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顯鑫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周嘉鵬 呂聿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39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嘉鵬自稱持有藍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軍公司) Invoice 電磁紀錄,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全然未就此是否調查蒐證,驟論被告周嘉鵬無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民國105 年核發失能給付予被告周嘉鵬之依據,與藍軍公司於96至98年間勞保投保薪資多寡完全無涉,被告2 人不過是利用被告周嘉鵬領取失能給付大作文章,訛稱被告周嘉鵬遲於105 年間始發覺藍軍公司勞保投保薪資低報,以此掩飾其不法恐嚇取財動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逕予採信被告周嘉鵬說詞,實在有誤。 ㈢被告周嘉鵬是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請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並非依照同法第54條請領職災失能給付,所以被告2 人明知被告周嘉鵬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失能並非任職於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軍公司)所生的職業災害,然卻仍藉由檢舉藍軍公司逃漏稅及法辦聲請人等手段恫嚇聲請人,以「假和解、真斂財」方式向聲請人索取鉅款,實已構成強制及恐嚇行為,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詳查,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的錯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2 日恐嚇情事加以調查,經聲請人請求傳喚陳守文律師到庭作證,然原檢察官亦未傳喚,顯然偵查不詳盡。 ㈤被告周嘉鵬屢屢以言詞及簡訊方式恫嚇聲請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簡訊內容卻未加以審酌,亦未具體敘明為何簡訊內容不構成刑法恐嚇取財及強制罪,有所違誤。 ㈥被告呂聿雙於106 年5 月23日電話談話的內容已明顯使人合理懷疑有恐嚇取財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談話內容卻未加以審酌,亦未具體敘明為何不構成恐嚇,實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的錯誤。 ㈦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26日不斷提及被告周嘉鵬持有聲請人公司金額總計1970萬元的Invoice 電磁紀錄,然原檢察官卻未命被告周嘉鵬提出伊手上持有的Invoice 電磁紀錄,顯然對於被告周嘉鵬是否真持有聲請人公司的Invoice 電磁紀錄、抑或係為強索聲請人財務而虛偽訛稱的詐術、被告2 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均未詳加查證,足見原檢察官未盡調查的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偵查不完備的地方。 ㈧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26日會議中屢屢以檢舉不法、法辦聲請人為由,恐嚇聲請人支付279 萬元「職災和解金」,且一再提及手中握有不法事證,使聲請人內心惶恐不安,顯見被告2 人當日卻係持不法事證加以恐嚇取財為主軸,根本並非渠等2 人所言係在討論職災和解內容,然原檢察官對此卻未詳加查證,竟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載稱不法事證僅為請求和解金的補充資料云云,率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檢察官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的錯誤,實在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㈨由原偵查所獲證據資料已可證,被告周嘉鵬、呂聿雙藉由檢舉及法辦聲請人等手段恫嚇聲請人,趁勢索取鉅款的行為,已具備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實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46 條恐嚇取財未遂罪,原不起訴處分書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㈩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周嘉鵬並不構成刑法第31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罪,率為不起訴處分,顯係認事用法違誤,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不起訴書隻字未提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此部分漏未偵查,顯有調查不完畢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綜上,依卷內既有之事證可見,被告周嘉鵬確有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及妨害秘密罪嫌,而被告呂聿雙確有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有關交付審判制度的合法要件及法院審查原則,說明如下: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亦明。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 981 號、85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 年6 月6 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換句話說,在告發人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機關簽結後,現實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258 條之1 所規定之駁回處分)。 ㈡次按: 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觀其立法意旨,是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的職責是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所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的裁定,自以訴訟條件都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⒉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應該要以偵查中曾顯視的證據為限,不可以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也不可以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會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的疑慮產生。 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所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是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情形;也就是必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的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果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才能判斷應否准許交付審判者,因為交付審判制度並沒有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仍然應該要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是否合法,需先予區分: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21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其中指訴被告周嘉鵬刑法第318 條之1 洩密罪嫌及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以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所提告訴僅是屬於告發性質,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為由,於107 年2 月23日以檢紀號107 上聲議639 字第1070000214號函回覆聲請人,並未另外作成再議駁回的處分書。