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彬 陳又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又垠無罪。 事 實 一、徐煥彬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郭家瑋(業經本院通緝中)自104 年1 月28日至10 5年3 月1 日止,先後任龍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98年11月24日申請設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00 年12月16日變更地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103 年8 月15日變更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104 年1 月28日變更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下稱龍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徐煥彬明知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龍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千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里公司)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領取龍德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以龍德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且交付予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 紙,銷貨發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57,000 元,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千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7,8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又垠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徐煥彬表示不清楚,並聲請傳喚陳又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㈠第160 、161 頁)。經本院傳喚陳又垠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偵查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毓超、湯玉惠、黃畑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於審理中就其親自見聞所得之陳述,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除上開所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徐煥彬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9 、160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 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煥彬固坦承擔任龍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是龍德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伊都沒有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經查: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擔任龍德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並有龍德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08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33至45頁)。又龍德公司係由被告徐煥彬、其2 位友人及陳又垠,合資成立,資本額500 萬元,被告徐煥彬出資250 萬元,剩下250 萬元由其餘3 人出資等情,為被告徐煥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酌以證人即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證稱:之前由陳又垠跟我們負責接洽,簽約時候,龍德公司的代表人就是徐煥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116 頁),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被告徐煥彬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有代表龍德公司簽約之行為,其辯稱僅為登記名義人云云,顯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以龍德公司名義所開立,銷售額合計957,000 元,其後該等發票係交由千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及申報扣抵稅額,因而使千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7,85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千里公司負責人湯玉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7 至130 頁),復有龍德公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08 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24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卷㈠第151 至267 頁(附件7 )、第268 、272 、273 、276 、277 頁、第281 至284 頁(附件8 )】、龍德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予千里公司之4 紙銷項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見偵卷㈠第277 、281 頁)、千里公司提出之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15 至423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1023969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㈡第323 至325 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徐煥彬所涉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湯玉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千里公司從事空調維修保養,與龍德公司沒有生意上的往來,因從事空調要保溫、隔音,所以要買一些防熱材料,當時是透過點工取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但當時材料費沒有買那麼多,頂多10來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8 頁)。而被告徐煥彬亦自承:伊除擔任龍德公司負責人外,亦獨資經營祥生電器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從事冷凍空調,曾與千里公司交易一次,領用龍德公司發票,自己會使用在冷氣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3、44、392 、393 頁)。