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沈沛婕、謝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沈沛婕 自訴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謝瓊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吳青峰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華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謝瓊華係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因經營環宇公司需款週轉,乃責由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訴外人謝沂恩(業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向外調借款項支應,謝沂恩遂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以環宇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899萬元(詳如附表一)。謝沂恩一方面為環宇公司向外借款,一方面擔心被告日後不認帳,故特別要求自訴人應將借款匯入被告名下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5989號 帳戶)内,謝沂恩並交付環宇公司所簽發之未屆期支票數紙供自訴人屆期兌領清償本利。詎自訴人持有前揭支票中首張支票於106年11月10日屆期時,謝沂恩因環宇公司無 力支付票款,乃假藉國外款項未能匯入等理由,拜託自訴人抽票勿軋,經自訴人拒絕後,謝沂恩乃於106年11月13 日以手機訊息告知自訴人上開票據之印章蓋錯了,要求自訴人將前開公司支票均抽回另換取被告個人支票,自訴人仍予拒絕,堅持軋兌票據,竟陸續因「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而遭退票。自訴人即檢具匯款單、退票等資料,對被告、環宇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玫娟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其等連帶清償借款及賠償損害。 (三)詎被告明知自訴人前後匯款多次,被告及環宇公司係運用向自訴人借得款項以支應公司債務及週轉,竟基於誣告犯意,利用謝沂恩已死亡且許多證據不易考據、死無對證之情,委由律師於107年4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及提出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虛偽指控自訴人係與訴外人鄧玉琴、鄧林敦及謝沂恩合謀將附表一款項匯入被告85989號帳戶後,即 設詞取得被告印章而盜蓋於銀行存款條,持以向銀行人員施詐,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款項再分別匯入鄧玉琴、鄧林敦及謝沂恩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藉此金錢流向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詐財云云,冀圖以此不實告訴之方式,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並恫嚇自訴人不敢再主張權利,藉此免除自身及環宇公司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 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謝沂恩與自訴人臉書及LINE通訊手機擷圖數紙、②自訴人匯款單及存摺內頁數紙、③自訴人所持有軋兌遭退票之環宇公司支票數紙、④環 宇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⑤謝沂恩與自訴人106年10月18日LIN E通訊手機擷圖1紙、⑥謝沂恩與自訴人106年11月10日LINE通 訊手機擷圖2紙、⑦謝沂恩與自訴人106年11月13日LINE通訊手機擷圖1紙、⑧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民事起訴狀1份、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民事準備書(一)狀1份、⑩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1份、⑪被告107年4月19日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1份、⑫被告85989號帳戶104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2 3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⑬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匯款單、⑭107 年7月5日自訴人與訴外人鄧玉琴電話對話錄音譯文、⑮鄧玉琴106年7月14日匯款115萬5000至被告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8688號帳戶)之匯款單影 本、⑯鄧玉琴106年8月25日無摺存款191萬至被告68688號帳戶存款單影本、⑰鄧玉琴103年11月4日存款97萬至被告85989 