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裕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德裕與楊惠瑛均原為振聲華廈大樓(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 175巷;【下稱:該大廈】)之住戶,其等於民國102年9月與該大廈1樓住戶吳萬來,該大廈7樓住戶曾惠卿及該大廈7樓之1住戶傅惠梅因振聲華廈之防火巷、逃生門及其他公共使用區域等處有糾紛,周德裕與楊惠瑛、高菁蔓、陳品穎、鄭賴閃、王玲惠、吳碧蓮、徐秋香及牛玉蘭等人開會後,楊惠瑛遂於同年月 5日同意委由周德裕代為處理,並預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其後經楊惠瑛於104年8月11日向周德裕表示不再參加訴訟,周德裕於同年月18日通知楊惠瑛簽署民事解除委任狀【下稱:該解除委任狀】,楊惠瑛簽後即將該解除委任狀交予周德裕,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周德裕明知已無代理楊惠瑛之權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尚未歸還刻有「楊惠瑛」之印章【下稱:「楊惠瑛」印章】之機會,於105年9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88號10樓之辦公室內,持「楊惠瑛」印章蓋用於民事陳報狀上,並於105年 9月7日向本院行使該偽造之民事陳報狀【下稱:該民事陳報狀】 1份,足以生損害於楊惠瑛、本院發還訴訟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惠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德裕、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2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德裕固坦承:該民事陳報狀係伊製作,且具狀人欄位上之「楊惠瑛」用印係伊蓋用,「楊惠瑛」印章係一審時委任蕭律師〔即蕭隆泉律師;下稱:蕭律師〕所刻,二審結束後蕭律師寄回來給伊,尚未歸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卷第100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楊惠瑛」印章係伊和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瑛【下稱:告訴人】於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民事案件時委託律師刻的,告訴人曾經口頭上同意授權伊向本院陳報代領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當初同意共同委任律師提出民事訴訟、授權被告聯絡律師,並同意被告為訴訟方便而代刻印章使用,告訴人既曾就民事訴訟案件全權委任被告負責訴訟事宜,該授權範圍之真意包含提起民事訴訟至最後清算執行完畢,被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民事訴訟程序包含訴訟程序、強制執行及訴訟費用分擔求償方屬完結,故被告先代墊款項後,以「楊惠瑛」〔刑事答辯狀誤載:被告〕印章代為受領訴訟費用,自屬告訴人原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不該當偽造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37頁、第42頁、第50頁背面、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經查: (一)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二審結束後蕭律師將「楊惠瑛」印章寄回後尚未歸還,該民事陳報狀係伊所出具,上面具狀人欄位之章係伊所蓋,伊於105年9月 7日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樓之辦公室內製作等語(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第97頁),核與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內容一致,並與告訴人警詢證稱:該民事陳報狀並非伊所出具,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相合,復有該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2174號卷【下稱:本院司執字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可知該民事陳報狀上具狀人欄位「楊惠瑛」之印文應係被告於105年 9月7日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樓之辦公室內所蓋,並於10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等情屬實。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告訴人係該大廈的住戶,伊當時是該大廈之主委,於102年9月伊與告訴人等人對吳萬來等3 戶提出違建告訴,同年102年 9月5日伊等均有簽具同意書,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並向每人預收律師費10,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間,被告向該大廈住戶發起對該大廈1樓住戶吳萬來、該大廈7樓住戶曾惠卿及該大廈7樓之1住戶傅惠梅返還佔有公共使用部分之民事訴訟,及對該大廈 1樓住戶吳萬來竊佔防火巷、逃生門之刑事告訴,伊當時有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作為訟狀用印,被告亦有向伊及每位住戶預收律師費10,000元,因被告說其有律師團隊,所以想說全權委託被告對該大廈也有幫助,大家就按照同意書上的內容去做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106頁);及證人徐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吳萬來〔春日日本料理店【下稱:春日餐廳】負責人〕在該大廈後巷有違建,伊等希望吳萬來能將突出、佔用公共區域部分之違建拆除,除了吳萬來的違建外,還有對該大廈頂樓加蓋部分拆除,被告當時好像是主委,就提出來希望聯合大家所有住戶向該3戶住戶提出,一開始每戶先收10,000元委 