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8號自 訴 人 史萊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陳沛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瑜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史萊得有限公司係經營一般投資、不動產買賣及管理顧問為業,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是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長春路500號5樓房屋之住戶為被告陳沛瑜。被告於其住家門口裝設監視攝影機,鏡頭正對著自訴人所有498號5樓房屋門口,意圖監控房屋人員進出狀況,而該屋人員進出屬非公開活動,自訴人此舉嚴重侵害自訴人隱私權。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 稱北市府觀傳局)檢舉自訴人私自經營日租套房時,有提供 北市府觀傳局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內部照片,被告極可能透過監視器取得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門口密碼,再擅自進入房屋內部拍照,因而取得房屋內部格局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侵入住宅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建物謄本、被告監視器照片2張、北市府觀傳局107年6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8532號函影本、自訴人寄給被告107年7月3日存證信函暨回執、長春路500號5樓監視器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周刊王107年10月24日第237期報導節本等件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是500號5樓房屋住戶,伊所有監視器在94年時即裝設,該時發生大樓住戶放置地下停車位車輛輪胎遭刺破、住戶門鎖被灌膠事件,經住戶大會同意在公用監視器外,可由住戶自費裝設私人監視器,於是伊即要求大樓公用監視器裝設廠商一併裝設伊門口私人監視器,且其所有監視器鏡頭是面對該層公用走廊之電梯出入口,並非對著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門口,公用走廊是公共場所,該處人員之活動非屬非公開活動,伊監視器之裝設及拍攝範圍均屬正當,況伊監視器系統裝置至今已有10餘年,已老舊故障無法開啟,自無妨害秘密犯行;而自訴人將其所有498號5樓房屋改裝,在Airbnb刊登出租訊息,經營日租套房,每日有不特定房客進出社區,造成大樓社區進出管理困難,其違法經營業之事,業經北市府觀傳局查證後進行裁罰且勒令停業,而Airbnb刊登出租訊息本必須提供房屋內部照片供住宿房客參考,自訴人毫無證據指控被告以監視器錄得密碼鎖號碼後侵入住宅拍照,其動機係因懷疑被告是檢舉人,視被告為仇敵,其目的則為使被告拆除監視器鏡頭以免妨礙其經營旅館業,且想透過自訴途徑取得北市府觀傳局檢舉卷宗資料以利其行政官司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9-93頁,本院卷二第35-61頁、第373-387頁)。經查:(一)自訴人將其498號5樓房屋出租予旅客,在Airbnb網站刊登出租訊息,因其並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並以電腦網路刊登營業訊息,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第55條之1規定,遭北市府觀傳局於107年7月17日處新臺幣 10萬元罰緩並勒令歇業,有北市府觀傳局107年7月17日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核先 敘明。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害住宅犯行,無非據北市府觀傳局107 年6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48532號函內容,提到「本局 取得民眾提供訂房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訂房紀錄顯示有入住、退房時間,住房費用、房東:Amy Chen、連絡電話:000-00-000-0000,經查資料照片,現場格局為1客廳、1餐 廳、1廚房,房間有4間,3間為單床雙人房,各有1套衛浴設備,另1間為上下舖,無衛浴設備,另有1間公共衛浴,3間 雙人床房間內皆有寢具、衣櫥置物櫃、電視等設施,另上下舖房有寢具及1張書桌椅,衛浴有提供沐浴乳、洗手、衛生 紙等備品,WIFI帳密:AZ004985,另有冰箱、飲水機、微波爐、烤箱等設備,另有貼告示教導旅客如管理員詢問身份,就跟他們說是Amy的朋友就可以了,若有人敲門(含警察)請 不要開門等。......」等內容,清楚描述房內格局、網路帳密、房東連絡電話、對旅客應對教導之告示,因認檢舉人係侵入住宅內拍攝498號5樓房屋內照片提供給北市府觀傳局,而被告一直聯合大樓住戶反對自訴人訪客進入,被告是帶頭爭執者,進而推認被告就是檢舉人,由自訴人之推論可知,自訴人認被告係檢舉人、檢舉人係違法侵入住宅拍照,均為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自訴人提供498號5樓房屋經營日租旅館業,不特定人本可透過網路承租,檢舉人以此合法承租該屋後進入拍照、了解網路密碼、房東電話、教導告示而蒐證檢舉,亦屬可能,自訴人上開認檢舉人係違法侵入住宅拍照之推論,顯屬無稽,況經本院函詢調取北市府觀傳局卷宗,卷內資料係Airbnb網站資料、照片,該網站就房屋格局、房間為雙人床或上下鋪、有無衛浴、房東名稱均有介紹,並提供客廳、餐廳、廚房、房間、陽台等照片,有北市府觀傳局107年10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76006240號函暨裁處卷宗(見本院卷二第183-217頁)在卷可稽,亦徵自訴人所述北市府觀傳局函文內提及之現場照片為檢舉人進入住宅內拍攝之推論,並無實據。綜上,依自訴人所提資料,顯無從認檢舉人有侵入住宅犯行,亦無從認被告即為檢舉人,自訴人所述,即屬無據。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以現場照片2紙為據 ,而觀諸自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自訴人所有498號5樓房屋大門與被告居住之500號5樓房屋大門,係呈L型相臨,而被 告裝置之監視器鏡頭,係朝向其居住500號5樓房屋大門口、公共走廊,則被告辯稱其監視器鏡頭是面對該層公用走廊之電梯出入口,並非對著自訴人498號5樓房屋門口等語,即屬有據,又公共走廊、電梯、消防逃生樓梯等均屬大樓公共空間,供大樓住戶使用,並非個人隱私空間,住戶於公共走廊、電梯及逃生樓梯處出入口之活動,並非「非公開之活動」,被告以裝設監視器觀察該公共空間進入之人有無異狀,尚難認其行為該當「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要件,且被告裝置之監視器主機已拆除、現已無使用,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1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 1076019341號函暨所附照片5張(見本院卷二第269-275頁)附卷可稽,亦徵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犯行。 (四)至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履勘被告500號5樓房屋外監視器狀況、命被告提出監視器錄製畫面、傳喚社區主委黃美麗,以證明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自訴人隱私,另聲請本院函詢中崙派出所關於被告是否常至派出所檢舉或提告次數(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236-237頁),惟被告裝置之監視器並 無妨害秘密之情形,業經本院調查如前所述,自訴人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必要,而函詢中崙派出所以明瞭被告檢舉狀況,與本案無涉,亦無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