佐以,龍德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冷氣空調維修保養等項目,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足憑(見偵卷㈠第33至45頁),堪認湯玉惠證述千里公司與龍德公司實際並無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交易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徐煥彬辯稱:伊僅與千里公司交易一次,不知為何開立遠高於10來萬的發票給千里公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徐煥彬既明知龍德公司與千里公司實際並無交易行為,竟以龍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千里公司,益徵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陳又垠與被告徐煥彬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然被告陳又垠前後均一致供述並無負責與千里公司交易部分,就此部分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同卷㈡第55、61、392 頁)。參以,被告徐煥彬亦證稱:成立龍德公司係因要與陳又垠經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而龍德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冷氣空調維修保養等項目,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足見被告陳又垠前揭所辯,尚非子虛。此外,並無證據證明陳又垠與被告徐煥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煥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徐煥彬擔任龍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本案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千里公司,供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上開公司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徐煥彬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千里公司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徐煥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煥彬為龍德公司負責人,不思以合法方法正當經營公司,卻藉由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千里公司逃漏稅,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造成稅捐稽徵體制之紊亂,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約10幾2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徐煥彬幫助千里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千里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千里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本應在千里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已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該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其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煥彬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煥彬就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不實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發票,經廣宇公司申報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認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確實有交易,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發票(理由詳後述),是被告徐煥彬此部分行為自不能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論處之罪部分,起訴書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垠則為龍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股東,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附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龍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千里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仍以龍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且交付予廣宇公司、千里公司等營業人持向稅捐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總計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紙,銷貨發票金額共1 億2,414 萬7,476 元,逃漏營業稅額為620 萬7,37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又垠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又垠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㈠被告徐煥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郭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陳又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龍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03 年9 月4 日、104 年2 月11日分別由被告徐煥彬、郭家瑋簽名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2 份。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20527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龍德公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㈥被告徐煥彬於105 年9 月20日於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 ㈦另案被告陳瑛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㈧龍德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與本案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所簽訂「服務協議書」。㈨龍德公司取得廣宇公司開立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合建契約買賣整合之勞務費用支票影本、支票簽收單、金流查核彙整表。 ㈩國稅局稽查報告(查核龍德公司涉案期間102 年1 月104 年2 月間,營業稅申報及進銷異常情形)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及查核清單。 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簽訂之本案「服務協議書」、開發土地建案之臺北市政府都是發展局建造執照(103 建字第0186號)影本。 廣宇公司取得龍德公司開立發票11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130 號鑑定書。 龍德公司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予千里公司之4 紙銷項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四、訊據被告陳又垠固坦承為龍德公司股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龍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後來才加入股東,徐煥彬想做土地開發所以邀我進龍德公司,中山北路的土地開發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有問徐煥彬,他說可以所以我就去整合。廣宇公司是建設公司,委託龍德公司去整合,有簽立協議書委託我們去開發整合中山北路的土地,跟廣宇公司間實際上有在交易,發票也是依合約內容執行,沒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79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陳又垠僅為龍德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尚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②神明會是臺北市當時擁有中山北路地段最有錢的神明會,當時要做重新登記,這塊土地很多人要開發、要搶,廣宇公司有興趣購買這塊土地,當時整合各方勢力委託龍德公司服務整合,費用就是1 億2 千7 百萬元,付款方式就是由廣宇公司開支票給龍德公司,付款的期程也是依照契約在整合各個階段來付款,龍德公司也實際做整合的工作,這些整合的成果最後都有完成,所以土地都有跟廣宇公司來簽約,廣宇公司部分為實際交易。③起訴書所引用的主要基礎就是臺北國稅局的稽核報告,該報告認為廣宇公司稱要等到房屋興建完成,所以國稅局的人員就認為這個交易不符合常情,但這是尾款的差異,當事人如果變更給付方式,不代表交易虛假,所以國稅局判斷錯誤。又發票金額跟支票的金額差20萬元,國稅局認為與開立發票的規範不符,但廣宇公司有做說明,檢察官也沒有調查,這是廣宇公司給付短少,不是龍德公司有額外開發票有虛偽的情況,結果稽查報告認為交易不實。另國稅局認為徐煥彬105 年9 月20日到臺北國稅局詢問筆錄上的簽名與本件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102 年1 月15日服務協議書上的筆跡簽名不同,認為是假交易,但是否筆跡不同,並未調查,且協議書上有徐煥彬的大小章,有龍德公司的大小章,就沒有不實的情況,協議書上面有陳又垠的簽名,因為陳又垠當時負責管理牽線的主要人,所以他在上面簽名,不會因此導致交易不實的狀況,足認廣宇公司部分為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至181 頁、第189 至192 頁)。 五、經查: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龍德公司係由徐煥彬、其2 位友人及陳又垠,合資成立,資本額500 萬元,徐煥彬出資250 萬元,陳又垠及徐煥彬2 位友人共同出資250 萬元,陳又垠為龍德公司經理,負責業務方面等情,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煥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45、46頁),足見陳又垠並非商業負責人,亦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㈡就千里公司部分,徐煥彬犯行明確,陳又垠則無證據證明其與徐煥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上述,是難認陳又垠就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就廣宇公司部分: ⒈本件起訴陳又垠與徐煥彬共同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主要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5 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20527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龍德公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為主要證據。系爭稽查報告係以龍德公司於案發期間開立予廣宇公司之發票計11紙,銷貨發票金額共123,190,476 元,稅額為6,159,524 元(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1月7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1023969號函更正如上),廣宇公司全數申報扣抵稅額。其中1 紙發票金額即高達82,290,476元,且未申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認交易異常。又龍德公司取得支票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除龍德公司自行兌領外,部分由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兌領,其餘均由個人兌領,認交易顯有異常。另廣宇公司依約當支付予龍德公司之服務費用合計127,000,000 元,惟廣宇公司取得龍德公司開立之發票共計129,350,000 元,廣宇公司簽發予龍德公司支票金額共計129,150,000 元,相差200,000 元,與契約約定不符合,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也與開立發票規範不符,認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之交易,顯有不實交易情形,足徵系爭稽查報告純係以推斷方式認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係屬虛偽交易,該報告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證稱:廣宇公司做很多土地開發,公業武榮媽祖會欲處理派下員的事情,開發公業武榮媽祖會名下土地,委託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簽約,由廣宇公司出資興建,龍德公司整合土地及週邊地主,公業武榮媽祖並提出簽訂金額為1 億2700多萬元之服務協議書,該金額包含地上物的解決、搬遷的協調,廣宇公司依照協議,簽發票據逐次給付服務費予龍德公司,龍德公司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發票交付廣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24 頁)。又證人即公業武榮媽祖會主任委員黃畑村亦證稱:伊擔任公業武榮媽祖會主任委員時,經陳又垠介紹,將公業武榮媽祖會名下土地賣給廣宇公司,分別由公業武榮媽祖會與龍德公司、廣宇公司與龍德公司簽立協議承諾書及服務協議書,廣宇公司分批給付買賣價金予土地各所有人,且該土地上建物已蓋好賣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 頁)。