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郭建宏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陳郁秀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鄧瑀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郁秀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如附件一所示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一)、(二)、(三)狀等影本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本案自訴代理人董德泰律師、孫浩偉律師(下稱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所陳之刑事自訴狀載稱:自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獲悉遭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董事會以「自訴人無法落實公廣集團經營理念」為由,違法決議解除自訴人之華視總經理職務,自訴人遂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視大樓1樓大廳召 開記者會,以對此決議發表聲明。詎料,被告陳郁秀竟意圖散布文字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向與會之媒體記者發出「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下稱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其上羅列「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個人交際費用控管」、「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等7點對自 訴人之不實指控,其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僅屬個人評核,並非董事會決議之事項,竟在記者會現場向媒體記者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嗣經新聞媒體分別以「華視總經理郭建宏下台陳郁秀提『七宗罪:領導力不足、個人交易費用控管問題』」、「華視總經理下台郭建宏挨批『七大罪狀』」、「無預警!華視總經理郭建宏遭撤換董事會列出『七大罪狀』」、「華視拔總座(按:自訴狀誤載為『作』)內幕董事會七點判定不適任斬首示眾郭建宏」、「啥?華視董事長『路過』記者會拿2頁7大罪狀鬥郭建宏」、「華視總經理郭建宏『被下台』余天要跟小英告御狀!」、「公廣集團董事長列『七大罪狀』拔掉華視總經理郭建宏」等標題,並以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知悉上情,無疑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經自訴人觀覽上開新聞報導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頁至第4頁)。從而,依自訴代理人上開狀陳內容,自訴人之名譽權非無受有直接侵害,伊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乃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之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可被 證明真實與否,然評論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苟行為人評論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非以其發表評論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實等情形下,為表達個人立場(如: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所為),或促進社會多元討論,以供外界窺知、檢視其評論之對象,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而不受刑罰制裁。承此,刑法第311條明文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無異就刑法之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用以呼應上揭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意旨。易言之,行為人發表言論,倘出於自我辯駁、維護合法權益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而有刑法第311條所示之 阻卻違法事由時,縱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然其出於善意據以發表之評論或意見,仍不問前提事實之真偽與否,動輒以刑事誹謗罪名相繩。