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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柏宇黃鈺純吳明蒼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UKUNAGA YOSHITOMO(福永義知,日本籍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被告
陳俊任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告
袁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告
吳國疆
被告
周雨漾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被告
徐吉陽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陳香穎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參 與 人 黃銹鎔

高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25583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5018號、第7918號、第9805號、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福永義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俊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袁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國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雨漾、徐吉陽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福永義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柒拾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雨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吉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福永義知、陳俊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FUKUNAGA YOSHITOMO(下稱福永義知)係日本籍人士,精通日文、英文及中文,並從事國際貿易事業。福永義知於民國97年間輾轉結識奈及利亞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E」之成年男子,知悉「JOE」係國際駭客集團之成員,該駭客集團成員係以不詳方式破解他人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之電腦,截取而得知他人關於商務往來電子郵件之內容,進而以他人電子郵件信箱擅自發送電子郵件,或另使用外觀相類但實際上不同之電子信箱帳號寄發電子郵件,或者竄改他人所寄出電子郵件內容等方式,使與該他人進行交易而以電子郵件往來之對象誤認郵件內容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虛偽之電子郵件內容進行匯款,該駭客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牟利。福永義知得知前情後,為賺取相關詐欺款項之百分之3分紅,及偶爾可另獲取免費機票、食宿費用等好處,將此項訊息告知友人羅若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悉上情,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若愚再將當時有經濟困難之陳俊華(業於106年2月12日過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予福永義知,福永義知即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福永義知及陳俊華依「JOE」指示設立人頭公司並開設帳戶,再將帳戶提供予「JOE」使用,而由「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入侵他人電腦,並使與該他人進行交易之對象誤認為係交易所用帳戶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公司之帳戶內,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福永義知於100年4月2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GRAPE CITI HOLDING LIMITED(下稱GRAPE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福永義知再於101年7月25日,以GRAPE公司名義向臺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渣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RAPE公司帳戶),於開戶申請書上陳俊華列為第一順位之聯絡人,職稱為經理,公司通訊地址亦為陳俊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於同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之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瀚公司)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興翰公司有與伊朗籍客戶Paya Electrinics Complex(下稱Paya公司)進行交易,交易金額為美金2萬2,635元,即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擅自利用興瀚公司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Paya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於同年月31日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嗣因蕭鈺璇在同年月22日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告知Paya公司應匯款之帳戶(興瀚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號詳卷)後,遲未獲Paya公司回覆,經檢查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並核對勾稽雙方電子郵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㈡福永義知於100年5月19日在汶萊註冊成立FINGRO HOLDINGS INC.(下稱FINGRO公司),擔任負責人,公司地址登記於香港,福永義知再於101年7月25日,以FINGRO公司名義向臺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星展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下稱FINGRO公司帳戶),開戶申請表上陳俊華記載為聯絡人,職稱為總務人員。於同年9月3日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同意或授權,即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大陸地區安平縣天澤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平縣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安平縣天澤公司有與奈及利亞籍客戶Elite Stores Nigeria Ltd.(下稱Elite公司)進行交易,Elite公司已支付訂金美金6127.5元,即利用與安平縣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實際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0000oo.cn」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0oo.cn」,擅自以安平縣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發內容為交易貨物已經寄出,要求匯款至FINGRO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Elite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入錯誤,先後於同年月5日、7日、11日及13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及美金6,000元,共計美金3萬6,000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內,並足生損害於安平縣天澤公司及Matt JIN。嗣因ATOYEBI ABOSEDE MOROMOKE以電話與Matt JIN聯繫,經告知安平縣天澤公司並未收到交易尾款,始悉受騙。

二、ATOYEBI ABOSEDE MOROMOKE發現上開遭詐騙之情事後,查得Elite公司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FINGRO公司帳戶,遂於102年4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該案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由新北地檢分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案件由檢察官進行偵辦。嗣福永義知經通緝到案後,明知FINGRO公司僅係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運,設立目的係開設FINGRO公司帳戶供「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掩飾、收受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復知悉其於103年7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向新北地檢所提出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一(FINGRO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被證二(FINGRO公司之PACKING LIST)等交易資料,因FINGRO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皆屬其執行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然為掩飾上開詐騙Elite公司所匯美金3萬6,000元之犯行,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地檢檢察官就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三、吳國疆及施純堯(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或公司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或公司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而其等皆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及能力,依其等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復均可預見若設立公司並非目的在於實際營業,而僅係為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顯有可疑,並可預見若將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所得編碼器等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因陳俊華之胞弟陳俊任向吳國疆表示若其自行或對外找尋有意願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前往香港成立公司,並順利開立帳戶交予陳俊任使用,除將支付往返香港之機票、住宿費用外,每成功申辦1個公司帳戶,另可獲取新臺幣(下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吳國疆除於102年8月23日在香港註冊成立KOU YOUNG TRADING LIMITED(下稱KOU YOUNG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以KOU YOUNG公司名義向香港星展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OU YOUNG公司帳戶),將KOU YOUNG公司相關資料及KOU YOUNG公司帳戶之編碼器等,交予陳俊任外,並於103年7月21日至22日間及同年8月10日至12日間,帶同施純堯前往香港辦理YA KUANG LIMITED(下稱YAKUANG公司)之設立,由施純堯擔任負責人,再以YA KUANG公司名義向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YA KUANG公司帳戶),吳國疆將所獲YA KUANG公司相關資料、YA KUANG公司帳戶之編碼器等,亦交予陳俊任,吳國疆復透過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於103年8月14日註冊成立貝里斯籍PRIME GREAT LTD.(下稱PRIME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以PRIME公司名義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稱PRIME公司帳戶),吳國疆再將PRIME公司相關資料、PRIME公司帳戶之編碼器等,交予陳俊任,以此方式幫助陳俊任等人向他人詐取財物。陳俊任於取得上開公司相關資料及帳戶之編碼器後,即持之續為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

四、陳俊華為擴大人力以利續行詐欺取財犯行,招募其胞弟陳俊任、友人袁崇哲參與,由國立大學畢業外文能力較佳之袁崇哲(原名袁德宗)、福永義知負責與「JOE」聯繫,陳俊任則聽從陳俊華之指示,以網際網路操作各帳戶內款項之流動。陳俊任並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向吳國疆取得KOU YOUNG公司、YA KUANG公司、PRIME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帳戶之編碼器等。另由黃耀光及黃祖怡於101年9月17日在澳門註冊所成立之景旺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ings Brilliant Limited),於102年4月17日經更名為威唐科技一人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T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黃耀光及黃祖怡並於同日將STEAM公司之股份皆轉讓予福永義知,福永義知再以STEAM公司名義,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行(下稱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TEAM公司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STEAM公司支票帳戶)。福永義知即與陳俊華、陳俊任、袁崇哲、「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30日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巴基斯坦籍M.AMAR ENTERPRISES(下稱M.AMAR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M.AMAR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M.AMAR公司有與肯亞籍客戶GREE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 BELT公司)進行交易,GREEN BELT公司最遲需於104年1月21日支付價金美金20萬元,並截取M.AMAR公司負責人ESSRANI RAMESH KUMAR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xpo0000000r.com.pk」所寄發予GREENBELT公司之電子郵件,將上揭電子郵件中原提供予GREEN BELT公司之收款帳戶帳號,竄改為KOU YOUNG公司帳戶,致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照上揭經竄改後之電子郵件內容,於同年1月6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KOU YOUNG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變更M.AMAR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M.AMAR公司及ESSRANI RAMESH KUMAR。嗣因ESSRANI RAMESH KUMAR於同年月7日收到A.D.SANTUR所寄發通知已匯款之電子郵件,經ESSRANI RAMESH KUMAR與A.D.SANTUR確認後,始查悉上情。上開美金20萬元經匯至KOU YOUNG號帳戶後,陳俊任即依陳俊華之指示,先於同年月8日轉匯港幣155萬元至YA KUANG公司帳戶,又於同年月9日轉匯港幣150萬元至PRIME公司帳戶,復各於同年月13日、19日,匯款港幣90萬元、港幣67萬9,475.49元至STEAM公司帳戶,再先後於同年月14日、20日,匯款港幣85萬元、港幣68萬元至STEAM公司支票帳戶,由陳俊華指示袁崇哲持福永義知所交付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以簽領支票方式,於同年月14日、20日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及港幣68萬元,袁崇哲再將款項交予陳俊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五、徐吉陽、周雨漾、沈崇堉及郭正育(沈崇堉及郭正育由本院另行審結)依其等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其等亦均知悉郭正育並無經營公司之意願及能力,可預見若設立公司目的非在於實際營業,而僅欲藉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以供使用,顯有可疑,竟仍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郭正育以公司名義申辦之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因徐吉陽與陳俊華為友人,陳俊華向徐吉陽表示若帶同他人前往香港成立公司,再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交予陳俊華使用,每成功申辦1個公司帳戶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徐吉陽為賺取報酬,透過沈崇堉介紹而認識郭正育,沈崇堉亦因介紹郭正育而自徐吉陽處獲取至少3萬元之酬勞,郭正育知悉可經招待免費前往香港旅遊,即同意前往香港設立公司並申辦帳戶,徐吉陽轉知周雨漾若陪同郭正育順利前往香港設立公司、申辦帳戶,亦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周雨漾便於104年10月18日陪同郭正育前往香港,註冊成立CHENG YUI LIMITED(下稱CHENG YUI公司),由郭正育擔任負責人,再陪同郭正育以CHENG YUI公司名義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ENG YUI公司帳戶),周雨漾再將CHENG YUI公司相關資料及CHENG YUI公司帳戶之網路交易編碼器等,交予徐吉陽,徐吉陽再轉交予陳俊華,以此方式幫助陳俊華等人向他人詐取財物。陳俊華於取得上開公司相關資料及帳戶之編碼器後,即持以續為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

