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晏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晏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17、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沈晏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三、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貳、沒收部分: 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晏仕於民國102年8月間,得知恕德學校財團法人(下稱恕 德學校)所設學校因已停辦,而有意解散、清算該財團法人 ,而出售恕德學校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轄下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恕德家商)及恕德家商附設幼稚園(與恕德家商合稱恕德家商及附設幼稚園)所在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33筆土地(下合稱大校地),認有利可圖 ,而向鈕廷莊表示可代為處理大校地相關出售事宜。經恕德學校董事會於102年8月19日授權董事長鈕廷莊(業於107年1 月28日死亡)處理恕德家商及附設幼稚園解散及校地資產清 算處分相關事宜,鈕廷莊乃先於同日出具恕德學校委託授權書予沈晏仕,委由沈晏仕處理大校地之買賣、買賣價款支付、產權移轉程序等事宜。沈晏仕與鈕廷莊為便於處理校產買賣乙事,乃設立馬爾席灣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爾席灣資產公司)並由沈晏仕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將股款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明知本案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公司設立股款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2日先由鈕廷莊指示強恕高中行 政人員賴秋霞,自鈕廷莊兄嫂林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賴秋霞名義匯款至馬爾席灣資產公司籌備處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安泰0000號帳戶),分別作為馬爾席灣資產公司登記股東沈 晏仕及掛名股東林志剛、賴偉方、汪家宜四人各持有該公司7萬5000股及各已繳納75萬元股款之證明;沈晏仕並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再由鈕廷莊透過第三人委由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於同日出具馬爾席灣資產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鈕廷莊並於同年月16日指示賴秋霞自安泰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交予其,復於同年月18日指示賴秋霞自安泰0000號帳戶提領250萬元後匯回至林慈帳戶;再由沈晏仕指示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12月16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馬爾席灣資產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恕德學校除前述於102年8月19日由鈕廷莊出具委託授權書予沈晏仕以處理大校地買賣等事宜,並於102年11月11日聘請 沈晏仕擔任恕德學校董事會專任秘書長,任期自同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每月報酬約定為10萬元,而其業 務範圍包括成立祕書室及專責工作小組,進行校產處分等法令程序、制定董事會及私校退場機制相關標準作業流程、協助處理董事會附設幼兒園全體教職員工薪資處理安置及幼兒受教權益、洽商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規劃以信託交易方式辦理校產處分及前述大校地之買賣、買賣價款支付、產權移轉程序等業務;沈晏仕並為便於處理大校地買賣事宜而設立馬爾席灣資產公司,業如前述,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全權掌控公司一切事務;於公司設立後,鈕廷莊乃於102年12月18日出具 恕德學校專屬委託授權書,授權馬爾席灣資產公司處理大校地之買賣、買賣價款支付、產權移轉程序、辦理銀行信託機制等事宜,沈晏仕隨後即以馬爾席灣資產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尋求購買大校地之買家,而執行其大校地買賣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沈晏仕嗣於103年6月間,透過土地仲介姜淯浤探詢三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穎建設公司)負責人沈政霖購買大校地意願,因大校地大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未來開發不確定而遭拒後,遂向沈政霖表示可單獨出售大校地中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下稱住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0、22即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小校地)等語,沈政霖因而有購買之意願,經議價達成買賣合意後,沈政霖乃交付支票號碼為PQ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7月7日、金額為589萬8750元、受款人為馬爾席灣資產公司、發票 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沈晏仕作為定金;嗣因另有土地增值稅負擔之問題,雙方則於103年7月1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之三穎建設公司,由沈政霖以何明仁之名義,並由沈晏仕代表恕德學校之代理人馬爾席灣資產公司就小校地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小校地買賣契約),沈政霖並另行交付200萬元之現金予沈晏仕作為土地增值稅之預付款。詎沈晏 仕將上揭支票存入馬爾席灣資產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0000號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均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土銀0000號帳戶內589萬8750元存款及嗣後收取之200萬元現金交予恕德學校,除給付姜淯浤47萬元佣金外,餘皆挪為私用,因而將742萬8750元侵占入己。 