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THE BEST WORLDWIDE LTD 聲 請 人 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文仁 聲 請 人 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毓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被 告 黃錦塘 陳國雄 黃孝熙 吳政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6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人,以告訴人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從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更不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法務部(87)法檢㈡字第00106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或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黃錦塘、陳國雄、黃孝熙、吳政鴻(下稱被告黃錦塘等4 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07 年3 月2 日檢紀堂107 上聲議1693字第107000211 號函,認聲請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不得提起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亦非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等情,有聲請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於106 年8 月2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設立登記證、存續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第106 至124 頁),則其依法並未在我國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僅係非法人團體,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在我國具有刑事告訴權,故聲請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所提之再議,顯不合法,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此部分予以函覆簽結,自屬合法。聲請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既非告訴人,仍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名公司)、黃文仁、新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茗公司)、張毓芸等人以被告黃錦塘等4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錦塘等4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0662 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3 月2 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等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3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62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七、經查: ㈠聲請人新名公司、THE BEST WORLDWIDE LTD、黃文仁、新茗公司、張毓芸等(下稱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於104 年8 月3 日共同簽發面額為美金200 萬元、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及授權書各1 紙,交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嗣日盛銀行於106 年1 月13日委由被告吳政鴻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裁定上開本票中之美金388,404.73元及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案經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提出抗告後,本院於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71 號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日盛銀行於原審之聲請在案,業經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具狀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 至15頁),並有上開本票、授權書影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委任書2 紙、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第21至25頁背面、第28至29頁背面),首堪認定。又日盛銀行於前揭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載明上開本票業經債權人於106 年1 月3 日提示付款;復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表示其就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主張上開本票並未於106 年1 月3 日提示乙情,並不爭執等情,有前引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存卷足參(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亦堪認定。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按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側重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人民因申請之客觀事實經登載於公文書上,而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如其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而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因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應處罰。然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倘非人民申請之客觀事實,而係公務員之價值判斷或思想推論,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不成立本罪。故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新名公司、黃文仁、新茗公司、張毓芸等固指摘被告黃錦塘等4 人明知日盛銀行未向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提示上開本票,逕於前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業於106 年1 月3 日提示付款等不實文字,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被告黃錦塘等4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細繹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79 號民事裁定內容,於理由欄一係記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詎於106 年1 月3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等文字屬實。觀其文理脈絡,該段文字僅為敘明該案聲請人日盛銀行之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逕由該案聲請人日盛銀行所提聲請書狀予以摘錄引用,其登載內容核與前引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之記載相符,並無齟齬之處,難認上開裁定所載聲請意旨部分有何虛捏不實之情。