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被訴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自訴代理人於107年1月15日刑事自訴狀所附之自證1-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華視記者會提出之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影本、自證2-自由時報107年1月12日新聞報導影本、自證3-風傳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報、上報 快訊107年01月11日新聞報導(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卷 ,下稱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6頁至第22頁反面);107年3 月8日刑事聲請調查狀所附之自證4-譯文節本(見本院自字 卷第一宗第112頁);107年4月30日刑事自訴理由(一)狀 所附之自證5-105年12月22日三立新聞網新聞報導、自證6-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自證7-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自證8-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206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127頁至第141頁反面)等件為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在現場發放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以發表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㈠其所發表之言論,乃回應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召開之記者會中提及遭人解除華視總經理職務,係受到不公不義之對待,且為政治力介入之事。其係對自訴人發言提出澄清,以免媒體記者遭到誤導,至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原係提出於華視董事會之內部文件,但之所以會在記者會上提出,是基於澄清自訴人所提出之說法,同時,其亦未強調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係當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故自訴人所為指訴,應屬誤解;㈡公廣集團(即華視及公視)對總經理之評核列有7大部分,自訴人所指其指出之7大罪狀,應指被告就伊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事項提出之7點評核。然針 對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上,關於「領導力不足」部分,其參考案外人即華視副總經理高武松及經理劉俊麟提出之離職單所作成之結論;關於「管理能力可再加強」部分,則指自訴人領導華視期間,對董事會政策及執行要求,均無法回應;關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部分,指被告任職華視董事長期間,對華視建立制度化、透明化多所要求,對於公文通常經過自訴人審核後,才送其簽核,其卻見公文內容常無法落實制度化、透明化之要求,送至其處才退回原承辦人之情,自訴人身為行政團隊之領導者,對於此情形須負起責任;關於「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部分,針對華視107年度預算案編列上缺乏正確性,亦多次遭到董事會 退回,身為總經理之自訴人就預算編列不確實,本應負起責任;關於「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部分,因華視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差異性,多位董事亦曾提出相同看法,而被告聽聞自訴人在董事會上之各項答辯,仍無法接受;關於「個人交際費用控管」部分,其知悉華視107年度交際費 預算編列,高出106年度預算約1.8倍,認有浮編預算之情形,對此,自訴人亦應負責;關於「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部分,因華視稽核及監察人會議都由總經理出席,然監察人於107年1月11日之董事會會議上提及稽核遭經營管理團隊騷擾,此有董事會會議逐字稿可稽,自訴人身為該團隊之領導者,自當無法卸責,其就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所述,均有所本,方據以對自訴人評核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依委任契約約定,每6個月須 向被告提出「自我評核報告」後,於107年1月11日下午召開之華視第23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即針對自訴人進行定期考評,以決定是否繼續任用。被告在董事會上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發給與會董事,因在場董事之要求,其還陳述對自訴人之看法,但同時表明董事會是否通過自訴人適任案,完全尊重,程序上亦使自訴人於董事會決議前,針對相關問題進行澄清後,在場董事始進行投票表決,最終仍認自訴人不適任,被告對此仍請董事就會上討論及發言保密,而對外以肯定自訴人之努力,僅理念與公廣集團不合為由,無法繼續合作為由,而無法繼續請自訴人擔任總經理乙職。