三、沈晏仕復於104年6月間,透過土地仲介柯丁凱結識洪偉偉,並向洪偉偉表達欲成立馬爾席灣城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馬爾席灣建設公司),處理大校地買賣、開發事宜,需要 啟動資金3000萬元,事成可得1億元之回饋,希望洪偉偉幫 忙尋找金主等語,嗣洪偉偉將上情告知友人籃建國,籃建國因資力不足僅能出資800萬元,經沈晏仕同意,籃建國乃於104年7月2日轉帳800萬元至馬爾席灣建設公司籌備處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0號帳戶)中,沈晏仕再以自己、籃建國及掛名發起人黃宏水、許冰璇各出資200萬元之名義, 於104年7月7日設立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沈晏仕擔任董事長 ,綜理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成立後,沈晏仕再於同年月17日自中國信託0000號帳戶分別轉匯500萬元、300萬元至馬爾席灣建設公司聯邦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0000號帳戶)及馬爾席灣建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委由洪偉偉自聯邦0000號帳戶轉 帳200萬元至土銀0000號帳戶;聯邦0000號帳戶及土銀0000 號帳戶存摺則均由洪偉偉保管。嗣沈晏仕持續要求洪偉偉補足2200萬元之啟動資金,籃建國亦因沈晏仕遲未提出1億元 回饋之保證,而對洪偉偉有所質疑,洪偉偉因而於104年8月初避不見面,沈晏仕為使用土銀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因而於104年8月11日,以馬爾席灣建設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換發土銀0000號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後,而得自行領用土銀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詎沈晏仕明知土銀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為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所有,其既為公司董事長,並掌有上開帳戶之換發後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業務上持有上開帳戶內存款;且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大校地之買賣、開發事宜,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上揭存於土銀0000號帳戶之資金共計500萬1769 元,以匯款、現金提領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供其私用而侵占之,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200萬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轉入沈晏仕另行成立之馬爾席灣生態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爾席灣農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0000號帳戶),並以現金提領方式領用殆盡。嗣籃建國聯絡洪偉偉查詢0000號帳戶餘額,發現存摺已遭換發、印鑑業遭變更而告知籃建國,籃建國始悉上情。 三、案經何明仁、籃建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沈晏仕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判決所引卷宗號數對照表見附表三),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19頁,本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59頁、卷三第152頁),核與證人賴秋霞、李順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97至300、363至364、470頁),並有鈕廷 莊以被告身分之供證可參(見偵一卷第177頁、偵三卷第365 、36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2日函、恕德學校法人登記書、102年8月5日函、恕德學校102年8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2年8月16日、102 年8月19日授權書、委託授權書、授權標的物與權利範圍、 林慈三親等查詢資料、鈕廷莊戶役政查詢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06年9月2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6783號函及所附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年10月19日安泰銀 作服存押字第1060007227號及所附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106年12月1日國世古亭字第1060000114號函及所附林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馬爾席灣資產公司公司登記影卷、馬爾席灣資產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1至35、73至83、93至97頁、偵一卷第231至251、355至357頁、偵二卷第145頁、偵三卷第7至13、187至197、329至337、341、343、344、41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坦承其受聘為恕德學校董事會專任秘書長,所設立之馬爾席灣資產公司有於上揭時間獲得恕德學校專屬委託授權處理大校地買賣等事宜,並有於上揭時、地以馬爾席灣資產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理恕德學校就小校地與沈政霖達成買賣合意,並由告訴人何明仁(以下逕以其姓名稱之)出名簽訂系爭小校地買賣契約,並先後收受沈政霖交付之系爭支票及現金200萬元;被告將系爭 支票存入馬爾席灣資產公司土銀0000號帳戶後之589萬8750 元存款金額,及上開現金200萬元,被告均未給付恕德學校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領出550萬元,其中500萬元交給鈕廷莊,50萬我是拿去作為公司行政費用,另拿60萬元給姜育浤作為佣金,其他的款項我都作為公司的費用;我主要是處理鈕廷莊個人債務,我還有到上海幫他處理債務,債權人是王純德,他是立德學院的董事長,鈕廷莊跟他有三億的債務。這些錢我都拿來跟銀行周旋,還有拿去跟兄弟周旋,我還有因此被襲擊。高雲昇的部分是我在處理小校地,我有跟他借錢,之後有再還他錢。最後帳戶沒有什麼錢,所以我才沒有把錢退還給三穎;鈕廷莊要我分二次匯款300 萬元給何昶慶,另外200萬元是鈕廷莊拿走了。200萬元現金的部分,我先借給房德寶100萬元,後來我有跟他拿回50萬 元。