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良於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爵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爵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資訊部門主管,負責程式軟體設計及開發、系統維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明知附表「資料庫建檔時間」欄所示時間為其實際上班打卡之時間,竟使用爵鑫公司所授權之帳號密碼,登入爵鑫公司後臺EIP打卡系統資料庫(下稱EIP系統),以更改前揭上班打卡時間之方式,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使其提交予爵鑫公司管考而行使之電磁紀錄未能顯示其實際上班打卡時間(詳見附表「是否相符」欄所載「不符」者),致生損害於爵鑫公司對電磁紀錄及上班管考之正確性。二、案經爵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安晨妤、李佳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852號卷第62頁,偵續字卷第63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 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國良固不否認有擔任爵鑫公司副總經理兼資訊部門主管,負責程式軟體設計及開發、系統維護等業務,而具管理及更改差勤紀錄業務之權限;並於前揭期間內,以爵鑫公司所授權之帳號密碼,登入EIP系統,更改前揭上班打卡 時間,並將變更後電磁紀錄提交爵鑫公司作為差勤依據而行使之事實。惟辯稱:我的工作性質是責任制,本來就可以憑其他實際工作時間去更改打卡紀錄,此為安晨妤所明知而同意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被告對其於爵鑫公司內擔任副總經理兼資訊部門主管,負責程式設計開發及系統維護,而具管理及更改差勤紀錄之權限,並於前揭期間,以爵鑫公司授權之帳號密碼登入EIP系統 更改附表「是否相符」欄所載「不符」者之上班打卡時間,且將變更後之電磁紀錄提交爵鑫公司作為差勤依據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安晨妤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為公司資訊長而有最高帳號密碼,具更改打卡時間之權限等語無誤(見他字第1852號卷第59頁背面);證人即爵鑫公司會計人員李佳琪於偵查中結稱:EIP系統的修改權限, 只有我與被告、安晨妤才有等語無訛(見偵續字卷第60頁背面)。另有電子郵件、被告差勤打卡紀錄暨公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96號卷第150至172頁,偵續字卷第44至4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 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更改上班打卡紀錄,是否 業經證人安晨妤之同意。2、被告可否因工作性質為責任制 ,即更改其上班打卡紀錄。3、被告是否明知其更改之打卡 紀錄為不實事項。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擅自更改上班打卡紀錄,並未經安晨妤同意。 ㈠依證人李佳琪於偵查中結稱:我負責核算薪資,所以有修改EIP打卡紀錄的權限,但這是指當天系統壞掉大家都無法打 卡的狀況下,我才修改過打卡紀錄,也就是補登的情形,而不是已有打卡紀錄而更改打卡時間;公司不容許員工在遲到的狀況下修改變成沒有遲到;安晨妤並未允許我或被告可以自行在EIP系統修改自己上班打卡紀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60頁背面至第6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公司所有員工包括我跟安晨妤,都沒有辦法到EIP系統後臺資料庫修改 任何紀錄,先前是因為系統故障導致所有人無法打卡,才請被告幫忙做系統修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足徵被告雖與證人李佳琪同有EIP系統之管理及維修權限,然此 乃指在業務範圍內之維護管理,而非指其可擅自修改自己打卡紀錄之情形。 ㈡依證人安晨妤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若因公無法進公司,要 填寫請假單,再補發薪水等語(見他字第1852號卷第6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曾以電子郵件詢問我可不可以修改打卡紀錄,我說不允許,因為所有紀錄都必須從前臺的EIP提出申請,走簽呈流程,全公司都一樣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62頁背面),足徵被告倘因處理公務而遲誤上班時間欲請領遲誤期間之薪資,須透過事後填寫假單、申請補發薪資之方式為之,而非自行進入EIP系統更改上班打卡時間 。 ㈢復觀諸被告與證人安晨妤於100年10月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內 容可知,被告因於EIP系統以事假申請加班時數扣抵未果乙 事,以電子郵件檢附EIP系統之審核紀錄為附件,發送電子 郵件質問證人安晨妤:「講真的,我真的覺得很無言,妳有必要這樣嗎?!這種感覺真的很糟,我越來越不懂妳在想什麼了!」,而經證人安晨妤以電子郵件回覆以:「小金,你忘記公司的規定嗎?什麼叫我在想什麼,你不知道這個制度是你訂的嗎?全公司只有你沒再遵守知道嗎?……我可諒解你跟不上制度,但不能去系統改資料或是告訴我不知道制度是什麼跟我說不懂!我特許你寫簽呈沒有直接說扣款,你還跟我說不懂……」,此有前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46頁),益徵證人安晨妤不僅自始未同意被告前揭更改打卡紀錄之行為,甚至明言「不能去系統改資料」、「我特許你寫簽呈沒有直接扣款」,是其對被告前揭舉止,已明白表示禁止、不許可之態度及立場,亦明確告知被告如遇有上班遲到之情形,僅特許可不直接扣款,惟仍須以正式上簽之審核程序處理之。 ㈣又依證人安晨妤於偵查中結稱:偵續字卷第46頁電子郵件內容,是指被告寫簽呈表示有修改打卡紀錄,但我不允許,並明言每個人申請假單均須依公司規定,填寫簽呈,不是到資料庫去修改或不跟主管報告。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己更改打卡紀錄等語(見他字第1852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開電子郵件會提到特許,是因為被告已經超過申請時間的限制,所以我才特許他可以寫簽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背面),益徵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確為其所寄發、目的乃為向被告明確表示不得擅自進入EIP系統更改打卡紀錄所為者。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並坦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我跟甲○○說我有修改上班打卡紀錄,但她不同意我這麼做等語(見他字第1852號卷第60頁),益徵被告就其並未獲得安晨妤之同意,而無擅自更改打卡紀錄之權限乙事,當屬知悉。 ㈥至被告辯稱:安晨妤早已知悉並同意我更改上下班打卡紀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偵續字卷第49頁)。惟查,觀諸其所提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證人安晨妤係就被告質問為何均係事後得悉薪資遭扣款乙事而為回應,且依其回覆以:「公司扣款還可以補發一直是造成Mitory的困擾……不過Mitory認為自己的薪資應該要自己關心,不是每次都由會計部門處理……」之文字觀之,其意旨顯係在指薪資補發仍須經正常之申請流程,並轉知會計人員曾表示被告之申請普遍過晚而影響作業時間,故要求被告提早申請。此情並經證人李佳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這封郵件的重點是說自己的薪水應該要自己主動關心,而不是我發薪水的人幫你,我記得那天是被告要請病假但沒請,我不可能幫他請,被告自己要去關心、請假,而不是我來幫你處理等語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是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實與證人安晨妤有無同意其更改打卡紀錄,完全無關。 ㈦被告另辯稱:公司在人工稽核後發現我打卡情形與實際有異,但還是如數發薪,顯然已經同意我如此行為云云。惟查:1、人工稽核僅係爵鑫公司行政人員以肉眼察看全體員工是否在座位上之人工紀錄,若未看到員工,有可能是已到辦公室且已打卡,但因外出購買早餐或如廁等不同原因而未在座位上,上開機制僅係以行政人員之肉眼觀察,作為對員工之告誡、良性勸說,或對辦公室整體工作狀況之觀察。至於薪資之核算及確認,則均係以EIP系統(包含上下班 打卡、請假、補打卡、簽呈等)作為依據,而與上開人工稽核時手寫之註記無關等節,業據證人安晨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6頁至其背面)。此與證人李佳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人工稽核跟薪資發放沒有關係,這部分也有公告給員工知道,說目的只是為了提醒大家,並不會參考人工稽核結果而影響大家出缺勤及薪資發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若合符節。 2、再依證人安晨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以102年1月16日為例,被告在公司人工稽核時不在座位上,所以稽核人員會在他字第10096號卷第24頁背面員工打卡統計表「打卡紀錄 」欄手寫「未出勤」,但上開統計表「出勤」欄會打圈,是因為EIP系統顯示9點鐘有打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至其背面)。 3、參以爵鑫公司人工稽核之相關紀錄可知,其上確實將「出勤」欄與「打卡紀錄」欄分欄列載,而於「出勤」欄顯示正常之同時,卻於「打卡紀錄」欄註記「沒看到人」、「外出拜訪客戶」等文字,此有員工打卡統計表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0096號卷第23頁),益徵上開查勤機制,與公 司員工上下班起迄時間、究否有遲到早退情形概由EIP系 統所控管、管理之機制,不僅管考目的、方式、頻率,均迥然有異。 