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張惠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張惠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徐秀媛(未據起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214條等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 告 吳張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張惠美為好酵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2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好酵果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股東徐秀媛(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月間,籌設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好酵果公司設立登記時,由徐秀媛於104年8月3日,自本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18萬元,另自「財團法人中華多元智慧發 展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萬 195元,以及自「育華素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提領50萬元後,湊足400萬元交予吳張惠美,並由吳張 惠美於同日分別以其本人及股東吳政芳、吳奕琪(吳政芳、吳奕琪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好酵果公司籌備處之國泰 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順景查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 於104年8月7日,以好酵果公司董事長名義,提交前揭不實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好酵果公司設立登記,表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8月7日核准完成設 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其後吳張惠美旋於同年月10日自前揭帳戶資金轉出250萬元返還徐秀媛,而未 實際用於好酵果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徐秀媛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張惠美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 ├──┼───────────┼───────────────┤ │ 2 │同案被告吳政芳之供述 │佐證好酵果公司日常事務均由被告│ │ │ │處理,即設立登記過程亦由被告辦│ │ │ │理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吳奕琪之供述 │佐證好酵果公司日常事務均由被告│ │ │ │處理,即設立登記過程亦由被告辦│ │ │ │理之事實。 │ ├──┼───────────┼───────────────┤ │ 4 │告發人徐秀媛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 │ ├──┼───────────┼───────────────┤ │ 5 │告發人徐秀媛之國泰世華│佐證好酵果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驗│ │ │銀行館前分行帳號 │資資金係由告發人提供之事實。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 │ │ ├──┼───────────┼───────────────┤ │ 6 │「財團法人中華多元智慧│佐證好酵果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驗│ │ │發展協會」之台北富邦銀│資資金係由告發人提供之事實。 │ │ │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 │ │ │1004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7 │「育華素質股份有限公司│佐證好酵果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驗│ │ │」之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資資金係由告發人提供之事實。 │ │ │易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影本 │ │ ├──┼───────────┼───────────────┤ │ 8 │好酵果公司發起人名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 │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 │ │ │議事錄、公司章程、登記│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 │ │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 │ │ │好酵果公司籌備處帳戶存│ │ │ │摺影本、資本查核報告書│ │ │ │、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 │ │ │府104年8月7日府產業商 │ │ │ │字第10486988900號函、 │ │ │ │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0月 │ │ │ │14日國世建成字第105000│ │ │ │0070號函暨帳號00000000│ │ │ │8908號帳戶(即原好酵果│ │ │ │公司籌備處帳戶)歷史交│ │ │ │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吳張惠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被告與徐秀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