房德寶說姜淯浤要佣金60萬元,所以我給房德寶60萬元,剩下的費用就是跟銀行、兄弟周旋之用,而認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受聘為恕德學校董事會專任秘書長;馬爾席灣資產公司設立後有於上揭時間獲得恕德學校專屬委託授權處理大校地買賣等事宜,被告並有於上揭時、地以馬爾席灣代表人之身分代理恕德學校就小校地與沈政霖達成買賣合意,並由何明仁出名簽訂系爭小校地買賣契約,並先後收受沈政霖交付之系爭支票及現金200萬元;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馬爾席 灣資產公司土銀0000號帳戶後之589萬8750元存款金額,及 上開現金200萬元,被告均未給付恕德學校之事實,業據被 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6、144至146、171、172頁、偵一卷第172至174頁、偵二卷第369、506、507頁、偵三卷第420頁,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卷三第126 至129頁),核與證人何明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及證人沈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他一卷第167、168頁,本院卷一第120、121頁)大致相符 ,鈕廷莊亦於偵查中供證恕德學校並未收到任何款項明確( 見他一卷第166頁、偵一卷第177頁),且有秘書長聘任書、 恕德學校專屬委託授權書、系爭小校地買賣契約、系爭支票、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6年8月30日光存字第1065002244號函、106年9月30日光存字第1065002556號函、新店分行106年11月8日店存字第1065003436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馬爾席灣資產公司土銀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何昶慶台新銀行106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649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23至29 、35、37、91頁、偵一卷第377至391頁、偵二卷第411至428頁、偵三卷第33至37、273至28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上開款項使用情況從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歷來說詞如附表四所示,已顯見其說詞前後矛盾,且多數款項流向除先後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予何昶慶部分、匯款予高雲昇部分有銀行交易明細、傳票在卷可佐外(見偵三 卷第283頁、偵二卷第420、421頁),餘幾無證據可憑,是其辯詞已非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就相關款項之用途無非為「黑道圍事費用」、「為處理鈕廷莊之債務」、「清償馬爾席灣資產公司或被告之借款」、「馬爾席灣資產公司日常營運費用」及「佣金」云云。然鈕廷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證稱:恕德學校校地買賣之事並未受任何人恐嚇;我也沒有債務,而我接任臺南立德大學董事長是在99年,我並沒有請被告處理所以並無被告所稱幫我處理個人債務一事;且我授權被告處理校地買賣並未約定佣金,被告表示處理完之後再談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177頁、偵三卷第367、368頁),是被告辯稱匯款300萬元予何昶慶作為圍事費用,自屬無據;又其所稱為鈕 廷莊處理債務部分,亦不足憑信;而被告其餘辯稱償還馬爾席灣資產公司設立資金之債權人、公司日常營運所需、被告向高雲昇之借款等用途,未見任何證據為佐,亦不足採;況依專屬委託授權書之記載:「並以專屬委託授權方式,授權馬爾席灣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上述兩校所在地:台北市内湖區西湖段一小段土地買賣;買賣價款 支付;產權移轉程序;辦理銀行信託機制;處理土地增值稅、道路永久使用權價款等相關事宜。」足見恕德學校僅授權馬爾席灣資產公司代收代付買賣價款,被告自不得將買賣價款用以清償董事長鈕廷莊之債務,亦不得清償其私人債務,亦不得用以支應馬爾席灣資產公司日常營運費用等;且依被告自陳曾就讀慶應大學研究所法學院中國政治專攻之學歷,並為數間公司負責人之經歷,對於恕德學校與其董事長鈕廷莊、馬爾席灣資產公司、被告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財產各別,被告以馬爾席灣資產公司之名義持有恕德學校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得之價金,除恕德學校有所指示,自僅能供恕德學校所用,知之甚明,被告將之自行挪用,易持有為所有,自具侵占犯意,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侵占之金額為742萬8750元,堪以認定(計算式:589萬8750元+200萬元- 姜淯浤收取之47萬元佣金,又關於姜淯浤佣金部分,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透過洪偉偉認識告訴人籃建國(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並收受其出資800萬元,而成立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於公司成立後再 將800萬元資金分別匯入聯邦0000號帳戶及土銀0000號帳戶 ;嗣於104年8月11日因保管上開二帳戶存摺之洪偉偉避不見面,被告乃至土地銀行換發土銀0000號帳戶存摺、變更印鑑,其後自104年8月13日至104年12月24日以提領現金或匯款 之方式,將土銀0000號帳戶內存款金額500萬1769元領用殆 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行,辯以:該等款項之提領係為申請馬爾席灣商標、處理圍事費用、支應德寶公司之營運費用,因農業發展為籃建國所同意之營運項目,故其中200萬元 是匯至馬爾席灣農業公司作為發展農業使用等節詳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欄位所示,因而不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上揭時間,透過柯丁凱認識洪偉偉,並向洪偉偉表達欲成立公司,處理大校地買賣、開發事宜,需要啟動資金3000萬元;並由洪偉偉引介籃建國,並出資800萬元成立 馬爾席灣建設公司,其後該800萬元分別匯入聯邦0961號帳 戶及土銀0000號帳戶,並由洪偉偉保管二帳戶存摺;嗣洪偉偉因而於104年8月初避不見面,被告為使用土銀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因而於104年8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換發土銀0000號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後,並如附表二所示自行現金提領或匯款支用土銀0000號帳戶內存款500萬1769元殆盡 ;而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200萬元,係匯入馬爾席灣農業公司土銀0000號帳戶內,並均由被告以現金提領方式領用殆盡等節,有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稽(見他一 卷第67、68、147、148頁、偵一卷第176頁、偵二卷第509、510頁、偵三卷第420頁,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第59、60頁、卷三第131至134、140、146頁),核與證人柯丁凱、 洪偉偉之證詞及籃建國之指證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71頁 、偵一卷第174至176頁、偵二卷第371頁,本院卷二第61至65、70、71頁),且有中國信託106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1251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存摺内頁影本、中國信託提存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 、馬爾席灣建設公司公司登記影卷、聯邦銀行西湖分行106 