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嘉禎 自訴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侯尊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因自訴人公司為金門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並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被告代表行使董事職務。而自訴人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改選董事長為侯嘉禎,且完成變更登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門渡假村公司改派自訴代理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惟因被告不甘喪失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經營權,藉由金門渡假村公司杯葛自訴人公司,金門渡假村公司遲未配合法人代表董事之變更登記。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出具辭任書,虛偽表示自訴人公司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交予金門渡假村公司而行使之,又於107年6月8日持前揭辭任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 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 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3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提起自訴與提起公訴相同,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而與知悉有犯罪嫌疑即得發動偵查,以及需對犯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均不相同,若自訴之提起明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且毋庸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之。 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者為文書做成名義 者之真正,亦即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是需有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情,始足成立,若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使內容不實或虛偽,仍難論以本罪。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金門渡假村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被告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之辭任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自訴意旨雖僅泛稱就107年5月24日辭任書之部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實際上自訴之範圍應包括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制作該辭任書後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之行為,以及被告經改選為金門渡假村董事長後,檢附該辭任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而為2次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先予指明。 五、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15日自訴人公司改選董事長前,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因自訴人公司為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指定被告代表行使董事職務,後自訴人公司改選董事長為侯嘉禎,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金門渡假村公司改派自訴代理人擔任法人代表董事,而金門渡假村公司並未變更董事之登記各情,固有自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金門渡假村公司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29、30、35至72、83至85頁),而堪予認定。另被告亦確有於107年5月24日向金門渡假村公司出具辭任書,表示自該日起辭去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職務,有該辭任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7頁)。惟查,觀諸被告所出具之辭任 書,雖以電腦繕打「辭任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侯尊中」、「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但僅由被告於「負責人:侯尊中」後親自簽名,而未蓋印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則自整體觀之,僅能認為該辭任書係被告以其自身名義所出具,而非係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所制作,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做成該文書,即無何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再者,因自訴人公司方為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股東,並經選為董事,被告係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代表行使金門渡假村董事職務之人, 則被告出具前揭辭任書,亦僅得辭任其代表自訴人公司擔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部分,而不會影響至自訴人公司身為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身分,自訴人公司仍得改指定他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雖被告於提出辭任書之同日,經金門渡假村公司之法人股東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董事,並經金門渡假村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而被告再於107 年6月8日以金門渡假村董事長身分,檢附前揭辭任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事項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自訴人公司已因辭任而非金門渡假村公司之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法人代表改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辭任書可參(參本院卷131至135、159至181頁),然此係金門渡假村公司內就法人董事辭任之認定有誤所致,實際上前開被告所出具之辭任書,因係以其個人名義所出具,不應發生自訴人公司辭任金門渡假村公司董事之效力,自訴人公司仍為金門渡假村之董事,是當不得據此反推認被告所出具之前開辭任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且因該辭任書非屬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該辭任書,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被告雖有制作前 開辭任書,並出具予金門渡假村公司,後又檢附該辭任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仍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 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