另公業武榮媽祖會與龍德公司於101 年7 月24日簽立協議承諾書,約定由龍德公司協助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處理地上物、權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01 至203 頁);廣宇公司與公業武榮媽祖會於101 年12月25日即簽立臺北市中山北路中山區二小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廣宇公司以406,100,000 元買受公業武榮媽祖會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0 ○0 ○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05 至311 頁);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則於102 年1 月15日簽立服務協議書,約定龍德公司須負責整合公業武榮媽祖會名下土地,進行土地買賣契約簽認;整合同地段第6 、7 、10、11地號及其上建物所有人,簽署合建開發契約,廣宇公司則須給付龍德公司整合勞務費127,000,000 元(見偵卷㈠第325 至327 頁),而上開地段第6 、7 、10、11地號所有人確均有簽署合作開發契約書,有卷附之服務協議書、協議承諾書及合作開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85 至28頁、本院卷㈠第201 至205 頁、第315 至411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書證可佐,堪認被告陳又垠辯稱: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間有實際交易等語,應屬有據。 ⒊另查,龍德公司於案發期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銷售額為129,350,000 元之發票予廣宇公司,而廣宇公司則簽立支票共計129,150,000 元一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及查核清單在卷可考(見偵卷㈠第277 、293 頁、第302 至337 頁),其中發票金額與票據金額固相差200,000 元。然證人李毓超業於偵查中補充說明,係因雙方口頭約定於本案工程完成交屋後,再行交付等語,有該補充說明書可證(見偵卷㈠第33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廣宇公司是出資興建,土地很早就過戶,但是我們的開發行為到103 年才申請建築執照,因為原先是後面那4 塊土地是「公業武榮媽祖會」的,它因為前任會長的關係,所以以非常低的租約租給原來在現場的4 位地主,在過程中還有地上物、租賃關係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㈠第111 至123 頁)。足證上開土地開發,其間權利關係錯綜複雜,則當事人口頭變更契約約定,將尾款延至工程完成交屋後再行給付,以確保事後該建物無權利糾紛,核屬正常交易風險控管,亦為契約自由範疇,難認有何違反正常交易之情。況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實際交易,業如上述,自難以發票金額與票據金額相差200,000 元,即認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陳又垠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⒋至公訴人認廣宇公司簽發予龍德公司之支票,並未實際流入龍德公司帳戶內,而認係陳又垠個人與廣宇公司間之行為,目的作為取得發票供廣宇公司報帳用之佣金給付云云。然查,廣宇公司與龍德公司簽立上開服務協議書,約定龍德公司須負責整合公業武榮媽祖會名下土地,進行土地買賣契約簽認;整合同地段第6 、7 、10、11地號即其上建物所有人,簽署合建開發契約,廣宇公司則須給付龍德公司127,000,000 元,請龍德公司去做土地整合,該金額為土地相關的整合費用,包含地上物的解決、搬遷的協調等情,業據證人李毓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㈠第111 至123 頁)。是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之實際交易,且廣宇公司亦依約給付,龍德公司並開立發票,則該支票給付之對象為何人,或最後匯入何人帳戶,僅為給付方式之約定、變更,或龍德公司就所收取之金額事後處理之方式,自難遽認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並無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要難以此為不利陳又垠之認定。 ⒌末查,現今社會,商業交易之型態極其繁雜,資金之調度運用倘非當事人,外人實難單憑數字極可探究真實原因究為何。公訴人以公業武榮媽祖曾於101 年11月8 日以通知函,向林吳素蘭等人告知龍德公司將以4 億20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然龍德公司僅需繳稅是11萬多元,顯無足夠資金支付價款,尚嫌速斷。又公訴人又以服務協議書上記載之負責人為徐煥彬,其筆跡與徐煥彬於105 年9 月20日至國稅局製作談話筆錄之筆跡明顯不符,且合約書上記載代表人陳又垠,足認本案交易顯為不實云云。然查,代表簽約之人是否為登記負責人,是否須負責人親簽,簽立契約之人或負責人自可決定,尚難據此即認並無相關交易,自難以此為不利陳又垠之認定。至證人李毓超固證述廣宇公司因本件被稅捐機關認為逃漏稅捐而遭罰,然其亦稱,無能力打行政訴訟,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由證人上開陳述可知,廣宇公司為免訟累,乃選擇接受裁罰之結果,自難以上開裁罰即遽認陳又垠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陳又垠就千里公司及廣宇公司部分均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陳又垠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不足為不利於陳又垠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 售額 │逃漏稅額 │ │ │ │(民國)│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 │廣宇公司│102 年1 │ 1 │6,000,000 元│300,000元 │ │ │ │月8日 │ │ │ │ ├──┼────┼────┼──┼──────┼─────┤ │2 │同上 │102 年4 │ 1 │4,200,000元 │210,000元 │ │ │ │月1日 │ │ │ │ ├──┼────┼────┼──┼──────┼─────┤ │3 │同上 │102 年4 │ 1 │4,200,000元 │210,000元 │ │ │ │月5日 │ │ │ │ ├──┼────┼────┼──┼──────┼─────┤ │4 │同上 │102 年5 │ 1 │3,000,000元 │150,000元 │ │ │ │月6日 │ │ │ │ ├──┼────┼────┼──┼──────┼─────┤ │5 │同上 │102 年7 │ 1 │2,000,000元 │100,000元 │ │ │ │月10日 │ │ │ │ ├──┼────┼────┼──┼──────┼─────┤ │6 │同上 │102 年9 │ 1 │6,000,000元 │300,000元 │ │ │ │月10日 │ │ │ │ ├──┼────┼────┼──┼──────┼─────┤ │7 │同上 │102 年10│ 1 │1,500,000元 │75,000元 │ │ │ │月14日 │ │ │ │ ├──┼────┼────┼──┼──────┼─────┤ │8 │同上 │102 年11│ 1 │6,000,000元 │300,000元 │ │ │ │月 │ │ │ │ ├──┼────┼────┼──┼──────┼─────┤ │9 │同上 │103 年1 │ 1 │6,000,000元 │300,000元 │ │ │ │月5日 │ │ │ │ ├──┼────┼────┼──┼──────┼─────┤ │10 │同上 │103 年1 │ 1 │2,000,000元 │100,000元 │ │ │ │月15日 │ │ │ │ ├──┼────┼────┼──┼──────┼─────┤ │11 │同上 │104 年1 │ 1 │82,290,476元│4,114,524 │ │ │ │月15日 │ │ │元 │ │ │ │ │ │ │(未申報) │ ├──┼────┼────┼──┼──────┼─────┤ │12 │千里公司│103 年11│ 1 │217,500元 │10,875元 │ │ │ │月 │ │ │ │ ├──┼────┼────┼──┼──────┼─────┤ │13 │同上 │103 年12│ 1 │232,000元 │11,600元 │ │ │ │月 │ │ │ │ ├──┼────┼────┼──┼──────┼─────┤ │14 │同上 │103 年12│ 1 │217,500元 │10,875元 │ │ │ │月 │ │ │ │ ├──┼────┼────┼──┼──────┼─────┤ │15 │同上 │103 年12│ 1 │290,000元 │14,500元 │ │ │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