號帳戶之存款單影本、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936號即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⑲環宇公司於板信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留存支票印鑑及自訴人所持該三家銀行支票印文型式對照表、⑳被告於107年8月8日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陳述、㉑證人陳玟娟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事件審 理時之證述、㉒謝沂恩遺書5紙、㉓被告85989號帳戶103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交易明細、㉔被告68688號帳戶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交易明細、㉕被告板信銀行土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899號帳戶)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止交易明細、㉖證人鄧國敦借款 款項予被告、環宇公司之明細紀錄、㉗謝沂恩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6217號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㉘謝沂恩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9834號帳戶)106年2月23日至106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㉙環宇公司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9990號 帳戶)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㉚宇寬國際有限公司電腦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影本、㉛自訴人持有謝沂恩交付之環宇公司支票印鑑、環宇公司於板信銀行留存之印鑑型式對照、㉜支票號碼TM0000000號、TM0000000號支票影本、㉝證人鄧國敦、鄧玉琴於108年9月3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㉞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4467號帳戶)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紀錄、㉟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5538號、13760號不起訴處分書、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575、10189號不起訴處分書、㊲證人黃秋菱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㊳台新銀行108年12月1 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票號CI0000000號支票影本、㊴證人黃秋菱107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證述、㊵證人黃 秋菱108年5月1日檢察官偵訊證述、㊶證人黃秋菱在環宇公司 任職期間記錄被告借款明細、個人支票使用紀錄1份、㊷證人 林秀香107年10月11日警詢證述、㊸證人林秀香108年6月13日 偵訊證述、㊹證人秦秀美107年8月27日偵訊證述、㊺被告104 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日入出國證明書影本、㊻106年12月4日證人鄧玉琴與證人林霈錦、趙龍舜、張楷御、陳維斌等人在環宇公司大溪廠董事長室對話紀錄錄音譯文、㊼證人林霈錦、秦秀美於108年6月4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之證述、㊽證人鄧玉琴於108年6月26日本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㊾證人林霈錦107年10月11日警詢證述、㊿證人林霈錦108年6月13日偵訊證述、證人林霈錦106年7月19日由鄧玉琴代為匯款50萬元至被告68688號帳戶之匯款單1紙、TM000000、TM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TM000000、TM000000支票影本各1紙、環 宇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TM000000、TM000000號支票2紙、被 告簽發支票號碼TM00000號支票1紙影本、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8144號支付命令、環宇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向銓緯投 資公司借款2700萬元借據1紙及與被告共同簽發之2700萬元 本票1紙、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00號裁定、環宇公司及 