年6月5日(106)聯西湖字第2號函、106年8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3306號函暨所附聯邦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交易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6年6月7日店存 字第1065001749號函、106年9月8日店存字第1065002795號 函、106年9月21日店存字第1065003134號函、106年10月2日店存字第1065003214號函、106年11月7日店存字第1065003450號函、107年4月20日店存字第1075001171號函暨所附土銀0000號帳戶、馬爾席灣農業公司籌備處土銀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揭帳戶交易傳票、陽信銀行106年9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武光0000000XXXX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106年10月6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60000054號函暨所附楊素梅0000000XXXXX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6年11月22日106松江密字第89號函暨所附000000000XXXXX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土銀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7年07月26日店存字第1075002347號函及函附印鑑變更資料、馬爾席灣農業公司公司 登記影卷附卷可憑(見他二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9至11、13至17、213至229、281至285、293至327、395至413頁、偵二卷第523至525頁、偵三卷第19至27、43至47、157至165、255至267、305至323、433至441、445至447、487至503頁) ,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提領並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堪認定,而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上開款項支用是否係為馬爾席灣建設公司營運使用,並符合該公司之設立目的。 ㈡茲就被告答辯逐一析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1及5「馬爾席灣」商標之申請費用部分: 被告固分別匯款9萬6000元及15萬6000元至聯亞國際專利商 標事務所謝君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惟查謝君玄並非為馬爾席灣建設公司申請「馬爾席灣」之商標,而係以被告為商標權人為該等商標之申請,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至92 頁),因馬爾席灣建設公司與被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 既以自己為商標權之權利人,足認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支出該二筆申請費用,而非為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所用至明,此部分屬侵占犯行,自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2、1-3及7所示作為馬爾席灣農業公司之登 記資本及該公司營運之用部分: ⑴籃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透過洪偉偉介紹而認識被告 ,洪偉偉當時是向我說有一地產投資案,詢問我有無意願投資;而當時認識被告時,被告是說為了校地開發而成立馬爾席灣建設公司,公司的營業項目就是要把校地變更地目、蓋房子;被告當時並沒有向我說要一起合作投資農業方面之業務,也沒有說會將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資本用到農業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67頁),核與證人柯丁凱當時介紹洪偉偉與被告認識,洽談之內容僅小校地之土地買賣,並沒有提到農業部分等語(見偵二卷第371頁)、洪偉偉與被告討 論大校地的案子,原本以為需要好幾億資金,但被告說只要3000萬元啟動資金就可以,所以伊就向籃建國說明提議合作,因此伊與籃建國投入資金是為校地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 第174、175頁、偵二卷第370頁)之證述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籃建國於104年7月3日前並不知道有農業投資部分,係於103年7月4日之後始有以LINE與籃建國提到農業投資等語(見 偵二卷第372、508、509頁),堪以信實;且從馬爾席灣建設公司章程所載所營事業範圍,並不包括農業相關項目(見偵 一卷第218、219頁),足認馬爾席灣建設公司設立之初並無 將農業作為其業務範圍,籃建國出資之目的亦不在於供農業所用甚明。 ⑵至被告陳稱嗣設立馬爾席灣農業公司係為配合籃建國植物栽 培之專業,而應籃建國之要求而成立,並有告知籃建國欲將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200萬元匯至馬爾席灣農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惟籃建國否認此節,並證述:我是 對被告提告後,自己在網路上打馬爾席灣,搜尋結果跑出馬爾席灣農業公司,我才知道有此公司;被告雖曾向我提過馬爾席灣農業公司,但當時我已經沒有心想要聽他說的,因被告常常都臨時通知我要開股東會,因我在臺南,故無法參加,又被告承諾的事亦都沒有履行,所以我已開始不信任被告,在此之後,被告才提到要開農業公司;但他完全沒有提到要找我或是馬爾席灣建設公司當出資者,我是事後才知道被告當時早已以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資金成立馬爾席灣農業公司;在LINE中之回應只是在敷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 至67頁),是被告之辯詞已非無疑。況細繹被告與籃建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7、8月間固有向籃建國提及欲建造1座微型生態實驗農場、欲整體規劃生態循環空調系統須 與籃建國討論等語(見偵二卷第137至139、441至445頁),但並無被告所稱馬爾席灣農業公司是應籃建國要求所設立,且籃建國同意由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資金出資之相關對話紀錄,而大多僅係被告自行推銷其欲在中國進行之農業計畫,循此被告之辯詞自不足憑信,是尚難據此認籃建國有事後同意將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資產供作馬爾席灣農業公司之設立資本或作為支應其他農業發展之用。 ⑶況馬爾席灣農業公司之登記股東為被告、黃宏水、房德寶、 沈燕軍等人,有該公司登記卷附卷可參,倘係由馬爾席灣建設公司轉投資馬爾席灣農業公司,自應記載馬爾席灣建設公司為股東,然被告卻捨此正途不為,而擅自挪用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資金,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其就附表二編號1-2、1-3及7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提領現金部分:被告固稱係供公 司營運所用,但未見任何憑據,自不足憑信;被告又稱係用於德寶建設公司,然與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並無關聯,縱有此等給付,亦不得解免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被告另稱係給付予德寶建設公司作為圍事費用,惟如鈕廷莊所述,恕德學校校地買賣並無恐嚇之外力介入行為(見偵一卷第177頁) ,是被告稱有圍事費用支出之必要,要屬無稽,自不足憑採。