託律師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及證人高菁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當時該大廈春日餐廳〔即1樓住戶吳萬來〕、7樓與7樓之1佔據了該大廈的公共空間,被告當時說大家可以提告,其有律師團隊可以幫伊等進行告訴,伊等覺得可行就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以及證人吳碧蓮於偵訊時結證證述:伊與被告、楊惠瑛是該大廈之鄰居,一開始伊等均有預付訴訟費用10,000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99頁背面至第100頁)相符,並觀該同意書上內容載有:1、對本棟〔即該大廈〕7樓、7樓之1及春日提起返還占有公共使用部分之民事訴訟。2、 對春日餐廳負責人及吳萬來先生提起侵占防火巷及逃生門之刑事訴訟。3、 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證人陳品穎、鄭賴閃、高菁蔓、吳碧蓮、徐秋香、牛玉蘭、王玲惠等人之簽名等情,此有同意書影本、告訴律師費預收單據影本、民事起訴狀各 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司北調字卷】第 1頁至第15頁;本院司執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可悉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該大廈之住戶,其等因與該大廈 1樓住戶吳萬來,該大廈7樓住戶曾惠卿及該大廈7樓之1 住戶傅惠梅因振聲華廈之防火巷、逃生門及其他公共使用區域等處有糾紛,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高菁蔓、陳品穎、鄭賴閃、吳碧蓮、徐秋香、牛玉蘭、王玲惠等人開會後,告訴人遂於102年 9月5日同意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並預付10,000元及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節,甚為明確。 (四)再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向吳萬來、曾惠卿、傅惠梅提出民事訴訟部分,吳萬來提出反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 1022號判決在案,除傅惠梅(繼承人吳筠迪、陳儀珊、陳儀瑄【下稱:吳筠迪等三人】)未上訴而於105年4月28日確定外,吳萬來提起反訴部分亦因伊與被告等人未上訴而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其餘部分分別於二審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吳萬來、李黃惠美、吳秉宗【下稱:吳萬來等三人】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曾惠卿(繼承人李蔚琪、李明修【下稱:李蔚琪等二人】)部分於105年2月17日確定,另被告向吳萬來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伊於一審判決後有與吳萬來達成和解,有寫和解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 107頁),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與吳萬來等三人之和解書、告訴人對吳萬來等三人之民事撤回起訴暨附帶上訴狀、吳萬來等三人對告訴人撤回上訴狀、李蔚琪二人向告訴人撤回上訴狀各 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司執字卷第2頁、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644號卷【下稱:高院上訴字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61頁)。足見告訴人委由被告向吳筠迪等三人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業於105年4月28日24時確定;告訴人委由被告向吳萬來等三人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因告訴人與吳萬來等三人達成和解而互為撤回起訴、上訴及附帶上訴,李蔚琪等二人向告訴人撤回上訴,被告與吳萬來等三人、李蔚琪等二人間關於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亦因撤回上訴而分別於105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確定;吳萬來向告訴人提起之反訴業於104年5月11日24時確定等情,至為明灼。 (五)惟被告持刻有「楊惠瑛」印章,於上開時、地,在該民事陳報狀上用印之行為,究竟有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得認有代理權限乙節,被告及辯護意旨為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 9個人開會,被告跟伊等講要對吳萬來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說其有律師團隊,伊等就想說全權委託被告,對該大廈也有幫助,大家就同意按照同意書上的內容去做,伊等相信被告所以簽同意書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但伊授權委任律師代刻本人印章之用途,已因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案件終結而不得再使用,被告無權使用伊之印章,民事第一審結束後伊就退出,伊與被告沒有交集也沒有聯繫,伊沒有同意被告在民事陳報狀上蓋用刻有伊姓名之印章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徐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有委任被告,因不可能所有人大家都去處理法律上的事情,當時就是因律師是被告找的,變成有寫一個委任狀,委託被告處理,該同意書係授權被告針對這三戶〔即吳萬來、曾惠卿、傅惠梅〕佔用公共區域部分提出民事訴訟,授權範圍如同意書所載 