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靜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麗靜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一、二第六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曾麗靜係○○部○○○○○署(下稱○○署)○○○○中心(下稱○○○○,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棟○樓)第2科科長,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宣導及輔導業務,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中心對轄內危害化學品相關事業單位及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第1至2頁)舉辦「危害性化學品管理宣導會」(下稱宣導會),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舉辦「石化相關產業職業衛生促進及健康管理專案輔導」(下稱專案輔導),所需專家出席費、交通費及餐費均由職安署編列,且可先行借支,於宣導會及專案輔導結束後,再彙整經出席專家簽認領款之出席費、交通費單據及餐費收據等支出憑證之私文書,黏貼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上,並附具出席人員簽到單,呈交驗收、會計人員書面審核,並送請機關長官批核後,由主計人員登入支出傳票後撥款,以核領經費,則其製作憑證黏存單及提出前開支出憑證時,本應覈實為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負責結報申領經費業務之機會,出於詐領講師出席費、交通費及出席人員餐費之犯意,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宣導會部分: 曾麗靜明知宣導會依到場與會人數,僅實際支出如附表一第四欄所示餐費,竟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商家(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取得已蓋妥店戳之空白收據,嗣於105年7月10日在臺大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未經授權而虛偽填入超過實際餐費之不實內容(如附表一第二欄所示),佯以有向該等商家購買如該附表第三欄所示金額之餐點,再依浮報之餐點數量,在各次宣導會簽到單上,偽造簽名(如附表一第六欄所示),使申報之餐點數量與出席簽到單上簽名人數一致,並將前揭偽造之餐費收據黏貼在憑證黏存單上,且附具內容不實之簽到單,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在○○○○中心辦公室於憑證黏存單「經辦單位」欄加蓋職章,浮報如該附表第六欄所示之人領取餐點而支出餐費,再呈交不知情之○○○○中心技正葉國興、副主任李文進、主計室科員陳秉熙及主計室主任戴秀雲等人就驗收、會計事項為書面審核而行使之,致其等均誤信憑證黏存單及所附收據、簽到單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領經費,並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支出傳票之公文書,而核付經費至曾麗靜設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第六欄所示之人及○○○核銷經費之正確性,曾麗靜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第五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8,225元。 ㈡專案輔導部分: 曾麗靜明知專案輔導僅實際支出如附表二第四欄所示費用,竟於105年8月下旬前某不詳時、地,向不知情之商家(如附表二第二欄編號1至3、5至7之不實單據部分所示)取得已蓋妥店戳之空白收據,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臺大醫院內,未經授權而虛偽填入不實內容(如該表同上編號之不實數量、單價部分所示),佯以有向該等商家支付如該表第三欄所示餐費或車資,再依浮報之餐點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在專案輔導簽到單上偽造簽名(如該表第六欄此部分編號所示),使申報之便當數量與出席簽到單內之人數一致,並在專家出席費、車資收據及簽到單上偽造未出席之外聘專家李美貴、莊凱任、陳美蓮之簽名(如附表二編號4、6、8至11所示),佯以該等專家均有出席,而支出交通費及 出席費,繼而將前開偽造之支出單據黏貼在憑證黏存單上,且附具內容不實之簽到單,於同年8月底某時許,在○○○ ○中心辦公室於憑證黏存單「經辦單位」欄加蓋職章,再呈交不知情之葉國興、李文進、戴秀雲及主計室科員高振豪、視察游玲巧等人就驗收、會計事項為書面審核而行使之,致其等誤信憑證黏存單及所附收據、簽到單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領經費,並使職安署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支出傳票之公文書,而撥付經費至曾麗靜前揭帳戶,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第六欄所示之人及○○○核銷經費之正確性,其因此詐得如附表二第五欄所示金額,共1萬7,371元。嗣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因接獲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經曾麗靜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還所詐得之財物(共4萬5,596元)。 二、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證據資料卷】二第1頁反面-7頁,他字卷 第41頁,偵字卷第17頁反面、43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61 、74頁反面-79、190、196頁反面),核與證人葉國興、李 文進、李美貴、莊凱任、陳美蓮、證人即○○○○中心人員游淳淼、蔡宗哲、林光邦;證人即口福幸福小吃店負責人蕭德昌;證人即參加宣導會或專案輔導之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人員黃進瑞、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森公司)人員張慧如、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人員陳國康、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簡國沛所述相符(證據資料卷一第2、10頁反面 -11、17-1 8、26頁及反面、33頁反面-34頁反面,證據資料卷二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81、84頁,他字卷第12-16頁反面、17頁反面、、122-123頁反面、139頁反面、140頁反面 、150-151、174、177頁及反面),並有口福幸福小吃店( 店招為劉師傅知高飯)外送單、��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分公司105年11月15日函送之105年6月2日電子發票、○○○105年11月22日函送之憑證黏貼單、收據、專案輔導簽到 單、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等經費核銷資料、會議日程表及會議通知、簽呈及附件、工作計畫、付款憑單、益森公司106年1月18日說明函及訪客身體狀況登記表、宣導會簽到單、中台公司106年2月14日函、台裕公司106年3月20日函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6年3月13日函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證據資料卷一第4-6、45-108頁,證 據資料卷二第14-17、24-45、49、73-77頁反面、93-94頁,偵字卷第96之1-102頁)可據,是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將內容不實之餐費、專家出席費、交通費收據等支出憑證黏貼在憑證黏存單上,蓋上職章,持送北區職安中心負責驗收、會計事項人員書面審查,乃為核銷宣導會、專案輔導費用以取得○○○編列之經費,是憑證黏貼單自為被告職務上為申領經費所製作,而屬公文書。