此部分款項為其業務侵占之款項,亦堪以認定。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美金換回新臺幣部分:被告前稱係作為 薪資發放之用;後改稱係用以支應搬遷至新店北新路後之營運、房租、設備費用云云,已前後矛盾,其辯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於104年10月已停止 營業(見偵二卷第506頁);且黃宏水104年10月時已去職,而接任的TINA小姐104年10月1日到職,亦於6日離職;又因馬 爾席灣資產公司有停業一陣子,所以有由馬爾席灣建設公司的資金給付馬爾席灣資產公司薪資之情事,業據黃宏水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69頁、偵三卷第147頁),而馬爾席灣建設公司甫於104年9月4日以聯邦0000號帳戶轉帳薪資予黃宏水 等三人,金額合計19萬8929元,亦有相關傳票附卷可參(見 偵一卷第319至323頁),是被告辯稱本項美金換回新臺幣計97萬1520元部分係用以支付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薪資,自不 足憑採;至被告辯稱係用以支應搬遷至新店北新路後之營運、房租、設備費用等語,與其自承於104年10月已停業有所 不合,且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不足憑信。是被告本項款項之取用,亦屬業務侵占行為,實堪認定。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將土銀0000帳戶內之餘額現金提領一空 部分:被告辯稱係用以支付租金云云;惟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應於每月1日前以匯款方式繳納10萬1800元之租金予佑迪實 業有限公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27頁),是此筆款項金額與約定之租金金額不符,亦非以匯款 方式為之;且如前所述,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於104年10月停 業前,被告已多有擅自挪用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資金以支應馬爾席灣資產公司及農業公司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憑採,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馬爾席灣建設公司土銀0000號帳戶之存款500萬1769元;且被告明知馬爾席灣建設公司 與農業公司、資產公司或其本人均為不同權利主體,卻擅自挪用資產,具業務侵占之犯意,自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向定有明文。而有刑法第2條所指新舊法比較必要者,係指法律規定就「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有所變更,於案件適用上對行為人產生實質影響者,始有比較新舊法何者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問題;倘僅係法條文字之修正,或與犯罪構成要件或其效果無關者,或僅是將刑法分則中罰金刑度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者,予以於 刑法分則中為同額之修正者,適用上對行為人之權利並無實質之影響,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就本案因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問題,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固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所修正者僅係同條第3、4項與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相關之規定,而本案所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而刑法第214條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論處。 ㈢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亦係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負責人於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文件時,若非出於繳納股款之真意而出資或未實際募足而借資後暫時存入帳戶,以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顯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又在公司設立時,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破壞企業體會計制度,與公開企業財務之旨不合,亦已該當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公司之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現行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鈕廷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二人係藉由與鈕廷莊有僱傭之上下隸屬關係之賴秋霞、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不詳身分送件登記之成年人及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完成馬爾席灣資產公司設立登記,明知該公司股東均無繳納股款,仍由鈕廷莊出借資金暫存入公司帳戶作為公司驗資使用,而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公司順利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 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又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74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受聘為恕德學校專任秘書長,任期自同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而其業務範圍包括成立祕書室及專責工作小組,進行校產處分等法令程序、制定董事會及私校退場機制相關標準作業流程、協助處理董事會附設幼兒園全體教職員工薪資處理安置及幼兒受教權益、洽商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規劃以信託交易方式辦理校產處分及前述大校地之買賣、買賣價款支付、產權移轉程序等業務等事宜,有聘任書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91頁),被告並自承與鈕廷莊約有每月報酬1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被告並為便於執行上開大校地 出售之業務,因而成立馬爾席灣資產公司;且如前述,因馬爾席灣資產公司並無資本,發起股東除被告外,餘均為掛名股東,故馬爾席灣資產公司為被告全權所掌控,僅係名義上有法人格,但實等同於被告手足之延伸,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馬爾席灣資產公司執行其業務。