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管理與資訊研究發展基金會 代 表 人 胡元熙 代 理 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林倩如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管理與資訊研究發展基金會以被告林倩如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2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2 月23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7 年3 月7 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 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倩如為北一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兼會計師,明知聲請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有關資產基金孳息收入之運用,除為符合創立目的而為必要之支出外,不得移供其他用途」,竟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胡元熙【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18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胡元熙利用其擔任告訴人董事長之機會,於96年6 月5 日,自告訴人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胡元熙個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元熙帳戶)。嗣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質疑不符聲請人設立目的後,被告遂指示胡元熙於99年12月3 日及同年月8 日,分別轉帳4,398,511 元及51,93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明知聲請人並未實際運作,應無行政管理支出費用,竟指示胡元熙自97年10月間起至99年9 越間止,以告訴人名義租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2 樓之1 、2 樓之2 、2 樓之3 及地下室1 樓等處(下稱系爭處所),作為胡元熙個人投資之三禾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禾泰公司)及基寶有限公司(下稱基寶公司)辦公處所,並由被告將上開租賃費用及胡元熙個人租車費用、購買飲料、酒品等支出憑證共計4,730,168 元,作為聲請人之行政管理支出項目辦理核銷,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嫌云云。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告發人胡元熙自承為三禾泰公司、基寶公司及聲請人之負責人,自認其以告訴人名義租用辦公處所及支付房租費用提供給三禾泰公司及基寶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並無何不妥等語,可知告發人有經營公司之經驗,並非毫無節稅觀念之人。縱被告確曾「建議」以聲請人名義租用辦公處所、購買車輛及核銷購買飲料、酒品之支出,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性質及上開支出並非實際用於聲請人等事,均為知情,難認被告有何與告發人共為侵占行為之不法意圖。另聲請人提出之向教育局申報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之申請書、北一會計師事務所95年11月20日函文、北一會計師事務所95年度之工作紀錄、北一會計師事務所向告訴人管理與資訊基金會請款之清單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或北一會計師事務所曾受告發人之委託,處理聲請人管理與資訊基金會向教育局申報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及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並與教育局有公文往來,並無法直接證明該等工作事項及經費運用均係由被告所提議或主導決定。又聲請人向教育局申請95年度運用結餘經費具體計畫書中所列,預計於96年度捐款60萬元予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台灣天主教安老院(下稱天主教安老院),作為安老院修女們投保完整之醫療保險部分,因該安老院為一非營利之財團法人團體,並對外接受捐款,是被告辯稱:係依據客戶所提供之資料及指示做好相關文件,再向教育局申報,因為天主教安老院很有名,才推薦胡元熙極以捐款給該安老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北一會計事務所之3 份手寫工作文件僅為指示性文字,究係被告主動向告發人所提出之建議,或僅為被告被動接受告發人之指示所做成之紀錄文件,顯然尚有可疑;縱使被告確曾「建議」以聲請人名義租用辦公處所、購買車輛及核銷購買飲料、酒品之支出,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聲請人之性質及上開支出並非實際用於聲請人等事,均為知情,亦難認被告有何與告發人共為侵占行為之不法意圖,是本案實難僅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此外,無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情事,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告訴內容並無被告指示聲請人之代表人胡元熙,於96年6 月5 日,自系爭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胡元熙帳戶內之事實,原處分竟將前開未經告訴之事實,列為處分內容,視為已告訴,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聲請人自95年間起,一切帳務均委由被告經營之北一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由被告辦理捐贈節稅事宜,單就95年度之申報事宜,被告先後向聲請人收取共計40萬6,400 元會計公費,益見被告有圖謀不法之高額會計公費之犯罪動機,原處分認被告之每年度委託費僅4 萬元,明顯與被告事務所開立之收款單據不符。原處分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偵查不完備之違失等語。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胡元熙曾於96年6 月5 日,不法挪移系爭帳戶存款500 萬元至胡元熙帳戶,復自97年10月間起至99年9 月間止,虛列聲請人行政管理支出共計473 萬元,總計侵占聲請人973 萬餘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公益侵占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而胡元熙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亦自陳:被告為前案判決之共犯等語,是聲請人稱未告訴被告參與胡元熙侵占聲請人帳戶內500 萬元存款部分,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另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被告於95年間向聲請人收取之會計公費,本係依據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委任契約為之,再議意旨稱此益見被告有圖謀不法高額會計公費之動機云云,顯屬無據臆測之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聲請人所傳喚之證人陳佩「宜」無從傳喚,惟查,被告之北一會計事務所經辦人員正確姓名為陳佩「儀」,非陳佩「宜」,原不起訴處分以無關之第三人姓名所為之調查,與發現本件事實無涉而有偵查不完備之錯誤,且北一會計事務所經辦人員非僅陳佩儀一人,另尚有當時分機110 的林小姐,並非全無任何人證之證據方法存在。㈡再且,本件聲請人之告訴範圍並未將被告參與胡元熙侵占系爭帳戶內500 萬元存款部分列為告訴意旨。