六、福永義知、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蔡長興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asontsai10000000mail.com」,知悉蔡長興有與德國籍客戶SCHUH-IMPORT UNDEXPORT GERLI GMBH(下稱SCHUH-IMPORT公司)進行交易,即擅自利用蔡長興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偽以蔡長興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SCHUH-IMPORT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SCHUH-IMPORT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蔡長興。嗣因蔡長興年發現與SCHUH-IMPORT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有異,始循線悉上情。

七、案經ESSRANI RAMESH KUMAR、蔡長興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碧珠、吳秋慧、陳俊華、張善玉、蕭鈺璇、許育銘、ATOYEBI ABOSEDE MOROMOKE、ESSRANI RAMESHKUMAR、楊蒼龍、蔡長興、蘇詩淳、陳香穎、汪依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同案被告施純堯、郭正育、沈崇堉於警詢中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下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劉士華、陳香穎、高珮瑜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福永義知等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福永義知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除被告福永義知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就羅若愚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除被告福永義知及陳俊任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就卷附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金流流向簡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又被告福永義知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陳俊任爭執被告福永義知、吳國疆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袁崇哲爭執被告福永義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俱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告福永義知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經查:

一、被告福永義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陳俊任、袁崇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審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106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明確指稱其有與「JOE」合作並出借帳戶,用以收受不明款項,其可因此抽傭及獲得好處,之後其介紹陳俊華與「JOE」認識,與「JOE」合作部分交給陳俊華處理,陳俊華負責領導、分配帳戶,被告袁崇哲負責「JOE」與陳俊華間之溝通,「Michelle」就是被告袁崇哲,被告陳俊任負責依陳俊華指示進行電腦轉匯,帳戶資料及密碼均在被告陳俊任處,被告吳國疆則負責提供帳戶,以及找人去國外開設公司帳戶後提供予陳俊華等情(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改口翻稱係其係與「JOE」合作為客戶代購物品,未交付帳戶予「JOE」或幫忙領款,陳俊華也是一樣和「JOE」做貿易生意,其不認識被告吳國疆,其誤以為「Michelle」就是被告袁崇哲,這是其猜測的,關於陳俊華向其表示由被告陳俊任負責電腦轉匯工作,被告袁崇哲負責與「JOE」溝通之部分,則先稱是員警誤會,將陳俊華考慮要做的事當成現在已經做的事,旋改稱是其自行猜測的,陳俊華沒有講這麼詳細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07至373頁),而與上揭警詢中所為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被告福永義知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均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福永義知表示可以中文進行溝通,不需要翻譯,並回答渠陳述內容正確,無須補充之處,而第1次警詢筆錄因業為夜間並尊重被告福永義知之意願暫停製作,且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有辯護人蔡孟逵律師陪同(參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9、12、77頁,下若未特別敘明機關單位之偵查卷宗,均指臺北地檢卷),足見員警未有何以不正方式詢問致影響被告福永義知自白任意性之情,而因警詢時被告福永義知係單獨製作筆錄,其餘共犯尚未到案,無從與其餘共犯勾串以統一說詞,顯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詞否認有出借帳戶供「JOE」收取不詳款項情事云云,並於109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稱其先前指述被告陳俊任、袁崇哲受陳俊華指揮而參與本案之部分,均係其自行猜測云云,足見其有事後與共犯串謀方更改供述內容之情,益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本案其餘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吳國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陳俊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渠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審序後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渠於105年3月14日警詢時,雖未明確講出被告陳俊任之全名,而稱其係依與被告陳俊任姓名只差1字之「陳偉任」指示,至香港設立KOUYOUNG公司及設立PRIME公司,再分別開設帳戶交予「陳偉任」使用,其帶同施純堯前往香港成立YA KUANG公司並開設帳戶後,亦係交予「陳偉任」使用,「陳偉任」就是「任哥」,且完全未提及陳俊華或「華哥」(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35至38頁),然渠於106年1月24日警詢中雖可明確各指認出「華哥」及「任哥」之長相,卻改口表示先前筆錄中所提到之「任哥」其實應該是「華哥」,2人常一起出現所以會搞混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56至61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亦改口翻稱無論開設公司、申辦公司帳戶皆係依陳俊華指示,帳戶申辦後也是交予陳俊華,其警詢中所述應該是「仁哥」而非「任哥」,是警察一定要其想一個名字出來,其想到梁朝偉之後,就想出「仁哥」這名字,其之所以第1次警詢筆錄沒有講出陳俊華或「華哥」,是因為其要有道義不能出賣人,但陳俊華被抓到後就可以講了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07至373頁),而與上揭警詢中陳述出入甚鉅,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被告吳國疆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亦係經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並為權利事項告知後,方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並有辯護人劉琦富律師陪同在場,可確保渠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應無可能如渠所稱係員警要求一定要渠講出1個名字,其方虛捏「任哥」或「仁哥」,且當時本案其餘被告均不在場,無受不當外力影響之虞,應係於較少內在壓力下為陳述,而於在本院審理中,被告吳國疆須逕行指訴被告陳俊任前揭犯行,依此外部情況,相較下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影響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見被告吳國疆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係證明被告陳俊任犯行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渠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再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福永義知之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因緊張及心臟不適,且遭員警莫名以其女友和別人睡等事加以干擾,更堅持被告福永義知需戴上警銬,而使被告福永義知受不正訊問云云。然查,被告福永義知於製作上開2次警詢筆錄時,皆有辯護人蔡孟逵律師在場陪同,而蔡孟逵律師於2次警詢筆錄中雖均有意見補充,但全然未提及員警詢問時有以被告福永義知女友和別人發生關係等事干擾之情(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12頁、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若確有此等情事發生,何以蔡孟逵律師對此等不當訊問完全未表示異議?且被告福永義知於其後歷次偵訊中,亦從未提及此情,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此等辯解,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又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詢中明確表示不需要翻譯,可以中文溝通,所述均正確而毋須補充(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12頁),完全未就身體狀況進行任何反映,辯護人蔡孟逵律師亦未抗辯被告福永義知身體不適不宜製作筆錄,且員警復尊重被告福永義知之意願暫停筆錄製作讓其休息,當難認有何對不顧被告福永義知身體狀況強行製作筆錄之情。另蔡孟逵律師於106年1月23日警詢中雖就被告福永義知之陳述進行補充,然此已與被告福永義知該次警詢中之陳述顯然有所出入,復與被告福永義知所表示可完全理解問題,所述實在不需補充各情相齟齬(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12頁),自不得以蔡孟逵律師之陳述取代被告福永義知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供述。而關於106年1月24日警詢中蔡孟逵律師雖有就被告福永義知經上銬乙節聲明異議(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但因該次筆錄係由員警郭蒨穎1人對被告進行訊問及紀錄,在考量警力不足及雙方體力、體型差距下,方使用警銬,且於被告福永義知用餐、如廁時均有解銬,又有將手銬銬住袖口避免被告福永義知皮膚擦傷(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2頁),當難僅以有對被告福永義知上警銬,即遽認係對被告福永義知施以不正訊問,進而影響被告福永義知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是被告福永義知之辯護人所為前開抗辯,均不值為採,福永義知之警詢筆錄當具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羅若愚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為被告福永義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未經被告福永義知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是應無證據能力。

伍、另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此係因公務員於執行業務中或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職務、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職務、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金流流向簡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均係員警為偵辦本案所製作,並非例行性製作之文書,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間,復未經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對其等而言,均應無證據能力。然上開偵查報告、勘查報告所一併檢附之統一發票、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書、電子郵件截圖等,則各核屬文書證據及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均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拘束,而應具有證據能力。

陸、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11日數位鑑識報告中,雖均記載送鑑單位為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73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然本案於偵查初始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而經指派由黃偉

官有於106年2月10日申請調取被告福永義知等人所使用Gmail電子信箱之相關申登資料及登入位址(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三第70頁),亦有於106年6月13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承辦員警關於扣押物品之金流查證情形、被害人之外國帳戶資料調取進度等(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153頁),而有相關指揮司法警察偵辦之作為,是堪認本件於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承辦員警係在承辦檢察官之指揮下,就相關扣案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前揭數位鑑識報告應屬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鑑定,自具證據能力,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屬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屬傳聞證據或不符鑑定之法定要件,而否認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不足為採。