3點內容,伊等認知被告用印章只能依照同意書所載 3點使用,其他部分應該不能去做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及證人邱淇禎於偵訊時結證證述:當時官司開始時,大家都是女生,不太懂官司要如何處理,所以就全權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 101頁背面)相符,本院考量:①前開該同意書內容雖載「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乙節,惟依告訴人、證人徐秋香、邱淇禎前開證述均證稱:一開始全權委託被告等情明確,可悉其等因不諳訴訟程序進行,而被告向其等表示已有律師,其等一開始欲對吳萬來、曾惠卿、傅惠梅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時,亦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訴訟進行之真意;②且被告本身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所擬具該同意書內容用語應未精確等情,足認告訴人及其他簽署該同意書之人一開始簽署該同意書時,其等所授權被告之權限範圍確係委託被告委任律師,並由受委任之蕭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且授權被告及受委任之律師進行訴訟範圍應包含對該大廈 1樓住戶吳萬來,該大廈7樓住戶曾惠卿及該大廈7樓之 1住戶傅惠梅之民事訴訟,及對吳萬來之刑事告訴,然倘前開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均已終結,或簽署該同意書之人向被告表示不再參與訴訟,又或及其他簽署該同意書之人與原受委任之蕭律師解除委任時,被告及原受委任之蕭律師則均不得再使用先前代刻之印章等節,至為灼然。 2、證人徐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應該是在一審判決後,對於是否繼續提告要上訴二審時發生意見不同之情形,告訴人及鄭遜勝、牛玉蘭這三戶意見不同,這三戶不想繼續告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相合,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於一審後,有與吳萬來等三人達成和解,伊等也有解除委任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相合,參以卷附之「〔2015年 6月22日上午11:40;告訴人所傳送之內容〕周小姐:此次告訴因先生不同意故我退出告訴,日後若有新訴狀本人將不參與,特此告知,謝謝妳!4 樓楊惠瑛上」、「〔2015年 8月11日17:33;告訴人所傳送內容〕周小姐〔即被告〕:請問這次要收取之費用,是之前的訴狀或是新的告訴?若是新的訴狀,我之前已告知退出不參加,請見諒!4 樓楊惠瑛」、「〔被告所傳送內容〕舊訴訟二審,吳萬來及李蔚祺上訴」、「〔告訴人所傳送內容〕我不參加,請撤銷我的部分,謝謝!」、「〔被告所傳送之內容〕這不叫撤銷,只是你不委任律師也不再要求對方不當得利支付,之後你收到高院每次出庭傳票你自己處理即可,原來一審已經判決需拆鐵窗不會有所改變,今日會通知律師撤除你的委任」、「〔被告所傳送之內容〕今晚會放在您信箱,律師解除委任狀 2張,請於一張上簽名後放回我家信箍,另一張給您留存,謝謝。」、「〔2015年 8月18日13:17;被告所傳送之內容〕楊小姐〔即告訴人〕,請把律師解任書回簽一份放我信箱好嗎?已經多日了!周上」、「〔告訴人所傳送之內容〕律師解任書已夾在妳家鐵門,因為怕下雨弄濕!4 樓楊上。」等內容之簡訊擷圖 5張及本院當庭勘驗手機簡訊內容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7頁),以及卷附104年8月20日遞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44號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於其與吳萬來等三人之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判決後,其於 104年 6月22日即向被告以簡訊表示不再參與後續訴訟,直至同年 8月20日解除其與原受委任之蕭律師的委任關係,而被告對上開情事亦知之甚詳等節無訛。 3、復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知道被告請求吳萬來等三人要拆房子,伊不知道訴訟費用部分,當初大家是同意要讓店家改善環境,關於訴訟費用、律師費都沒有明確地說,共同委任律師時沒有談到後續執行程序要如何做,當初提訴訟時沒有約定如何分擔訴訟費用,被告只有講等二審結束以後再算等語(見他字卷第 97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 109頁),核與證人徐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剛開始時有提到說每一戶先 收1萬元,委託律師打官司,然後有一些法院上的程序費用,至於什麼名目,伊等不是很清楚,被告說會先墊到時候再跟伊等用明細來報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證人吳碧蓮於偵訊時結證證稱:一開始就是每個人先拿 1萬元,不夠的被告先墊,之後再跟伊等收等語(見偵字卷第 100頁背面);證人高菁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一開始有提到預收 1萬元,但其他到時候再說,沒說到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2頁)相符,且告訴人於102年9月5日同意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並預付10,000 元及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等節,業經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取得該大廈住戶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時,僅有向告訴人主張預收10,000元之律師費,其他費用之後再結算,並未有提及後續訴訟費用如何分擔及授權被告使用刻有「楊惠瑛」印章向本院代領訴訟費用。 