而胡元熙於本件偵查中自陳等詞,係指被告於前案判決所涉與本件告訴內容相同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進一步辨明胡元熙所陳關於本件告訴範圍及被告犯罪事實之真義,卻將聲請人未經告訴之事實,視為已告訴,違法認定不屬本件告訴範圍之事實,顯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不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偵查不完備情事。 ㈢聲請人自95年起,一切帳務等事宜,均委由被告之北一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由被告辦理捐贈節稅事宜,被告單就95年度申報事宜,便向聲請人前後收取共40萬6,400 元之高額會計公費,被告見有利可圖,遂生提供聲請人之代表人不法之節稅方案的犯罪動機,以謀取高額會計公費,極為合理而非無據臆測,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每年度之委託費僅4 萬元左右之辯詞,明顯與卷附之被告事務所開立之前述收款單據所示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已有認定與事證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駁回再議處分未據令以續行偵查釐清,偵查顯不完備。㈣被告建議安排將其所參與之扶輪社的活動對象即天主教安老院之修女醫療保險費,作為聲請人經費支用項目,惟聲請人之代表人胡元熙與天主教安老院完全不認識又無任何關聯,且聲請人基金會為文教性質,若非被告建議安排,聲請人絕不可能以天主教安老院修女醫療保險費轉作基金會費用支出之項目,由此顯見均係被告建議安排之所謂節稅方案所致。另因聲請人沒有雇用任何員工,代表人胡元熙本身又不懂會計稅務,所以自95年起,聲請人一切會計帳務等事宜,均委由被告之北一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被告自95年受託開始,即代向聲請人之主管機關教育局申請以聲請人之1,560 萬元受贈款購置聲請人辦公室、轉為聲請人財產,均未獲教育局核准後,才又於97年中建議改以租用車輛、房屋租金及雜支費用作為基金會費用核銷,伊時被告已受託辦理聲請人全部帳務事宜已逾一年半,在聲請人並無聘僱任何員工的情況下,被告對於聲請人之實際運作、帳務情況等,不可能完全不知情。又胡元熙因被告提出之節稅方案不合法,遭前案判決認犯公益侵占罪,被告當亦成立共犯。 ㈤綜上,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僅有所違誤,更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詞指摘,然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傳喚時任北一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佩儀,檢察官確實係以正確姓名「陳佩儀」作為調查之對象,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取該事務所95年間至97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復以「陳佩儀」查詢該姓名之戶役政資訊,而無法特定時任北一會計師事務所之陳佩儀究竟何人,起訴書所載陳佩宜應係誤載,故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調查並無違誤,此有北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61853386號函、戶役政連結資料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68頁)。另就未傳喚時任北一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分機110 林小姐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聲請傳喚林小姐作為證人,亦未表明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檢察官自無從判斷有無傳喚之必要,復觀諸卷內聲請人所提供告證4 之資料,僅有分機110 林小姐之記載,既無該人之全名,亦無年籍資料,檢察官根本難以調查並加以傳喚,聲請人指摘此部分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偵查不完備,即無理由。 ⒉聲請人之代表人胡元熙因於96年6 月5 日,不法挪移系爭帳戶存款500 萬元至胡元熙帳戶,復自97年10月間起至99年9 月間止,虛列聲請人行政管理支出共計473 萬元,總計侵占聲請人973 萬餘元,經前案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而胡元熙確於106 年8 月22日本案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侵占之事實為何時,自陳:被告的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相同,被告是前案判決的共犯等語,是聲請人顯已就上開事實提出告訴。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有偵查之義務及權限,與告訴人是否提告無涉,更不受限於告訴人所提告訴之範圍,其理自明,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北一會計事務所曾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向教育局申請經費留用、向稅捐機關報稅及跟教育局溝通申報文件等事務,至於聲請人之年度執行計畫項目及經費支出,伊或事務所的小姐則是依據胡元熙指示及其提供之相關文件製作後,再向教育局申報,而要捐款給天主教安老院部分,也是胡元熙說要做善事,伊才推薦胡元熙可以捐款給該安老院,聲請人僅為北一會計師事務所之一般客戶,每年度之委託費僅4 萬元左右,伊沒有必要建議胡元熙去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而查,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其餘主張,無非係以被告為領取聲請人之會計公費,遂生提供聲請人之代表人違法節稅方案的犯罪動機,以謀取高額之會計公費;並以聲請人代表人胡元熙與天主教安老院完全不認識又無關聯、聲請人並無雇用員工,胡元熙不懂會計稅務等情,即推斷被告對聲請人之實際運作、帳務情況必定知情。然胡元熙於前案調查中自陳:當初因其父親過世後,擔心有遺產稅問題,才捐助了20萬元成立聲請人,由其擔任代表人,並同時為三禾泰公司、基寶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足見,胡元熙有經營公司之經驗,且為節省遺產稅方捐款成立聲請人。是聲請人稱:聲請人未雇用任何員工,且代表人胡元熙不懂節稅及會計帳務相關專業,聲請人自95年起,一切帳務等事宜,均委由被告之北一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由被告辦理捐贈節稅事宜云云,已非無疑。被告固有領取聲請人所支付之會計公費,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北一會計師事務所曾受胡元熙之委託,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會計帳務,並無法直接證明該等工作事項及聲請人之經費運用係由被告所建議或主導決定。另自天主教安老院之網站,其上即有記載:該安老院源自於法國,於創會後來到台灣,並在1971年於八里建立了在台灣永久的家,自創辦以來,修女每日都外出募捐,因而與台灣社會各界人士廣結善緣,該網頁上亦提供大眾捐款之方式,可知該安老院係一非營利之財團法人,且早於60年即創立,歷史悠久,並有公開對外接受捐款,此有天主教安老院網頁列印資料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辯稱:伊只是依據客戶所提供之資料及指示做好相關文件,再向教育局申報,另因天主教安老院很有名,伊才會在聲請人之代表人提出要捐款時,推薦其可以捐款給該安老院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末查,胡元熙並非毫無節稅觀念之人,業如上述,而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胡元熙共為侵占行為之不法意圖,自不能因胡元熙因不合法之節稅方案,遭前案判決認犯公益侵占罪,而認被告當亦成立共犯。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有教唆或幫助之故意。 ㈣綜上,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侵占之不法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