但見自訴人在董事會對外發表上開決議前,自行在華視1樓大廳召 開記者會,宣稱對被告之評核深感遺憾,並表示董事會決議為不公不義、政治操作之結果,伊無法接受,另向媒體記者宣稱被告提出自訴人不適任之種種理由,無疑在質疑伊之領導力、執行力及節目製播規劃,揚言將對被告及部分董事提告。被告聽聞自訴人上開發言,基於華視、董事會及自我合法權益之維護,避免在場媒體受到自訴人誤導,於是準備好華視原欲對外發表感謝自訴人之新聞稿,以及如附件所示之評核書面資料,發送給在場媒體知悉,以釋眾疑,自始未對自訴人有何攻訐名譽之發言。至自訴人提及新聞媒體所指「7大罪狀」之標題及內容,均非出於被告之口,至被告於記 者會上發表之言論,純係就「自訴人主動提及總經理解任案,遭到不公不義之政治操作」乙事,被動提出澄清,以如實反應107年1月11日董事會會議上之討論過程。況如附件所示之評核資料均針對自訴人之工作表現,別無涉及自訴人個人之私德,且其所發言均有所本。蓋華視為公廣集團一員,既為國家所有,自訴人任職華視總經理期間之表現,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應受到大眾檢視,其在記者會上發送資料並為相關發言,均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華視、董事會成員及自己合法之利益,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屬 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不得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提供與會媒體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其上列有「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個人交際費用控管」、「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等說明內容;上開記者會之當日或翌(12)日,各家新聞媒體亦以「華視總經理郭建宏下台陳郁秀提『七宗罪:領導力不足、個人交易費用控管問題』」、「華視總經理下台郭建宏挨批『七大罪狀』」、「無預警!華視總經理郭建宏遭撤換董事會列出『七大罪狀』」、「華視拔總座(按:自訴狀誤載為『作』)內幕董事會七點判定不適任斬首示眾郭建宏」、「啥?華視董事長『路過』記者會拿2頁7大罪狀鬥郭建宏」、「華視總經理郭建宏『被下台』余天要跟小英告御狀!」、「公廣集團董事長列『七大罪狀』拔掉華視總經理郭建宏」等標題,並以新聞刊載之方式使公眾因而知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92頁反面、第二宗第398頁 、第404頁),核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自訴人提供之自證1-被告於107年1月11日華視記者會提出之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影本、自證2-自由時報107年1月12日新聞報導影本、自證3-風傳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報、上報快訊107年01月11日新聞報導等件(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6頁至第22頁反面)附卷可查,是被告確 有發送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予在場媒體,且各該新聞媒體亦報導如上開標題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其上所載僅為被告個人評核,且非屬當日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且內容多為不實,竟在記者會上持向媒體記者發送,使媒體以上開標題之新聞刊載方式而為公眾知悉,足使自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抑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於107年1月11日記者會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是為回應自訴人聲稱總經理之解任案遭到不公不義對待,且有政治力操作乙事等語,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列席華視董事會,但於討論總經理自評事項時,伊便離開,之後有人邀請伊入內,並由董事鄭自隆詢問多項問題,包括常務監事、稽核離開事情是否與伊有關,伊回答完畢後便離席:董事會後約下午4、5點左右,有人前來告知伊不被續聘,伊此時才知悉;伊於開記者會時,尚不知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亦未告知被告將召開記者會之事,是伊開完記者會後,見被告將記者留住,還當場發放該資料,並在記者面前朗讀,事後記者把這份資料給我,我才知道此份資料之內容,被告應未於伊召開記者會前,將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交給記者;伊於記者會上未提及任何評核之事情,至於是否針對被告提出伊不適任總經理職務之理由,諸如:欠缺領導力、執行力或節目製播規劃不良等事項,則沒有太大印象;伊於此次董事會召開前,被告曾於106年11月董事會提出臨時動議, 