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祥如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3日任職於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隸屬於A119組,負責查核受查公司長期股權投資項目,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如附表所示之政府機關、銀行或民間機構之網站(下稱各網站),且未經在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楊啟聖、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戴富錦、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戴雲錦(下稱楊啟聖等人)之同意,即冒用楊啟聖等人之名義,以輸入附表所示內容之方式,完成藉電腦處理顯示之各網站留言頁面此一準私文書,復傳送至各網站以行使(各次冒用之名義人、發表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均足生損害於楊啟聖等人以及各網站管理網站留言系統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祥如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網站,並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啟聖等人之同意,即冒用其等之名義,發表如附表「發表內容」欄所示各該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網站上留言的事實屬實,並沒有損害公眾之正當利益,而且留言出現的名字都是詐貸案的關係人,伊認為目前證人的保護並不完整,才會用其等之名義發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3日任職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隸屬於A119組,負責查核受查公司長期股權投資項目,並於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各網站,且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同意,即冒用其等之名義,發表如附表「發表內容」欄所示各該內容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江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51號卷【下稱偵卷】第301至304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頁面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討論區留言頁面擷圖、台新銀行網站回覆見龍公司函、臺灣銀行回覆楊啟聖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回覆楊啟聖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電子信箱確認回信、法務部部長信箱確認回信、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留言板頁面擷圖暨該中心回覆瀧澤公司函、彰化銀行客服留言通知、永漢日語客服回覆楊啟聖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2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603389號函、永漢日語回覆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暨LOG 檔分析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140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號、43年臺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偽造私文書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為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亦即處罰社會交易活動中的證明秩序之破壞,影響公共信用或交易安全。查,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同意,即冒用其等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各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得公眾或他人誤認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係為被害人楊啟聖等人所發表,使得文書的安全性以及可靠性受到破壞,亦使各發表網站管理網站留言系統之正確性受到影響,是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內容是否真實則在所不問,因偽造私文書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為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處罰破壞公共信用之行為,業如前述;反之,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使內容虛偽,亦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姚勝雄以證明被告發表如附表所之示之內容均為屬實,然而被告發表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因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冒用被害人楊啟聖等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各網站以輸入附表所示內容之方式,完成藉電腦處理顯示之各網站留言頁面此一電磁紀錄,足以表彰該等電磁紀錄係被害人楊啟聖等人所製作,核俱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私文書。再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各網站留言頁面冒用被害人楊啟聖等人之名義,用以表示係被害人楊啟聖等人將附表所示之內容發表於各網站留言頁面上,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或是各網站管理人員閱覽,被告除已在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準私文書外,尚透過傳送之方式,將內容公告周知或是使上開管理人員閱覽,核已就該等準私文書有所主張,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內2次冒用被害人楊啟聖名義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討論區發表文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楊啟聖等人之同意,即冒用被害人楊啟聖等人之名義在各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各網站對於留言系統管理正確性造成影響,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啟聖等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坦承犯罪,亦未與被害人楊啟聖等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係認為其曾經負責查核之公司有詐貸疑義,希望藉此能使相關單位介入調查,而非圖謀自身之經濟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其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學生仰賴父母提供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之刑,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