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修俊明知其並無清償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吳月娥所經營之「宏利彩券行」,向吳月娥之女張惠閔要求該彩券行借款代墊「BINGO BINGO 賓果賓果」電腦彩券遊戲投注金,並佯稱其事後隨即回來結帳歸還,經張惠閔以電話向當時外出之吳月娥詢問,吳月娥因林修俊為常客,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新臺幣(下同)11萬8,750 元供林修俊投注,林修俊因而未支付上開投注金額即取得簽注彩券遊戲之不法利益,吳月娥因該代墊金額頗高,要求林修俊簽立本票以供擔保,林修俊竟偽以「林振修」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在其上書寫不實之發票人地址「臺北市○○街000 號(應為巷之誤)27號2 樓」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交付吳月娥而行使之,嗣其遲未依約定還款,經吳月娥持票催款時發現上開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與林修俊先前所告知者均不同,始知受騙。二、案經吳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林振修」之簽名,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遂行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以取信於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9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被告簽注彩券亟需金錢,為求順利付款,方一時失慮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衡以偽造之本票僅有一紙,票面金額11萬8,750 元,交付告訴人收執後即未再對外流通,受有損害之權利人僅為告訴人,且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就11萬8,750 元部分及後續產生之訴訟、執行費用,被告已分期賠償完畢,因為其是向銀行借錢做生意,希望被告另賠償利息2 萬元,如果被告能賠償利息,其能原諒被告,也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嗣已於107 年5 月15日匯款賠償告訴人利息損失2 萬元,並有收據或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101 頁),堪認告訴人並無再追究被告之意,法益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本案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偽造本票方式詐欺告訴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外,別無其他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因年紀較大,前妻收留同住,育有2 名已成年之子女,不需支付扶養費用,是水電工出身,現在建築工地按工作日數領取工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後,於本件宣判時,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念其一時失慮,因年邁、貪圖小利方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應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1萬8,750 元業經全數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後起訴,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民國) │ │ │├────┼───────┼───┼─────────┤│389037 │102 年2 月27日│林振修│ 11萬8,7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