被告共同簽發2500萬元的本票、環宇公司104年11月5日所簽發面額00000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環宇公司105年3月5日所簽發面額000000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謝沂恩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47449號帳戶)104年5月25日到106年1月24日交易紀錄、106年1月19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證人劉家增108年8月6日偵訊證述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自訴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自訴人,也沒有跟自訴人借錢,環宇公司的支票確實是被偷的,後來由公司財務部負責掛失,我的85989號帳戶也被謝沂恩偷拿去用,該帳戶的 存摺、印鑑我是放在以公司員工秦秀美名義申設的銀行保險箱,要秦秀美才能開;我也很想釐清謝沂恩怎麼能在外面借這麼多錢,而自訴人專門從事放款、票貼業務,匯款卻沒有匯入環宇公司的帳戶,反而匯入我個人帳戶,當日匯入、當日匯出,我有這些證據才會提告,我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訴人雖提出高額之環宇公司支票訴請給付,然被告並無向自訴人借款,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 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定在案。自訴人借款前從未向環宇公司 或被告確認,且依照自訴人提出與謝沂恩之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翻拍畫面,內容中均未見謝沂恩表明受被告委託、授權等語句,反見其稱「「匯款到姑姑(按即被告)戶頭仙女(按即自訴人)才有留底」,此均不符常情。又環宇公司支票確有遺失,有證人賈武張證述可佐;被告之印鑑係由秦秀美、謝沂恩負責保管,此由證人秦秀美證述可明,況被告85989號帳戶亦曾於被告出國期間有大筆款項進出,益見謝 沂恩有使用被告帳戶之可能,又本案自訴人先後匯款5次, 皆當日匯入款項,旋即當日匯出款項,而自訴人所執環宇公司支票嗣經發現俱屬偽造,被告綜合各該情事而提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行使正當權利,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自訴人所指被告係環宇公司董事,謝沂恩為董事長特別助理,謝沂恩前於106年9月12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向 自訴人借款5次(詳如附表一),並指示自訴人將借款匯 入被告85989號帳戶,另交付環宇公司所簽發之未屆期支 票予自訴人;嗣自訴人持有前揭支票中首張支票於106年11月10日屆期時,謝沂恩以國外款項未能匯入等理由,拜 託自訴人抽票勿軋,經自訴人拒絕後,謝沂恩再於106年11月13日以手機訊息告知自訴人上開票據之印章蓋錯,要 求與自訴人換票,亦為自訴人所拒,而後自訴人屆期提兌之4紙環宇公司支票均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 票,自訴人隨即對被告、環宇公司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玫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清償借款及賠償損害等各情,有自訴人提出如前揭自證1至8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至24頁反面)。又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匯 至被告85989號帳戶之款項,各如附表二所示,於同日轉 出至鄧玉琴、謝沂恩、鄧林敦之帳戶或被告68688號帳戶 乙情,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前開各節復為被告所無異詞,自均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雖指稱謝沂恩係受被告指示為環宇公司借款應急,惟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謝沂恩與原告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6至11頁背面),對話內容片斷而 非完整,已難藉此得知謝沂恩是以何種目的或緣由向自訴人借款。且謝沂恩雖指示自訴人將借款匯入被告85989號 帳戶,並稱「才有留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背面) ,然其「留底」意指為何亦非明確,倘係為支應環宇公司而借款,何以要匯入被告帳戶留底?倘係為被告所需而借款,又何以提出環宇公司支票作為清償工具?是謝沂恩借款言詞尚非無豈人疑竇之處。再又細繹前開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謝沂恩係受被告指示前來借款,自訴人復自陳從未曾親自與被告確認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指示謝沂恩以其或環宇公司名義借款,已非無疑。另自訴人雖稱謝沂恩借款時有提出環宇公司401報表或被告證件等語,然審以謝沂恩乃環宇公司 員工,已如前述,其因職務關係而取得前開公司或被告資料,尚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認定其借款是出於被告授意。是被告對於謝沂恩前開借款之舉究竟有否知情或合意,實有疑義。 (三)又自訴人前開借款雖係匯入被告85989號帳戶,惟查: 1.