陸、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柒、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福永義知固坦認有成立GRAPE公司而擔任負責人,有向臺灣渣打銀行申辦GRAPE公司帳戶,於開戶資料上陳俊華登記為第一聯絡人,並為該公司經理,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且就Paya公司因有收到與其進行交易之興瀚公司業務人員蕭鈺璇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遭不詳方式入侵伺服器後,冒名寄出之電子郵件,而於101年10月31日依該不實電子郵件內容指示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等情,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誰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伊係與「JOE」合作進行代購,但GRAPE公司帳戶並未借予「JOE」使用,該筆匯款也與「JOE」無關,伊之後有向銀行表示要退回該筆匯款,但銀行未處理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福永義知於100年4月26日在香港註冊成立GRAPE公司而任負責人,於101年7月25日,被告福永義知以GRAPE公司名義向臺灣渣打銀行申請GRAPE公司帳戶,陳俊華為經理且為第一順位聯絡人,公司通訊地址為陳俊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而興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有遭人以不詳方式入侵,再於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經人擅自利用興瀚公司業務人員蕭鈺璇所用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偽以蕭鈺璇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GRAPE公司帳戶之電子郵件予進行交易之Paya公司,致Paya公司之承辦人因此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美金2萬2,550元至GRAPE公司帳戶各情,業據被告福永義知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鈺璇、劉士華所為證述並無出入(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第3至5、34至37頁),且有蕭鈺璇所提供電子郵件數封及GRAPE公司帳戶資料、臺灣渣打銀行102年1月6日渣底商銀SCBCL字第1021000674號函暨所附GRAPE公司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徵(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第7至20、46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而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即供承GRAPE公司並未營運,其有出借GRAPE公司帳戶予「JOE」,用以收取不明款項,其可從匯入款項中獲取佣金,偶爾可獲得免費機票、住宿等好處,其有介紹當時缺錢的陳俊華與「JOE」認識,陳俊華亦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予「JOE」等情,並表示其公司電腦內所使用電子信箱grapec0000000il.com有與「JOE」、被告陳俊任等人有郵件往來,「JOE」有交代會有款項匯入,通訊對象Fortune Lucky之電子郵件信箱luckyone60000000il.com係被告陳俊任所使用,郵件內容部分與出借帳戶供「JOE」匯入不明款項有關,有時會要求其改單子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124至128頁),且有電子郵件截圖等附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23至76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90至192頁),再參以GRAPE公司向臺灣渣打銀行申請帳戶時,陳俊華經列為第一順位聯絡人,職稱係經理,公司通訊地址即填寫陳俊華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各節,足認GRAPE公司設立及申辦GRAPE公司帳戶,應係出於交付予「JOE」供收取不明款項之用,且被告福永義知與陳俊華均有參與之,甚為昭然。而「JOE」及所屬集團成員係確有以不詳方式入侵興瀚公司電腦,方得藉由查看興瀚公司電子郵件之方式,以知悉興瀚公司有和Paya公司進行交易,且從上開被告福永義知亦曾有製作不實內容單據供「JOE」使用之情形以觀,被告福永義知對於「JOE」及所屬集團成員係於入侵興瀚公司電腦後,再冒用蕭鈺璇名義偽造電子郵件進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情,當亦有所認知,其並可藉此獲取利益,則其主觀上當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係與「JOE」、陳俊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而前揭偽造之電子郵件,亦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蕭鈺璇,灼然甚明。

㈢被告福永義知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中即坦認GRAPE公司未實際營業,且GRAPE公司帳戶已交由「JOE」使用,業如前述,則其當然無從再查看GRAPE公司帳戶之使用狀況,而無從知悉該筆款項係由Paya公司所匯入,且其自偵查以來,亦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確有要求銀行退還該筆款項,僅空言為前開抗辯,自難使本院遽信屬實。而「JOE」若係從事正當之代購生意,當無可能完全無任何合法之個人或公司帳戶可供使用,尚需向被告福永義知借用帳戶以供匯款,顯然「JOE」欲以GRAPE公司帳戶收受者,係不欲他人查悉之非法款項甚明,且被告福永義知亦從未提出任何其代「JOE」之客戶購買貨品之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僅屬空言置辯,是被告福永義知所辯,本院無從採信。

㈣從而,被告福永義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訊據被告福永義知固坦認有成立FINGRO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公司地址登記於香港,有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辦FINGRO公司帳戶,陳俊華於開戶資料上登記為聯絡人,職稱為該公司總務人員等情,且就與安平縣天澤公司進行交易之Elite公司,因有收到與安平縣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0000oo.cn」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0oo.cn」所寄出郵件,而由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先後於101年9月5日、7日、11日及13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及美金6,000元至FINGRO公司帳戶各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101年間結識拉脫維亞籍友人「JANISSTRELITS(下稱JANIS)」,「JANIS」向伊表示其外國客戶有聚水閥需求,而向伊訂貨,伊於101年8月11日攜帶貨物至香港交予「JANIS」,並告知「JANIS」FINGRO公司帳戶以供匯入貨款,其後FINGRO公司帳戶收到上開款項,伊以為就是聚水閥之貨款,伊不知悉ELITE公司與「JANIS」間有何關係或糾紛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福永義知成立FINGRO公司而擔任負責人,再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辦FINGRO公司帳戶,於開戶資料上陳俊華登記為聯絡人,職稱為該公司總務人員,而與安平縣天澤公司進行交易之Elite公司,因收到與安平縣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rme0000000oo.cn」相類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ianzenme0000000oo.cn」寄出之郵件,由Elite公司負責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先後於101年9月5日、7日、11日及13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及美金6,000元至FINGRO公司帳戶等節,業經證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指述明確(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2、3頁),並有臺灣星展銀行102年5月23日(102)星展帳發字第20398號函暨所附FINGRO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ATOYEBI ABOSEDE MOROMOKE提供之匯款水單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佐(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6至11、16至24、48至58頁),並為被告福永義知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即供承FINGRO公司並未營運,其將FINGRO公司帳戶出借予「JOE」供收取款項,並可因此抽取佣金及獲取機票、住宿等好處(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9頁),另本院業敘明被告福永義知有介紹陳俊華和「JOE」認識而提供帳戶,帳戶係供「JOE」匯入不明款項,及電子郵件中顯示被告福永義知有協助製作假單子等節,而有相關截圖可佐於前,復參以臺灣星展銀行之FINGRO公司開戶申請書上,陳俊華一同列為聯絡人,職稱為總務人員(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49頁),足徵FINGRO公司設立及申辦FINGRO公司帳戶之目的,即在交付供「JOE」收取不明款項,被告福永義知與陳俊華對此均有參與至明。又「JOE」及所屬集團成員確有以不詳方式入侵安平縣天澤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始得觀看安平縣天澤公司之電子郵件,進而知悉安平縣天澤公司當時正與Elite公司進行交易,佐以被告福永義知亦曾製作不實內容單據供「JOE」使用,且係與「JOE」合作收取不明款項,其對於「JOE」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入侵安平縣天澤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後,以極易使人與該公司所使用「tianzerme0000000oo.cn」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相混淆之「tianzenme0000000oo.cn」,冒用安平縣天澤公司Matt JIN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要求將交易款項匯至FINGRO公司帳戶等節,主觀上自有認知,並欲以此方式獲利,堪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與「JOE」、陳俊華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足生損害於安平縣天澤公司及Matt JIN,至為灼然。另觀諸ATOYEBI ABOSEDE MOROMOKE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影本(參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21頁),安平縣天澤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應為「tianzerme0000000oo.cn」,Elite公司所收到要求匯款之電子郵件則係由不同之電子郵件信箱「tianzenme0000000oo.cn」所寄出,除公訴意旨就電子信箱有所誤載外,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竄改安平縣天澤公司原所寄出電子郵件之方式(此部分亦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係以相類似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偽造之準私文書即電子郵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福永義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103年6月14日偵訊中,被告福永義知對於是否有美金3萬6,000元匯至FINGRO公司帳戶,僅表示可能要回去對帳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福永義知辯護稱FINGRO公司帳戶原本係準備要做生意而設立,但後來該帳戶一直未使用云云(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16頁);於103年6月24日偵訊中,被告福永義知則改稱FINGRO公司帳戶都是其在使用,於102年8月間結掉該帳戶,因為該帳戶不能用於貿易上云云(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25、26頁),惟均未曾提及「JANIS」,且稱FINGRO公司帳戶未用於交易;後於103年7月9日,被告福永義知委由辯護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卻改口稱FINGRO公司帳戶係用於集水器等零件買賣,FINGRO公司於101年8月間與香港公司ALEXANDER POTRATZ INTERNATION TRADING(下稱ALEXANDER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額為美金3萬6,000元,並於101年8月11日將貨物親送至香港交予買受人「JANIS」云云(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0至43頁),始辯稱FINGRO公司帳戶有用於進行交易,其誤以為匯入FINGRO公司帳戶之款項係與其進行交易之「JANIS」所匯云云,若確曾有FINGRO公司與「JANIS」進行交易乙情,並係透過FINGRO公司帳戶為貨品款項支付,何以其初始卻未為如此之供述,甚且表示FINGRO公司帳戶未曾使用或不能用於貿易,而遲至近1個月後始為前揭抗辯?是被告福永義知所辯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已難以本院遽予採信。

⑵再者,依被告福永義知所提之FINGRO公司PACKING LIST之記載,出售之貨品總重量高達35公斤(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3頁),而其搭乘101年8月11日中華航空CI0915號班機自桃園機場出發至香港機場,其能夠攜帶之行李重量額度不過僅20公斤(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8頁),上開被告福永義知所稱出售貨品之重量,顯已超過可托運之行李重量甚多,也明顯超過一般航空公司所允許手提行李之重量額度,當不可能如被告福永義知所稱以親送之方式攜帶貨物至香港交予「JANIS」,是顯然實際上並無此筆交易甚明,被告福永義知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足為採。

⑶又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警詢中,業坦認FINGRO公司並未實際營業,FINGRO公司帳戶係借予「JOE」使用(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頁),更足徵其先前所為辯解,皆屬卸責之詞無訛。

