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幼惠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幼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幼惠為告訴人瑪其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志銘之妻,陳志銘與其他數名股東一同開設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開設EU HAIR 美容店。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至上開美容店內,見副店長陳毅峰在櫃檯清點當日營業收入,因陳毅峰清點有誤,被告遂接手清點,其後竟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明知陳毅峰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為告訴人公司所有,非陳志銘所有,仍不顧陳毅峰反對而徒手將現金26,000元搶走,隨後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即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志銘、證人陳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營業額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陳毅峰拿取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EU HAIR 美容店開辦之初,是伊與陳志銘共同出錢出力,剛開辦時,薪水也都是由伊發放的,張永霖來當EU HAIR 美容店之店長之後,伊慢慢教他算帳,伊慢慢把這個權力給張永霖,後來才換成是張永霖在發薪水,伊安排外籍勞工達利至EU HAIR 美容店工作,EU HAIR 美容店本應將達利的薪水交給伊,但EU HAIR 美容店已經好幾個月沒有將達利的薪水交給伊,伊才去拿這筆錢,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據證人張永霖之證述可知,EU HAIR 美容店原本要將達利的薪水交給被告,但該款項都被陳志銘拿走了,被告並沒有拿到達利的薪水,因此被告向EU HAIR 美容店拿走該筆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陳志銘之妻,陳志銘與其他數名股東一同開設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開設EU HAIR 美容店。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至上開美容店內,幫陳毅峰清點當日營業收入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將陳毅峰所持有之現金26,200元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6 頁),且經證人陳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陳毅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第10至11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54至60頁反面)、證人張永霖於本院審理中(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詳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詳見偵字卷第31頁)、營業額明細1 紙(詳見偵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EU HAIR 美容店開辦時有一部分的錢是被告在管的,伊與被告的錢有時候都在一起,有的錢會進到被告的帳戶裡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此情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一致,可見EUHAIR美容店開辦時所需之費用,應係被告與陳志銘所共同出資而不分你我。再者,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在EU HAIR 美容店管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且證人陳毅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剛到EU HAIR 美容店上班時,被告都在店裡上班,伊的薪水是向被告領取。案發當日被告來店裡時,伊在清點營業額,結帳時有錯誤,伊必須查哪一個部分有問題,伊的動作比較慢,被告就說要幫伊清點,因為被告是陳志銘的老婆,所以伊讓被告幫伊清點帳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可見被告平時確實曾負責管理EU HAIR 美容店之帳務,而案發當日,被告正以負責人之妻之身分在店內協助清點店內帳目。此外,證人張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陳志銘佔51股,伊佔9 股,陳毅峰佔10股,其餘的股份是屬於日本出資方。關於EU HAIR 美容店財務支出部分,陳志銘會跟伊與陳毅峰討論,但最終決定權在於陳志銘,如果陳志銘覺得用途是對的,他可以自行決定。另員工薪資發放都要問過陳志銘,陳志銘可自行決定是否發放員工薪資,及決定要將薪資交給誰。案發當日被告來店裡拿錢時,伊跟被告說要打電話問陳志銘能否將該筆錢拿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毅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來店裡拿錢時,伊跟被告說伊不能作主,伊當時有打電話給張永霖,張永霖說叫伊等一下,他要打給陳志銘,後來伊也有打電話給陳志銘,因為陳志銘是老闆,伊希望趕快把事情跟陳志銘說。陳志銘可以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店裡的營業額,我們要從銀行把錢領出來的話要跟陳志銘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反面)大致相符,則陳志銘身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最大股東,本來即掌有店內款項如何運用及支出之權力,被告復身為陳志銘之妻,非但共同出資成立EU HAIR 美容店,且曾得在店內掌理財務,其於案發當日以負責人之妻之身分於店內協助處理帳務,主觀上認為其有權可自行支用店內之款項以支付員工薪資,尚與常情無違。 (三)證人達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9 月止,在EU HAIR 美容店上班,伊在該處負責洗毛巾、煮飯、掃地、拖地、打掃。伊的薪水是由被告發給伊的,但伊至EU HAIR 美容店工作快3 個月的時候,被告就有跟伊說因為陳志銘沒有給她錢,被告沒有錢,所以是由被告的媽媽支付伊薪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反面),且證人張永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EU HAIR 美容店擔任美髮設計師,案發當時伊是EU HAIR 美容店的店長。伊當店長沒多久後,被告說EU HAIR 美容店需要幫忙,因此請達利來店裡幫忙,因為達利是被告家裡請的,所以達利來幫忙的期間,每個月要支付15,000元給被告,這筆錢係列在員工薪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反面),並與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父親引進印尼籍的員工達利來臺灣,被告請達利來EU HAIR 美容店幫忙煮中餐、洗毛巾,EU HAIR 美容店因此每個月有支付15,000元給被告,105 年間被告會來EU HAIR 美容店跟證人張永霖拿這筆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間安排達利至EUHAIR美容店工作,而EU HAIR 美容店因此每月要將該15,000元之員工薪資交給被告。又證人張永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有跟伊抱怨沒拿到達利的薪水,次數有1 次以上。案發當時被告來EU HAIR 美容店拿錢時,陳毅峰就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被告要拿達利的薪水,伊就跟陳毅峰說請被告等一下,伊要問陳志銘這筆錢能否給被告,但當時電話沒有接通,伊就打電話跟陳毅峰說這筆錢不能給被告,陳毅峰就轉達給被告,之後被告用公司電話打給伊說她要拿達利的薪水,伊回答說沒有經過陳志銘的允許,伊沒有辦法撥款,被告就堅持當下一定要拿走,被告說只要在簿子上簽名表示已經拿走就可以了,伊後來有在記帳本上看到被告的簽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案發前伊已經好幾個月都沒有拿到達利的薪水,伊才於案發當日去EU HAIR 美容店拿達利的薪水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實已數月未拿到EU HAIR 美容店本應給付予其之達利之薪水,方於案發當日去EU HAIR 美容店拿取現金。既然EU HAIR 美容店已數月未給付達利的薪資予被告,而就被告與陳志銘共同出資經營EU HAIR 美容店乙節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得自行支用店內款項以支付EU HAIR 美容店未給付之達利之薪水,亦在情理之中,益證被告供稱其有權至EU HAIR 美容店拿取現金支付達利的薪水,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EU HAIR 美容店之營業收入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而非屬陳志銘個人所有,被告不得擅自動用,並以此認為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告訴人公司雖有數名股東,惟店內款項之運用,向來均係由陳志銘自行決定,業經認定如前,且據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EU HAIR 美容店管帳時,該筆15,000元係被告自己拿走的,是她從銀行提領出來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得自行動用店內款項支付EU HAIR 美容店積欠之薪資,實與常情相符,自難僅以營業額款項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乙節,即逕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又證人張永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已將本欲交給被告之達利的薪水交給陳志銘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證人張永霖此段證詞,僅足證明其有將達利的薪水交付予陳志銘,惟陳志銘究否確實將之給付予被告作為達利之薪資,尚屬不明,且被告已數月未取得該筆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在被告始終未獲得EU HAIR 美容店所應支付予達利之薪資之情況下,其自行由EU HAIR 美容店裡拿取金錢以支付達利薪資,亦屬為EU HAIR 美容店履行債務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拿取上開款項,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