證人黃秋菱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證稱:我於100年7月至105年6月間在環宇公司擔任人事經理,負責人事、總務及董事長即被告交辦事項,當時謝沂恩也在環宇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被告在板信銀行申設數個帳戶,分別供環宇公司及自己使用;供被告自己使用的帳戶存摺、印鑑、支票簿,前期是我在保管,後期是謝沂恩在保管;我知道被告還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謝沂恩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42、417至419頁),可知謝沂恩在任職期間,確曾持有被告帳戶之存摺、印鑑資料。 2.謝沂恩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向自訴人借款180萬元並於106年10月6日匯入被告58989號帳戶後,即於同日分作150萬、30萬(另含匯費30元)匯入被告68688號帳戶、謝沂恩09834號帳戶,惟此時被告尚在國外未歸,有其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239頁),益徵被告85989號帳戶於當時並非由被告親自操作使用,而恐係謝沂恩使用甚明。則自訴人前開借款匯入被告85989號帳戶後,究係謝 沂恩自行轉出使用,抑或經被告指示而為,亦非明確,尚難僅憑借款係匯入被告帳戶,即遽指被告對沂恩所為相關借款過程均有何知悉或合意之情。 (四)謝沂恩向自訴人借款時,固交付環宇公司支票作為清償使用,然查: 1.環宇公司之台新銀行支票簿、印鑑大小章,係由業務部經理秦秀美保管,第一銀行之支票簿則由林湘芸保管等節,業據證人秦秀美於本案審理時、證人黃介文、林湘芸、賈武強於相關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6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卷二第254、256、258至26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二第45頁)。又林湘芸於106年10月間先發現第一銀行支票本遺失後,同年11月10日各有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致電表示有環宇公司支票被 提示惟印鑑不符之情,環宇公司遂於清查支票使用狀況,而後謝沂恩主動向公司總經理賈武強承認支票是其拿取,所蓋用之印鑑亦係其自抽屜找到的,嗣再由黃介文於106 年11月16日向警局報案等節,亦據證人黃介文、賈武強於相關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卷二第256至257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二第45至46頁)。由此可見謝沂恩明知環宇公司支票大小章係在秦秀美保管中,仍擅自取用環宇公司支票,並以非支票帳戶印鑑之大小章簽發環宇公司支票等情甚明。 2.由證人賈武強證稱:謝沂恩有說早期鄧玉琴幫被告去民間調借資金,借了一段期間沒有付利息,民間借款人向鄧玉琴催款,鄧玉琴就找謝沂恩,但謝沂恩找被告時,被告不處理,所以謝沂恩必須向民間借款週轉資金,謝沂恩有說向阿姨(按即自訴人)調款;被告有說付這些利息你有問過我嗎;謝沂恩有說被告不處理,但沒有說被告叫她處理,也沒有說被告交代她可以用公司支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二第49、52至53頁),可知謝沂恩 於擅用公司支票之事曝光後,雖稱其是為處理被告借款利息,然並無辯解稱係被告指示其以公司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惟倘若謝沂恩確係受被告指示開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於公司清查支票流向時大可據實告知此情,以解免自身責任,並無再為被告掩飾之必要。謝沂恩既未指證被告,自難認被告對其行為有何參與或合意。 3.另參謝沂恩身亡前所留遺書內容記載「小啊(按應為「阿」)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找玉琴認識的人借…我以為是在幫玉琴姐幫姐姐,因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亦表明其係借新債以償還舊債利息,及被告對於利息一事全然不顧等情,此與前揭證人賈武強所述相合。惟謝沂恩既係因認被告拒絕處理鄧玉琴為其向民間借款所負之利息債務,而轉向自訴人週轉現金,以協助鄧玉琴渡過難關,自尚不能排除此舉實已違背被告意願,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謝沂恩個人所為之可能。況倘被告確有要求謝沂恩持環宇公司支票借款,謝沂恩又何以於遺書中一再表示「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我犯的錯不可否認」。基上各情,本案既尚不能排除係謝沂恩擅自盜用環宇公司支票借款,自難以此推論自訴人就前開借款有何知悉或參與。 (五)就自訴人匯入被告85989號帳戶款項之去向部分,經查: 1.自訴人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款項,分別於同日 轉匯入鄧玉琴、鄧林敦之帳戶,而用以償還被告向鄧玉琴、鄧國敦(即鄧林敦之兄)之借款等情,固經證人鄧玉琴、鄧國敦於本院審理時及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65、170至171頁、 卷八第41至43、58至59頁)。