㈣綜上,被告福永義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ATOYEBI ABOSEDE MOROMOKE發現遭詐騙而提出告訴,並由新北地檢分102年度偵字第26295號案件由檢察官進行偵辦後,被告福永義知於103年7月11日委由辯護人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向新北地檢提出答辯狀,檢附FINGRO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等交易資料作為被證一、二,向檢察官提出而行使各節,有FINGRO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在卷可徵(參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42、43頁),而被告福永義知坦認FINGRO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頁),當無可能出售貨物,本院並業敘明實際上並無此筆FINGRO公司與ALEXANDER公司、「JANIS」之交易於前(參理由欄乙、壹、二、㈢⑴及⑵),被告福永義知為FINGRO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前情,卻猶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FINGRO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並向檢察官行使,該等文書當屬被告福永義知於職務上所製作,其主觀上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而該等不實內容之文書,復顯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四之部分:訊據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固皆就M.AMAR公司因遭不詳方式入侵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而經截取M.AMAR公司負責人ESSRANI RAMESH KUMAR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xpo0000000r.com.pk」所寄發予GREEN BELT公司之電子郵件,將電子郵件中提供予GREEN BELT公司之收款帳戶帳號更改為KOU YOUNG公司帳戶,致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於同年1月6日依電子郵件內容匯款美金20萬元至KOU YOUNG公司帳戶,於同年月8日有自KOU YOUNG公司帳戶匯出港幣155萬元至YA KUANG公司帳戶,於同年月9日再轉匯港幣150萬元至PRIME公司帳戶,又先後於同年月13日、19日,匯款港幣90萬元、港幣67萬9,475.49元至STEAM公司帳戶,並先後於同年月14日、20日,再匯款港幣85萬元、港幣68萬元至STEAM公司支票帳戶,被告袁崇哲則持被告福永義知交予陳俊華之STEAM公司支票,於同年月14日、20日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及港幣68萬元,再將款項交予陳俊華各節,皆不予爭執,被告吳國疆則坦認於102年8月23日在香港註冊成立KOU YOUNG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向香港星展銀行申請KOU YOUNG公司帳戶,並於103年7月21日至22日間及同年8月10日至12日間,帶同施純堯前往香港辦理YA KUANG公司之設立,由施純堯擔任負責人,並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請YA KUANG公司帳戶,復透過精博公司於103年8月14日註冊成立PRIME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請PRIME公司帳戶,後將KOU YOUNG公司、YA KUANG公司、PRIME公司相關資料及帳戶之編碼器等,均交予他人等情,然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吳國疆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福永義知辯稱:陳俊華是經營賭場的,因先前伊在香港時為陳俊華所救,陳俊華表示有澳門之客戶,可否幫忙借放在伊帳戶內,伊於詢問銀行後,便告知陳俊華STEAM公司帳戶及STEAM公司支票帳戶,並將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交予陳俊華,其中幾張支票伊有簽名,伊不知悉會有誰匯款到STEAM公司支票帳戶內,就M.AMAR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遭入侵並竄改電子郵件內容,致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因而陷入錯誤遭詐欺匯款等情,伊皆不知悉云云;被告陳俊任辯稱:伊認識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及吳國疆,但伊與被告福永義知聯繫僅係為了陳俊華就醫之事,被告袁崇哲係伊玩線上遊戲天堂所認識之朋友,被告吳國疆則為陳俊華之朋友,伊並未叫被告吳國疆去香港註冊成立公司,亦未自被告吳國疆處取得任何公司帳戶云云;被告袁崇哲辯稱:伊並未作為與「JOE」之聯繫窗口,英文名字也非「Michelle」,伊於104年1月13日至16日、20日至23日與陳俊華一同前往澳門,係前往陳俊華位於澳門之賭場進行博奕,因當時客人眾多,陳俊華當時手上無足夠之現金,且無法離開賭場,便持2張支票請伊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兌領現金,再將領得款項交予陳俊華,以利陳俊華支付款項予客人,伊不知悉開立該2張支票之公司為何,於主觀上亦不知悉係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遭詐騙後所匯入云云;被告吳國疆則辯稱:伊自行及帶同施純堯前往香港開設公司,再向銀行開立帳戶後交給陳俊華使用,是因陳俊華稱要用以避稅之用,但實際上陳俊華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伊並不知悉,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及吳國疆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ESSRANI RAMESH KUMAR證述明確,證人施純堯並證稱其僅係為圖獲取利益並前往香港遊玩,無真正開設公司經營之意(參他字卷第6、7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四第1至3頁、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1至3、28至31頁),證人楊蒼龍亦有證稱經被告吳國疆帶同前往香港開立LUNG FA LIMITED(下稱LUNG FA公司),且向香港匯豐銀行申辦帳戶(下稱LUNG FA公司帳戶)後,所得資料全部由被告吳國疆取走(參他字卷第99至102、119至121頁),並有KOUYOUNG公司登記資料、PRIME公司相關文件、PRIME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水單及收據、被告吳國疆、袁崇哲、陳俊華、施純堯及楊蒼龍之出入境紀錄、YA KUANG公司登記資料、LUNG FA公司登記資料、香港警務處傳真函、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察總局傳真函文暨所附STEAM公司登記資料、STEAM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PRIME公司設立之相關電子郵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6年3月9日陸港字第1060001241號函暨所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司法協助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第11至15、31至39、44、47至52、56至62、65、66、68、85至95、109至114頁、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59至61、122至128頁、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貳第132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31/2016/CJ卷、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38至96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四第283至285頁、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確係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⑴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即供承為獲取匯款金額之3%做為佣金,以及飯店費用、機票費用、餐飲費用等利益,有將申辦之公司帳戶借予「JOE」使用,介紹羅若愚與「JOE」認識後,再介紹缺錢之羅若愚友人陳俊華與「JOE」認識,陳俊華有提供自己的帳戶或帶朋友去香港開立之帳戶予「JOE」,陳俊華也有提供被告陳俊任、袁崇哲及吳國疆申辦之帳戶予「JOE」,他們都帶人去香港開設公司並申辦帳戶;陳俊華主要是領導,並分配「JOE」朋友匯款進來之指定帳戶;被告袁崇哲英文能力好,負責「JOE」與陳俊華之溝通橋樑;被告陳俊任負責電腦轉匯之工作,依照陳俊華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帳戶資料、密碼都在被告陳俊任處;STEAM公司帳戶有借給陳俊華,由陳俊華專用,正常之公司款項則改用STEAM公司於華南銀行澳門分行開立之帳戶;STEAM公司沒有員工,有將STEAM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已簽好名之支票本交予陳俊華使用,若「JOE」有匯款進入,陳俊華會用支票本中其已簽名支票,填上金額後,去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臨櫃領現金出來;grapec0000000il.com之通訊對象JOE即為「JOE」,電子郵件中表示有款項匯入,急著要聯絡其與「Michelle」即被告袁崇哲;通訊對象Fortune Lucky之電子郵件信箱luckyone60000000il.com係被告陳俊任所使用,郵件內容部分與出借帳戶供「JOE」匯入不明款項有關,有時會要求其改單子;其將帳戶交予陳俊華及被告陳俊任等人使用,他們係要與「JOE」合作收取不明款項等情甚明(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124至128頁),且有電子郵件截圖等附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23至76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90至192頁),雖被告福永義知仍撇清其自身所涉犯行,表示於102年成立龍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LUNG LAI TECH,下稱龍錸公司)後,即將與「JOE」合作部分交予陳俊華處理,PRIME公司匯款至STEAM公司帳戶時為陳俊華所使用,與其無關云云,而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遽予採信外(詳後敘),就被告陳俊任、袁崇哲如何與陳俊華、「JOE」合作之內容、細節,則供述甚為明確,若非其親身經歷,當無從為如此詳細之陳述。至被告福永義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固改口翻稱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因身體不舒服,且警察講很多讓其不愉快之事,其腦袋很亂故講得很亂;其未將帳戶借予「JOE」,而係幫「JOE」之客戶代購,其沒有做了以後,就將公司客人需匯款之資料及帳戶交給陳俊華;其所提到關於陳俊華等人之分工,是剛開始要向陳俊華介紹代購生意時,陳俊華說希望可以這樣做;其先前表示被告袁崇哲英文很好而負責某項工作,是因為「JOE」表示聯絡不上「Michelle」,想要聯絡陳俊華跟「Michelle」,後來其聯絡上陳俊華,陳俊華表示已經請被告袁崇哲處理了,其就以為「Michelle」是被告袁崇哲,其不知道被告袁崇哲有無英文名字;其基本上見面不會跟被告陳俊任講話,其會留存被告陳俊任之電話,是有時候麻煩陳俊華匯信用卡費或其他事情,之後被告陳俊任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已經辦好了,其認為被告陳俊任負責電腦工作,就是因為被告陳俊任會幫忙匯信用卡費,是用電腦匯的,至於密碼、資料在被告陳俊任手裡部分,其已不記得為何這樣說;其先前說被告吳國疆有分擔某種工作,是其講錯,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被告吳國疆;陳俊華等人去開設公司帳戶是確實有做公司,接工作做買賣生意,不是借帳戶;電子郵件中所謂改單子,是貿易上常會改數字,為了稅金會改一下額度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07至373頁)。然查,被告福永義知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無任何身體狀況不適之情,員警亦未施以任何不正訊問,顯然係被告福永義知出於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參理由欄甲、貳、一、及參、)。而被告福永義知於審理中為證述時,就陳俊華所為犯罪分工部分,先表示係聽聞陳俊華所述之想法云云,後改稱其當時腦袋不清楚云云,又改稱是員警誤會其意思或係聽聞員警陳述云云,旋改稱陳俊華沒有講那麼詳細,是其猜測的而沒有依據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18、322、323、333、338至340頁),所為證述不斷翻異且前後矛盾,亦顯係臨訟杜撰無訛。又關於被告袁崇哲是否即為「Michelle」乙節,被告福永義知甚且表示係看了其他律師之狀紙後,才覺得被告袁崇哲並非「Michelle」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29、344頁),更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時係附和其餘被告之辯詞甚明,況被告福永義知既曾與被告袁崇哲在同一公司內任職相當時間,自無可能猶無法知悉「Michelle」是否即為被告袁崇哲。另被告福永義知於警詢中尚可就被告吳國疆進行指認(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且被告吳國疆經搜索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之住處內,扣得STEAM公司之資料,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34、135、138、139、141、143頁),被告福永義知經搜索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之住處後,亦經扣得為被告吳國疆辦理PRIME公司設立登記之精博公司資料(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57至161、163頁),於被告福永義知經搜索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之處所時,經扣得編號22之各家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夾內,尚有被告吳國疆所設立KOU YOUNG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福永義知坦認經營之龍錸公司所開立帳戶之網路操作頁面列印資料水單(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47至150、154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二第18至21頁),顯然被告吳國疆與被告福永義知當有相當之認識,並有金錢往來,是被告福永義知所稱不認識被告吳國疆,而講錯被告吳國疆負責分攤工作云云,當亦不足採信。則被告福永義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皆不足為採,應以其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可信。

