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 ,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霖加入某不詳之色情應召站,由該應召站其他成年人成員負責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女子從事性交易及與男客聯繫達成性交易約定等工作,吳宗霖則擔任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司機工作(俗稱「馬伕」),警方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應召站之LINE色情廣告訊息(外約正妹一夜情援交加賴:777app),乃由員警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21時55分許喬裝男客與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欲與該應召站所媒介之應召女子鐘建紅,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欣園汽車旅館606 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吳宗霖乃與本案應召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建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接送事宜後,再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鐘建紅前往上開旅館從事性交易,吳宗霖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旅館外車道等候鐘建紅,嗣喬裝男客之員警至上開旅館房間,待鐘建紅於同日23時4 分許至現場赴約欲從事性交易之際予以查獲,鐘建紅趁上廁所時打開窗戶向吳宗霖通風報信,吳宗霖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喬裝男客之員警見狀隨即聯絡在外埋伏之員警許哲維及蕭宇倫上情,在外埋伏之員警雖隨即駕車追緝吳宗霖,然吳宗霖仍駕車逃逸,嗣經警詢問上開車輛車主蔡津穎後,始知上開車輛係由吳宗霖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吳宗霖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宗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鐘建紅前往欣園汽車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鐘建紅是朋友關係,伊於案發當日22時許去接鐘建紅,鐘建紅當時說要去安坑找朋友,一開始沒有說要去上開旅館,鐘建紅後來就說要去上開旅館找一下朋友,伊載鐘建紅去上開旅館後,就將車輛停在後面花圃去上廁所,伊上完廁所後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㈠警方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本案應召站之LINE色情廣告訊息(外約正妹一夜情援交加賴:777app),乃由員警於107 年2 月2 日21時55分許喬裝男客與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聯絡並約定以5,000 元之代價欲與該應召站所媒介之應召女子鐘建紅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被告先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建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接送事宜後,被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鐘建紅前往上開旅館,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旅館外車道,嗣喬裝男客之警至上開旅館房間,待鐘建紅於同日23時4 分許至現場赴約欲從事性交易之際予以查獲,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喬裝男客之員警聯絡在外埋伏之員警許哲維及蕭宇倫上情,在外埋伏之員警雖隨即駕車追緝被告,然被告仍駕車離去,嗣經警詢問上開車輛車主蔡津穎後,始知上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津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鐘建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許哲維及蕭宇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3頁、第35至4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19 頁),並有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107 年2 月2 日喬裝嫖客查緝色情譯文資料、被告所有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證人鐘建紅所有手機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5 張、警方追緝被告時拍攝之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5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9至73頁、第75至83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9頁、第101 至103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鐘建紅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由應召站人員安排至上開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伊於案發當日約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一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伊請被告載至上開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第21至33頁);且證人即員警許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伊於案發當時與另外兩位員警一同到欣園汽車旅館查緝性交易,伊與員警蕭宇倫在旅館外埋伏查緝,伊等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開進去欣園汽車旅館,後來當時喬裝嫖客的員警告訴伊說應召女子鐘建紅已經進來房間,伊等有過濾進去旅館的每一輛車,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還沒出來,伊等因此認定被告應該是應召站的馬伕,然後伊等就去問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櫃臺人員說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開進去汽車旅館在裡面等候,伊等趕快進去查緝被告,被告停放車輛的位置就在旅館房間的後方,喬裝嫖客的員警說鐘建紅跟被告通風報信,被告因此逃逸,伊等因此未能當場查獲被告,但是伊等立即駕車尾隨被告的車輛離開汽車旅館,被告後來行駛到環河路附近時,可能知悉伊等在後方跟蹤,被告因此開車加速且紅燈迴轉逃逸,當時因為伊等駕駛私人車輛而非警車,因此無法將被告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另證人即員警蕭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伊於案發當時與另外兩位員警一同到欣園汽車旅館查緝性交易,伊與員警許哲維在旅館外埋伏查緝,當時喬裝嫖客的員警說有一台車載應召女子來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有對被告大喊「警察、警察」,被告因此逃逸,伊與員警許哲維開車追被告,伊等原本要下車攔查被告,但是被告可能發現伊等在後方跟蹤,被告便開車加速逃逸,因為被告當時開車有闖紅燈及超速等多項違規情形,伊等為了顧及用路人安全,所以無法加快速地追上被告,後來伊等查詢車牌號碼,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是其前妻,始循線查獲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足認被告載送證人鐘建紅前往上開旅館房間內為性交易後停等於上開旅館外,於證人鐘建紅通知其遭警查緝後始逃逸等情明確;又被告前以同一模式,於106 年1 月23日載送證人鐘建紅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相見歡汽車旅館房間為性交易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相關卷宗無誤,顯見被告對於「載送證人鐘建紅至汽車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流程,知之甚明,足據以認定被告確係與該應召站其他成年人成員間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擔任本案應召站俗稱「馬伕」工作一節堪以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鐘建紅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告訴被告至上開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一事云云(分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1 頁)。然查: 1被告於案發當時將車輛停放上開旅館房間外車道,且其可從車輛停放處觀看上開旅館房間窗戶內之舉動,證人鐘建紅於案發當時於上開旅館房間廁所內對窗外大喊「警察、警察」等語,而同一時間被告隨即駕車離開等節,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警察現場蒐證影像及欣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停等於上開旅館外車道,且係因證人鐘建紅之通風報信始離開現場,故被告辯稱:伊當時停在旅館外面是去花圃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應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2又被告於證人鐘建紅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證人鐘建紅傳送「在不關燈殺了妳」、「人內」、「我操,你是怎樣」等訊息一節,業據證人鐘建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證人鐘建紅所有手機內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觀之上開訊息內容,核與應召站之「馬伕」要求應召女子回報性交易之結果等情相符,亦徵被告確實係擔任本案應召站之「馬伕」工作無誤,是被告辯稱:上開訊息內容是伊傳錯云云(見偵卷第15頁),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以行為人具有營利之目的,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又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現今一般應召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招攬客戶、與客戶聯繫、載送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乃至收款、分贓等階段,均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在此等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應召站成員以居中介紹牽線方式,媒介證人鐘建紅從事性交易行為,以圖得報酬,而被告接受應召集團之指示擔任馬伕之工作,載送證人鐘建紅前往上開旅館從事性交易,此乃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是縱使被告非刊登性交易廣告、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達成性交易價額合意之人,然其既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應召集團所為之全部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詎為圖私利,於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下,竟仍無視法令之禁止,以載送之方式參與媒介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扭曲社會價值觀、敗壞善良風俗,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斟酌其擔任之角色僅係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非媒介之主要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臨時工、離婚及現撫養兩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係用以與應召女子聯絡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所認定,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