4、再查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供陳:104年4月16日伊有傳短訊叫大家出來開會,因當天上午聽說對方要上訴,所以召集大家討論是否要提反訴,當天參與的人有伊、證人陳品穎、告訴人、徐秋香、牛玉蘭、鄭賴閃、徐國良,伊不確定高菁蔓有無到場,結論是要提反訴等語(見偵字卷第 102頁背面至第 103頁),與證人陳品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今日開庭前,伊有看一下LINE的紀錄,4月10日被告說4月16日晚上大家討論判決後續處理,伊回答好,但伊不能確定有沒有去,伊記得有一次和被告、證人牛玉蘭、告訴人、鄭賴閃、徐國良、邱淇楨一起開過會,是討論關於本案民事訴訟是否要提反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相符,並有記載:「〔2015年 4月10日12:28;被告發送訊息〕16日晚上大家討論判決後續處理在我家。可否參加?周主委」、「〔6樓廖太太〕好。Tks!」內容之簡訊擷圖 1張在卷可憑(偵字卷第11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4年 4月16日確有召集部分住戶開會,而當日會議係討論是否要提起反訴,並未於論及後續訴訟費用處理而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告於該民事陳報狀上使用「楊惠瑛」印章乙情明確。 5、又查證人徐秋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審結束後對於要不要上訴二審中間有開一次會,開會是先談一審費用,再上訴二審則是另一個費用,當天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5頁),與證人邱淇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印象中一審判決後有一次臨時開會是同年6月9日,伊回臺灣後開的,當時是說如果有一些費用補償會做該大廈的修繕,所謂補償係指勝訴取得之費用,不是裁判費,一審判決後沒有開會討論是否上訴二審及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用如何分擔、收取,當天開會對於裁判費之分擔及吳萬來等三人裁判費的追償並沒有提到任何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互核比對,可知自104年4月16日後至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傳送簡訊向被告表示不再參與後續訴訟程序前,被告於104年 6月9日尚有召集該大廈住戶開會,然該次會議係在討論勝訴後費用要如何運用,亦未論及訴訟費用之代領問題或是否授權被告代領訴訟費用等節無誤。 6、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告訴人於102年 9月5日在同意書上簽名,係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並非授權伊代刻、蓋印,亦非伊所代刻,「楊惠瑛」印章係一審委任之蕭律師所刻印,因二審訴訟結束後,蕭律師寄回來,所以「楊惠瑛」印章在伊這裡,伊沒有將「楊惠瑛」印章還給告訴人,伊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前,並沒有告知該民事陳報狀上之所有人,伊欲以其等名義聲請執行訴訟費用,只有其中 6個人同意由伊受領訴訟費用,告訴人及牛玉蘭、鄭遜勝這 3人因已退出訴訟,伊沒有跟其等提過受領訴訟費用,告訴人及牛玉蘭、鄭遜勝 3人不知道伊在執行返還訴訟費用之程序,伊沒有跟其等連絡,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沒有問過伊關於訴訟費用支出、墊付及攤還,之後要算帳時,告訴人有寄簡訊來問其個人應付之費用明細,當時還沒有聲請執行,伊回覆內容中沒有提到關於執行訴訟費用及執行訴訟費用後由何人受領之事情,告訴人自始至終都沒有任何授權伊使用告訴人之名義聲請執行或同意由伊受領訴訟費用之具體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偵字卷第41頁、第97頁),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結證證述:伊一直沒有同意由被告代領訴訟費用,被告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前沒有取得伊同意,因為已經沒有互動,被告也沒有向伊表明過伊代墊訴訟費用,要以大家或個人名義取回訴訟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7頁背面)相符,益徵被告自告訴人向其表示不再參與訴訟及與原委任之蕭律師解除委任後,其明確知悉自此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告訴人亦無另外授權或委託其代領訴訟費用乙節甚明。 (六)職此,本院審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因與吳萬來,曾惠卿及傅惠梅因該大廈之防火巷、逃生門及其他公共使用區域等處有糾紛,告訴人遂於同年月5日同意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並預付 10,000元及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而授權被告之權限範圍係委任律師,並由受委任之蕭律師代刻印章進行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②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其與吳萬來等三人之民事訴訟案件一審判決後,其於104年6月22日即以簡訊表示不再參與後續訴訟,至同年 8月20日解除其與原受委任之蕭律師的委任關係,且被告自取得蕭律師寄回「楊惠瑛」印章後,仍未將「楊惠瑛」印章返還予告訴人;③告訴人委由被告向吳筠迪等三人、吳萬來等三人、李蔚琪等二人間關於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及吳萬來向告訴人提起之反訴,分別於105年4月28日24時、同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104年5月11日24時確定,被告嗣105年9月7日前於該民事陳報狀上具狀人欄位「楊惠瑛」之印文應係被告於105年 9月7日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前所蓋用,並於105年9月7 日向本院提出;④被告於一開始取得該大廈住戶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時,及於104年4月16日、同年6月9日召開之會議間,僅有向告訴人主張預收10,000元之律師費,其他費用之後再結算,並未有提及後續訴訟費用如何分擔及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使用「楊惠瑛」印章向本院代領訴訟費用,是被告自告訴人向其表示不再參與訴訟及與原委任之蕭律師解除委任後,明確知悉其未獲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用「楊惠瑛」印章,猶在該民事陳報狀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被告確有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民事陳報狀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七)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直覺覺得他們都很清楚,伊只是要拿回伊代墊的錢,因為法院書記官要伊出該民事陳報狀,伊才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告訴人曾於其與被告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陳稱全權委任被告,伊曾獲得告訴人口頭委任云云(見偵字卷第41頁、96頁;本院卷〔一〕第 6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4頁),此與被告前於偵訊時自陳:告訴人於 102年9月5日在同意書上簽名,係同意授權委任律師代刻印章進行訴訟,並非授權伊代刻、蓋印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不符,足見被告供述內容已有變遷、前後不一之情,且被告取得該大廈住戶授權時並未就後續訴訟費用如何分擔詳為約定乙節如前,自難認告訴人於102年 9月5日簽署同意書時即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代領該訴訟費用,被告前揭偵訊時所辯顯屬脫免刑責之飾詞;告訴人授權被告之權限範圍係委託被告委任律師,並由受委任之蕭律師代刻印章進行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然告訴人已於104年6月22日、同年 8月11日、18日表示不再參與訴訟、將解除委任書交予被告,其後於104年8月20日解除其與原受委任之蕭律師的委任關係等情,業經論證如前;被告前於偵訊中自陳出具該民事陳報狀前,並沒有告知該民事陳報狀上之所有人,告訴人因已退出訴訟,其沒有跟告訴人提過代為受領訴訟費用,沒有與告訴人連絡,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沒有問過伊關於訴訟費用支出、墊付及攤還等語如前,足見告訴人於解除委任後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代領訴訟費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實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員,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於此情形,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時、地使用「楊惠瑛」印章蓋用於該民事陳報狀上,後向本院提出行使之,被告確有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該民事陳報狀之犯行及犯意等情屬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於該民事陳報狀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楊惠瑛」印章,詎仍盜蓋告訴人印章於該民事陳報狀而偽造私文書,致本院對此有所誤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所為自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 5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擔任電腦公司之負責人工作達25年,育有 2名女兒、2 名女兒均已在工作,目前每月給予其母親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45頁),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 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於該民事陳報狀上蓋用之印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已無代理被害人高菁蔓之權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利用尚未歸還「高菁蔓」印章之機會,於105年9月 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樓之辦公室內,持「高菁蔓」之印章蓋用於民事陳報狀上,並於105年9月 7日向本院行使該偽造之民事陳報狀 