至前開簽到單上之簽名乃表彰該人表示到場參與宣導會或專案輔導之意旨,應為私文書性質,並不因該等簽到單附具在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後一併呈交審查,而更易其文書之本質。公訴意旨主張簽到單乃公文書,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將內容不實之收據及偽造簽名之簽到表等私文書,連同登載不實之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呈交單位主管審核而行使,並使主計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支出傳票上,乃以一行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即憑證黏貼單)及所附私文書(前揭收據及簽到單),且使主掌主計職務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就被告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行使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均在利用職務上核支經費而申領財物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且各該行為局部同一,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詐取經費之行為,相隔1月餘,自不 具密接性,且所詐取之經費所涉乃二場分別舉辦之宣導會及專案輔導,內容有別,可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法律事實之評價,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偵查中時就前揭客觀事實均已承認(偵字卷第17頁反面),並繳納犯罪所得共4萬5,596元(計算式:2萬8,225元+1萬 7,371元=4萬5,596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偵字卷第93頁),雖其具狀稱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偵字卷第56頁反面-57頁),惟此辯解屬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 評價之主張,不能據以否定其於偵查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之效力,並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 者,減輕其刑。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經衡酌被告各次詐得金額僅2萬8,225元、1萬7,371元,均低於5萬元,難認對社會秩序有重大 戕害,亦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樣態有別,堪認情節輕微,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皆遞減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係本於補貼廠商差價之動機始為本件犯行,且案發時遭逢丈夫過世打擊甚大等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業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 遞減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自承從事公務已逾26年(本院卷第200頁),對此更無不知之理,竟忘卻其身 分職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損害政府機關之廉潔,雖詐得之款項非鉅,仍相當程度破壞官箴,亦影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其可非難性仍高,綜觀其情節,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誠難以其所執上開各情,即率予輕縱,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身為公務員,主辦宣導會及專案輔導業務,本應恪遵各項法規,廉潔自持,據實填載各項支出收據,並依出席人員實際簽到情況交付簽到表,竟萌生貪念,在簽到表上偽造簽名而虛增與會人數,偽造收據並就憑證黏貼單為不實登載,以浮報餐費、虛報專家出席費及交通費之方式,利用職務上申報核銷借支款項之機會,先後2次詐領○○○編列之經費,惟所詐得之金額各 為2萬8,225元、1萬7,371元,非屬鉅額,業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復繳回所得財物,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偵查檢察官亦據被告此等犯後態度,建請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頁),再斟酌被告因本件經多次行政調查及懲處,已 罹患重度憂鬱症(本院卷第200頁),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11、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 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㈡本件被告因囿於貪念,僥倖行事而有以致之,事後已供承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公訴檢察官亦稱:對於是否諭知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再被告丈夫已逝,身後餘2名未成年女兒,有待被告撫養,其中1名因受病毒性腦炎及癲癇影 響,須全天專人照護,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19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 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 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學、經歷等狀況,併諭知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四、沒收 ㈠前揭內容不實之單據及虛增未出席人員簽名之簽到單,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既經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就附表一、二第六欄上所偽造之印文,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 告沒收。 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偵查中已將詐取之全部財物4萬5,596元繳回國庫,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將來發還遭詐取經費之職安署會計作業方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