惟質以其等各該借款過程,證人鄧玉琴證稱:被告在106年7月、8月間各透過我向金 主借款120萬元、200萬元,借款時是派謝沂恩過來,因為106年初我曾和被告提過謝沂恩代表其借錢之事,依被告 的回答其是知情的,所以後來謝沂恩來借錢時我沒有再向被告求證;謝沂恩是打電話跟我說董事長要用錢,被告沒有跟我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2至54頁);證人鄧國敦則證稱:我只曾在某次婚宴場合見過被告,後來103年開始 鄧玉琴跟我說老闆要借錢,我就借給她,105年開始是謝 沂恩跟我借錢,借錢時我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通過電話,謝沂恩會說是董事長要用錢,謝沂恩是鄧玉琴介紹我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6至57、61至63頁),可見其等在106年7、8月間,就附表二編號1、3、5所示還款相對應之該次借款過程中,均係與謝沂恩一人接洽,未曾與被告聯繫或確認,則該等借款是否確經被告授意謝沂恩代表為之,自有可疑。又其中鄧玉琴之借款雖係匯至被告68688 號帳戶,業據證人鄧玉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2至43頁),惟被告個人帳戶容或有由謝沂恩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此收款帳戶推認被告對此借款有所知情。又證人鄧國敦係將對應至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338萬元匯至謝沂恩26217號帳戶,此據證人鄧國敦指證明確(見本院卷 八第59頁),同日謝沂恩即將340萬元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1頁),而對照證人劉家增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謝沂恩本人在106年6月26日透過鄧玉琴跟我借款400萬元, 說是公司急用,我匯款到被告帳戶,106年7月20日謝沂恩再匯款340萬元還我;借款時我說是不是跟董事長即被告 說一下,謝沂恩說不要跟被告講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2至83頁),亦可徵與劉家增相關借還款亦係均係由謝沂恩經手,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且謝沂恩顯不欲被告知悉此事,則向劉家增借款之事自難遽認係出於被告授意所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指示謝沂恩向鄧國敦借款償還劉家增,自更無從認定被告對謝沂恩向自訴人借款清償國敦有何知悉或參與。 2.自訴人所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則分別於同日轉匯入謝沂恩09834號帳戶或被告68688號帳戶,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去向分敘如下: ⑴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99萬元匯入謝沂恩帳戶後,除有數 筆現金提領紀錄外,亦有10萬元經匯款作為繳納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款使用,另有25萬元、69萬元匯款予鄧國敦之配偶林鳳及鄧玉琴,作為清償謝沂恩以被告名義向鄧國敦、鄧玉琴之借款使用;附表二編號所示30萬元匯入謝沂恩帳戶後,亦有數筆現金提領、轉帳交易、繳納信用卡款交易紀錄,並有4萬5000元、6萬元匯款予林鳳、鄧玉琴帳戶,亦作為清償謝沂恩以被告名義向鄧國敦、鄧玉琴之借款使用等節,此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憑,且據證人鄧國敦、鄧玉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47至48、59至60頁)。由此可知,轉匯進謝沂恩帳戶之款項,仍多數用於償還謝沂恩以被告名義向鄧玉琴、鄧國敦之借款或利息,惟該等借款是否確為被告指示所為,要非明確,業如前述,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50萬元轉匯入被告68688號帳戶後, 該帳戶同日即兌付票號TM000000、TM000000號支票,共計500萬元一節,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自訴人復以證人林霈錦、林秀香於本案或相關刑 事案件中之證述,指稱前開2張被告個人支票係用以兌付 被告經由林霈錦轉介向林秀香之借款。惟查,本案無論係依證人林霈錦或林秀香所證,均僅證稱前開借款係謝沂恩前來商借,支票也是由謝沂恩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8至449、458頁、卷八第233至234頁),則謝沂恩是否確 係受被告所託而向林秀香借款,自非無疑,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謝沂恩向自訴人借款輾轉清償林秀香票款一事有何知悉或參與。 ⑶自訴人雖另以前述謝沂恩09834號帳戶有部分款項係作為繳 納被告信用卡款使用乙節,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載謝沂恩前開帳戶於106年3月至10月間多有轉帳繳納被告信用卡款等節(見本院卷五第356頁),而指稱該帳戶實 際為被告管領使用,所匯入款項自均係被告授意云云。然細參謝沂恩09834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被告帳戶往來 委實密切,且於謝沂恩以其帳戶繳納被告信用卡款前後,亦不乏有來自被告68688帳戶、09834號帳戶、84467號帳 戶之款項存入(見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從而所謂供以繳納被告信用卡款之金錢來源為何,尚無從逐一特定,亦不能排謝沂恩在操作使用前揭帳戶過程中,有流用被告自有款項支應謝沂恩之開銷,再以週轉而來其他款項支應被告開銷之情形,然此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就謝沂恩帳戶內款項來源均有知情。