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䑴臻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䑴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䑴臻係饒睿程(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字第411 號受理在案)之配偶,張䑴臻為使吳萍及胡蘭燕來臺從事性交易以從中獲利,竟與饒睿程、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之綽號「瑤瑤」、「林姐」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瑤瑤」及「林姐」提供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不實文件予饒睿程,饒睿程再交由不知情之可愛假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希聖(因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796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連同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之不實文件,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女子吳萍及胡蘭燕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而許可入境,以此方式使吳萍、胡蘭燕各於附表一所載媒介、容留期間之始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再由張䑴臻負責接機,並將其等載至臺北市萬華區寒舍旅店,推由與其等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媒介、容留期間,以每次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吳萍、胡蘭燕在上開旅店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吳萍、胡蘭燕又以旅遊名義來臺,張䑴臻復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起訴書誤繕為106 年,應予更正)4 月16日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載吳萍及胡蘭燕,並推由前揭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是(16)日至同月21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以每次性交易收取3,500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吳萍、胡蘭燕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62號8 樓麗雅HOTEL 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上開性交易所得其中之1,600 元歸吳萍、胡蘭燕所有,其餘則由張䑴臻等人朋分,張䑴臻因此取得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犯罪所得。 二、張䑴臻、宋逸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逸智至桃園國際機場搭載大陸女子張思宇、葉小華及黃蓮治,並由張䑴臻引薦予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附表二所示媒介、容留期間,以每次性交易收取2,600 至2,800 元不等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張思宇、葉小華及黃蓮治在上址寒舍旅店、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7 、臺中市奇異果快捷商旅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張䑴臻因此取得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之犯罪所得。 三、張䑴臻、余承翰、黃欣怡(余承翰、黃欣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䑴臻、余承翰及黃欣怡先後於104 年4 月15日、19日至桃園國際機場與大陸女子楊美、張艷會合,並推由余承翰、黃欣怡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是(15、19日)日至同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以每次性交易收取2,900 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楊美、張艷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薇米商務旅館」、臺中市○區○○路000 號「銀河商務旅館」等處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所得其中之1,600 元或1,500 元分別歸楊美、張艷所有外,其餘則由張䑴臻等人朋分,張䑴臻因此取得附表三編號六、七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0至31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䑴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卷,下稱偵緝卷,該卷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至30、52頁反面至53、78頁反面、80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且查: ㈠附表一所示在職證明,固經公證其上公司印鑑屬實,此有各該公證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68 號卷,下稱偵字19968 號卷,該卷㈢第70、97頁反面),另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文件,各係由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國家傑出企業家暨經理人聯合總會製作,此據證人劉文明、林文昌證述屬實,是上開文件尚難認係偽造;然證人吳萍、胡蘭燕一致證稱未曾任職於南京科沃會展有限公司(下稱科沃公司)或受邀來臺參訪等情明確(見偵字19968 號卷㈣第271 頁,卷㈤第21至23頁),足見上開文件之內容均屬不實。