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78號自 訴 人 陳鐵城 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光禹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禹與自訴人陳鐵城為連襟兼最好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下稱自訴人住處)所交付自訴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3,593 萬2,000 元之支票7 紙(下稱本案支票)、同年9 月22日、28日匯款人民幣8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52萬7,883 元及2,097 元(下合稱本案款項)至自訴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係自訴人投資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之股款及股利發還,因自訴人不知在臺灣之稅務如何申報,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以捏造自訴人所收受本案支票及款項為恐嚇取財所得之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下稱本案告發)。考及被告前已捏造自訴人因恐嚇而取得本案支票及款項之事實,告訴自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被告所涉犯誣告,另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非本案範圍)後,旋即又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本案告發,益見其確係出於誣告之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及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711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固提出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6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及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711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是被告先前告訴自訴人涉犯恐嚇取財、告發自訴人涉犯逃漏稅捐(即本案告發),及檢察官起訴自訴人對被告及翁祖峰恐嚇犯行之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有以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需檢視卷內事證以為推斷,先予敘明。 ㈡自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捏造自訴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係恐嚇取財不法所得提起本案告發為誣告云云,然依卷內被告提起本案告發之刑事告發狀,其告發意旨敘明:自訴人就所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自承為投資欣統公司退股之相關股款,且於另案業經檢察官認定自訴人有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等節,足見不論自訴人受領款項之原因為何,均應於申報98年度所得時據實申報,自訴人未依法申報此部分所得即涉犯逃漏稅捐犯行等節(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480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是自訴人上開所指,已難認有據。復據卷內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已自承:伊當初投資被告之欣統公司新臺幣125 萬元,被告後來退給伊共約新臺幣5,000 萬元之支票及款項,伊不知道所受領此等支票及款項要為相關稅務上之所得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復於本件自訴狀內有陳稱:自訴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之原因,為其投資欣統公司股份之股款及股利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足認自訴人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縱依其所述係其原本投資款項之返還,惟仍應扣除投資股款計算股利所得,可能有所得之申報及相關稅款繳納義務,惟其是否盡此租稅義務,並非無疑。參以自訴意旨指稱:自訴人係不知要如何為相關稅務申報等語,尚難排除被告因懷疑自訴人受領本案支票及款項後,未盡相關稅捐義務,而提起本案告發之可能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自訴人非故意逃漏稅捐此節,至被告提起本案告發是否係因與自訴人齟齬下而為,僅屬其提起本案告發之動機,要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情節提起本案告發之誣告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事證,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