4、對照被告差勤打卡紀錄可知,其於102年1月16日實際上班打卡時間為12時15分,然其擅自進入EIP系統而更改為9時(見他字第10096號卷第171頁),此與證人安晨妤前揭證述,亦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安晨妤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5、承上,爵鑫公司之人工稽核制度,核其性質僅係平日偶發性之人工查勤機制,縱令稽核結果發現員工不在座位上,亦僅係給予告誡或良性勸導,不因此取代EIP系統之登載 紀錄。此由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人工稽核時未在座位上,卻因EIP系統顯示為9點上班打卡,故爵鑫公司仍予正常發薪,即可得知。準此,不得因人工稽核時被告未在座位上,而爵鑫公司仍予發薪,即據此推認爵鑫公司既如數發薪,當已同意被告前揭行為。 ㈧被告又辯稱:爵鑫公司就員工前天有加班之情形,亦允許員工隔天下午再來上班,故EIP系統顯示之出勤狀況,並不能 反應被告實際工作時間或以此作為認定被告違反出勤規定之依據云云。惟查,依證人黃兆源於偵查中結稱:若資訊部門員工在家或機房工作到很晚,被告會向員工表示隔天中午再到公司上班就好等語(見他字第10096號卷第146頁),對照被告所提員工手冊目錄所載:「加班簽核至少須直屬主管簽名,並核定時數」(見偵續字卷第79頁背面),及證人李佳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為黃兆源是被告下屬,所以黃兆源的價單要被告批示,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背面);暨證人安晨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全公司加班均須依照一樣的制度申請補打卡或寫簽呈,被告的直屬主管是我,員工手冊上記載「加班簽核至少須直屬主管簽名並核定時數」是指如果沒有打卡或忘了打卡才需要經過主管簽字,否則員工每日出席就是打卡而由EIP 系統去管控,亦即被告如果因為加班而不在辦公室,須在前臺寫簽呈,一切都是走 EIP 系統,由我用電子檔簽名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8至69頁),可知倘若員工前天因加班而於翌日晚到公司,均須經直屬主管簽章核准,被告擔任爵鑫公司資訊部門主管,而為證人黃兆源之直屬主管,當可依循員工手冊規定予以核定時數,而被告之直屬主管既為證人安晨妤,其倘有前揭情形亦須比照員工手冊之規定,經證人安晨妤核定相關時數。準此,員工經直屬主管審核後,當可因直屬主管所核定之加班時數,並經安晨妤核准後,而於翌日下午辦公,然不得據此推認加班之員工均不須遵循任何簽核機制或受EIP 系統之管控。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悖。 ㈨綜上,被告之出勤管考仍須以EIP系統為依據,此為被告自 始所明知,其擅自更改上班打卡紀錄之行為,並未經安晨妤同意甚明。 四、本院認定:被告不得因工作性質屬責任制,即擅自更改上班打卡紀錄。 ㈠爵鑫公司員工工作性質均為責任制,然均仍適用EIP系統作 為差勤管考依據: 1、依證人李佳琪於偵查中結稱:爵鑫公司是九點半上班,所以超過九點半算遲到,遲到會扣錢,按員工日薪比例扣薪;下班時間有延後跟遲到是分開計算,遲到還是會扣錢,加班則是另外計算加班時數;員工若有正當理由申請補打卡,是到EIP系統附上遲到原因或加班時數,登記申請補 打卡,最終經過安晨妤審核通過、同意後,而有加班時數換休,遲到也是一樣的狀況,透過EIP系統提出正當理由 申請補打卡,安晨妤核准後,系統則會補登員工申請的上班時間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0頁背面、第61至62頁),足徵爵鑫公司係以EIP系統作為員工差勤管考、扣薪之依據 ,關於加班換休或申請補打卡均須經一定之簽核程序,而於審核通過後,始可於EIP系統上補登相關紀錄。 2、復依證人安晨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除了我以外,全公司員工包括被告在內都要透過EIP系統前臺做上下班打卡的 動作,以系統紀錄作為員工上下班出勤之依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益徵爵鑫公司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員工均須以EIP系統作為差勤管考之依據。 3、復觀諸被告所提之員工目錄手冊所載:「公司交付工作為責任制,請在工作時間內完成,主管也應指派合理之工作量,如確有正常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該工作之困難,員工應盡快提出需求,尋求協助」(見偵續字卷第79頁背面),足徵爵鑫公司員工之工作性質均為責任制,此為前揭員工目錄手冊所明訂。然公司員工均仍適用EIP系統作為差 勤管考依據,業經認定如前,並未因採行責任制,即免除打卡制度。 4、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我曾經問過安晨妤可不可以不要打卡,安晨妤說要以身作則,還是要打卡等語(見他字第1852號卷第49頁、他字第10096號卷第101頁背面),足徵被告對於自己仍須進入EIP系統適用打卡制度乙事,當屬知 悉。