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俗稱之「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101 年度台上第885 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為賺取大陸女子賣淫抽佣,而使吳萍、胡蘭燕非法來臺,且使該2 人與事實欄二、三所示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其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情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均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為使大陸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從事性交易以抽佣獲利,共同以不實文件辦理吳萍、胡蘭燕之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是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與饒睿程、「瑤瑤」及「林姐」就事實欄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饒睿程、「瑤瑤」、「林姐」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之圖利容留性交部分;與宋逸智、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與余承翰、黃欣怡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三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希聖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媒介之低度行為,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各包括的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媒介、容留性交易部分,就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而言(共7 名女子),各基於媒介、容留使之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的單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接續使大陸女子胡蘭燕非法來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該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各非法使大陸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從事性交易,其中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各為媒介、容留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2 罪及圖利容留性交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使上開2 名大陸女子非法來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使大陸女子以商務交流、考察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規律收費,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有誤會。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遭前案通緝期間,生活無著,致羅刑章,且引進之大陸女子僅只2 名,於社會及國家安全危害,較諸「蛇頭」以偷渡多數人非法入境之情節迥異,是縱宣告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並媒介在臺從事性交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5 年,於95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又在緩刑期間內再犯非法使大陸女子來臺之同類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2 年6 月27日確定,竟又於本件從事非法使大陸女子吳萍、胡蘭燕來臺賣淫,足見未有警惕之意,其中,又令胡蘭燕接續3 次非法來臺,犯罪情節不輕,尚難僅因一時經濟困頓,即謂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於法未合,要無足取。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地尚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既有前述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陸女子吳萍、胡蘭燕並非專業人士來臺進行交流,竟為謀取利益,使吳萍、胡蘭燕非法來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另為圖私利而媒介、容留7 名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於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育有3 名子女,長子患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而次女休學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及學生證影本),兼衡其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之次數、媒介暨容留之期間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2 罪、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示5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就附表三編號三至七所處有期徒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1131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 ㈠犯罪物之沒收 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為共同正犯饒睿程所有,且儲存吳萍、胡蘭燕入出境許可證之電磁紀錄等資料,此據饒睿程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並有前揭吳萍、胡蘭燕入出境許可證等檔案翻拍相片可佐,核屬共同正犯所有而供犯事實欄一所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扣案被告所有帳冊1 