欲行表決總經理之解聘案,但有董事反對而沒有成功,所以於當日董事會召開前,有董事要伊趕緊離職,否則會很難看,所以伊對被告於董事會將聯合其他董事將伊解職乙事,已有心理準備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二宗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3頁)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 料,除自訴人召開記者會之前未曾與聞外,被告見自訴人召開記者會,恐發言有誤導媒體之可能,即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以澄清,亦非由其「主動」召開該次記者會,更未將僅屬個人評核之資料,充為當日董事會決議之作法,是自訴人此部分指陳,非無誤解。再佐以卷附之風傳媒、蘋果日報、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雲、中時電子 報、上報快訊於記者會當日或翌日刊載之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107年度自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6頁 至第22頁反面),細閱各該報導標題及內文,可發現自訴人指貶損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文字,均係各該報導「標題」外,況風傳媒、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ETtoday新聞 雲等媒體報導之中,除將被告於記者會上發送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全文照登外,內容亦多就「華視董事會將解任自訴人總經理職務」乙事,綜以被告、自訴人、華視員工或相關人士於接受採訪後之意見後,一併呈現在內文中,使之接受公評,應屬呈現各方意見之平衡報導無疑。尤應注意者,自訴人提出之ETtoday新聞雲於107年1月11日之報導內文中 ,尚敘及「華視董事會關於郭建宏考評的新聞稿」等文字,其上內容載以:華視於當日董事會按例對自訴人進行考核,董事會依「委任經理人委任、年度考核、解任及報酬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由董事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過半數作出不 適任決議,按決議內容,將依委任契約書第6條終止契約之 規定,終止華視與自訴人之委任關係,而作出不適任決議之主要理由為「無法落實公廣集團經營理念」,同時也感謝自訴人的辛勞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18頁),與被告稱:其於當日董事會後,原欲以預先準備之新聞稿感謝自訴人對華視之努力與辛勞,除於記者會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以澄清自訴人之說法外,從未攻訐自訴人,並向與會者表示對自訴人的努力感謝等語相符,此有預備公布之新聞稿附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論,應非刻意攻訐自訴人而來。況自訴人所指上開報導標題文字,與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主要構成部分,亦有顯著差異。綜以上情,自訴人指稱詆毀伊個人名譽之新聞報導標題文字,全出於被告於記者會上發表之口頭言論或發送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所致,已與卷附之既有事證扞格。從而,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㈢由卷附之華視委任自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委任契約書第4條之 4.1、4.2及第6條之6.2等約定載以:自訴人應依委任契約、華視章程及相關規則或辦法、被告或董事會不定期指示或交付之任務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履行總經理之職責,自訴人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華視之最大利益,執行與處理相關事項;自訴人應於任期中每6個月向被告提出自我評 核報告,並接受華視董事會考評,華視董事會認為必要時,得以董事全體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不定期要求自訴人提出說明報告;自訴人如有違反本契約或任何法令或依上揭4.2所定之不定期報告有異議者,得以董事全 體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由華視終止本委任契約等內容(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45頁至第46頁),再徵以卷附「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委任、年度考核、解任及報酬實施辦法」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3頁 至第155頁),關於該辦法第6條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副總經理輔佐之。」