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申請加班補打卡之紀錄 1、依證人安晨妤於偵查中結稱:公司並不允許被告因為前一天加班而修改上班時間,公司加班也是透過EIP系統申請 加班換休等語(見他字第1852號卷第60頁背面),足徵被告仍有加班換休、申請補打卡制度之適用。 2、復依證人李佳琪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在公司有申請加班補休等語(見偵續字卷第61頁背面),益徵被告亦曾使用前揭制度申請加班補休,核與證人安晨妤前揭證述,若合符節。 3、又被告確曾因申請加班補打卡而有多次申請紀錄,並有相關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96號卷第72至98頁、 第205至207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工作性質為責任制,根本無須遵循打卡規範,其又何須多此一舉,申請加班換休、申請補打卡?何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加班換休需於3天前提出,提出後會有正常審核程序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益徵其就正常審核程序之流程為何,均知之甚稔。 五、本院認定:被告明知更改之打卡紀錄為不實事項。 ㈠被告固辯稱:本來就可以依照實際工作時間更改打卡紀錄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之「實際工作時間」究何所指,即究否確實另有加班情事,乃至時數為何、是否與其更改之打卡紀錄時間相符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變更EIP系統打卡時間,大部 分情形是將超過九點半的打卡,變成九點半以前打卡,因為不想被扣薪等語(見他字第1852號卷第48頁背面),足徵被告更改打卡紀錄,係為避免遭扣薪,則倘如其所辯,確實另有加班情事,當可透過前揭正常簽核流程提出加班換休、補打卡之申請,而以公司既有之正常程序避免遭扣薪之不利益,又豈須捨此而不為,反而以逾越權限而擅自更改打卡紀錄之方式為之? ㈢承上,被告明知其更改之打卡紀錄係屬不實之事項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被告明知附表「資料庫建檔時間」欄所示時間為其實際上班打卡之時間,竟使用爵鑫公司授權之帳號密碼,登入EIP系 統,以更改前揭上班打卡時間之方式,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登載,並提交予爵鑫公司管考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爵鑫公司對電磁紀錄及上班管考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5月31 日止,使用爵鑫公司授權之帳號密碼,登入EIP系統,更改 前揭期間內之上班打卡時間,均係為達同一規避公司差勤管考制度之目的所為者,且各該舉措均係於密切接近、綿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評價之,較為合理。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於爵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任資訊部門主管,負責程式軟體設計及開發、系統維護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為規避公司差勤管考制度,而利用職務之便,以變更差勤管考電磁紀錄之方式,造成爵鑫公司差勤管考系統之正確性受損,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致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辯稱更改打卡紀錄係經允許,此部分告訴人公司難以諒解,望本院審酌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頁 背面);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資訊公司,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35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法第363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證人安晨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是在102年5月31日被告離職後,約於102年6月底或7月初清查差勤打卡 紀錄,清查該週就知道有問題,大約103年3月前就確定被告到後臺資料庫修改打卡紀錄,但因為請教律師跟蒐證資料的關係,所以在104年10月2日才提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足徵告訴人於103年3月前,即已確知被告有擅自更改打卡紀錄之情形。惟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96號卷第1頁),按上規定,顯已逾告訴期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