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自 訴 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自訴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林琬瑩律師 被 告 陳明仕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吳祚丞律師 游晴惠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99號裁定駁回自訴後,因自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仕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明仕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總經理,為中華電信MOD業務(即多媒體 隨選系統平臺)之主管,對MOD相關業務自均有管理、監督 、指揮之職責。自訴人係頻道營運商,於民國(下同)96年即全心投入MOD的內容經營,向中華電信租用MOD平台,以提供頻道節目內容予MOD用戶。MOD用戶訂購方式可選擇單頻單買,或訂購多頻道組合的「套餐」(例如入門套餐、黃金全餐、家庭豪華餐等)。而目前訂購自訴人頻道節目的用戶中,絕大多數訂購的是「家庭豪華餐」(下稱「豪華餐」)。豪華餐是由MOD上的15家頻道營運商分別提供內容(頻道節 目)進行聯合銷售,共含有105個頻道,其中44個頻道係由 自訴人提供。 (二)因法律要求「黨政軍退出媒體」,受政府投資的中華電信依法不得經營媒體,於是MOD上的頻道節目均由頻道營運商經 營與提供。實務上,頻道營運商係與中華電信簽署「MOD頻 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下稱「上下架契約」),具有如下之委任關係: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傳送訊號(依MOD 營業規章第29條第2項規定,中華電信應依頻道營運商之指 示,將節目訊號傳送給指定的用戶收看,不得任意拒絕。且電信法第22條亦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公司代銷及用戶管理(用戶訂購頻道或套餐的契約係用戶與頻道營運商簽訂,但簽約過程是透過中華電信代銷,所有用戶資料及契約書都是委由中華電信保管)頻道營運商委託中華電信代收費用。頻道營運商歷年來均與中華電信簽署上下架契約,今年雙方亦於6月中旬完成上下架契約之簽署,契約有效期間延續至 107年6月30日止,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確認無疑。然被告主導中華電信,於106年6月30日違反自訴人委任之意旨,自行對外公告自訴人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移出套餐、調降套餐價格,並擅自於106年7月1日起停止提供頻道節 目訊號給自訴人之套餐訂戶(其中僅豪華餐訂戶,即有70餘萬家庭受到影響),致廣大消費者權益受損,並使自訴人喪失70餘萬訂戶,顯違反前述受託「傳送訊號」、「代銷及用戶管理」、「代收費用之委任關係」,致自訴人受有用戶大量流失,以及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以上營收之損害,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甚明。 (三)被告主導之中華電信雖以雙方未針對套餐簽定「附約」為由而為前述一系列背信之行為,然電信法22條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且雙方已簽訂有上下架契約,中華電信依法依約均不得拒絕傳訊,至於頻道營運商與中華電信針對頻道營運商所組合之頻道套餐(包括單一營運商自組,或多營運商合組)所另行簽訂上下架契約的「附約」,僅係用以調整或補充上下架契約的商業條件,關於雙方的平臺利用關係與委任關係,「附約」僅為補充條款,屬「非必要之點」,故不論有無簽署「附約」,均不影響基礎的委任關係。況頻道套餐是由頻道營運商所組合,中華電信依法不能干預頻道營運商的內容規劃與銷售方式,故「附約」之簽署與否亦不影響頻道套餐的成立或異動。中華電信先片面要求他人配合其條件修改附約之商業條件,他人若有不從,即以「附約」尚未簽署為由,主張自訴人的頻道「移出套餐」,顯係濫用獨佔多媒體傳輸平台之地位,並以違背他人委任之方式直接加損害於委任人。而被告在執行中華電信業務之際之行為,在自訴人與中華電信的委任關係中,中華電信為法人,是透過自然人來執行相關業務,被告執行中華電信業務中違法委任之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亦有其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所憑證據無非係以:自訴人與「中華電信」)於104年11月6日簽署之上下架契約、自訴人與中華電信105年5月11日簽署之豪華餐附約、自訴人與中華電信於105年5月11日簽署之「上下架契約書第一次增修協議書」、中華電信106年6月9日間所提出上下架契約草案 、中華電信106年6月9日間所提出上架契約附約、自訴人106年6月13日16時41分30秒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106年6月1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61號函、中華電信106年6月7日北數二 字第1060000175號函、自訴人106年6月8日台戶頻字第1060608001號函、中華電信106年6月14日北數二字第106000 0188號函、自訴人106年6月15日以台戶頻字第1060615001號函、中華電信106年6月16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98號函、自訴人106年6月19日完成簽署並送交中華電信之上下架契約、中華電信承辦人黃郁珮於106年6月23日電子郵件、中華電信106 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廣發所有營運商片面要求各營運商106年6月30日前用印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106年6月30日電子 郵件、中華電信106年6月30日關於自訴人提供之頻道異動之公告、中華電信106年7月1日關於自訴人提供之頻道異動之 公告以及頻道總表、中華電信106年7月3日新聞稿、今日新 聞網報導、聯合新聞網報導、106年5月23日豪華餐營運會議紀錄及中華電信106年7月4日記者會影音光碟等為其依據。 