新臺幣(下同)2 萬以上至30萬元以下之裁罰等情,有基隆新豐街郵局存證號碼97號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聲請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遂於106 年7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3日填具按捺離職申請書自請離職,並指定最後在職日為該月20日,並非聲請人公司通知解雇,卻仍來函主張係聲請人公司通知解雇等情,有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803 號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此外,被告與聲請人尚曾因上開被告所申訴聲請人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案,有於106 年7 月27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紀錄(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被告嗣再於106 年8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聲請人公司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因提出該法之申訴而予不利處分案,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上開日期之訪談紀錄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上開被告申訴之2 案,已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 年9 月22日函知聲請人表明經該局性別工作平等會106 年9 月18日第2 屆第1 次會議評議後均不成立等情,有上開日期之函文及所附之審定書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65至80頁),是上情均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固指訴被告實係自己離職,卻於事後謊稱乃遭公司資遣,係佯以不實事項欲使聲請人信以為真,交付資遣費等財物,且聲請人亦因被告上述同一內容之不實指控,並恫以如不予資遣費或不處理將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訴為惡害通知,恐嚇聲請人交付該資遣費等財物等節。惟查: 1.聲請人固提出抬頭為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3日之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離職者之姓名為甲○,離職原因勾選「其他」,其後填載「身心狀況不適」,及於申請人處蓋有「林」之圓戳章等情(見偵字卷第7 頁),並提出被告於職務範圍內曾於公司內部單據蓋用「林」圓戳章之其他收款單據資料(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用以證明被告乃自願提出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等節;然勞工乃自願離職或資遣,雖得佐以勞工於離職當時是否有自行出具離職申請書為據,更應探究勞工於提出申請離職等相關文件時,是否本其自由意志向雇主提出不再受聘之要求,否則倘認勞工於提出離職申請文件視為勞工自願要求離職,將可能造成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迫於經濟地位簽署相關文件供雇主規避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自與該法規範目的不相當。查上述記載被告姓名之離職申請書,殊不論證人林祐君、穆宜貞均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內部沒有固定、正式之辭職表單,上開離職申請書不知道來源為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105 頁),及證人林祐君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也姓林,所以也是刻1 個姓氏章,與甲○的章長的很像,在6 月底才換成全名的章,之前姓氏章林姓的都長的很像,我的跟被告的長的差不多(見偵字卷第104 頁),是該離職申請書究是否屬被告親自本於聲請人公司所屬員工欲提出辭呈時由公司統一預作格式之文件,並填載其姓名、離職原因及蓋用戳章所製作,已屬可疑。 2.且被告自離職前之106 年4 月10日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聲請人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一事,並由該局向被告進行訪談,被告於訪談過程中清楚表明其主觀上認為自105 年7 月至8 月間開始,遭公司內部調任之員工性騷擾,其向聲請人反應後,聲請人對於該事件處理過程不當,且未完整調查其性騷擾申訴案等節,並於該次訪談表明可提供其於同年2 月、3 月、4 月間在公司之會議錄音檔及摘錄、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供調查等節,有該訪談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可見在被告早於離職日前已有因公司內部職員問題對公司多度反應,並對公司處理內容感到不滿;並觀諸被告延續上開申訴,再於106 年8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聲請人公司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因提出該法之申訴而予不利處分案,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上開日期之訪談紀錄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及臺北市府勞動局於106 年9 月22日回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上記載被申訴人即聲請人亦曾於106 年4 月12日因該案接受訪談,且於同年5 月2 日製作調查報告提交該局,該報告中意旨略載為無證據證明有性騷擾一事,並曾將該調查報告以電子郵件寄送聲請人等節(見偵字卷第71、73頁),亦證斯時聲請人確實曾接獲該申請案之通知而查悉被告有相關申訴之意,且處理結果亦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不同。故前揭106 年6 月13日之申請書縱確屬被告自行簽署,然被告亦有高度可能係本於前述主觀認知,即其不滿公司處理結果,乃於欠缺主動離職意願之情況下,因其自身礙於人事等其他公司內部因素而無法繼續原工作,並認此情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所限制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相當,遂向聲請人寄發前揭106 年6 月30日之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處理資遣問題,是自難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一節,乃係本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所為。 3.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早於106 年6 月19日下午5 時12分、收受由公司戚姓員工寄發寄件者為「chi 」、收件者為「IrisLin」之電子郵件,內容關於公司規定最後1 個月份之薪資領取方式,及因被告休假日超過1 日之扣薪問題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5頁),並於翌日公司早會宣布其要離職時,當日均無任何意見或反應等節,及證人林祐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6 月15日才知道甲○將於20日離職,該日在穆宜貞向我表示在甲○離職後要分擔甲○的總務工作一事談完後,我出會議室,甲○拿他的工作清單給我,跟我說有問題再問他,因為我手上還有會計的工作要處理,我直到離職前1 天下午才拿該清單去做工作交接,是在甲○的位置上交接,我沒有問甲○為何要離職,甲○也沒有告訴我,表情也跟平常一樣滿正常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背面),然姑不論證人林祐君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問甲○為何要離職,甲○也沒有告訴我,表情也跟平常一樣滿正常的,主管平常也不會聊到其他同事的事等節(見偵字卷第103 頁背面),則被告與證人林祐君既無私交,公司內部平素亦無談論他人工作表現之慣常,則被告與證人林祐君論及離職後交接事宜時無情緒反應,亦非背於常情;更遑論上情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就其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迄至106 年6 月20日為止一事消極未表示意見,然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乃於主觀上明知其係自願離職,卻仍以不實事實向聲請人主張資遣之相關法律上權利。 ㈢聲請人另主張如以間接方式即向國家機關施詐,並借用公權力達其不法獲利意圖,仍屬詐欺取財等節,並提出此部分相關學說、實務見解。惟查,本件被告雖曾因前述認為聲請人公司涉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申訴,然其申訴內容與聲請人主張被告訛詐或恫以取得資遣費之情節顯然不同,而被告本件實際論及資遣問題者,亦僅有其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與以提供國家公權力機關相關不實事證,並藉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情節顯然不同,是聲請人所提出此部分相關學說、實務見解,自難比附援引。 ㈣聲請人再以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之存證信函內清楚提及對聲請人不利之行政裁罰等法律效果,雖屬法律許可之方式,但其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並使聲請人擔心被告捏造事實造成聲請人後續需配合調查之疲累,甚至恐無端遭裁罰,故仍屬恐嚇取財行為,且不應因聲請人覆以存證信函即認為聲請人未心生畏懼等節;查行為人藉由恫以被害人不利之行政裁罰等法律許可之方式,作為取財之手段,如其手段與目的於倫理上顯不相當,固仍有構成恐嚇取財之可能,惟亦應以行為人對於其以上開手段達其目的乃於倫理上不相當一節有主觀認識,否則難謂其已具備恐嚇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本件被告既係本於前揭非自願離職之主觀認識,乃寄發該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且衡諸被告主張之權利亦僅限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勞工遭雇主資遣之權利,並無要求任何顯然逾越勞工離職爭議之合理範圍外之不法利益,尚難認有何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前述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上開2 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