是自訴意旨此部所指,尚嫌速斷,難以採信。 3.綜上,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所借款項均匯入被告85989號 帳戶,即認定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所知情。況且,縱令鄧玉琴、鄧國敦、劉家增、林秀香等人所述自訴人曾透過謝沂恩向其等借款等語為真,然參以上揭謝沂恩遺書中所言「因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積欠的錢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的喘不過氣」等語,可知被告對其向外借貸已恐有消極以對、不願處理之情,而鄧玉琴、謝沂恩均曾為被告週轉資金,亦難排除謝沂恩係為處理自己或鄧玉琴代被告借貸所負債務,而擅以被告名義向自訴人借貸之可能,業如前述,從而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所匯款項係用於償還被告債務一節,亦無足反論被告即有指示謝沂恩借款之情。 (六)自訴意旨另以證人林霈錦、林秀香於本案或相關刑事案件中之證述、106年12月4日證人鄧玉琴與證人林霈錦、趙龍舜、張楷御、陳維斌等人在環宇公司大溪廠董事長室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林秀香持有之TM000000、TM000000號支票2紙、被告簽發支票號碼TM00000號支票1紙影本等件, 指稱被告確曾透過謝沂恩向其等借款,謝沂恩並曾交付蓋用環宇公司支票予林秀香,其上所蓋用之陳玟娟印章樣式與自訴人所取得之支票相同,而嗣後環宇公司並無掛失該等支票,被告亦確有向林秀香清償等情,欲證明證人林霈錦曾親自或介紹其妹林秀香借款予被告,並曾收取被告或環宇公司支票,故謝沂恩所交付自訴人之支票及取得之款項,均係經被告指示所為。惟查: 1.無論係依證人林霈錦或林秀香所證,均僅證稱係見謝沂恩前來借款等語,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已如前述。又證人林霈錦、鄧玉琴、秦秀美等人雖均證稱曾有謝沂恩交付環宇公司支票予林霈錦,及林霈錦致電秦秀美確認支票印鑑保管及正確性之事(見本院卷八第44至46、53、69、247至249頁),惟其等均無表示有向被告告知或求證此事,則被告對開情事是否有知悉或參與,更非無疑。且依證人林霈錦證稱:謝沂恩有時來借款時是說其要用錢,卻拿被告的票,又說不要問被告;有時借款說是公司或被告要用錢,但又說不要問,也不要告訴鄧玉琴,有時會一直哭說一定要借她,不然她會死很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1至至235),亦可見謝沂恩借款時對於借款目的、究竟何人用錢語焉不詳,又特別要求證人林霈錦勿向被告求證,自難排除此等借款非出於被告指示,故不願使被告知悉之可能。況倘謝沂恩係依被告指示為被告或環宇公司借款,則借款成否應當不致與謝沂恩自身有何密切之利害關係,其卻一再向證人林霈錦哭求,顯有違常情,其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自屬有疑,尚難據此推認前開借款情事係在被告指示下所為。 2.至於環宇公司事後是否有掛失林秀香所執支票,或被告是否有向林秀香清償,其原因多端,證人林秀香尚且自承其將環宇公司支票提兌後,有將部分兌現款項匯還給環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3頁),可見被告或環宇公司兌 現支票非必然係承認債務之意,是此等情事均不足執以推認被告有授意謝沂恩以環宇公司支票向林秀香借款,益更無從執以推認被告就本案謝沂恩同以環宇公司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一事有何知情或參與。 (七)綜上各情,本案尚難以自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資料,推認被告對於謝沂恩以其或環宇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借款及交付環宇公司支票一事有所指示或知情,則被告辯稱其係在自訴人所持環宇公司支票陸續提示後,環宇公司清查支票流向,並因謝沂恩自承竊取環宇公司支票,且經比對其所有交由謝沂恩保管之帳戶金流後,懷疑謝沂恩與自訴人製造金流以捏造民事債權情形,而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即非全然無因,尚難謂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而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 (八)至於自訴意旨固以證人秦秀美所證其僅保管過環宇公司的台新銀行支票及大小章,被告的印章未在其保管之內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5至66頁),指稱被告提告事實即:謝沂恩設詞向秦秀美騙取印章,盜蓋於銀行提款單進行匯款等情不實。惟參秦秀美另有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並提供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放置在保管箱中物品多用信封袋包裝,其中有無被告印鑑其不知情;謝沂恩曾以替被告要拿取保管箱中珠寶、手飾之名義,要求秦秀美打開保管箱,但其不知謝沂恩究係拿取何物;謝沂恩往生後,被告有要求與其一起去看保管箱中還有什麼等情,亦經證人秦秀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71至75頁),可知證人秦秀美並非確切知悉被告在其租用之保管箱中放置何物,不排除有放置被告印章之可能,且案發後被告確有清點保管箱之舉,是被告辯稱案發後懷疑謝沂恩有擅自動用保管箱中財物及印鑑一事,尚非無稽。