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傑 黃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賴怡雯律師 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3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麗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間,擔任綠能 通訊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4年1月1 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綠能公司)負責人 ,周仁傑則於上開期間負責綠能公司之業務,為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黃麗、周仁傑明知綠能公司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130所示之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陸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合計974張(各營業 人、開立年月、發票字軌、張數、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7,309萬1,005元(已扣除折讓金額),並交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進 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1,354萬9,912元(扣除編號29、34、54、59、61、70、72、105、108、111、119之營業人未申報),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周仁傑、黃麗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2號、第393號審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亦得合併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周仁傑、黃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02號卷二第226至229頁、卷三第64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仁傑坦承不諱(本院202號卷三第8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62355084號書函暨所附綠能通訊有限公司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06偵8339號卷三第383至39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11936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06偵8339號卷一第1至10頁、同偵卷三第311至312頁)、經濟部98年3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1916040 號函暨綠能公司設立登記表、綠能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偵8339號卷一第11至15頁、同偵卷二第18頁正反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偵8339號卷一第24至39頁反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06偵8339號卷一第87至88頁反面、第169至173頁反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6偵8339號卷一第89至168頁)、威昌國際有限公司及其臺北分公司之送貨單(106偵8339號卷一第181至19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偵8339號卷一第198至203頁)、威昌公司與綠能公司之訂購憑單、送貨單(106偵8339號卷二第98至12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6年5月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60551978號函暨所附國稅局裁處書、說明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67至68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6年6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60603579號函暨所附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成果回報表及相關資料乙份(106偵8339號卷四第69至71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6年8月1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60656860號函暨所附查核成果回報表、國稅局裁處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202至20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年7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60703767號函暨所附違章裁處書、說明書及發票影本(106偵8339號卷四第18至20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6年5月18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60702701號函暨所附適用減免處罰標準違章案件處理意見表、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報告表(106偵8339號卷四第72至74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6月1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5901號函暨所附國稅局裁處書、說明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82至83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5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5219號函暨所附國稅局裁處書、說明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79至81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年8月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0462138號函暨所附鏹果國際有限公司提供與綠能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違章說明書及裁處書各乙份(106偵8339號卷四第11至17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6年7月7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62855336號函暨所附國稅局裁處書、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06偵8339號卷四第53至56頁反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6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6090508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報告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說明書及國稅局裁處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96至100頁反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6年6月8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60301399號函暨所附國稅局裁處書、承諾書及統一發票影本(106偵8339號卷四第101至10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6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0104749號函暨所附查核成果回報表、國稅局裁處書及承諾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119至122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年5月5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60365494號函暨所附查核成果回報表、承諾書、嘉辰科技有限公司分類帳及統一發票影本(106偵8339號卷四第136至14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8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60480198號函暨所附承諾書、裁處書及查核成果回報表各乙份(106偵8339號卷四第7至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年4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60533807號函暨所附國稅局裁處書、查核成果回報表及承諾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153至1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60533515號函暨所附查核成果回報表、說明書、承諾書、統一發票影本、廣易昇科技有限公司總分類帳、廣易昇科技有限公司現金帳及現金支出傳票(106偵8339號卷四第160至16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6年6月5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60580250號函暨所附查核成果回報表、國稅局裁處書、說明書及承諾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165至16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6年6月3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60580248號函暨所附查核成果回報表、國稅局裁處書及承諾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170至1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年6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60597538號函暨所附國稅局裁處書及承諾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173至174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年5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60596073號函暨所附國稅局裁處書及承諾書(106偵8339號卷四第175至176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年7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60105370號函暨所附國稅局裁處書、承諾書及徵銷明細清單影本(106偵8339號卷四第27至3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7月13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60652492號函暨所附違章裁處書、承諾書及說明書影本各乙份(106偵8339號卷四第21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78、8045號及8046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106偵8339號卷三第359至36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仁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麗固坦承為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被告周仁傑,他是做易付卡、外勞卡、儲值卡生意的,但後來他的公司跳票,他就來向我借綠能公司,我是為了要讓周仁傑能繼續做生意,有收入來還我錢,我才把綠能公司借給他,我從未過問公司的業務情形,也不清楚營運狀況,後來是因為被國稅局查帳,我才會去要相關的報表來核對等語。