本,據被告供稱:帳冊記載的是我私人借貸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經核該帳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證人吳萍及胡蘭燕均證稱: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3,500 元,可從中分得1,600 元等情(見偵字19968 號卷㈣第273 頁,卷㈤第18頁);另參證人楊美證謂: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900 元,可從中分得1,600 元(見偵字19968 號卷㈤第71頁);證人張艷所述: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900 元,可從中分得1,500 元(見偵字19968 號卷㈤第4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宋逸智證稱: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為2,600 至2,800 元,大陸女子可得1,600 元等各語(見偵字19968 號卷㈠第66頁),堪認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大陸女子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取2,600 至3,500 元不等之價金,除部分歸屬各該女子所有外,其餘則由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所有。又依事實欄二之共同正犯宋逸智坦言:每介紹1 位女子可取得8,000 至10,000元之介紹費(見偵字19968 號卷㈤第86頁反面);事實欄三之共同正犯余承翰供謂:被告指示我到機場載送小姐到指定旅館,載送小姐到指定旅館,由我負責幫賣淫女子送餐,收取前日性交易所得,我每日可得600 元,但因為賣淫女被員警查獲,所以我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19968 號卷㈣第181 至183 頁),足認各該圖利容留女子性交所得財物,係由被告與各該共同正犯(含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朋分,而非全歸被告1 人取得,且本件除被告自承歷次獲取如附表三所載之犯罪所得外(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獲取其餘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以被告所供情詞,認定其各次犯行分別獲取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證人吳萍證謂:由被告聯繫繳付個人文件及費用(見偵字19968 號卷㈣第271 頁),及證人胡蘭燕證稱:代辦費是人民幣3,500 元等各語(見偵字19968 號卷㈤第23頁),固足認其2 人為求非法來臺曾繳交一定數額之金錢。然參諸證人即共同正犯饒睿程所述:大陸來臺申請費是4,000 至5,000 元,我會支付2,000 至3,000 元交由旅行社張希聖辦理,從中賺取1,000 至2,000 元等情明確(見偵字19968 號卷㈤第87頁),堪信吳萍及胡蘭燕人2 非法來臺所繳交之手續費,除供支付旅行社辦理相關手續,其餘則由饒睿程收受,自無從於本案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部分) ┌─┬────┬───────┬─────────┬─────────┐ │編│大陸女子│申請日期 │大陸地區之不實文件│臺灣地區之不實文件│ │號│ ├───────┤ │ │ │ │ │媒介、容留期間│ │ │ ├─┼────┼───────┼─────────┼─────────┤ │一│吳萍 │103 年7 月17日│①科沃公司之營業執│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 │ │ │ 照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 │ │ │②吳萍任職於科沃公│ 團體名冊暨每日行│ │ │ │ │ 司之在職證明 │ 程表、專業活動計│ │ │ ├───────┤③吳萍之個人簡歷 │ 畫書及行程表 │ │ │ │103 年8 月4 日│ │②委託書 │ │ │ │至15日 │ │③大陸地區專業(商│ │ │ │ │ │ 務)人士申請進入│ │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④中華台商之友交流│ │ │ │ │ │ 協會邀請函 │ ├─┼────┼───────┼─────────┼─────────┤ │二│胡蘭燕 │103 年8 月15日│①科沃公司營業執照│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 │ │ │②胡蘭燕任職於科沃│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 │ │ │ 公司之在職證明 │ 團體名冊暨每日行│ │ │ │ │③胡蘭燕之個人簡歷│ 程表、專業活動計│ │ │ │ │ │ 畫書及行程表 │ │ │ ├───────┤ │②委託書 │ │ │ │103 年8 月26日│ │③大陸地區專業(商│ │ │ │至同年9 月8 日│ │ 務)人士申請進入│ │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④中華台商之友交流│ │ │ │ │ │ 協會邀請函 │ ├─┼────┼───────┼─────────┼─────────┤ │三│同上 │103 年9 月24日│同上 │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 │ │ │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 │ │ │ │ 團體名冊暨每日行│ │ │ │ │ │ 程表 │ │ │ ├───────┤ │②委託書 │ │ │ │103 年10月9 日│ │③大陸地區專業(商│ │ │ │至29日 │ │ 務)人士申請進入│ │ │ │ │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 │ │④中華台商之友交流│ │ │ │ │ │ 協會邀請函 │ ├─┼────┼───────┼─────────┼─────────┤ │四│同上 │104 年1 月5 日│同上 │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 │ │ │ │ │ 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 │ │ │ │ 團體名冊暨每日行│ │ │ │ │ │ 程表 │ │ │ │ │ │②委託書 │ │ │ │ │ │③大陸地區專業(商│ │ │ ├───────┤ │ 務)人士申請進入│ │ │ │104 年1 月14日│ │ 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至27日 │ │④國家傑出企業家暨│ │ │ │ │ │ 經理人聯合總會之│ │ │ │ │ │ 邀請函 │ │ │ │ │ │⑤邀請胡蘭燕女士必│ │ │ │ │ │ 要和關聯性說明 │ │ │ │ │ │⑥邀請胡蘭燕女士切│ │ │ │ │ │ 