另就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欄二部分,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固不得就本票之真偽為實體上之審認,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是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所為就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之形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準此,該案聲請人日盛銀行委由被告吳政鴻提出之本票既屬真正,而非偽造,且係日盛銀行合法取得,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本於職權對執票人之聲請、上開本票是否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所定款式等事項為綜合判斷,而於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欄二記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等語,要屬個人判斷結果之表述,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名當屬有間。是聲請人新名公司、黃文仁、新茗公司、張毓芸等人所指被告黃錦塘等4 人明知日盛銀行未提示上開本票,仍向司法事務官為不實陳述,致使司法事務官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裁定之公文書云云,已有誤會。 ㈢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⒈聲請人等雖指稱:被告黃錦瑭係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國雄、黃孝熙則為日盛銀行債權管理處主管,被告吳政鴻負責撰擬書狀,渠等基於取得聲請人等財產之不法意圖,逕於上開聲請狀虛偽記載不實之提示日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渠等將來則可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聲請人等之財產,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未遂云云。然衡諸日盛銀行為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92 餘億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他卷第18頁),其組織規模非小,業務多元且繁瑣,是其透過內部組織架構之設計,依照不同各項業務之性質與需求,採行階層化組織並分部設職,且由專業人士各司其職,以達分層負責之效,此觀卷附之日盛銀行權責劃分表、權責劃分規則、債權管理處組織及分掌事務架構圖、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呆帳處理規則自明(見他卷第75頁、第83至97頁背面),是該銀行之負責人亦不可能事必躬親,乃屬當然。則被告黃錦瑭具狀辯稱:日盛銀行為銀行業,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制度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訂定明確之組織系統、單位執掌、業務範圍與明確之授權及分層負責辦法。是以,日盛銀行之各項業務係依日盛銀行權責劃分規則之核決層級辦理,毋須一一上報至董事長核准;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狀其上雖有伊之印章,惟該印文已有「訴訟專用」之明示,依日盛銀行之權責劃分規則,訴訟專用章之用印,最高核決權限僅至處級主管,無需呈核至董事長;準此,有關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依日盛銀行內部權責劃分規定,僅需處級主管即可核定,伊身為日盛銀行董事長,對該事件於事前並不知情,自無可能如聲請人等所稱指示職員或明知日盛銀行未曾現實提示該本票,竟基於不法意圖,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為不實記載,亦無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等語(見他卷第71至73頁),與常情無違。準此,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身為日盛銀行負責人之被告黃錦瑭對於旗下員工未於上開期日提示本票,逕填寫該提示日期於前揭聲請狀乙事,有所知悉,或有何參與撰寫上開聲請狀之行為分擔。 ⒉另參以前揭權責劃分規則(見他卷第83至87頁),日盛銀行債權管理處之處級主管負責核定並蓋用訴訟專用章;且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起訴、上訴裁判費之每筆支出金額逾40,000元之案件,始由債權管理處處級主管審核。又依前揭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呆帳處理規則第18條之1 規定(見他卷第83至87頁、第92頁及背面),日盛銀行之催收程序係由營業單位先進行通知、催告程序,而於借款本金到期1 個月或屆清償期逾1 個月未繳息、金融商品違約交割款無法達成還款協議時,始移交債權管理處;而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則屬債權管理處之業務範圍。從而,被告黃孝熙辯稱:伊是債權管理處主管,依照公司分層負責,伊負責保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訴訟專用章,所以委任狀係伊蓋的,但本件本票裁定之規費為3,000 元,依照上開權責劃分規則,本件聲請無需經過伊簽核等語(見他卷第6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被告吳政鴻、陳國雄等人辯以其等因組織分工,並無實際負責提示票據,關於票據提示日期等資訊均由銀行作業系統自動產出,而製作上開聲請狀等語(見他卷第69頁、第81頁及背面),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黃孝熙、吳政鴻、陳國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孝熙、吳政鴻、陳國雄等3 人在公司分工下,因屬後端作業,只進行書面作業,本案應屬公司分工出現疏失等語,亦非毫無可能。況被告等人於發見上開票據提示期日記載有誤後,即於106 年5 月3 日具狀陳明該本票並未於106 年1 月3 日提示乙情,有前揭民事陳報暨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亦徵被告等人應僅係一時作業疏失之故,致生本件糾紛,難認渠等有何詐欺之故意。聲請人新名公司、黃文仁、新茗公司、張毓芸等指訴被告等人明知上揭本票提示日期為不實,仍登載於上開聲請狀上,據以詐騙承辦司法事務官云云,難謂有據。 ⒊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查上開本票既為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共同簽發而屬真正,並經日盛銀行合法取得,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於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時,亦同時簽署授權書,授權日盛銀行得視實際需要逕行填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以行使該本票之權利乙節,亦有104 年8 月3 日授權書1 紙可證(見他卷第17頁)。另觀諸日盛銀行於106 年1 月13日出具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他卷第21至22頁),迄至當時,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仍有美金388,404.73元之票款本金尚未清償,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對此亦未表爭執。是就上情以觀,日盛銀行對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確仍有美金388,404.73元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無訛,自有合法之請求權。則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知聲請人新名公司等5 人對日盛銀行仍負有前揭票據債務,本於其等之職務權限,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尚難逕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八、綜上,聲請人THE BEST WORLDWIDE LTD對被告黃錦塘等4 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就此部分予以函覆簽結,尚無違誤之處。另聲請人新名公司、黃文仁、新茗公司、張毓芸等指訴被告黃錦塘等4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黃錦塘等4 人並無聲請人新名公司、黃文仁、新茗公司、張毓芸等所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與本院未盡相同,惟於結論尚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