⑵被告吳國疆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為獲取報酬,依據「陳偉任」即「任哥」之指示,自行在香港設立KOU YOUNG公司及設立PRIME公司,又帶同施純堯前往香港成立YA KUANG公司,且各開設公司帳戶後交予「陳偉任」使用,完全未提及陳俊華或「華哥」(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35至38頁),而雖被告吳國疆並未講出被告陳俊任之正確全名,且其所稱「陳偉任」為香港人或澳門人乙節,亦與被告陳俊任為臺灣人不符,但由被告吳國疆於106年1月24日所進行之指認,足見其所稱之「任哥」即「陳偉任」,就是被告陳俊任無訛(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60、61頁),且被告陳俊任亦坦認平常有人會叫其「任哥」(參本院聲羈字卷第5至7頁)。至被告吳國疆於於106年1月24日警詢中改口表示先前所提到之「任哥」其實應該是「華哥」,因2人常一起出現所以會搞混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56至6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翻稱所無論開設公司、申辦公司帳戶皆係依陳俊華指示,帳戶申辦後也是交予陳俊華,先前警詢中其所述應該是「仁哥」而非「任哥」,警察要求其一定想一個名字出來,其想到梁朝偉之後,就想出「任哥」這名字,其之所以第1次警詢筆錄沒有講出陳俊華或「華哥」,是因為其要有道義不能出賣人,但陳俊華被抓到後就可以講了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四第351至371頁),非但與其在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出入甚鉅,且其所稱先前講出「仁哥」及未講出陳俊華之理由,亦至為無稽,本院自難率予憑採,仍應以被告吳國疆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內容為可採,本件係被告陳俊任指示被告吳國疆自行或帶同他人設立公司並開立帳戶後,再交予被告陳俊任使用無訛。又參酌KOU YOUNG公司帳戶於103年5月29日有匯款港幣80萬元至被告吳國疆於臺灣星展銀行所申辦之外幣帳戶,再於同年6月11日結售為307萬6,013元後,轉入被告吳國疆於同銀行之臺幣帳戶,復於同年6月16日、25日各提領現金200萬元、85萬元,經被告吳國疆於偵訊中供承係依據「陳偉任」之指示而為(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131頁背面、第132頁),且有被告吳國疆名下臺灣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臺幣帳戶之交易明細、水單及交易憑證等可資佐證(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66頁背面、第68至70頁、第87頁背面),而「陳偉任」既可確認即為被告陳俊任,則由被告陳俊任指揮被告吳國疆為上開款項之轉匯以觀,雖該等款項並非與本案之詐欺所得款項直接相關,惟亦足佐證被告福永義知所證稱被告陳俊任有負責依陳俊華指示進行轉匯款項工作乙節,並非子虛。

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陳俊任於101年7月13日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9頁),而被告吳國疆所設立KOU YOUNG公司及施純堯所設立YA KUANG公司留存之電話號碼,皆為被告陳俊任所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有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4、15頁),被告陳俊任亦不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甚表示其申辦之門號不會拿給別人使用(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37頁),若被告吳國疆不認識被告陳俊任,當無從知悉被告陳俊任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且若未經被告陳俊任允許,復不可能擅自將之利用於前揭公司之設立登記,是益徵確係被告陳俊任要求被告吳國疆自行或帶同他人前往設立公司並開設帳戶無誤,被告吳國疆上開證述係將KOU YOUNG公司帳戶、PRIME公司帳戶及YAKUANG公司帳戶交予被告陳俊任使用等情,俱屬信而有徵,可以憑採。

⑷另參酌卷附102年間由電子郵件信箱bigboy4lif0000000il.com寄予被告福永義知承認由其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grapec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該寄件人即自稱為「JOE」,並表示其嘗試要打電話予Fukunaga(即被告福永義知)及「Michelle」,要求在今日將美金13萬4,000元之款項取出(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33、34頁),由「JOE」以電子郵件信箱bigboy4lif0000000il.com寄予被告福永義知之電子郵件中,尚有要求被告福永義知打電話和其聯絡,並詢問目前尚有哪些帳戶可供使用,「JOE」表示需要新帳戶等情(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41、42頁),核與被告福永義知先前證述由其與被告袁崇哲負責和「JOE」進行聯絡之情相合,且本院業已敘明「Michelle」即為被告袁崇哲於前,又被告福永義知確有提供帳戶予「JOE」使用,其與「JOE」之往來確與不詳款項及帳戶使用有關甚明。通訊對象Fortune Lucky之電子郵件信箱luckyone60000000il.com,業經被告福永義知確認係被告陳俊任所使用,被告陳俊任寄予被告福永義知之電子郵件中分別表示略以「『JOE』要求我們看這個附檔,麻煩轉PDF檔寄給他,順便跟他說恆生銀行帳戶別再使用」、「『JOE』有事找你,要我聯絡你,請跟他聯絡」、「下面2個附檔是『JOE』要求要看的,恆生那筆香港26K後就沒再有新單子進來,中國部分錢沒有進來,600K還沒有看到,請幫我轉檔寄給『JOE』」、「小華(應指陳俊華)問我『JOE』的支票有無消息,可以麻煩催一下『JOE』,並確認這案子有無要作」、「你的臺灣星展帳戶我有匯款美金47萬元,WEI TENG TECH LTD我有匯港幣120萬元」、「剛又進了一筆46K,我聯絡不上你,我先通知小華一下」等語,被告福永義知則有回覆「OK,他又要我作假單子」、「好,等一下回電」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46、49、54、57、69至71頁),亦足徵被告陳俊任確有參與和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福永義知有因參與其等所從事犯行而常需要製作假資料,並負責與「JOE」聯繫,其使用帳戶復常有不明款項匯入等情。

⑸就被告陳俊任經搜索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之住處後,有所扣得Transcend牌白藍色隨身碟1個(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05至108、110頁),被告陳俊任於106年1月24日偵訊中,亦明確坦認在上開地址所扣得而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均為其所有(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36頁背面),上開隨身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後(證物編號000000000-00),發現內有被告吳國疆帶同楊蒼龍所設立LUNG FA公司名片、被告吳國疆所開設KOU YOUNG公司帳戶資料及訂單、被告福永義知之STEAM公司帳戶資料、各帳戶資料之彙整等,有該局106年3月29日數位鑑識報告、數位鑑識報告證物簡要對照表、本案相關電磁紀錄解析重點資料等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172、182、197至204頁),益徵本件詐欺犯行所使用之KOU YOUNG公司帳戶、STEAM公司帳戶帳戶等,被告陳俊任皆因有參與犯行而經手,至屬昭然。被告陳俊任後改口辯稱上開隨身碟並非其所有,陳俊華之前與其同住,可能係陳俊華所有之物云云,則顯係臨訟推諉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⑹又依據被告福永義知與羅若愚間之通訊對話譯文,在105年10月間,於羅若愚告知將有款項匯入,詢問要使用那個帳戶時,被告福永義知表示可使用STEAM公司帳戶,且因款項一直進來,有美金數百萬元、數十萬元在該帳戶內(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100、101頁),顯然直至105年10月時,STEAM公司帳戶仍在被告福永義知掌控下,且有相當款項於該帳戶內,又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經搜索後,尚有扣得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存款簿及帳戶資料,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47至150、155頁),顯非如被告福永義知所稱業於102年間將STEAM公司帳戶交予陳俊華專用,而完全與其無關,是於本件上開詐欺款項港幣90萬元、港幣67萬9,475.49元匯入STEAM公司帳戶內時,應可認仍係經被告福永義知同意而與其有關。又觀諸上開通訊對話譯文之內容,係羅若愚表示將有美金650萬元匯入,其新加坡籍友人表示款項匯入後可對半平分,惟羅若愚則表示因還有合夥人,故應將款項分為3份,於被告福永義知詢問羅若愚要拿多少commision(即佣金)時,羅若愚則回以就將款項分成3份分掉,只要款項匯入大家都可以用等語(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100、101頁),雖證人羅若愚證稱該筆新加坡籍友人郭財發所稱之美金650萬元係要匯進臺灣之投資款,並稱郭財發承諾匯入一半的金額會付出來,其表示因尚有被告福永義知一起合作,故若投資款進來後,利潤應該分成3份云云,旋又改稱不是利潤云云(參本院訴字卷四第203至214頁),然該筆美金650萬元若確為欲匯入臺灣之合法投資款,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並可由羅若愚之友人、羅若愚及被告福永義知加以平分?甚且被告福永義知和羅若愚尚討論要拿多少之佣金?足徵證人羅若愚上開證述顯不可採,該筆美金650萬元款項應非投資款,而係來源不明之款項,更足佐被告福永義知之STEAM公司帳戶有提供匯入不明款項,甚屬灼然。