又被告前開帳戶固然日常交由謝沂恩管理操作,已如前述,然倘逾越其授權範圍,仍構成盜用,是被告因認其未曾同意向自訴人借款及匯款予鄧玉琴等人,而指稱其印鑑遭盜用,亦難認全屬虛構,縱其所指述自訴人犯罪之內容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事實有所出入,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5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82頁),亦尚無從反指被告即有憑空捏造犯罪事實之誣告犯意。 (九)自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或欲證明環宇公司、被告均曾有委由謝沂恩對外借貸,業務上開銷亦曾透過謝沂恩帳戶出資購買支票,其等間帳戶往來密切等各節。姑不論前開所指是否屬實,縱令為真,亦均無從執以推論本案謝沂恩以環宇公司支票向自訴人借貸一事必係出於被告知情甚或授意所為,即無足資以反論被告申告自訴人犯罪事實時有何明知為不實而誣指自訴人之誣告犯意。又自訴人雖再聲請傳喚證人黃介文、林秀香,以證明環宇公司申報支票遺失過程及票款張羅方式、林秀香借款經過等(見本院卷八第277頁),惟前述公司支票相關待證事項與本案難認 有直接關聯,而林秀香借款部分則已據其於另案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霈錦證述可佐,業如前述,亦難認有再行傳訊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謝沂恩借款明細 編號 謝沂恩借款及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之環宇公司支票 1 106年9月12日 120萬元 120萬元 85989號帳戶 票號:HA0000000 票面金額:1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1月10日 付款銀行:第一銀行 2 106年9月22日 110萬元 99萬元 同上 票號:HA0000000 票面金額:110萬元 發票日:106年11月22日 付款銀行:第一銀行 3 106年9月26日 320萬元 300萬元 同上 票號:CI0000000 票面金額:5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 付款銀行:台新銀行 (清償範圍含編號5款之40萬元) 4 106年10月6日 200萬元 180萬元 同上 5 106年10月26日 200萬元 200萬元 同上 票號:TM0000000 票面金額:161萬元 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 付款銀行:板信銀行 附表二:85989號帳戶交易明細 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 匯出金額 帳戶 證據 1 106年9月12日 120萬元 自訴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單(卷一第12頁) 106年9月12日 120萬元 鄧玉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附言:貨款(卷一第57頁) 2 106年9月22日 99萬元 自訴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卷一第13頁) 106年9月22日 99萬30元 謝沂恩09834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附言:還款、交易明細(卷一第57頁背面)、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176頁) 3 106年9月26日 300萬元 自訴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卷一第13頁) 106年9月26日 300萬40元 鄧林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附言:借款還款(卷一第58頁) 4 106年10月6日 180萬元 自訴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卷一第13頁) 106年10月6日 150萬元 被告68688號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卷三第39頁) 106年10月6日 30萬30元 謝沂恩09834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附言:借款還款、交易(卷一第58頁背面)、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176頁背面) 5 106年10月26日 200萬元 自訴人台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卷一第13頁背面) 106年10月26日 2萬元 謝沂恩26217號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卷三第39頁) 106年10月26日 202萬元 鄧玉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申請書,附言:製餅食品業借款還款(卷一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