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即姚如玲 自訴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蘇靜嫻 蕭國明 寶宜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代表人 許景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靜嫻、蕭國明、許景翔、寶宜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即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0 樓之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係姚如玲獨資設立經營,為甫生產產婦以及其新生兒,提供全天候照護服務,為專業產後護理機構。自訴人為健全財務會計及經營管理等事務,前與嘉和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簽訂管理顧問契約,委請嘉和公司協助辦理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財務會計經營管理等事務。被告蘇靜嫻原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婦產科護理師,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擔任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產科護理師之職。由於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擬擴大規模,規劃設立分館。緣被告蘇靜嫻具有擔任護理師5 年以上資格,符合出任分館護理負責人條件,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確有培養其於日後擔任分館護理負責人之長遠構想,因而有關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設立分館之若干營業秘密,亦使被告蘇靜嫻知悉。被告蕭國明則自94年7 月間起迄今均擔任新光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因先前同時在新光醫院工作之故,故與被告蘇靜嫻互相熟識。被告許景翔係被告寶宜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宜來公司)董事長,與被告蕭國明,應為素識,當係透過被告蕭國明介紹認識被告蘇靜嫻。被告寶宜來公司至遲於106 年10月間,有與被告蕭國明、許景翔合作設立經營「寶宜來產後護理之家」之規畫,然被告寶宜來公司、許景翔、蕭國明,均無設立及經營產後護理之家經驗,亦欠缺相關專業知識。被告許景翔、蕭國明知悉被告蘇靜嫻在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任職之情形,遂與被告蘇靜嫻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謀議由蘇靜嫻利用任職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機會,陸續刺探取得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各項營業秘密,轉給許景翔、蕭國明,作為寶宜來公司、許景翔、蕭國明以及其他人設立及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之用,而共同遂行 本件犯行如下: ⒈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與嘉和公司共同研擬,預定於107 年10月間在臺北市敦化南路附近地區開設頗具規模之分館,並擬作為旗艦店,同時擬指派被告蘇靜嫻出任該分館之護理長。此一「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於107 年10月間在臺北市敦化南路附近地區開設分館」之資訊,涉及自訴人擴張營業規模、選定擴張營業規模具體時間、具體地點之重要營業秘密,非一般人所能知悉,與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業務發展,以及與同業競爭息息相關,具有實質經濟價值。因被告蘇靜嫻係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擬指派出任上開分館護理長之人選,故嘉和公司總經理張羽於106 年11月1 日將上情告知被告蘇靜嫻,徵詢有無出任意願,同時囑其不得向外洩露資訊。詎被告蘇靜嫻於獲悉上開資訊後,即於106 年11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被告蕭國明,使其知悉,洩露於被告寶宜來公司、許景翔及其他人,供被告寶宜來公司等籌設產後護理之家之用。 ⒉106 年10、11月間某日,被告蘇靜嫻借未經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任何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手法刺探獲悉自訴人重要營業秘密「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電子檔,並擅自重製該電子檔,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電子檔予被告蕭國明,使其知悉並洩露於被告寶宜來公司、許景翔及其他人,供被告寶宜來公司等籌設產後護理之家之用。 ⒊106 年12月間某日,被告蘇靜嫻未經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任何人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護理長洪珮菱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不詳手法刺探獲悉自訴人重要營業秘密「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分館配置圖」(嗣自訴代理人更正為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電子檔,並擅自重製該電子檔,其後,被告蘇靜嫻於106 年12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電子檔予被告蕭國明,使其知悉並洩露於被告寶宜來公司、許景翔及其他人,供被告寶宜來公司等籌設產後護理之家之用。 ⒋106 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被告蘇靜嫻與不詳姓名之人合謀,假藉該不詳之人擬入住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而先行參觀,並向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客服人員取得入住契約全文樣本,轉交予被告蘇靜嫻。被告蘇靜嫻以上開詐術取得該契約全文樣本後,隨即拍攝該入住契約全文,轉成數位相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蕭國明使其知悉。該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與客戶簽訂入住契約全文內容,亦係自訴人之重要營業秘密,被告蘇靜嫻於其業務本不應知悉或持有;縱使因他故知悉其內容,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洩露於被告寶宜來公司、許景翔、蕭國明及其他人,被告蘇靜嫻係以上述施用詐術方法取得該契約樣本,而洩露予被告寶宜來公司、許景翔、蕭國明及其他人,作為籌設產後護理之家之用。 ㈡嗣於107 年1 月12日,被告蘇靜嫻向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護理長洪珮菱借用筆記型電腦,使用完畢後未關閉其所開啟之通訊軟體「Line」各個對話框,即將電腦返還洪珮菱,洪珮菱無意間發現,經初步瀏覽該對話框大致內容,懷疑涉及侵害自訴人營業秘密,立即將上情報告自訴人,自訴人立即照會嘉和公司,再由嘉和公司轉請其母公司嘉新水泥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水泥公司)法務室人員協助。嗣由洪珮菱,會同嘉新水泥公司法務室經理連勝雄、高級專員孫婷,共同檢視上開對話框內容,指示資訊人員擷取列印,始意外發現被告許景翔、蕭國明、蘇靜嫻上開犯行。 ㈢涉犯法條: ⒈被告蘇靜嫻、蕭國明、許景翔就蘇靜嫻洩漏「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於107 年10月間在臺北市敦化南路附近開設分館」之資訊予蕭國明、許景翔,供寶宜來公司及其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露營業秘密罪嫌。 ⒉被告蘇靜嫻、蕭國明、許景翔就蘇靜嫻刺探獲悉、擅自重製「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及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電子檔,傳送給蕭國明,洩漏予寶宜來公司及其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並洩露使用營業秘密罪嫌,以及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 ⒊被告蘇靜嫻、蕭國明、許景翔就被告蘇靜嫻與不詳姓名之人合謀,假藉該不詳之人擬入住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而先行參觀,並向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客服人員取得入住契約全文樣本,轉交予被告蘇靜嫻,被告蘇靜嫻再拍攝該入住契約全文,轉成數位相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蕭國明使其知悉,洩露予寶宜來分司及其他人使用之行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以詐術取得並洩露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⒋被告許景翔係被告寶宜來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寶宜來公司籌設產後護理之家而犯本罪,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大部分歸諸被告寶宜來公司,顯見被告許景翔係於執行被告寶宜來公司代表人職務而犯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前段規定,應併對被告寶宜來公司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認被告蘇靜嫻、蕭國明、許景翔、寶宜來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及簡介、被告蘇靜嫺於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任職基本資料、被告蕭國明履歷資料、寶宜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蘇靜嫺Line通訊之截圖晝面、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電子檔及紙本列印本、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電子檔及紙本列印本、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入住契約空白樣本等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至70頁、第123至13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靜嫻、蕭國明、許景翔、寶宜來公司(以下合稱被告等4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或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蘇靜嫻辯稱:很多員工均知悉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在臺北市敦化南路附近地區開設分館,嘉和公司總經理張羽於106 年11月1 日詢問伊是否可以管理一家分館,並非等同告知伊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開設分館及擬指派伊擔任分館護理長,伊並未看過也未傳送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分館「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電子檔予蕭國明等語。蕭國明辯稱:伊擔任婦產科醫師,如何照護產婦及其新生兒,為伊之專業,不需與許景翔、蘇靜嫻謀議,由蘇靜嫻利用任職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之機會,陸續刺探取得各項營業秘密,轉給被告許景翔及伊,作為寶宜來公司產後護理之家之用等語。許景翔辯稱:伊未於106 年11月2 日接獲蕭國明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關於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於107 年10月間在臺北市敦化南北路附近開設分館事宜,亦未於106 年12月間,經由蕭國明或蘇靜嫻以Line傳送取得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分館「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之電子檔等語。被告等4 人之辯護人為被告等4 人辯護稱:自訴人代理人所指的秘密均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的秘密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蘇靜嫻原係新光醫院婦產科護理師,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擔任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產科護理師之職;蕭國明為新光醫院婦產科醫師,許景翔則為寶宜來公司負責人;許景翔因想創建寶宜來產後護理之家,成立寶宜來籌備工作會Line群組,並邀請蘇靜嫻、蕭國明加入該群組;蘇靜嫻知悉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研擬開設分館,嘉和公司總經理張羽曾詢問蘇靜嫻有無意願管理分館,蘇靜嫻有以Line將上情告知蕭國明;衛生局督考文件係蘇靜嫻參與衛生局就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督考,洪珮菱請其協助整理衛生督考意見,蘇靜嫻並將該資料傳蕭國明等情,為蘇靜嫻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背面),並為蕭國明、許景翔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9 頁及背面),復有上開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及簡介、被告蘇靜嫺於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任職基本資料、被告蕭國明履歷資料、寶宜來公司基本資料、被告蘇靜嫺Line通訊之截圖晝面、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電子檔及紙本列印本等件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惟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或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侵害營業秘密罪。然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應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自訴人所指之㈠「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於107 年10月前後在臺北市敦化南北路附近開設分館」資訊㈡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㈢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㈣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與客戶簽定之入住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經查: ㈠秘密性方面: ⒈有關開設分館資訊部分: 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員工、嘉和公司的相關的員工均知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在臺北市敦化南北路附近開設分館,針對部分有離職的打算之員工,亦有告知新的分館地點,且新館開館的明確時間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護理長洪珮菱、郭綺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0 、191 頁),是「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將在臺北市敦化南北路附近開設分館」該資訊顯無秘密性。 ⒉有關衛生局督考文件部分: 洪珮菱、郭綺麟、姚如玲、蘇靜嫻曾共同參與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辦理臺北市衛生局督考工作,洪珮菱與蘇靜嫻負責護理專業,郭綺麟及姚如玲負責行政管理部分,消防部分則共同參加,督考委員實際勘查時,洪珮菱、郭綺麟、姚如玲、蘇靜嫻均全程陪同在旁,並記錄委員建議之內容,其後由蘇靜嫻負責統整督考意見後製作完成「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並傳送予洪珮菱;另衛生局督考前,洪珮菱、郭綺麟會先在網路上查詢過有關消防的內容,或口頭詢問其他產後護理機構有關衛生局督導建議等情,為證人洪珮菱、郭綺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第169 、190 頁、第194 頁背面)。足見「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為產後護理機構常見之督導建議內容,難認有何秘密可言。 ⒊有關分館配置圖部分: 蘇靜嫻否認曾看過或傳送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且依自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之截圖畫面,並無從確認所傳送之檔案即為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洪珮菱亦證稱:「我是在寶宜來群組內看到蘇靜嫻有傳一個Line,名稱是「分館配置圖」或「新館配置圖」,但是相關的圖檔無法點閱、打不開,無法確認傳出去的是否是一至三樓平面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訴已難遽信。況證人郭綺麟亦證述,曾拿該平面圖詢問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其他員工意見,並告知係二館(按即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分館)有關嬰兒室之規劃等語,益徵該平面圖並無秘密性。 ⒋有關入住契約部分: 自訴人雖指訴蘇靜嫻所洩漏之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入住契約(見本院卷第46頁)係蘇靜嫻與不詳姓名之人合謀,假藉該不詳之人擬入住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而先行參觀,並向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客服人員取得入住契約全文樣本,轉交予蘇靜嫻,蘇靜嫻再拍攝該入住契約全文,轉成數位相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蕭國明使其知悉,洩露予寶宜來公司及其他人使用云云,並提出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空白入住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自訴代理人亦自承上開傳送檔案之內容與所提之空白入住契約書內容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其上開指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洪珮菱證述: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和入住產婦所簽訂的契約一共為一式兩份,一份由嘉和公司保管,一份由產婦自行保管,入住契約歸產婦個人所有,並未回收,亦無要求產婦進行保密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該入住契約既為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自行交予擬入住之產婦,自無秘密性可言。 ⒌綜上,自訴人上開所指各項,均無秘密性可言,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可言。 ㈡保密措施方面: 成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其另一要件即係必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要件之適用,涉及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 款「秘密性」要件之解釋,須能有效維持「秘密性」之合理措施,方能構成「合理保密措施」。查自訴人與其員工間並未就上開資訊簽立任何保密約定或協議,而自訴人所指之前揭資訊,無論係以口頭、紙本、或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傳送,均無作任何閱覽上之分級分類限制,亦無在技術層面上為得否存取之相關設定等情,為證人郭綺麟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自訴人對該等資訊均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另依自訴代理人所指,蘇靜嫻係以不詳手法刺探獲悉、擅自重製「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電子檔,傳送予蕭國明。倘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屬實,則蘇靜嫻傳送過程中,顯然並無任何阻擋,可知自訴人對於員工於公司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寄送夾帶其所認定之機密文件,均無任何控管,自難認定自訴人就此部分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㈢從而,自訴人所指之前揭資訊,均非「秘密」,且無證據可證有何經濟價值,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當與侵害營業秘密罪有間,自訴人指摘被告等4 人共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2 款之罪嫌,顯不足採。寶宜來公司亦無同法第13條之4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倘僅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尚不足以成罪。查自訴人指稱蘇靜嫻未經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護理長洪珮菱之同意或授權,向洪珮菱借用筆記型電腦,以不詳手法刺探獲悉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云云。然「衛生局督考文件資料」係洪珮菱、郭綺麟、姚如玲、蘇靜嫻共同參與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辦理臺北市衛生局督考時,由蘇靜嫻將督考委員之意見統整之資料,業如前述。是該文件既為蘇靜嫻所製作,即非無故取得,自無刑法第359 條之適用。又蘇靜嫻並未看過或傳送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予蕭國明,自訴人亦未能證明蘇靜嫻於前揭Line群組所傳送之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分館配置圖確為上開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亦如前述,已難認蘇靜嫻有何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且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配給洪珮菱使用,平時由其保管,護其他產科護理師要記錄電子化護理記錄的時候,會跟其借用該電腦,開機時無須登入帳號密碼,僅於點入人之初產後護理之家的電子化系統時,方須輸入個人的帳號密碼等情,為證人洪珮菱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第171 頁)。是縱蘇靜嫻使用該筆記型電腦而得知上開「一樓、二樓、三樓平面圖」,亦難遽認係無故取得。此外,自訴人迄未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即無從以刑法第359 條相繩於被告等4 人。 ㈤至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靜嫻、蕭國明、許景翔,以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然本件因自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等4 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豬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寶宜來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許景翔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規定,科以同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