結書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二部分) ┌─┬────┬───────────────────────────┐ │編│大陸女子│媒介、容留期間 │ │號│ │ │ ├─┼────┼───────────────────────────┤ │一│張思宇 │①103 年6 月8 日至22日 │ │ │ │②103 年8 月8 日至22日 │ │ │ │③103 年10月13日至18日 │ │ │ │④103 年11月9 日至23日 │ │ │ │⑤104 年2 月4 日至14日 │ │ │ │⑥104 年4 月7 日至21日 │ ├─┼────┼───────────────────────────┤ │二│葉小華 │①103 年9 月5 日至18日 │ │ │ │②103 年10月12日至26日 │ │ │ │③103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3 日 │ │ │ │④104 年1 月7 日至21日 │ │ │ │⑤104 年3 月16日至31日 │ │ │ │⑥104 年4 月20日至同年5 月5 日 │ ├─┼────┼───────────────────────────┤ │三│黃蓮治 │①103 年5 月16日至30日 │ │ │ │②103 年7 月3 日至17日 │ │ │ │③103 年8 月13日至27日 │ │ │ │④103 年9 月16日至26日 │ │ │ │⑤103 年10月13日至27日 │ │ │ │⑥103 年11月16日至30日 │ │ │ │⑦103 年12月15日至23日 │ │ │ │⑧104 年1 月12日至26日 │ │ │ │⑨104 年3 月10日至25日 │ │ │ │⑩104 年4 月10日至24日 │ │ │ │⑪104 年6 月10日至25日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證據名稱 │ │號│ │ │(單位:新臺幣)│ │ ├─┼────┼──────┼────────┼───────────┤ │一│事實欄一│張䑴臻共同犯│10,000元 │①證人即共同正犯饒睿程│ │ │吳萍部分│臺灣地區與大│ │ 之證詞(見偵字1996號│ │ │ │陸地區人民關│ │ 卷㈤第87頁;偵緝卷第│ │ │ │係條例第七十│ │ 43、45頁) │ │ │ │九條第二項之│ │②證人張希聖之證詞(見│ │ │ │圖利使大陸地│ │ 偵字19968 號卷㈢第54│ │ │ │區人民非法進│ │ 至62頁,卷㈥第43頁反│ │ │ │入臺灣地區罪│ │ 面至45頁) │ │ │ │,處有期徒刑│ │③證人即中華台商之友協│ │ │ │叁年捌月。 │ │ 會負責人劉文明之證詞│ │ │ │ │ │ (見偵字19968 號卷㈣│ │ │ │ │ │ 第263 至267頁) │ │ │ │ │ │④證人即國家傑出企業家│ │ │ │ │ │ 暨經理人聯合總會負責│ │ │ │ │ │ 人林文昌之證詞(見偵│ │ │ │ │ │ 字19968 號卷㈢第284 │ │ │ │ │ │ 至287 頁) │ │ │ │ │ │⑤證人吳萍之證詞(見偵│ │ │ │ │ │ 字19968 號卷㈣第270 │ ├─┼────┼──────┼────────┤ 至274 頁,卷㈤第1 頁│ │二│事實欄一│張䑴臻共同犯│30,000元(即就附│ 反面、8 、13至14頁)│ │ │胡蘭燕部│臺灣地區與大│表一編號二至四部│⑥證人胡蘭燕之證詞(見│ │ │分 │陸地區人民關│分,各取得10,000│ 偵字19968 號卷㈤第17│ │ │ │係條例第七十│元之犯罪所得) │ 至26、30至31、35至36│ │ │ │九條第二項之│ │ 、40至41頁) │ │ │ │圖利使大陸地│ │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臺│ │ │ │區人民非法進│ │ 及所儲存之吳萍、胡蘭│ │ │ │入臺灣地區罪│ │ 燕入出境許可證之翻拍│ │ │ │,處有期徒刑│ │ 相片(見偵字19968 號│ │ │ │叁年拾月。 │ │ 卷㈡第170 、189 頁)│ │ │ │ │ │⑧員警跟監被告接送吳萍│ │ │ │ │ │ 、胡蘭燕入境所攝之相│ │ │ │ │ │ 片(同上卷第213 至21│ │ │ │ │ │ 4 頁) │ │ │ │ │ │⑨附表一所示不實文件、│ │ │ │ │ │ 大陸人士來臺專業參訪│ │ │ │ │ │ 申請資料(見偵字1996│ │ │ │ │ │ 8 號卷㈢第69至82、97│ │ │ │ │ │ 至101 頁反面、162 至│ │ │ │ │ │ 165 頁反面、257 至26│ │ │ │ │ │ 5 頁) │ │ │ │ │ │⑩吳萍及胡蘭燕之入出境│ │ │ │ │ │ 紀錄表(見偵字19968 │ │ │ │ │ │ 號卷㈤第142 至144 頁│ │ │ │ │ │ ) │ ├─┼────┼──────┼────────┼───────────┤ │三│事實欄二│張䑴臻共同犯│10,000元 │①證人即共同正犯宋逸智│ │ │張思宇部│圖利容留性交│ │ 之證詞(見偵字19968 │ │ │分 │罪,處有期徒│ │ 號卷㈠第61至76頁,卷│ │ │ │刑陸月,如易│ │ ㈤第85至87頁反面;偵│ │ │ │科罰金,以新│ │ 緝卷第43至44頁反面、│ │ │ │臺幣壹仟元折│ │ 49頁正反面) │ │ │ │算壹日。 │ │②員警跟監宋逸智於機場│ ├─┼────┼──────┼────────┤ 接送葉小華、黃蓮治入│ │四│事實欄二│張䑴臻共同犯│10,000元 │ 出境所攝照片(見偵字│ │ │葉小華部│圖利容留性交│ │ 19968 號卷㈠第99至10│ │ │分 │罪,處有期徒│ │ 2 頁) │ │ │ │刑陸月,如易│ │③張思宇、葉小華及黃蓮│ │ │ │科罰金,以新│ │ 治之入出境紀錄表(同│ │ │ │臺幣壹仟元折│ │ 上卷第190 、199 至20│ │ │ │算壹日。 │ │ 0 、207 頁) │ ├─┼────┼──────┼────────┤ │ │五│事實欄二│張䑴臻共同犯│10,000元 │ │ │ │黃蓮治部│圖利容留性交│ │ │ │ │分 │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六│事實欄三│張䑴臻共同犯│6,000元 │①證人即共同正犯余承翰│ │ │楊美部分│圖利容留性交│ │ 之證詞(見偵字19968 │ │ │ │罪,處有期徒│ │ 號卷㈣第180 至186 頁│ │ │ │刑肆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 │②證人即共同正犯黃欣怡│ │ │ │臺幣壹仟元折│ │ 之證詞(同上卷第223 │ │ │ │算壹日。 │ │ 至226 頁) │ │ │ │ │ │③證人楊美之證詞(見偵│ │ │ │ │ │ 字19968 號卷㈤第68至│ │ │ │ │ │ 72、78至79頁) │ ├─┼────┼──────┼────────┤④證人張豔之證詞(同上│ │七│事實欄三│張䑴臻共同犯│6,000元 │ 卷第46至49、52、63頁│ │ │張艷部分│圖利容留性交│ │ ) │ │ │ │罪,處有期徒│ │⑤員警跟監被告、余承翰│ │ │ │刑肆月,如易│ │ 、黃欣怡接送楊美、張│ │ │ │科罰金,以新│ │ 艷入境所攝相片(見偵│ │ │ │臺幣壹仟元折│ │ 字19968 號卷㈡第200 │ │ │ │算壹日。 │ │ 至210 頁) │ │ │ │ │ │⑥楊美、張艷之入出境紀│ │ │ │ │ │ 錄表(見偵字19968 號│ │ │ │ │ │ 卷㈤第145 頁;本院卷│ │ │ │ │ │ 第6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