⑺另就持STEAM公司支票2紙,於104年1月14日、20日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及港幣68萬元乙節,被告袁崇哲於警詢、偵訊中先表示未曾幫陳俊華處理過任何銀行交易事宜,也沒有幫忙處理過任何澳門賭場之事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4、5、43、44頁),更表示其不記得上開提領款項之去處,也不記得當時是否係與陳俊華一同前往澳門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67、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始坦認其有為陳俊華提領上開款項,並改口辯稱該筆款項是要給陳俊華賭場賭客的錢,其沒有看到前揭2紙支票上有顯示STEAM公司名義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三第223至227、301至310頁、本院訴字卷五第418、419頁),除所辯顯有前後齟齬而難使本院遽信屬實之情外,上開2紙支票上明顯印有STEAM公司之全名(參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31/2016/CJ卷第75、77頁),被告袁崇哲自無可能未認識到並非其所稱陳俊華經營賭場之支票,且於澳門賭場係由當地政府授予牌照而可合法經營之事業,若確係合法之賭場資金往來,顯無必要借用他人公司支票帳戶以進行款項之提領,被告袁崇哲既自稱常去澳門賭博,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更益徵其所辯係持前揭2紙支票為陳俊華提領賭場款項云云,自屬虛捏之詞無訛,不值為採。而除從上開「JOE」寄送予被告福永義知之電子郵件中,其欲因不明款項之事聯繫被告袁崇哲,足見被告袁崇哲確負責與「JOE」溝通聯繫外,因被告袁崇哲既有持前揭2紙STEAM公司支票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領取現金港幣90萬元及港幣68萬元,其當亦有經手詐欺所得之款項,甚為明確。

⑻而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既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並當可認知到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在3人以上,則渠等對於「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將以前揭方式無故入侵M.AMAR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並以竄改M.AMAR公司負責人ESSRANI RAMESH KUMAR所寄發予GREEN BELT公司電子郵件之方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當亦有所認知並同意參與,而應共同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負責。

㈢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所為,確屬洗錢行為,主觀上並有洗錢之犯意: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各訂有明文。查被告陳俊任依陳俊華之指示,以網際網路操作上開各帳戶間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流動,再由被告袁崇哲持前揭2紙支票將款項領出後交予陳俊華,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換算為新臺幣已超過500萬元,自屬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無訛,且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並提領現金,以增加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當屬對於犯罪所得之掩飾及隱匿無誤。又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於為此等犯行時,主觀上已可知悉詐欺取財所得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而屬重大犯罪所得,仍參與而為之,當皆有洗錢之犯意,至臻灼然。

㈣被告吳國疆於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依上開被告吳國疆之供述及證人施純堯之證述,可知其等所申設之KOU YOUNG公司、YA KUANG公司及PRIME公司均為人頭公司而未實際營業,目的僅在於藉由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後,交予被告陳俊任以獲取報酬。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信賴關係者外,縱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以匯入款項,亦必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使用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認識,且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以匯款,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以他法換得其他利益,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以供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經查,依證人楊蒼龍之證述,被告吳國疆帶其前往香港設立LUNG FA公司並申辦LUNG FA公司帳戶後,有告知其之後最好不要在前往香港,因為萬一帳戶出問題的話,去香港會被抓(參他字卷第99至102、119至121頁),雖LUNG FA公司帳戶並未用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楊蒼龍經被告吳國疆帶往香港設立公司申辦帳戶之過程,則與施純堯並無二致,顯然被告吳國疆知悉設立公司並申辦帳戶後,該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用途甚明,否則當無對楊蒼龍告以上情之必要。被告吳國疆於本案發生時,年已40餘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並曾擔任房屋仲介多年,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應明瞭不得於未就帳戶不遭用於不法用途進行防護之情況下,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依證人施純堯及楊蒼龍之證述,被告吳國疆均有告知其等申辦帳戶目的係在供款項匯入(參他字卷第99至102、119至121頁、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28至31頁),顯然被告吳國疆確知提供上開帳戶與被告陳俊任後,被告陳俊任將得任意使用而進行匯款,並就此加以容任,是被告吳國疆於上開帳戶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情況下,卻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被告陳俊任,且未就該等帳戶後續如何被利用加以追蹤,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被告吳國疆於偵查中,亦曾坦認大概知道該等帳戶可能會遭用於不法用途(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133、134頁),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吳國疆知悉被告陳俊任等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吳國疆有與被告陳俊任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吳國疆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被告吳國疆雖辯稱上開帳戶係用於避稅云云,然就細節卻不知情,完全無法說明如何利用此等帳戶進行合法之避稅,更坦認僅係聽聞說明而未看到任何資料(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52至156頁),顯係空言置辯,且被告吳國疆於偵查中即曾坦認犯行,卻於遭起訴後翻稱僅係坦認客觀事實而沒有認罪,其行為是在國外有違法但在臺灣沒有云云,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甚明,無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及吳國疆此部分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六之部分:訊據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固均就蔡長興之電腦遭不詳方式入侵後,偽以蔡長興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SCHUH-IMPORT公司,要求匯款至CHENG YUI公司帳戶,致SCHUH-IMPORT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因而依該電子郵件內容,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等節不予爭執,被告徐吉陽、周雨漾則皆為獲取5萬元報酬,被告徐吉陽經沈崇堉介紹認識郭正育後,由被告周雨漾帶同郭正育於104年10月18日前往香港,註冊成立CHENG YUI公司並由郭正育擔任負責人,再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分行申辦CHENG YUI公司帳戶,周雨漾將CHENG YUI公司相關資料及CHENG YUI公司帳戶之網路交易編碼器等交予徐吉陽,徐吉陽再轉交予陳俊華各情,亦未予爭執,然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徐吉陽、周雨漾復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均辯稱此部分犯行與渠等無關云云;被告徐吉陽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設立CHENG YUI公司及申辦CHENG YUI公司帳戶目的都是合法做為澳門賭場客戶匯款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於犯罪並無認識云云;被告周雨漾亦辯稱:伊僅對於香港環境較為熟悉,才基於好意受託陪同郭正育申設公司及申辦帳戶,伊主觀上認為是要作為合法商業貿易使用,不知道會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徐吉陽及周雨漾上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長興、郭正育及沈崇堉證述明確,證人郭正育並證稱其僅係為圖獲取利益並前往香港遊玩,無真正開設公司經營之意(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警卷第4、5、12、13頁、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36至39、42、49至52、99至100頁、106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第1至3、16至19頁),且有蔡長興與SCHUH-IMPORT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及CHENG YU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參雲林地檢警卷第16至22、24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予認定。

㈡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均有參與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均有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2人並負責與「JOE」間之聯繫,業經本院敘明在前(參理由欄乙、壹、四、㈡⑴、⑷、⑹、⑺)。且觀諸CHENG YUI公司之登記地址,係被告袁崇哲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信義路之地址(參雲林地檢警卷第26頁),而被告袁崇哲有於香港註冊成立EDEN TECH TRADING LIMITED(下稱EDEN公司),且以EDEN公司名義向臺灣星展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DEN公司帳戶),有EDEN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星展銀行開戶資料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12頁),EDEN公司帳戶於105年1月18日有自CHENG YUI公司帳戶匯入之港幣182萬335元,旋於次日再匯出港幣180萬812元至STEAM公司帳戶,再於同年3月1日匯款港幣31萬26元至龍錸公司帳戶(參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於被告福永義知經搜索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之處所時,經扣得編號22之各家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夾內,有EDEN公司帳戶匯款至龍錸公司帳戶之水單(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147至150、154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二第18、22至24頁),且本院業敘明STEAM公司帳戶實仍在被告福永義知掌控下(參理由欄

乙、壹、四、㈡⑹),顯然被告袁崇哲與CHENG YUI公司間有一定之關聯,而上開款項移動雖皆在SCHUH-IMPORT公司遭詐騙匯款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之前,並非該筆遭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匯,然藉此亦足見被告袁崇哲及福永義知之EDEN公司帳戶、STEAM公司帳戶及龍錸公司帳戶皆與CHENG YUI公司帳戶有大筆之款項往來。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就「JOE」、陳俊華所為前開詐欺取財、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有參與,且其等主觀上皆有認知,而有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至臻灼然。

㈢被告徐吉陽及周雨漾於主觀上皆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⑴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之事。查被告徐吉陽、周雨漾於案發時皆為40歲左右,智識程度各為高職畢業、專科肄業,皆已有相當時間之工作經驗,顯皆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明知郭正育實際上並無資力、能力,亦無意願設立公司並經營,帶同郭正育前往香港設立公司之目的,僅在於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後供使用,並藉此獲取報酬,且將所申辦帳戶之編碼器等交予陳俊華後,亦無任何防護措施以防止陳俊華將該帳戶用於與財產有關之犯罪,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徐吉陽及周雨漾對於陳俊華等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有所知悉,無法於本件認定有與陳俊華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徐吉陽及周雨漾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等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至屬明確。

