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五之二所示「宣告罪刑」欄所示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三郎為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正陽公司)之保全,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間止,由正陽公司派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敦化香榭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保全,負責社區行政,並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2 月止,代系爭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保證金及向廠商收取資源回收舊衣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保全之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三郎明知向住戶所收取之款項,應交予系爭管委會或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2月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在系爭管委會內,利用向如附表所示各該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名義款項之機會,收受如附表所示各該住戶繳納之款項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相關住戶、收取款項之時間、名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2-1、2-2、3-1、8-1至8-3、12-1、12-2、13-1、13-2、15、18、20-1、20-2、21-1、 22-1至22-3所示)。 (二)正陽公司因懷疑吳三郎有上揭情事,而明確告知其自105 年3月1日起,不得再為系爭管委會住戶代收任何名義之款項,此情亦經系爭管委會公告予住戶。詎吳三郎明知上情,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在系爭管委會內,私下接受如附表所示各該住戶之委託,而收取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名義款項後,卻未將款項交予系爭管委會或存入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盜蓋系爭管委會之「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印」印章在自製之收據、管理費通知函、敦化香榭B 區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書及裝修施工申請書上而產生印文,以表彰系爭管委會已收受各該款項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予住戶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帳目之正確性(相關住戶、收取款項之時間、名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3、3-2至3-4、4-1至4-6、5至7-2、8-4至8-10、9至11、12-3至12-5、14、16-1至17、19-1至19-6、20-3、21-2、22-4至22-8、23至25-2所示)。 嗣經吳三郎於105 年10月10日向斯時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王克中坦承挪用管委會公款一事,經系爭管委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告發暨王克中、張宸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三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王克中、證人即系爭管委會下屆主任委員張宸濬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正陽公司之負責人林煌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與盜蓋系爭管委會之印章在自製之收據及管理費通知函上,並交予住戶收執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6至8頁、第39至41頁、第173 頁、第231至232頁),復有敦化香榭B區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敦化香榭B棟社區- 補單收據、收據、經營管理契約書、彭志龍切結書管理費通知函、正陽公司之聘僱合約書、敦化香榭B 棟駐衛保全合約書及管理維護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2至159頁、第160至166 頁、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5至55頁、第219至23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2-1、2-2、3-1 、8-1至8-3、12-1、12-2、13-1、13-2、15、18、20-1、20-2、21-1、22-1至22-3】,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即附表編號1、2-3、3-2至3-4、4-1至4-6、5至7-2、8-4至8-10、9至11、12-3至12-5、14、16-1至17、19-1至19-6、20-3、21-2、22-4至22-8、23至25-2】,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盜用系爭管委會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即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8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本院自無庸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因財務週轉不靈,即利用其與系爭管委會間之信任關係,侵占住戶及系爭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多達新臺幣(下同)68萬7,539 元,致生損害於系爭管委會,其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亦未尚與被害人及系爭管委會達成和解,僅賠償系爭管委會10萬元,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未婚,無須扶養之對象,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均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編號4-4至4-6、5、6、8-8至8-10、10-5、11、12-4、12-5、14、16-2 、17、19-3至19-6、20-3、22-8、23、25-2】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均自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各該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除被告已就附表編號1、3-4、5、23 部分已歸還予系爭管委會,此部分業經系爭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彭志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是就已償還部分,按上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部分,雖均未扣案,惟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法沒收,爰就其他部分,以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款項作為本案被告歷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四)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附表編號1、2-3、3-2至3-4、4-1至4-6、5至7-2、8-4至8-10、9至11、12-3至12-5、14、16-1至17、19-1至19-6、20-3、21-2、22-4至22-8、23至25-2】自製之收據、管理費通知函、敦化香榭B 區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書及裝修施工申請書上之「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印」印文,係被告盜用系爭管委會之印章而產生之印文,此部分亦經證人王克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是該印章既屬真正,故該印章及該等文書上之印文,逵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10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各該住戶或管委會收執之收據、管理費通知函、敦化香榭B 區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書及裝修施工申請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2-1 、2-2、3-1、8-1至8-3、12-1、12-2、13-1、13-2、15、18、20-1、20-2、21-1、22-1至22-3】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克中、張宸濬、林煌斌與黃敏敏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敦化香榭B 區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敦化香榭B棟社區-補單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各該時間,在系爭管委會內,在敦化香榭B 區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敦化香榭B 棟社區- 補單收據等件上蓋用系爭管委會之「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印」印章而產生印文,並交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各該住戶收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伊來系爭管委會時,伊之前手就告知伊要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印章,況伊亦是本於職權而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意思等語。經查: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各該時間,在系爭管委會內,在敦化香榭B 區裝修工程保證金退款申請表、敦化香榭B 棟社區- 補單收據等文書上蓋用系爭管委會之「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印」印章而產生印文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上開文書附卷可參(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被告在上開文書所蓋用之「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印」印章,係系爭管委會之收發章,只能使用在社區公告及收發使用,而敦化香榭B棟社區-補單收據上亦無需蓋用印章等情,亦經證人張宸濬與林煌斌分別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則被告在前開文書上蓋用「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印」印章而產生印文,自已逾越其授權範圍,亦堪認定。 ⒊惟依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彭志龍所提出被告於102年10月7日,由其所任職之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前往系爭管委會代班,其在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開立之敦化香榭B棟社區-補單收據以觀(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被告在開立該補單收據時,確有在上方蓋用「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印章而產生印文,又被告而後改由正陽公司派駐至系爭管委會後,雖改以本案所使用之「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印」印章製作,惟製作補單收據之方式相同,故應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實認為在補單收據蓋用印章產生印文,方為製作收據之正確方式等情,亦堪認定。參以被告在系爭管委會多年,惟系爭管委會卻從未就其在補單收據上蓋用印文而產生印文乙事表示意見,此亦經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彭志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1頁),且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於105年3月1日前即已知悉不得在補單收據上蓋用印章之證據,顯見被告應僅係就製作補單收據之方式有所誤解,然難以據此即逕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復因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