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奕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奕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奕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在香港商 石利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石利洛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受石利洛公司僱傭,負責銷售石利洛公司代理品牌「Profoto」之攝影器材,詎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 ,因石利洛公司發現其利用其他公司名義對客戶報價,認為違反公司競業禁止規定,而告知其終止僱傭關係,且須於當日辦理離職,並同時告知其不得再使用公司之電腦等相關器材時,竟於同日10時39分許,利用公司指派同事鍾智成與其交接電腦之機會,擅自以變更密碼為由,進入公司電腦系統,無故刪除其基於任職期間於電腦內製作之石利洛公司提供「精鏡傳媒」、「光合作用工作室」等客戶之產品報價單等相關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石利洛公司。 二、案經石利洛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7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 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異議,從而本件公訴證據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宏奕固不否認有將石利洛公司電腦資料刪除之事實,但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所刪除的均是私人資料,沒有刪除公司訂單的電腦資料,訂單資料不在我電腦裡」云云(參見105年12月16日偵查筆錄)。嗣於審理中復 辯稱:係因移除伊個人雲端帳戶之必要,所以將電腦內之石利洛公司電腦資料刪除,並非故意損害石利洛公司。而伊個人雲端帳戶中有許多伊個人資料,像護照或伊之前在其他公司全職時取得之客戶資料等,所以才要把雲端硬碟移除。而公司並未派人與伊交接,所以伊只是用最快的速度要把其私人資料帶走云云(參見107年8月7日審理筆錄)。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於石利洛公司要求其辦理離職而交接電腦時,所刪除之電腦硬碟檔案資料,其中包含檔案約數百件,雖有部分是被告之私人資料,但其餘多為石利洛公司所有,且是關於與客戶「精鏡傳媒」、「光合作用工作室」…間之產品報價單等相關資料,業經告訴代理人沈秀琴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經石利洛公司通過電腦復原媒體救回之電腦資料檔案清冊1份在卷可參(參見105年他字第11719卷第89-101頁)。而上開檔案俱屬石利洛公司經 營業務所必須之資產,且其中諸如報價單等亦為公司未來面對客戶所不可或缺之歷史資料,若經刪除而未能救回,確實會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等情,亦據告訴人石利洛公司代表人童閔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參見本院107年12月11日審理 筆錄)。 ㈡又證人鍾智成(即石利洛公司IT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是奉公司負責人童閔崧指示,與被告交接電腦, 而被告是在伊面前親自將檔案資料悉數清除,當時根本不及阻止,而被刪除的資料許多都是屬於公司的,依公司的規定當然不能隨意刪除。公司電腦原本有鎖密碼,伊被交代的任務是要監督被告把密碼改掉,然後電腦直接返還給伊。伊跟被告是同事關係,而被告是針對一個資料夾完全做刪除,所以當下無法確認刪除了哪些檔案。後來有使用電腦救援軟體針對被刪除的檔案做復原,而復原的就是被告離職時所刪除的部分。檔案名稱可以判斷是報價單,上面也有標記日期。還原時,被刪除的資料夾路徑會全部列出來,伊只針對被告105年10月4日當天刪除的資料夾名稱做還原,而不是還原所有曾經被刪除過的資料等語(參見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 )。證人沈秀琴(即石利洛公司職員)亦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離職時,公司如何辦理電腦交接?)答:因為電腦是公司的,所以被告離職時,我請他簽自願離職書,童副總請被告把電腦開機,因為有開機密碼,但有請他不要做其他任何動作,如果事後我們發現有他私人的東西,我們會把它刪除,公司的檔案我們要做保留,因為被告是業務,他會有給客戶報價單,以後如果客戶來詢問時我們可以知道原來的報價單。(問:如何發現被告刪除公司的資料?)答:因為鍾智成坐他隔壁,且他是公司的IT(負責電腦支援),所以有請被告把電腦交接給鍾智成,被告刪除資料時,鍾智成就剛好看到。(問:那是刪除什麼資料?)答:裡面有很多被告幫公司做的報價單,還有幫別的公司做的報價單,別家公司是有好幾家,主要就是這兩類。(問:被告在任職間所作的報價單是否不能刪除,要留存給公司做參考?)答:這是公司的資產,是用公司的抬頭出去的,公司將來要負責任」等語(參見107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證 人童閔崧(即石利洛公司副總經理)亦具結證稱:「105年 10月4日會議過程中,我們提到請被告離開,我也提到被告 的電腦資料內容完全不要動,被告當時有提到他有一些雲端帳戶,當時我有說我們會先看過,如果這是被告個人的東西我們會還給你或是刪除,如果沒有就是公司的,我有非常明確的說,我會請鍾智成先瞭解一下狀況,會議結束之後才到我們辦公區,當下我請他收拾個人的東西,其他東西都不要碰…,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有刪除我們的電腦資料,所以我就請鍾智成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把資料救回來」等語(參見107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經核上開3位證人鍾智成、沈秀琴、童閔崧之證述內容與情節均互核相符。 ㈢綜合上述,被告當日是在公司辦理交接電腦時,利用鍾智成不及阻止的機會,而將該公司電腦檔案予以刪除,且被告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已經3年,其資料夾中有許多屬於公司所有 的檔案,為公司的資產,縱使離職亦不應未經交接即悉數刪除,此為職場上的當然倫理,豈可諉為不知;況縱資料夾中有屬於私人資料部分,亦非不得在交接當下,與公司說明後分別處理,尚非必須一體刪除,而被告並非不諳電腦知識與操作,在操作技術上予以分開處理,於客觀上又非不可能,被告亦心知肚明,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這個資料夾中分別不同的檔案,如果要刪除,不能個別刪除,必須要整個資料夾一起刪除嗎?)答:在技術上可以。」等語即明。是被告既非不能分別檔案之所有權歸屬後,予以逐檔處理,卻逕以刪除雲端帳號密碼之方式,將所有其在公司任職期間整理的資料夾予以一次悉數刪除,是其行為顯然有主觀上的認識與惡意應可證明,且其行為已致生損害於石利洛公司,所辯並非故意刪除公司電腦資料,目的非故意損害石利洛公司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違反公司規定,竟於離職時擅自刪除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石利洛公司願給被告機會,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尚有父母待其撫養,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