被告因而以馬爾席灣資產公司為恕德學校之代理人簽立系爭小校地買賣契約,並因此取得小校地之買賣定金及土地增值稅之預付,即屬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持有,詎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除前述姜淯浤佣金外,全數挪用,並未交還恕德學校,自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⒉而被告先後侵占各該金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 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之法條為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就所載「沈晏仕取得上揭支票及現金後,未將之交予恕德學校而中飽私囊」部分僅論成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依前揭說明 ,與業務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並諭知其就此部分一併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07、124頁),已無礙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事實欄二 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係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自104年7月14日起任期3 年,本有管領該公司資產之權限,堪認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104年8月11日向土地銀行換發土銀0000號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後,更是得直接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益徵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是其予以挪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自應以業務侵占行為論處。 ⒉是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先後侵占各該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卻與鈕廷莊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成立馬爾席灣資產公司,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明知法人為各別之權利能力主體,有獨立之法律地位,各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在財產處理上自應明確區隔,與被告自身之財產亦不得混用,亦不得因該等公司均為被告所成立,即認得恣意挪用、處分各該公司之資產;從被告本案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可知,被告僅係空言為遂行其恕德學校校地買賣之理想,利用職務之便,以馬爾席灣資產公司名義藉此挪用小校地之買賣定金及土地增值稅預付款而不交付恕德學校,再從籃建國出資成立之馬爾席灣建設公司,貪圖私利,下手挪用,實係漠視上開法人財務各自獨立之規定,而視所成立之三間公司為其禁臠,所為至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就事實欄二所侵占之恕德學校之款項高達742萬8750元,而事實欄三所侵占馬爾席灣建設公司之 金額亦達500萬1769元,合計1243萬0519元,金額甚鉅,且 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再參以被告除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外,對於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否認犯行,並於前所述,於偵、審階段均一再為前後不一供述,並飾詞狡辯,足見其並未坦承面對其所犯錯誤,並心生悔悟;且於本院審理階段,一再陳稱欲委請律師,但臨開庭時,卻又稱尚未委任,或開庭時始臨時委任律師到場,而以律師尚未閱卷,而再次聲請改期,嗣後又因故解除委任,在在顯示已有延滯訴訟之情,是其犯後態度著實不良,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然念及被告前僅於97年間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罪及偽造文書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2年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曾在日本唸書,在日本的大學就讀藝術系,慶應大學研究所讀法學院中國政治專攻,沒有取得學位就回台,回台後在淡江大學日本研究所專攻國家戰略,取得碩士學位,現在是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所專攻人工智慧、智慧建築、智慧農業之智識程度,現就學中,9月將辦休學寫書,目前另協助康寧大學 設計長照、失智老人的照護,以協助康寧大學轉型及長照事業規劃,需撫養太太、兩名小孩,現收入不穩定,僅其太太在工作,月收入2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其犯罪方式、犯罪時期及所侵占款項之額度等定執行刑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742萬8750元,為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何明仁成立調解,而應給付何明仁789萬8750元,但迄今分文未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500萬1769元,為被告因事實欄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籃建國成立調解,而應給付籃建國800萬元,但迄今亦未給付分毫,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 一、被告明知鈕廷莊希望尋求購買全部大校地之買家,以謀求整體開發之較高售價,而非個別土地之拆分出售,但為求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恕德學校之利益,違背上揭恕德學校委託之任務,在未告知鈕廷莊之情況下仍與沈政霖就小校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由何明仁為買方之名義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使恕德學校承受日後遭訴請過戶小校地之風險而受有損害,因認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又被告當時是向沈政霖佯稱小校地可以單獨出售,致沈政霖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及現金2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預付款,然被告取得上揭支票及 