⑵被告徐吉陽及周雨漾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徐吉陽於警詢中原供稱稱不知道開立帳戶之用途為何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55頁),於偵訊中先改稱陳俊華沒有說要找人去香港辦帳戶之原因,但其大約知道是要用在賭場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71頁),旋改口表示有聽陳俊華說帳戶是要供賭場客人匯款之用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翻稱陳俊華沒有很明白表示辦帳戶之用途,是其自己知悉要用於賭場云云,旋改口稱陳俊華有跟其表示帳戶用途云云,又翻異前詞稱陳俊華有說該帳戶是要用以避稅及賭場使用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9頁),但對於該帳戶要如何用以避稅,又完全無法回答(參本院訴字卷三第49頁),已見其所辯之齟齬。

②而被告周雨漾於警詢中先表示不認識郭正育,也沒有印象,於104年10月18日至22日搭機前往香港目的是要去澳門賭博云云(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100頁),後方坦認有帶同郭正育前往香港開立公司帳戶,然未提及設立公司及申辦公司帳戶之目的(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101至103頁),於偵訊時表示設立公司並開立公司帳戶後交給徐吉陽,報酬也是徐吉陽交付,其沒有問徐吉陽開立帳戶之目的,但知道不是什麼正經事,而於檢察官詢問行為涉及詐欺等罪嫌時,亦表示承認(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其陪郭正育去香港開立公司是要從事零件相關交易,被告徐吉陽有跟其表示是開貿易公司,之前可能是沒有想起來,所以偵訊中沒有講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28至431頁),旋翻稱其有聽到郭正育講電話時提到賭場,故於偵訊中其就認為帳戶是要用在賭場,才表示知道開立這麼多帳戶不是正經事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31頁),已與方才所稱開立公司帳戶用途是要進行貿易相矛盾,後甚且表示不知道偵查中有承認犯罪,推稱只是涉嫌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32頁),所為供述亦不斷翻異且前後矛盾。

③再細譯被告徐吉陽與周雨漾之歷次供述,被告徐吉陽完全未提到有向被告周雨漾表示開立公司目的在於進行零件相關之貿易,而被告徐吉陽所稱開立公司帳戶用以避稅乙節,復完全未經被告周雨漾提及,足見2人所辯皆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方會出現如此多矛盾之處。又澳門本即可於合法領取牌照後經營博奕事業,於合法經營下,根本無須借用人頭公司帳戶以供客戶匯款,此反益徵被告徐吉陽及周雨漾均可預見帶同郭正育前往香港申設公司並申辦帳戶,應係用於不法用途,可能遭用於財產相關犯罪,昭然甚明。

㈣綜上,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徐吉陽及周雨漾此部分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渠等所辯皆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福永義知於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於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先於105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再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各規範「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各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較為有利。又關於犯罪事實六之部分,因於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僅限於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掩飾、隱匿,又未將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規定為重大犯罪,且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此部分犯行之詐欺取財所得換算為新臺幣並未達500萬元,是無由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併為敘明。

⑶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8條、第359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亦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知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即為已足。

㈡按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等方法,在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得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使之重現,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所保護之準文書。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核被告福永義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福永義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吳國疆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被告徐吉陽及周雨漾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核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核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福永義知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四、六之部分,被告福永義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俊任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袁崇哲就犯罪事實四、六之部分,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被告福永義知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就犯罪事實四、六之部分,因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超過3人,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訴字卷五第357頁),而無礙於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六之部分,各漏未提及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然上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告福永義知等人可能涉犯之罪名(參本院訴字卷五第357頁),而無礙於渠等之防禦。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陳俊任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國疆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其等前案所犯之商業會計法案件、賭博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無從執此逕認被告陳俊任及吳國疆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福永義知等人皆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行,除未經許可入侵他人電腦,並擅以他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而偽造準私文書,或逕行竄改他人電子郵件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詐欺取財所獲金額甚鉅,而被告吳國疆、徐吉陽及周雨漾則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因此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失非微,除被告福永義知有與被害人ATOYEBI ABOSEDE 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美金1萬8,000元外,而獲取諒解外,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皆未予賠償,未獲得其餘被害人之諒解,犯後復飾詞矯飾,不斷以各種藉口意圖開脫犯行,足見渠等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均屬不佳,當有嚴懲之必要,兼衡酌除被告陳俊任及吳國疆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餘被告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各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大學畢業、高中肄業、專科肄業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各從事聚水閥貿易、無業、於超商工作、從事工程工作、於連接器工廠工作及禮儀師等工作,以及渠等所述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被告福永義知為日本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福永義知等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福永義知等人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吳國疆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因交付予被告陳俊任KOU YOUNG公司帳戶﹑YA KUANG公司帳戶及PRIME公司帳戶,而各獲取5萬元報酬,共計15萬元,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被告徐吉陽雖獲得10萬元報酬,然其中5萬元係交由其轉交予被告周雨漾,實際所得為5萬元,被告周雨漾亦因而獲得5萬元報酬,此皆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然俱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應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福永義知既坦認可自匯入其交予「JOE」使用帳戶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中,獲取金額之3%做為報酬(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9頁背面),而此部分犯行匯入GRAPE公司帳戶之金額為美金2萬2,550元,被告福永義知應可獲取美金676.5元(2萬2,550X0.03=676.5),屬被告福永義知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福永義知所稱可獲取免支付餐飲、住宿、機票等費用部分,因依其供述之內容,係其交付帳戶予「JOE」後偶爾可獲取上開利益(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9頁背面),並非固定可獲得之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福永義知交付GRAPE公司帳戶後有確實獲得上開利益,是本院認無由就此宣告沒收。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FINGRO公司帳戶之金額為美金3萬6,000元,依上開所述比例,被告福永義知應可從中獲取美金1,08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福永義知業與ATOYEBI ABOSEDE MOROMOKE達成和解,賠償ATOYEBI ABOSEDE MOROMOKE美金1萬8,000元,並已支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34、35頁),顯已超過被告福永義知因此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再為宣告沒收、追徵當屬過苛,爰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關於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袁崇哲於提示STEAM公司支票後,有自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港幣68萬元,惟各業已交付予陳俊華,是被告袁崇哲對該筆犯罪所得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因被告福永義知前揭關於渠等分工內容之供述,並未及於陳俊華、被告陳俊任及袁崇哲等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且依卷內事證,「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之實際參與犯罪人數尚無法確定,而無從依前揭說明意旨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分擔,本院亦無法認定陳俊華在獲取上開犯罪所得後,是否業依比例交付報酬即匯款金額之3%予被告福永義知,是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皆難以認定業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由宣告沒收。

⑷至犯罪事實六之部分,就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CHENG YUI公司帳戶之美金2萬9,581.86元及2萬9,189.1元,雖屬被告福永義知等人之犯罪所得,然經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分行查詢是否有進行後續之款項轉匯、現金提領或以支票領款,卻經函覆以依據香港法例無法透露客戶任何信息,除非獲得客戶同意或香港法院有關命令,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8月10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76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5至7頁),則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在進入CHENG YUI公司帳戶後,有經提領或轉匯而加以實際分配,自無由認定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業已獲取犯罪所得,當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且參酌修法理由各略以:「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增訂第4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則若可確認第三人所獲犯罪所得係來自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仍在宣告沒收之範圍內,且除違法行為所得之原型外,尚包含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仍以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與犯罪事實相關為前提。公訴意旨雖認為扣案登記於陳俊華之妻陳香穎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各1輛、登記於被告袁崇哲之母黃銹鎔名下之車埋號碼ART-1001號車輛1輛、登記於被告福永義知女友高珮瑜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輛,以及其餘扣案之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皆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本院並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職權命陳香穎、黃銹鎔及高珮瑜參與沒收程序。經查:

⑴就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之購買總價為617萬元,支付方式係於105年3月2日以現金方式繳納120萬元,於同年6月27日匯款方式繳納497萬元,參與人陳香穎之臺灣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香穎帳戶)於同年3月1日有現金取款120萬元,於同年6月27日有轉出497萬元各節,有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蒙地拿公司)車輛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收據、統一發票、陳香穎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4至12、40、44、53頁)。

⑵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總價款為331萬6,400元,支付方式係於105年7月6日現金繳納30萬元,於同年8月22日、同年12月21日各匯款繳納69萬4,000元、224萬7,100元,於同年12月26日現金繳款100元,陳香穎帳戶於同年7月6日有領取現金30萬元,於同年8月22日匯出69萬4,900元,於同年12月21日匯出224萬7,100元各情,則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106年5月15日汎德永業106法字第010號函暨所附訂購書、訂購更改書、交車核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陳香穎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13至17、45頁、第47頁背面、第54、55頁)。

⑶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總價款為357萬2,100元,支付方式係於105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各繳納現金20萬元、10萬元,於同年7月14日匯款127萬2,100元、200萬元,被告袁崇哲有於105年7月14日以黃銹鎔名義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林口分行臨櫃匯款127萬2,100元,另參與人黃銹鎔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200萬元,而匯款予汎德永業公司等情,亦有汎德永業公司106年5月15日汎德永業106法字第010號函暨所附訂購書、訂購更改書、交車核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6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5013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106年8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0062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06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326號函暨所附汽車貸款申請書等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78至88、204至207頁)。