經查: (一)自訴人與中華電信間原有「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 、「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第一次增修協議書」及「 MOD頻道營運商上下架契約書家庭餐套餐附約」,上開契約 有效屆滿日期均為106年6月30日,嗣因上開契約將於106年6月30日屆滿,故中華電信自106年4月起陸續向全體營運商(包含自訴人)說明次一年度新契約之商業條件,並於106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次一年度之新上下架契約及套餐契約(下稱「新套餐契約」)予全體營運商(含自訴人),中華電信後又以正式函文(106年5月23日北數二字第106000015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請渠等於106年5月31日前用印 擲回。迄前開契約期限屆至前,自訴人僅將「新上下架契約」簽回,但並未簽署家庭豪華餐之「新套餐契約」。中華電信復於106年6月27日以北數二字第10600002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函知自訴人,說明倘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前 簽訂新套餐契約,則自106年7月1日起,中華電信在無套餐 契約之下,無法繼續原有新套餐契約之頻道服務。後自訴人仍未簽署新套餐契約,以致原套餐契約屆期失效後,雙方未簽訂新套餐契約,是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僅就新上下架契約完成簽訂新約,至於新套餐契約部分雙方並未完成契約約定。故中華電信即於106年7月1日凌晨0時起,將自訴人提供之頻道移出套餐、調降套餐價格,並停止提供頻道節目訊號予自訴人之套餐用戶,惟自訴人用戶仍得以單頻單點方式收視自訴人頻道,僅無法於套餐契約中收視。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所提事證可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亦即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其對於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而非對向關係,是基於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時,僅生是否有違背交易上信義誠實原則,尚非違背誠實義務,即與背信罪有所不合。在一般之商業活動中,由法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法人內部機關之自然人受法人委託處理事務,該自然人只是為該受「本人」委託之法人處理事務,並非受「本人」之委託處理事務,因此該自然人與「本人」間並不生「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蓋刑法背信罪所保護者為「基於信賴所形成之處理他人事務關係」,因此在公司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該關係是存在於該他人與「公司」之間,至於公司內實際因分工授權關係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除非該自然人與公司實際上本為同一主體(例如:一人公司),否則該自然人僅與其受雇公司間存在信賴關係,與他人間並不發生所謂信賴或受託關係,自無從依違反與該他人間實際上不存在之信賴關係,而逕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三)依本件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自訴代理人於下開詢答過程內容:「(法官問:本件被告背信之對象為何?)答:我們主張是對自訴人背信,上下架契約書雖是自訴人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關係,但被告為該契約關係之實際執行人之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公 司受客戶委託執行一定事務,所指定的自然人不論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在執行過程中如有違反客戶委託或公司委託任務,屬背信罪受委託處理事務的行為主體。(法官問:被告在契約中到底是受自訴人何種委任義務?)答:總共有三項委任。(法官問:自訴人是委任中華電信還是委任被告?)答:是委任中華電信,但被告為該委任關係實際執行人之一。(法官問:所謂實際執行人之一,是自訴人委任的嗎?)答:自訴人委任中華電信,中華電信再依其內部分工執行該委任事務。被告係該委任事務的實際執行人之一,被告是以中華電信公司的地位執行該委任事務。」等語,堪認自訴人對於本件之委任關係,是存在於自訴人與中華電信之間,而被告僅係因於106年3月至11月間擔任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總經理),因此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出面與自訴人簽訂上開契約,自始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之委任關係存在,殆無疑義。而中華電信係國內知名上市公司,其組織龐大、內部事務各有其分屬職掌與細密分工,以本案MOD平台業務而言 ,係由業務、法務、技術等相關部門共同處理,其業務決策尚非被告之總經理身分可以一人決定或完成,顯然與前述所謂「一人公司」之性質迥然不同。而自訴人與中華電信簽約,其簽約之基礎係基於對中華電信公司之信賴關係,而非建築於對被告之個人信賴關係,亦甚為顯然。