現金後,未依約請恕德學校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小校地過戶事宜,反推託要等大校地找到買主才能處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被告未將給付姜淯浤之47萬元佣金交付恕德學校而中飽私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包括間接證據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鈕廷莊於106年8月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證稱:我有授權 被告處理恕德學校全部校地,但沒有說要一起處分;且並未向被告表示必須大校地出售後,始能處理小校地等語(見偵 一卷第177頁);然鈕廷莊以被告身分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 中則改稱:我授權的是全部校地,不是只有小校地,不能單獨賣,因為校地出售要經過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程序,我還未找到整塊校地的買主,我不用做此程序;對於前稱授權被告處理校地,但並未要求要一起處分等語,應是筆錄打錯等語(見偵三卷第367、368頁),前後供述已見不一,非無疑義。惟經細繹恕德學校委託授權書、授權標的物與權利範圍、秘書長聘任書、專屬委託授權書等相關授權文件之記載,均未見小校地不得單獨出售之限制明文,足見恕德學校於授權之際既未限制被告單獨出售小校地之權限,是以鈕廷莊前開106年8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簽訂系爭小 校地買賣契約將小校地單獨出售,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從卷附相關證物亦難認恕德學校將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背信罪。 二、而小校地所有權之移轉,因無地上建物,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臺北市已全面實施都市計畫,故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02917號函再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學校法人所有之土地 ,若須處 分應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就不 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爰學校法人應經前揭核准程序,始得辦理後續事宜,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7月15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6065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準此,小校地之處分法律上並非禁止為之,僅必須經過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始可。經查,系爭小校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已明載:「乙方(按 :即恕德學校)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或同意出售備查函後 三日内,將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地 政士保管,並於完稅時,將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主管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函、房屋稅及地價稅完稅證明等有關證件交付地政士,並用印妥報稅過戶等書類文件,一併交付地政士辦理。」等語(見他一卷第23頁),而明確約定小校地移轉登記之條件;且依三穎建設公司之建築師簡國凱103年7月10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秘書長:這是地政士那邊擬定的簽約文件,請您過目,若有疑義,董事長希望現場協調並立即改正,見面詳談。謝謝您。」等語,有該份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5頁),參以該 份電子郵件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與上開最終簽訂版契約之約定相同,上開小校地買賣契約既是由買方先行草擬,足認沈政霖對於小校地所有權之移轉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為之知之甚明;至沈政霖於審理中固證稱:如果當時是說需要主管機關同意才能賣,那我也不會購買,因為決定權不在校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與前述不符, 並不可採。是以,被告縱有未依約請恕德學校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核准小校地過戶事宜,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使沈政霖陷於錯誤,從而,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本罪論處。 三、至於被告陳稱有給付姜淯浤60萬元佣金乙節,姜淯浤則於偵查中證述實拿47萬元之佣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56頁)。 雖本案尚未約定佣金,為鈕廷莊前所供證,且給付佣金亦非馬爾席灣資產公司被授權之範圍,被告雖事前未獲得恕德學校之同意,而逕給付姜淯浤47萬元之佣金,然土地買賣均需給付佣金予居間之仲介為一般交易常情,雖有違背任務之客觀行為,但因所給付者本為恕德學校日後應給付之佣金,被告僅不過是預先給付,是尚難認恕德學校因而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於給付時已具有背信之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此部分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肆、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惟若均為有罪,因與本案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大校地之地號。 