⑷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款85萬元,係於104年1月5日由參與人高珮瑜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珮瑜帳戶)匯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北都汽車公司陳報狀暨所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資料、中國信託106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3588號函暨所附匯款申請書、高珮瑜帳戶交易明細等可佐(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56至61頁、第66頁背面)

⑸關於參與人陳香穎所購買上開2台車輛部分,經本院職權調取參與人陳香穎及陳俊華102年至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與人陳香穎每年之所得各僅有1,730元、8萬1,655元、3萬3,887元、9,900元,名下有總價值約440餘萬元之房屋土地,陳俊華則每年僅有4萬9,526萬元之利息所得,名下財產總額約110餘萬元(參本院訴字卷五第29至44、91至98頁),自客觀上而言,固應無能力在未貸款之情況下,即全額支付上開2台車輛之車款。而陳香穎帳戶內於犯罪事實四之案發時間即104年1月間後,有於104年2月17日經存入現金70萬元,並有多筆總計約400餘萬元之票據存入(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32、33頁),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判斷是否為犯罪事實四詐欺取財之所得。又參與人陳香穎支付上開2台車輛車款之時間,為105年3月至12月間,業如前述,已與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陳香穎帳戶內復不斷有款項之進出,有交易明細可參(參105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34至47頁),已難使本院認定參與人陳香穎係使用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以購買上開2台車輛,進而逕認為該2台車輛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而宣告沒收之。

⑹就參與人黃銹鎔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依卷內事證,固難以勾稽而得悉被告袁崇哲以黃銹鎔名義臨櫃匯款之127萬2,100元來源為何,而顯有可疑,惟查,被告袁崇哲匯款之105年7月14日,距離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已有1年半左右之差距,而難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遽認係該次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又就被告袁崇哲所參與犯罪事實六之部分,因卷內並無任何SCHUH-IMPORT公司業務承辦人因遭詐欺,於10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後,該筆詐欺所得款項有經再予提領或轉出之證據,已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袁崇哲即係持該次犯罪所得以支付車款。是既難認定支付該車輛之車款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該車輛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進而宣告沒收。

⑺又參與人高珮瑜所購買之上揭車輛,該筆支付車款之85萬元應係來自於103年12月29日由STEAM公司帳戶匯入之港幣23萬元,有高珮瑜帳戶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106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9616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五第66頁背面、第73、75、76頁),惟被告福永義知之STEAM公司帳戶用以收取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所得之時間,為104年1月間,尚晚於前揭匯款至高珮瑜帳戶之時間,是該筆匯予高珮瑜用以支付上揭車輛車款之款項,即難認為係因本案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上揭車輛。

⑻至其餘扣案之名牌包、皮夾、手錶等物品,因皆無從確認購入之時間,本院尚無法認定是否係由陳俊華以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支付,亦無從逕認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六之部分,起訴書雖於核犯法條欄部分均未記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然依公訴意旨之記載,皆業各載明「將興瀚公司於電子郵件中所提供Paya公司之匯款帳號,竄改為GRAPE公司帳戶」、「將安平縣天澤公司於電子郵件中所提供Elite公司之匯款帳號,竄改為FINGRO公司帳戶」、「將蔡長興在前開電子郵件中原所提供予SCHUH-IMPORT公司之收款帳戶帳號,竄改為CHENG YUI公司帳戶」等語,則應認起訴範圍除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犯行外,尚同時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記錄罪。但自客觀事證而言,應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JO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興瀚公司業務人員蕭鈺璇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另行寄發電子郵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利用與安平縣天澤公司聯絡人Matt JIN實際使用電子郵件信箱相仿之電子郵件信箱「tianzenmetal.yahoo.com」,另行寄送電子郵件,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擅自利用蔡長興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jasontsai10000000mail.com」,偽以蔡長興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SCHUH-IMPORT公司,皆非就已寄出之真正電子郵件內容加以更改,是均難認屬對於他人電腦電磁記錄予以變更,無從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而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國疆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惟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需在500萬元以上,始屬斯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並方因此有洗錢罪之適用,依本院前開所為認定,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及袁崇哲均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被告吳國疆雖可認定申設公司並申辦公司帳戶交予被告陳俊任使用時,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參理由欄乙、壹、四、之部分),然是否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取財之所得可能超過500萬元,依現存卷內事證以觀,本院則認為尚有疑義,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逕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上開部分本應皆為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吳國疆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俊華於101年5月24日在香港註冊成立EVER SURPASS TRADING LIMITED(下稱EVER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於同年6月7日,陳俊華以EVER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EVER公司帳戶)。嗣於同年7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JOE」及其駭客集團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見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承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得悉見承公司有與美國籍客戶FASCO INC.(下稱FASCO公司)進行交易,交易價額為美金5萬1,000元,即利用與見承公司業務人員蔡碧珠所實際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u0000000teks.com.tw」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擅自以見承公司蔡碧珠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FASCO公司,要求將貨款匯至EVER公司帳戶,致FASCO公司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美金5萬1,958.88元至EVER公司帳戶。嗣因見承公司收到FASCO公司通知業付款之電子郵件,經蔡碧珠查詢見承公司並未收得款項,進而與FASCO公司核對雙方電子郵件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福永義知係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等語(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之部分)。

㈡徐吉陽將CHENG YUI公司相關資料、CHENG YUI公司帳戶轉交予陳俊華及被告陳俊任。被告陳俊任即與福永義知、袁崇哲、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蔡長興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asontsai10000000mail.com」,知悉蔡長興有與SCHUH-IMPORT公司進行交易,即擅自利用蔡長興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偽以蔡長興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SCHUH-IMPORT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SCHUH-IMPORT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並足生損害於蔡長興。因認被告陳俊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等語(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㈠之部分,認被告福永義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非係以被告福永義知之供述、證人蔡碧珠、吳秋慧、陳俊華、張善玉及許育銘之證述、蔡碧珠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匯款收據、EVER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就陳俊華於101年5月24日在香港註冊成立EVER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於同年6月7日向第一銀行申請EVER公司帳戶,嗣於同年7月16日上午8時53分許,「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見承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得悉見承公司有與FASCO公司進行交易,交易價額為美金5萬1,000元,利用與見承公司業務人員蔡碧珠所實際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u0000000teks.com.tw」相類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擅以見承公司蔡碧珠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FASCO公司,要求將貨款匯至EVER公司帳戶,致FASCO公司承辦人因而於同日匯款美金5萬1,958.88元至EVER公司帳戶各節,業經證人蔡碧珠、吳秋慧、張善玉及許育銘證述明確(參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5、6、24、25、28、40、41、62至64、70、74、75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第90、91頁),並有電子郵件、匯款收據、EVER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徵(參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7、8、11、18至21、52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而足認陳俊華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未敘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另觀諸蔡碧珠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影本(參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7、8、11頁),蔡碧珠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應為「ju0000000teks.com.tw」,然FASCO公司所收到冒用蔡碧珠名義要求匯款之電子郵件,則係由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寄出,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見丞公司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加以竄改,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為敘明。

五、惟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固有供承其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內容(參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124至128頁),然其亦表示陳俊華會直接與「JOE」聯繫(參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10頁),且觀諸EVER公司申辦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未見有任何與被告福永義知相關之處(參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卷第18至21、52至54頁),公訴意旨復未敘明被告福永義知就此部分之犯行,其行為分擔及參與內容究竟為何,並就此為積極舉證,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復皆難認定與該次犯行有關,進而得認為被告福永義知亦有參與,則不能排除此部分犯行係陳俊華自行與「JOE」聯繫後,由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共同為之,而與被告福永義知無涉,自難就被告福永義知亦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就上開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認被告陳俊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福永義知之供述、證人蔡長興之證述、蔡長興與SCHUH-IMPORT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及CHENG YU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經查,就被告福永義知及袁崇哲確有與陳俊華、「JOE」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即犯罪事實六之部分,參理由欄乙、壹、五、㈠、㈡)。又依被告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陳俊任係負責聽從陳俊華之指示,以網際網路操作各帳戶內款項之流動,而依據被告吳國疆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香港警務處傳真函及電子郵件等,亦皆足認被告陳俊任有參與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確係負責各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動(詳理由欄乙、壹、四、㈠、㈡)。惟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於SCHUH-IMPORT公司業務承辦人遭詐欺而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分行拒絕提供上開款項之後續去向,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年8月10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76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5至7頁),則該等詐欺所得於匯入CHENG YUI公司帳戶後,是否有經被告陳俊任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者提領現金或以支票兌領,皆屬無法證明,故尚難認定被告陳俊任於此部分犯行中亦係負責以網際網路操作帳戶內款項流動。而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徐吉陽於取得CHENG YUI公司相關資料及CHENG YUI公司帳戶之編碼器等後,係交予陳俊華及被告陳俊任,然依被告徐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提及有將上開物品交予陳俊華,完全未提及與被告陳俊任之關係(參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54至56、70至73頁),自亦無從逕認被告陳俊任有以收受上開物品之方式參與此部分犯行,當難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八、從而,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福永義知有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共同為前揭犯行,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任有與被告福永義知、袁崇哲、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為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福永義知、陳俊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起訴,檢察官徐名駒、蒲心智、王亞樵、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承辦(參他字卷第1頁),於分他字案後,承辦檢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
,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
    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
    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
    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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