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楊啟鉉 詹宇芳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彭妙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3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啟鉉、詹宇芳等以被告彭妙蓁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年3月2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4 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妙蓁原為聲請人楊啟鉉為負責人之朗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露公司)所經營之「Woolloomooloo」餐廳之員工,聲請人詹宇芳則為聲請人楊 啟鉉之妻。被告因與聲請人2人生有齟齬,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 Woolloomooloo」餐廳員工均得共聞共見之「Woolloomooloo」LINE群組留言如附表所示等文字指摘聲請人2人,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2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高檢署於再議程序罕見傳喚證人陳柏叡、周孟竹、曾鈺雯等到庭,惟竟未併與傳訊聲請人或代理人到場,對聲請人訴訟權益保障難謂公平;又上揭證人等之訊問程序是否有予隔離即屬可議,且證人陳柏叡係被告配偶,所證難謂無袒護被告可能,而其餘證人如同時間與證人陳柏叡接受訊問,則其等所述恐難非受證人陳柏叡證詞影響,顯未盡調查能事。 ㈡被告之配偶陳柏叡基於朗露公司董事身分,於102年8月16日朗露公司會議紀錄親筆簽名同意朗露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授信事宜,並於104年7月10日親赴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對保簽章,足見陳柏叡係自願同意朗露公司融資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何來被告所謗稱遭聲請人等提議、要求、欺瞞或脅迫。而依據證人詹毅文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所證:是因為銀行要求董事跟監察人要去對保伊才去的,不需要股東出席;而證人曾鈺雯、周孟竹於高檢署偵訊時所證:都沒有擔任貸款保證人,也沒有聽過股東擔任保證人;復證人章維晟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伊知道有貸款,伊沒有去是因為有董事去,伊股份很少,沒有簽名等證述,且證人詹毅文之聲明書亦可知朗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相關對保程序,皆由銀行人員為之,並非證人詹毅文提供文件予被告配偶簽署,足證被告陳稱「把股東當成你們的貸款保證人」、「用欺瞞手法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字」云云,並非事實,惟檢察官未逐一審究,亦未傳喚永豐銀行信義分行承辦行員到庭釐清,實屬率斷。 ㈢證人曾鈺雯於高檢署偵訊時證稱:今年有拿到去年的現金股利,但伊係在104年9月後成為股東,之前情形不知道等語;又依據朗露公司104年1月薪資明細表中載明,被告配偶陳柏叡確實於104年1月同時收受股東紅利2萬元及年終獎金1萬5 仟元,可見被告稱「因為妳們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云云,並非事實;至被告及其配偶於高檢署偵訊中辯稱把員工的年終取消,轉為股東紅利方式,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之配偶陳柏叡為袒護被告而虛偽陳述,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均未與審究,應屬訛誤。 ㈣證人詹毅文於臺北地檢署偵查程序證述:聲請人等曾告知股東公司帳冊置放位置、股東可隨時查閱;而證人章維晟於臺北地檢署偵訊時證述年終會議就有講公司的狀況是賺或賠及員工福利等事項,大概會講一下,詹所說的報表上面會有寫人事、支出等細項;又證人曾鈺雯於高檢署偵訊時證稱:入股時,詹毅文說可以跟店長詢問,個人感覺公司財務透明,但也看不懂;且聲請人亦曾於104年度朗露公司會議提供公 司營收帳目等資料供股東審閱,檢察官竟漏未採酌,驟以難認被告無管道了解朗露公司財務情形出於虛構,則駁回再議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證人周孟竹係負責親筆記載朗露公司每日營收支出簡表,對營收狀況知之甚詳,此資料業經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中提出,詎證人周孟竹竟於高檢署偵查中證稱不知公司財務狀況,顯有齟齬,惟高檢署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調查不備及論理矛盾之缺失。 ㈤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 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憲法雖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然就「事實陳述」部分,僅保障「所述確為真實」及「依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二情形,其餘情形尚非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而被告所發表言論類型屬「事實陳述」部分,應釐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屬「意見表達」部分,應判斷是否係「合理評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未詳加調查區分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率將被告言論以「主觀感受」帶過,高檢署檢察官對此亦未深入審究,原處分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 ㈥依據朗露公司股東群組歷年來對話記錄可知聲請人夫妻對於員工關懷備至、且所有財務資訊皆透明,並多次於股東會前預告希冀所有股東皆能與會審閱檢視會計師製作之財務報表,且朗露公司對外簽署合約及相關支出成本紀錄皆會於股東群組中討論,以利股東提出經營意見,益證被告言論並非事實,原處分對於不利被告事證未詳與調查審酌,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含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36號、106年度偵字第8497號)後,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 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㈡訊據被告彭妙蓁就其曾於105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 「Woolloomooloo」LINE群組留言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上開LINE留言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5 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對於「Woolloomooloo」餐廳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 內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留言之緣由,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聲請人詹宇芳(下稱聲請人詹)在另一個股東的群組,先發言批評我,要求我在離職前要向全公司的人道歉,並說我是非良善之人、是流氓,所以我才把個人感受寫在群組裡讓聲請人二人及其他同事知道,因為當時我想跟他們溝通但一直碰壁,我選擇離職,聲請人詹先在群組上留言,但我已經進不去原來的群組,所以我在全體員工的群組中發文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及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 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54、55頁);核與聲請人詹於偵訊時自陳:係伊用LINE留言寄給含被告及其配偶陳柏叡在內之朗露公司6個高階主管的群組,是在被告離職前張貼給被告看 的,讓被告知道哪裡做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 字第3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 上開聲請人詹之LINE留言截圖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84頁)。觀諸卷附聲請人詹之留言內容:「妙,在你離開前,你需要向還在這條船上堅守自己工作的人真心誠意地認錯道歉」、「原本以為你會對自己任性暴走的行徑有一些檢討或愧疚,既然我是高估你了」、「今天會議中才了解原來你並沒有從中謙卑的自省,反而完全淹沒於自己的優越感」、「實在不理解你情緒化的行事風格卻還要怨懟別人」、「也實在不明白你們口口聲聲的公司變了,我們變貪了的鬼話連篇」、「是你們幾個虛偽正義讓公司變了,而所謂變貪了在我看來是你天性貪婪,因為在此已無法貪圖像以前一樣的享樂,為自己棄船而做的堂皇造作理由卻完全相反的攻擊式評論」、「搶舵後,如果你是良善的人,就不會在發現並不容易隨即棄船保命分散自己的風險時會讓毫無歉意地形塑自己是無奈的被害」、「你身邊的人或都屈就於你的流氓個性」、「你和Carol的離開是好事對大家,確實應該舉杯慶祝」;佐以 被告在「woolloomooloo」LINE群組內留言伊始,即敘明「 以下~我在此回覆老闆娘」、「仔細的閱讀了妳的訊息多遍後」等節,足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就聲請人詹指陳事項加以回應,而非專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主觀上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㈣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聲請人「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 」之留言回應,訊據被告供稱:朗露公司開業後2年左右曾 有發放股東紅利過,僅一次,之後就未曾再發放過,他們是把員工的年終取消,認為是股東紅利,這樣我認為不合理,沒有給該有的紅利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反面);核與聲請人楊啟鉉(下稱聲請人楊)於偵訊時所稱:104年1月發過1 次股利,之後因為投資狀態下沒有每年再發紅利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朗露公司自100年8月12日核准設立迄被告離職止,確實僅於104年1月撥發股東紅利1次 ,亦有朗露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9頁),由此可知朗露公司股利發放並非按月、按營收多寡依比例發放,其發放標準並不明確。是被告所謂「股東該有紅利」,應非僅指限於此所謂單單一次之股利發放,是縱被告配偶陳柏叡於104年1月確有取得2萬元之股利,然被告此部分言論 ,本非無股東個人感受所為評論之可言,能否逕指為不實,並非無疑。 ㈤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要求股東貸款入股」之留言回 應,訊據被告供稱:因為看到陳柏叡該有的股東權利,卻都是由聲請人楊決定,且當時聲請人要借款時,均要求陳柏叡簽名借貸,每當詢問聲請人楊關於公司債務問題,聲請人楊即表示生氣,且當時公司財務吃緊,聲請人楊開臨時會時仍堅持開立西門門市,伊表示伊與陳柏叡都沒有錢,聲請人楊仍堅持要求股東想辦法向銀行或家人借貸增資,當時股東有在場,當時伊與章維晟聊天,他說股東就是要簽名,問他簽什麼名,他說是貸款,伊看到公司在找股東陳柏叡等簽銀行的資料,他們說是貸款,陳柏叡的感受也是很無奈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反面、上聲議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柏叡證稱:當時聲請人楊表示要開西門分店,假設要1000萬,他說他占80%,他要去借800萬,你們股東占20% ,你們自己去想辦法等語(見上聲議卷第54頁)相符,並經當時亦在場之公司股東周孟竹結證稱:數字我不記得,但表示店就是要開,你們股東就是要把錢湊出來等語(見上聲議卷第54頁反面)屬實;參以證人陳柏叡亦證稱:朗露公司股東之股款係個人借貸而來等語(見上聲議卷第52頁反面),是縱認聲請人楊僅意在要求股東增資,惟被告就此感受所為上開評論,亦難謂全屬虛捏。 ㈥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東完全沒有透明的資訊去了 解公司的財務狀況」之留言回應,訊據被告供稱:當時為了解公司營運及債務、財務報表,有向聲請人楊索討公司財務報表,聲請人拖延多時均未給予,所提出之財務僅有公司各項支出費用,於紛爭之後才知道開放架上有資料,因為那裡是會計辦公室,伊不曾去翻閱那裡的東西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反面、上聲議卷第第54頁),核與證人即朗露公司股東陳柏叡、曾鈺雯、周孟竹分別證稱:「股東沒有了解朗露公司財務狀況之管道。在105年發生紛爭後,公司有告知每年 度營所稅查核報告在地下室架上,但我認為只有資料,我們看不懂,且公司不讓我們帶出去給第三方檢視。」、「入股時詹毅文有告訴我可以跟店長詢問朗露公司財務狀況,但我沒有問過。聲請人表示公司每年度營所稅查核報告均放在信義店地下室開放架上,是105年股東會後我才知道。」、「 我一開始不知道朗露公司財務狀況,是後來在105年公司開 股東會議時,當時想知道而詢問公司才知道,在此之前我是不知道公司每年度營所稅查核報告均放在信義店地下室開放架上。」等語(均見上聲議卷第53頁正反面)相符,衡諸證人曾鈺雯於104年9月即已入股,而證人周孟竹更早於100年8月公司設立時即入股,然其等就公司置放查核報告乙事竟前均不知悉;參以被告並未參加上開105年之股東會議,是其 並無管道得悉公司營所稅查核報告等資料所放位置,況細究被告之回應文乃載沒有「透明」資訊,亦非逕指沒有資訊,而資訊之透明與否,本亦非無個人感受之評論可言,是不論聲請人前是否即置有查核報告,若未使股東充分知悉,被告依此評論回應,亦難憑此遽指即屬刻為不實指摘之誹謗。 ㈦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6之「把股東當成妳們貸款的保證人」、「用欺瞞的手法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字」等留言回應,應係指被告配偶陳柏叡之擔任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保證人之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聲請意旨雖認此係應永豐銀行要公司董監事保證之要求,亦出於陳柏叡之自由意志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聲請人之提議、要求,亦無欺瞞、脅迫,並有永豐銀行系爭貸款資料在卷可稽。然如前述,因朗露公司股東間就公司是否有承擔資金壓力而仍有展店之必要,已有不同看法,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先生的感受也是很無奈(見上聲議卷第54頁),佐以證人陳柏叡復證稱:伊負責廚房的事,而當時詹毅文進來就說借款需要開會時所有股東的簽名,所以就要伊簽名,事實上也沒有開那個會,簽名是伊簽的,但不是去永豐銀行簽的等語綦詳(見上聲議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將其配偶陳柏叡對之表示無奈之感受予以回應評論,所為「欺瞞」、「強迫」之用語,縱有誇飾而尖酸苛薄,確有使人心生不悅之不當,惟尚不能憑此形容,遽論被告即該當刑法誹謗罪責。 ㈧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錯誤展店決策」留言回應,查朗 露公司股東間就公司之是否有承擔資金壓力而仍展店之必要,確已有不同意見,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玉山銀行借款契約,聲請人亦確於104年11 月18日公司西門分店開幕前之104年7月10日、104年10月26 日,持續以朗露公司名義而非其等個人名義,向上開銀行借款,惟績效與承擔資金壓力本屬不同經營面向之考量,而被告配偶之有無參與決策,尤難作為被告就該決策之是否錯誤之判斷標準,事實上,決策之「錯誤」與否,本亦非無員工個人感受所為評論之可言,再者,如前述聲請人詹先前既發訊息指責被告「你身邊的人或都屈就於你的流氓個性」等語,並明載「你需要向還在這條船上堅守自己工作的人真心誠意地認錯道歉」,參以被告於回應文之首即記載「以下~我在此回覆老闆娘」、「仔細的閱讀了妳的訊息多遍後」等語益明,則被告於前揭公司員工群組中回應,亦難逕指為恣意,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犯罪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被告留言內容 │├──┼───────────────────────┤│ 1 │…感謝你跟老闆的忽視,也感謝你們的無能 │├──┼───────────────────────┤│ 2 │第一貪:…改變妳們錯誤的展店決策,但是妳們對我││ │以及麥可並無信任,反而處處提防我們,把我們當賊││ │來看待 │├──┼───────────────────────┤│ 3 │第二貪:…而是把股東當成妳們貸款的保證人,更把││ │股東當成涉世未深的笨蛋在對待,入股至今哪個股東││ │不是賣命在幫公司花勞力賺錢,甚至還要承受妳們夫││ │妻倆沒有理由的情緒失控 │├──┼───────────────────────┤│ 4 │…反而把所有錯誤性的決策通通要股東跟員工扛,當││ │妳們被壓得喘不過氣時,還要對大家失去理智的言語││ │暴力 │├──┼───────────────────────┤│ 5 │但妳們完全是無賴的行為,像個吸血鬼對股東與員工││ │予取予求,甚至用欺瞞的手法強迫股東在銀行單位簽││ │字,而股東完全沒有透明的資訊去了解公司的財務狀││ │況 │├──┼───────────────────────┤│ 6 │…因為妳們從未發放股東該有紅利,還要求股東要貸││ │款入股,妳們是不會替員工著想的老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