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 林正義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牛 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50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林正義告訴被告牛震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77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為配偶,其等與聲請人即常吉行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故有所嫌隙,被告竟與同案被告顏午君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顏午君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介壽路郵局,以台灣新北市藥師公會名義,寄送內含「我們是販售京都念慈菴主要產品的第一線小經銷商…但自數年前,整體狀況丕變,台灣總代理商常吉行有限公司的大老闆,經常對外表示,代理他人商品非長久之計,尤其在謝老先生仙逝之後,新的年輕一代接任者,行事刻薄沒有人情、大幅縮短合作合約期限,需另謀他途,重心逐漸轉移,據聞其四處收購藝術品,也曾揚言已購入數千多幅古董油畫及現代名家畫作,以及斥資數億元收購古董玉器,並大量置產開設畫廊及藝術館,經營買賣,至此,對於本業之發展已不熱衷,我們碰到任何問題向上反應,亦拖延不予處理,致使經銷商們損失慘重。大家私下探聽,林先生已在2013年元月開設益生堂畫廊…及穿梭時空藝術館…並因房屋問題,遭該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上法庭,另于2016年因玉器買賣遭人控告在法院,官司迄今未了,我們擔心,這些負面訴訟事件若遭媒體批露,對於產品經銷無異雪上加霜…」等不實文字之信件予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並影響常吉行有限公司與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理信任關係,而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六、聲請人雖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顏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北市藥師公會名義所寄送之信件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新北市藥師公會106 年11月20日新北市藥師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事證,認本件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誹謗罪嫌明確云云。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寄送上開信件,其對於同案被告是否寄送上開信件一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經生意夥伴謝慧敏告知,才知道有人冒用新北市藥師公會名義寄發上開不實信函,給其合作廠商京都念慈庵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其名譽受損,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顏午君所為;且其與被告於105 年間因玉器買賣產生糾紛,而被告與顏午君為配偶,所以其認為本案為該二人共同所為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07 號影卷【下稱桃檢偵13307 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影卷【下稱北檢偵25025 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㈡、證人謝慧敏於警詢中證稱:其任職於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其確實有收到寄件人為台灣新北市藥師公會之前開信函,因聲請人為其公司之總代理商,故其有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並通知聲請人來拿取該信件,但其並不認識被告及顏午君等語(桃檢偵13307 號卷第32頁及反面)。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午君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其平常工作的內容本來就包括四處寄送郵件,要寄的東西也很多,所以其不記得有無在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寄信,對於前開信件之郵件包裝及信件之內容,其也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北檢偵25025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㈣、依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已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以卷附新北市三重區介壽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桃檢偵13307 號卷第22頁),亦見案發當日僅同案被告顏午君1 人出現於該郵局內。是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共犯本案,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僅憑聲請人以其與被告前有嫌隙,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顏午君為配偶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負加重誹謗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