此外,由卷附之上開原上下架契約、原套餐契約、新上下架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9至102頁)所示,契約當事人為立約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陳明仕」。再由卷附之自訴人與中華電信相關往來之函文、電子郵件內容及中華電信之網站公告消息(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第175至216頁)觀之,雙方間之「上下架契約」標的內容係「乙方提供其附表所示電視頻道節目內容,經由甲方MOD平台開通後,供MOD客戶擷取」,而「原套餐附約」標的內容係「為便利客戶一次購足,甲方因應乙方或同屬豪華餐之其他任一頻道營運商之請求,協助乙方及其他頻道營運商組合成豪華餐,以包月制供MOD 客戶付費訂閱,並由甲方代收頻道費用攤分予乙方及其他頻道營運商」,是關於MOD平臺業務之委任契約中之當事人關 係,確實僅存於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而被告身為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對內係對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 明訂,益徵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訴人雖指陳:被告為新上下架契約之簽約代表人、該公司執行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因系爭上架契約之簽署,關於該契約所規範中華電信之委任事物之執行,被告有經營之權限,仍得為背信罪規範之對象云云,並舉出相關法院判決為證(參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附件1-7)。然徵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實務 見解,案件中之被告行為或是違背對其所任職公司所負之義務,進而對所屬公司構成背信行為;或被告本就以個人名義與契約相對人簽約而負有為對方處理事務之義務,均與本案被告僅依代表人身分代表中華電信與自訴人簽約不同,亦與本件客觀事實不符。此外,依自訴人所舉證有關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言行,亦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有何故意為自己或第3人 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電信(甚至自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自訴人以被告代表中華電信關於MOD平 台業務,對自訴人負有開通MOD平臺使用戶得以收視自訴人 豪華套餐頻道內容之義務,且認被告受有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云云,核其理由及其所舉證據,即均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符合刑法第342條 第1項所指背信罪之身分要件,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是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之背信犯罪尚未能充分證明,其他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本件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訴人復於同年11月15日以書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有「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附卷可稽。惟核其理由係以:⑴自訴人請求准許增列「自證」31、32,請求調查;⑵被告於言詞辯論當日檢附之證據(被證16及其附表一、二)於當日未經提示進行辯論為由,請求重開辯論云云,然查,刑事審判程序本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且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於言詞辯論前提出以供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此乃刑事審判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原則,本件自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自證31、32並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而請求調查,不僅有延滯訴訟之嫌,且於法亦有未合。而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本即依法屬於無調查必要之證據而無庸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舉「被證16及其附表一、二」,於審判當日言詞辯論前既已檢附繕本,並提出而交付自訴人當庭收訖,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訊問雙方當事人:「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經自訴人、被告雙方均明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該被證16及其附表一、二,既未經自訴人在審判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而本件審理結果亦經本院以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說服法院,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則上揭被告方面所舉證據即無再開辯論予以重複提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