;第9條 第1項、第3項所載:「(一)總經理每年需經兩次考評,第一次為檢討報告、第二次為適任評核,由總經理向董事長提出自我評核,項目包括落實公廣集團誠信經營理念、組織營運績效指標、執行財務控管績效指標與其他重要績效等具體績效表現。(二)董事長應對總經理前項適任評核提出評核報告。(三)董事長應綜合各項資料(含書面與口頭資料)進行討論,於董事會中由出席董事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考評及適任與否之決議。」、「董事會於彙整前二項各款所定資料後,在作成適任與否之決議前,得視需要進行訪談」等內容,足見自訴人於總經理任職期間,因被告為華視負責人,自訴人當承被告之命綜理華視之業務,且被告於職務上之種種指示,亦構成自訴人忠實義務之一環,並向被告負有定期自我評核之義務。反觀被告亦對自訴人適任與否,則須向董事會提出評核報告,以為自訴人適任與否之討論。承上開約定及華視內部辦法,被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應於自訴人提出自我評核報告後,本於其職責作成,且細究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全文,其針對自訴人「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等項目下作出評核及說明,應屬被告基於華視董事長身分,對自訴人任職期間各該表現之整體印象,且非出於單一、特定之事件累積形成。承上,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內容,既依華視上開內部辦法所定之流程作成,且經被告署名其上,無疑成為被告依華視既定內部程序,對自訴人作出是否適任之評價意見,以供與會董事進行「自訴人適任總經理與否」事項表決之用。自訴人基於職場倫理及委任契約之拘束,自對被告上開評價意見,應予尊重,董事會倘對被告提出之評核有所質疑,可藉由訪談方式進行調查,獲取供其判斷之資料,除非其指出被告評核之前提事實有顯然錯誤之處,否則,當予尊重被告之評核。又法院或其他外部人基於健全公司治理之公益考量,對公司法人之內部各機關運作、制衡及互維機制,除於運作上顯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商業判斷之情形外,自當尊重內部機關依循公司內部既定秩序作成之各項決定。是以,被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既屬對自訴人任職總經理之工作表現,進行綜合考評,而為其對於經理人職務監督之一,及對於華視董事會所負之資訊提供義務,除非被告提出之評核意見顯有違法、不當,自不應由包含法院之外部人在內,任意取代被告進行此部分之職務上判斷為是。自訴人指稱華視以無法落實公廣集團經營理念,欲將伊解職為由,因而召開記者會,並對被告基於董事長身分在記者會上發放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及提出相關口頭說明之舉,已造成伊名譽之貶損云云,然酌以自訴人為具相當社會閱歷,且為長久以來投身藝能圈貢獻己力並有建樹之人,卻無法具體指出被告評核有何違法不當之處,難謂伊對被告之評核即造成伊名譽受損之指訴,與常情、事理無違。 ㈣自訴人雖指陳被告於如附件二所示書面資料中,提及伊有「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個人交際費用控管」、「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等項目之說明,顯屬不實,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可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提及「領導力不足」部分,乃參考案外人高武松及劉俊麟提出之離職單所作成之結論;關於「管理能力可再加強」部分,則指自訴人對董事會政策及執行要求,均無法回應;關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部分,是指自訴人審核公文時,未能落實其政策上制度化、透明化之要求,由其常退回原承辦人,自訴人身為行政團隊之領導者,須負起責任;關於「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部分,乃針對自訴人須對華視107年度預算案編列上缺乏正確性,亦多次遭 到董事會退回乙事,負起責任;關於「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部分,因其與多位董事均無法接受華視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差異性之問題而來;關於「個人交際費用控管」部分,被告知悉華視107年度交際費預算編列高出106年度約1.8倍,認有浮編預算之情形;關於「缺乏對內部稽核功 能的尊重」部分,監察人於當日董事會會議上提及稽核遭經營管理團隊騷擾,自訴人身為該團隊之領導者,自當無法卸責,自認所述均有所本,事涉公益,且非無相當理由認上開評核意見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等語,復經辯護人整理相關單據及公司內部資料,提出法院如被證11-華視委任經理人、 年度考核、解任及報酬實施辦法影本、被證12-公視高階經 理人員自我評核表影本、被證13-華視員工高武松、劉俊麟 辭職書影本、被證14-106.09.15監察院(院台教字第1062430264號)函文及2017.4.13華視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影 本、被證15-2017.8.4華視公司監察人會議紀錄影本、被證 16.