另外,聲請人指訴被告2 人共同涉犯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與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則經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面所說的偵查卷證,並且審閱內容無誤,且上開駁回再議的處分書已於107 年2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3 月9 日就前於臺北地檢署提告全部內容(含洩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部分)均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的上開高檢署函、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的收文戳章印文可為依據。所以,聲請人就洩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無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做的再議駁回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此不因聲請人提出被害告訴主張而有不同。從而,此部分顯然與法定聲請交付審判的程序不合,應予駁回,故於以下探討交付審判實體要件時,就不再論述。但聲請人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既然在聲請程序屬於合法,即進入以下「四、」實體認定的階段。 四、有關是否符合應准予交付審判的實體要件,本院基於下列說明,認為並不符合: ㈠按恐嚇取財罪,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的構成要件之一。再者,不論是以惡害通知而為如恐嚇,或不利資訊之告以而為脅迫,倘行為者對於通知或資訊的內容本身即負有一定的法律上義務,或在法律上必須承擔、忍受一定的狀態,則行為人縱然真有做出惡害通知或不利資訊告以的行為,亦難直接以恐嚇或強制罪責論處。 ㈡本件被告周嘉鵬、呂聿雙2 人固然都坦承被告周嘉鵬曾委任呂聿雙律師與聲請人洽談職災賠償事宜,並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傳送簡訊、開協調會,要求聲請人給付職災賠償金279 萬元,否則要檢舉聲請人之公司逃漏稅等語,惟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答辯重點如下:⒈被告周嘉鵬遭江軍公司解雇後,精神上出現極大狀況,因而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認為罹此精神疾病與前開解雇間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周嘉鵬與聲請人間存在著勞保以多報少的詐欺案件,被告周嘉鵬也因為工作導致憂鬱症,會擔心因公司開立發票不實遭牽連逃漏稅的問題,因此希望能將所有的紛爭一次解決,並將請求和解金額279 萬元的依據給了聲請人。㈢經查: ⒈被告2人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⑴被告周嘉鵬因與聲請人間有勞保投保薪資短報糾紛,對聲請人提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並委任被告呂聿雙擔任訴訟代理人,向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 7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在卷內可以查考(參見原偵查卷第28至30頁背面,即告證3 、4 )。後來被告周嘉鵬於103 年12月3 日自江軍公司離職後,即於翌日退除勞保,於105 年9 月30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診斷失能,審查被告周嘉鵬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與退保屆滿一年時相當,以退保屆滿一年之日為實際永久失能日發給給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1 份足以依憑(參原偵查卷第27頁,即告證2 )。被告周嘉鵬因而委任律師即被告呂聿雙向聲請人公司要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及補償金,於106 年5 月26日和解會議中提出請求:工資收入以離職後的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月薪6 萬元,共計174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勞退金差額4 萬8,196 元,共計約279 萬元等情,有被告周嘉鵬提出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補償請求金額1 份可以參考(參原偵查卷第73頁,即被證1 )。堪以認定被告周嘉鵬確實因為與聲請人間在之前有勞資糾紛、被告周嘉鵬自江軍公司離職後經診斷確實罹患憂鬱症並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的事實,導致他主觀上認定未獲合理賠償,聲請人應負相當的賠償責任,所以以離職後工資收入損失加總精神賠償金,並計算聲請人因勞保投保薪資短報所衍生的勞退差額,作為請求聲請人支付和解金的依據,尚難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的意圖。 ⑵聲請人雖一再指陳被告事後的民事求償金額僅4 萬8196元,與前述請求金額相距甚遠,顯見其確實有恐嚇取財的不法犯意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因短報被告周嘉鵬投保薪資,為被告周嘉鵬提告,經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同前述;被告周嘉鵬於該案件中所受直接損害為聲請人短報薪資致未足額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的損失,因此方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與被告周嘉鵬於106 年5 月26日與聲請人商談除此部分外的失能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無涉,後者並非該刑事案件起訴範圍,自然無法就此部分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於事後民事請求僅4 萬8196元,即認為被告等人商談時提出之金額279 萬元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亦難憑採。 ⒉被告2 人並無使人行無義務的事情: 承前所述,被告周嘉鵬因與聲請人有勞資糾紛,且認為罹患的精神疾病肇因於解雇所造成,乃屬職業災害,據此要求與聲請人商談和解內容及賠償範圍,尚非毫無關聯,亦非全然根據。況法院在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時,爭議當事人如就權利事項之爭議提起勞工訴訟,因其本質上是屬於「雇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關係發生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應由法院先 行調解。基於此點立法精神,當事人在提起訴訟前,就爭議內容先行私下尋求管道接觸並商談和解,或向法院聲請調解,以解決雙方紛爭,都不是法律不許可的手段,甚且盡量促成和談的可能性,以提早有效率的解決當事人間的糾紛,實在難僅因聲請人不認可被告2人的職災賠償請求 ,就說被告2人所做所為是屬於使聲請人行無義務的事情 。 ⒊聲請人依法有代表公司誠實納稅,並接受核課的義務: 再者,聲請人雖指訴因為被告2 人以檢舉公司逃漏稅相脅,使聲請人不得不委派他人出面與被告2 人商談和解事宜等語(參原偵查卷第3 至13頁背面,即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郭千華律師警詢筆錄)。然聲請人身為藍軍公司及江軍公司的負責人,依法有誠實申報公司相關稅捐的義務,並就所屬員工的薪資所得,也應製發正確的扣繳憑單,以供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上開義務,自然不以他人是否檢舉聲請人有逃漏稅與否而免除。從而,縱使被告2 人與聲請人在商談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或補償的過程中,提及聲請人所任負責人的公司(即被告周嘉鵬任職的藍軍公司或江軍公司)有何逃漏稅情事,欲行舉發,均不能解免聲請人代表所屬公司,本質上依法於核課期間,必須承擔、忍受一定程度的稅捐稽徵、調查,或因此過程帶來的不便利或不利益。所以,從整體刑事法律規範的價值、體系觀察被告2 人行為的實質內涵,不論從(預告檢舉)手段或(請求職災賠償金)目的,都難以認定有何違法或者社會倫理的可非難性,也因此尚難逕以強制或恐嚇罪苛責。 ⒋至於聲請人一再指陳檢察官未調查前面「一、」所述各項事證,偵查不完備云云。實際上,立法者制定刑事法律,規定各罪,就行為人的特定行為施以刑事處罰,所規定的各項罪責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只需要其中一個要件不符合,就無從成立犯罪。因此法院將法律適用到所認定的事實時,除針對特定的構成要件有深入討論的必要外,實在沒有就告訴人指訴或檢察官起訴罪名罪責的全部構成要件逐一檢視的需要。依照這個標準,檢視前面論述過的內容,被告2 人在主觀上既然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就沒有成立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的可能。在強制罪方面,被告2 人請求職災賠償金,並不會構成「使聲請人行無義務的事情」這項要件;如果再加上被告2 人檢舉聲請人公司逃漏稅的部分,也沒有違法性可言,就不會有成立強制罪或恐嚇罪的情形。 五、綜合上面所說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做的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高檢署檢察長所做的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經針對聲請人在偵查時提出的告訴理由詳細斟酌、調查相關證據,並論述所依據的證據跟認定的理由,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的情形。所以,依照前面聲請交付審判的實體要件說明,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