惟查: 1.被告黃麗為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麗所不爭執,並有綠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202號卷二第283頁);又綠能公司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130所示之營業人,於100年7月間某日至10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陸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銷售內容之統一發票合計974張(各營業人、開立年月、發票字軌、張數、銷售額 、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虛列不實銷項金額新臺幣2億7,309萬1,005元(已扣除折讓金額),並交與如附表所示營業 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1,354萬9,912元(扣除編號29、34、54、59、61、70、72、105、108、111、119之營業人未申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2.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去經營綠能公司是被告黃麗將公司交給我,我欠黃麗100多萬元,我本 身是做批發儲值卡的生意,也有做些違法也就是虛開發票的事,綠能公司進貨是由我做的,簽約、銀行開戶、公司的帳和營業稅則是由黃麗負責,綠能公司主要利潤是來自於虛開發票,此部分黃麗也都知情,公司的利潤都是黃麗的,我會用匯款的方式給她,她也會要求我用傳真或email方式提供 開發票的資料,就是關於開多少、金額多少,我會把明細傳給她,大概是2個月會傳送1次,綠能公司的發票有時是記帳士拿給我,有時則是黃麗寄過來給我等語(本院202號卷三 第15至39頁)。又被告周仁傑於100年11月14日、101年2月6日傳送發票明細表至amy8600000000o.com電子郵件信箱,而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係被告黃麗申辦使用等情,有電子郵件翻拍照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 月7日雅虎資訊(一〇九)字第00841號函暨附件在卷足參(本院202號卷二第329至339頁、第395至399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周仁傑前揭證述相符,是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3.證人黃琤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臸鼎記帳士事務所,我有幫綠能公司記帳,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黃麗,我有參與綠能公司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過程,第一次申請負責人一定要到現場,國稅局會核對身分並詢問一些事情,然後由負責人簽名,當時是黃麗通知我們已經簽好名了,我才去國稅局辦理,拿到發票後,有時是寄到綠能公司,有時則會寄到黃麗指定的地方,我記得有幾次是寄到新店等語(本院202號卷三第39至46頁);證人黃于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在臸鼎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當時是被告周仁傑介紹被告黃麗給我認識,黃麗有一間公司也就是綠能公司,她委任我們記帳,關於收送發票會問黃麗是否要給周仁傑拿走,請款是針對黃麗,查帳的事情也是和黃麗討論,黃麗是有跟我要過進貨帳、401報表等資料,記帳費用通常黃麗是用 匯款的方式,2個月會結1次,發票部分剛開始黃麗是說給周仁傑,後來則是交代我們先寄到新店等語(本院202號卷三 第46至56頁),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202號卷 二第291頁),而被告黃麗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乙節,亦 有其調查筆錄在卷足憑(107偵緝317號卷第9頁),亦與前 揭證述相合,堪認前揭證述均堪採信。 4.被告黃麗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蕭靖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時任職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負責營 所稅的稽徵查核,103年時綠能公司因為成本表做不出來, 當時有找黃麗來協談,我們是在103年初派案,當時查的是101年的營所稅等語(本院202號卷三第57至63頁),是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係於103年間方就綠能公司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進行查核,惟被告周仁傑於100年11月14日、101年2月6日即傳送發票明細表予被告黃麗,倘被告黃麗對從未過問綠能公司的業務情形,也不清楚營運狀況,何以被告周仁傑要傳送前揭資料?況證人黃于倩、黃琤宜亦已明確證述就綠能公司記帳、稅務及發票寄送事宜均係與被告黃麗聯繫,堪認被告黃麗就綠能公司之營運管理並非毫無參與,是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5.再者,被告黃麗於99年間曾涉嫌虛開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本院393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堪認其就公司如虛開發票將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乙節已知之甚詳,然被告黃麗仍將綠能公司交予被告周仁傑經營,且其亦要求被告周仁傑提供開立發票之明細,堪認被告黃麗確實知悉綠能公司係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且被告黃麗就綠能公司之記帳、稅務、發票等事宜均有親自參與,是被告黃麗與周仁傑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仁傑、黃麗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二)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 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並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 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 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三)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罪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 共犯論。 三、查被告黃麗為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周仁傑雖為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前開說明,其於100年7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為本件犯行期間內,仍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黃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核被告黃麗、周仁傑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周仁傑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麗,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衡以被告周仁傑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爰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繳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2人陸續以綠能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就同一申報期別之營業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又在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內,被告2人所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被告2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其期間係100年7 月間起至103年2月,是就100年7月至8月、100年9月至10月 、100年11月至12月、101年1月至2月、101年3月至4月、101年5月至6月、101年7月至8月、101年9月至10月、101年11月至12月、102年1月至2月、102年3月至4月、102年5月至6月 、102年7月至8月、102年9月至10月、102年11月至12月、103年1月至2月均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依據前 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六、查被告黃麗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黃麗就本件在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所犯部分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並無關聯,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亦有不同,被告黃麗並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難遽認被告黃麗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精簡原則,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麗為綠能公司負責人,周仁傑則為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共同以綠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974張,總金額達2億7,309萬1,005元,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354萬9,912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並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周仁傑坦承犯行、被告黃麗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周仁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 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黃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及債券投資業務、扶養2名在學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202號卷三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