華視員工獎懲管理、獎金核發、考績管理、薪資管理等 法規修訂大事紀、被證17.2017.9.28監察人會議紀錄、2017.10.12及2017.12.14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被證18-監察院 107.3.7處台調壹字第1070830508號函文影本、被證19-2018.1.11華視第23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完整逐字稿、被證 20-2017.10.12顏漏有董事書面意見、2017.11.9董事會會議紀錄、2017.12.13顏董事書面意見、被證21-自訴人不當核 報之發票及稽核報告影本、被證24-自訴人擔任華視總經理 期間106年01至12月及107年1-2月交際費表及相關明細、被 證25-自訴人申報核銷高爾夫球費用明細表、被證26-自訴人申報核銷購買酒品費用明細表、被證27-康福旅行社發票及 自訴人機票影本、被證28-次郎海產店發票影本、被證29-玲瓏小吃店發票影本、被證30-小肥小吃店收據影本、被證31-古德思實業有限公司發票影本、被證32-臺北京華城發票影 本、被證33-季丼屋發票影本、被證34-宏源雕刻社收據影本、被證35-周胖子小吃發票影本、被證36-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被證37-欣欣餐飲店發票影本、被證38-源谷土雞城收據影本、被證39-陳媽媽麵店收據影本、被證40-黃智翔早餐小吃收據影本、被證41-薩爾溫餐飲有限公司發票 影本、被證42-SO GO百貨敦化店希臘小館發票影本、被證43-總經理室107年度預算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158頁至第216頁、第二宗第183頁至第292頁),又涉及被告評核自訴人所據之前提事實,資料上所示之作成日期,亦發生在被告進行評核前,況華視為公廣集團成員之一,將擔任總經理之自訴人解任適當性與否之說明,難謂與公益無涉,足見被告辯稱:事涉公益,且確有相當理由相信本案評核意見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等語,非屬無據。更何況: ⒈自訴人指稱被告關於「個人交際費用控管」乙節說明之指摘不實: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於華視交際費使用規則不清楚,甚至華視前總經理王麟祥亦未與伊交接過,伊依自己的做事原則,即按照董事會核准之預算去執行華視相關業務;伊於106年4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曾至泰國洽談公事,而所有交際費或差旅費,均由伊之秘書周孝文、蔣孟欣負責,其中開支報銷是由蔣孟欣處理,蔣孟欣並沒有向伊提及當次旅費如何報銷,但伊認知以差旅費報銷為是;該次前往泰國洽談公務是伊單獨前往,未有華視人員陪同,因以私人關係與泰國方面之業務人員接洽,伊認為出國洽公應屬其職權範圍,故事前沒有透過華視處理,事後亦沒有向華視董事會報告;伊確將總經理交際費支付在伊本人未到場之場合,因伊在華視業務非常多,有許多聚餐或公事無法一一到場,有時也會慰勞員工,所以有時會用到總經理交際費支應,發票再由員工或客戶透過伊交付蔣孟欣核銷;伊在此行業40多年,加上伊任職總經理期間,華視業務達百分之八十均由伊個人處理,所以餐飲費用報支與華視業務有無關係,伊非常清楚;對上揭被證28、29所示發票之支出,均以總經理交際費核銷,且非伊消費使用,係伊之朋友透過伊交由蔣孟欣核銷,但伊事前未告知蔣孟欣如何報支,此等消費均無華視人員在場;被證28所示之消費,是伊商請友人邀請體育界朋友聚餐,因伊臨時出國,所以請友人代為支付,而被證29所示之消費,則因客戶常去淡水球場打球,有時要請球場員工代客戶訂下球場、時間,這筆費用亦是球場員工代為支付,而於107 年1月11日之董事會會議上,並未要求伊針對上開兩筆消費 進行說明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二宗第309頁至第314頁),姑且不論自訴人於總經理差旅費、交際費核銷是否符合華視之內部規範,然自訴人僅憑藉長年以來職場判斷,用以確認於公帳上符合專款專用之原則,並認為一旦董事會核准通過之預算範圍內,如何開支報銷,均屬自己職務裁量之權限,然自訴人忽略伊於民間廠商之作法能否全然移植至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之華視?又被告一再強調「華視應走向制度化、公開化,不希望因人設事」之立場,自訴人藉由增編107年度 總經理交際費之預算,以增加總經理職權之財務運用自由,勢必與被告上開立場扞格,故被告對自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書面資料第6點,即關於「個人交際費用控管」項目下,作 出「於華視發生重大虧損之際,應帶頭加強各項費用的控管,而非對於各項交際費花費過多未加節制,106年度實際交 際費支出超出預算,107年度加大總經理個人交際費預算顯 然不合理」等語之評核意見,綜以自訴人上開證言及卷內單據互參之結果,足見被告有相當理由認上開評核及說明為真,非不能想像。 ⒉自訴人指稱被告關於「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乙節說明之指摘不實: 徵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第7點關於「缺乏對內部稽核 功能的尊重」乙節說明載以:未充分了解內部稽核在華視的功能及定位。偶有干涉內部稽核情事發生。