1份,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高菁蔓、本院發還訴訟費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對被害人高菁蔓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此乃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周德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⑵告訴人之證述、⑶證人吳碧蓮、陳品穎、鄭賴閃之證述、⑷105年 9月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4日之105年度司執字第72174號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高菁蔓部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與辯護意旨辯稱:那是伊等 6人要再提 1個告訴,被害人高菁蔓、陳品穎就退出了,那是她們不參與另一個新的訴訟,被害人高菁蔓部分尚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4頁)。 經查: 一、被害人高菁蔓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沒有於該民事陳報狀上蓋章,伊於105年8月18日與被告最後一次碰面時,曾向被告說「退出所有告訴、不再參與這些事情」,之後就沒聯絡過,伊對門鄰居即證人徐秋香知道伊退出,伊後於同年月22日再與證人陳品穎一起去找被告說「我們不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6頁至第117頁、第120頁),並有卷附被害人高菁蔓所提之民事陳報狀 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司執字卷第65頁),惟查被害人高菁蔓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與被告於105年8月18日係最後一次聯繫,之後就沒有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6頁),又稱「105年8月22日其與證人陳品穎一起去找被告說要退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0頁),其與被告不再討論本案訴訟糾紛之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以記載:「〔2016年 8月19日11:44;被告所傳送內容〕高小姐〔即證人高菁蔓〕,書記官不同意您申請延期執行,他說你們是 2個所有權人,你住院另外一個人可以處理,謹此告之」、「〔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謝謝您告知,一早已去催促瓦斯公司的人了」、「〔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不好意思,那我確定一下今晚時間再跟您約,謝謝」、「〔2016年8月20日 14:34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請問方便跟您約晚上七點半嗎?」、「〔被告所傳送內容〕ok」、「〔2016年8月20日17:15〕改8點可否?」、「〔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好啊」、「〔2016年 8月22日22:09證人高菁蔓所傳送內容〕已收到同意書,謝謝您!另外如您所料,吳先生改變心意了,他改口不撤所有人,只撤六樓兩戶的強制執行。廖太太也收到同意書了」等內容之簡訊擷圖 3張(見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足見被害人高菁蔓於105年8月22日仍有以簡訊與被告聯繫,且其簡訊內容並未明確見被害人高菁蔓有退出之意思表示。佐以證人徐秋香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有不同意見的是告訴人、鄭遜勝及牛玉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參與本案訴訟之證人徐秋香亦僅知悉有告訴人、鄭遜勝、牛玉蘭有不同意見,而不包含被害人高菁蔓。況被害人高菁蔓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講得這麼明確,伊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伊所稱不再參與所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7頁),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被害人高菁蔓不再參與本案訴訟,尚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高菁蔓部分是說不要參加另一個新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字卷第 142頁),難謂全然無稽,故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誤會被害人高菁蔓所指退出訴訟係指不再參與另一新的訴訟之可能性,而未能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爰此,被害人高菁蔓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述所指瑕疵,且與證人徐秋香前開證述、簡訊記載內容均未相合,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就被害人高菁蔓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用被害人高菁蔓印章於民事陳報狀之主觀犯意,難認就被害人高菁蔓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被害人高菁蔓此部分犯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就告訴人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