未能尊重監察人扮演監督內部稽核的角色等語,參以證人即華視前常務監察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13日擔任華視監察人,伊未於107年1月11日受邀列席董事會,亦未收到被告來電詢問關於監察人職務之事;自訴人未對伊執行職務有不尊重之情,因華視積弊已久,於伊擔任監察人之期間,指出華視多項缺失,並認為屬於結構性問題,一時難以改善,伊認自訴人為經理部門之首,須進行改正,如作業疏失部分,自訴人雖未於短期間改正,但仍在持續改善中,至結構性問題,如長期傭金問題,伊認為董事會應負起更多變革責任,蓋此非經理部門所能承擔,伊曾於106年11月董 事會上曾發言;伊對經理部門改革速度不滿意,但沒有針對自訴人表示過意見;伊曾於107年1月11日接到胡永芬監察人來電,伊請胡監察人轉達伊請辭與自訴人無關;伊任監察人期間,曾與總經理室方面溝通,並於106年10月,由業務經 理向伊、胡永芬及戊○○等3位監察人報告華視廣告傭金之 解決方案,然此方案因欲兼顧華視營收,所以不是完美的方案,但伊等3位監察人均認為不妥,反而希望被告勸說其他 董事接手,此非自訴人可獨力承擔,於伊印象中未曾與總經理室有多次溝通或執行未果之情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二宗第137頁至第143頁);證人即華視前稽核室代理主任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暫代華視稽核業務期間,因稽核單位受到其他同仁不禮貌對待或言詞反彈,亦聽過同單位同仁之反應,但伊沒有遇到自訴人對伊不禮貌之情形,對來自經營團隊不禮貌之情形,伊曾向被告反應過;伊自公廣集團離職後,沒有再接到來自被告前來查證之訊息,於107年1月11日董事會時,伊已離職;伊於查扣財務經理楊淑娟之電腦時,曾與經理部門之林秀霞副總、公視曹總經理在場,當時面對林秀霞副總要求簽署類似會議紀錄之文件,因林副總與自訴人同屬經理部門之人,伊無法切割彼等權限,而稽核人員與經理部門情緒均高漲,稽核人員堅持按照監察人會議之結論執行,伊認為當時受檢部門涉及廣告傭金案,恐有違法情形,所以彼等情緒反應才會這樣大,而非自訴人造成,因為受檢人員反彈非常即時,自訴人不可能在那麼短的時間,就收到通知並作出指示,至稽核拿不到的資料,通常會請監察人幫忙,但不清楚自訴人有無因而指示業務部門配合辦理或抗拒稽核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二宗第144頁至第151頁);證人即華視監察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5年間起 在華視擔任監察人迄今,伊於監察人會議歷次發言均屬實;伊於105年8月擔任公視監察人時,因華視為公視之子公司,於財務報表送到公視監事會審核時,卻發現財報上無人簽名;伊自105年11月起擔任華視監察人,於自訴人擔任總經理 後,於監察人會議上,就財報上關於自訴人簽名部分,自訴人對財報內容一問三不知,反而要伊詢問財務副總林秀霞,但同樣是一問三不知,之後問新到任之財務經理,也是同樣情形,伊不能接受這樣的回答,亦恐董事會日後審核之財報同有不實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二宗第301頁至第305頁),從上開證人所述以觀,彼等對於自訴人是否干預內部稽核乙事,由證人乙○、甲○○所述,均無法認定監察人或內部稽核執行職務過程中,曾有來自自訴人個人之壓力,然可得知自訴人所帶領之經理部門,除無法有效解決監察人、稽核部門欲執行之廣告傭金問題外,況且受檢單位一旦遇到此類問題,定然與稽核發生衝突,自訴人亦無力解決;另針對財報內容方面,自訴人雖願簽名於上,以示負責,然包含自訴人在內領導之經理部門,竟無一人可實質對財報編列部分提出說明,難免令人匪夷所思。從而,自訴人於公司內控上,面對已有危機發生,卻無力掌握或不知如何掌握,雖非可全然歸責於自訴人一人,然自訴人既承被告之命綜理華視業務,卻無法提出解決方案或消弭部門間之緊張不安,於被告對伊之評核意見及說明上,針對「缺乏對內部稽核功能的尊重」乙項,作出如上意見,對自訴人個人而言,固言之過重,然對於自訴人所任之總經理職責而言,理當如此,自訴人無從卸責,故被告有此一認知,亦非無法想像。 3.至自訴人其餘指陳被告於如附件二所示書面資料中,提及伊有「領導力不足」、「管理能力可再加強」、「對於董事會及監事會議結論未能適時執行」、「預算編列缺乏正確性」、「節目製播缺乏前瞻性及差異性」等項目之評核及說明,顯屬不實,被告非無貶抑自訴人名譽之舉,而有加重誹謗犯行云云,然被告所為之評核及說明,均提出相關資料可佐,足認其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已說明如上。況被告依華視上開內部辦法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書面資料,以對自訴人加以評核,顯非以其評核所據之前提事實為真實之下,所欲表達之職務上意見。又被告於自訴人召開之記者會上,基於自衛、自辯或維護合法利益之目的,亦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為唯一動機所為口頭或書面之陳述,應屬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揆諸前揭毀謗罪之規範意旨,縱被告評核所指摘或傳述之前提事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然其本於善意據以發表之意見,仍不因所涉之前提事實真偽與否,擅以刑事誹謗之罪名相繩,乃屬當然。 七、綜上,被告所辯基於善意所為之本案評核及說明,即屬可採。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件一:自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一)、(二)、(三)狀等影本 附件二:自訴代理人於刑事自訴狀檢附之「總經理評核書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