編號 使用分區 地段 地號 備註 1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2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3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4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5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6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7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8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9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10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11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12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13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14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15 道路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16 住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17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18 道路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19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20 住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小校地 21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22 住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小校地 23 道路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24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25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26 住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27 住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28 住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29 道路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30 道路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31 道路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32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 33 學校用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 附表二:被告領用土銀1870帳戶之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資金流向 被告答辯 1 104.8.13 341,600 1-1:96,000元匯至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謝君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XXXXX帳戶。 申請「馬爾席灣」商標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72頁) 1-2:100,000元匯至洪光武陽信銀行000000000XXXXX帳戶。 蔡興科有協助在中國的馬爾席 灣農業公司的工作,10萬元是他的佣金,我跟他協調將這10萬元捐至洪武光的帳戶,作為國中同學會之用。 但審理中曾稱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用於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或德寶建設公司。 (本院卷一第72頁、卷三第140頁) 1-3:145,600元匯至楊素梅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XXXXX帳戶。 是為了馬爾席灣農業公司到中 國大陸往返機票的費用,楊素梅為協助購買機票之旅行社人員。 但審理中曾稱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用於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或德寶建設公司。 (本院卷一第72頁、卷三第140頁) 2 104.8.13 800,000 被告提領現金。 交給張振東,他是馬爾席灣德 寶建設董事長,他是後續西湖 開發案的圍事。 (本院卷一第72頁) 3 104.8.13 971,520 被告提領現金後,結購美金3萬元現鈔。 原本兌現成美金是要作為馬爾 席灣農業公司在北京作業資金 ,但因為後續資金沒有進來,所 以這筆錢沒有過去,我就把這筆錢換回成台幣,交給馬爾席灣 建設公司作為薪資發放之用。 但於審理中改稱:馬爾席灣建設公司在內湖公司停止後,便將設備轉到新店北新路小辦公室繼續營運,所有房租、設備費用,都是用這筆錢支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72頁、卷三第134頁) 4 104.8.14 300,000 被告提領現金。 稱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用於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或德寶建設公司。 (見本院卷三第140頁) 5 104.8.14 156,000 被告提領現金後,匯至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謝君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XXXXX帳戶。 申請「馬爾席灣」商標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72頁) 6 104.8.28 400,000 被告提領現金。 稱附表二編號1至6均係用於馬爾席灣建設公司或德寶建設公司。 (見本院卷三第140頁) 7 104.9.1 2,000,000 被告提領現金後,匯至馬爾席灣農業公司土銀1951帳戶。 作為馬爾席灣農業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本院卷一第71、72頁、卷二第59頁) 8 104.12.24 32,649 被告提領現金(包含存款稅後利息及開戶存入之1,000元,提領後帳戶無餘額)。 為馬爾席灣建設公司後續的房 租。 (本院卷一第73頁) 5,001,769 附表三:卷證號數對照表。 偵卷 106年度他字第457號 他一卷 106年度他字第878號 他二卷 106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一) 偵一卷 106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二) 偵二卷 106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三) 偵三卷 106年度偵字第12718號卷 106年度發查字第95號 106年度發查字第476號 本院卷 10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本院審訴卷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附表四:被告答辯內容。 編號 時間及出處 被告答辯內容 1 106年3月19日警詢 (他一卷第66頁) 589萬8750元部分主要用於土地處理相關事務費用。 2 106年4月28日偵查 (他一卷第146頁) 589萬8750元部分回馬爾席灣資產公司,作為整個費用;絕大多數用於處理黑道圍事,部分作為公司的費用。 3 106年5月23日偵查 (他一卷第172頁) 589萬8750元部分作為處理的校地的費用,包含跟日建建設簽校地買賣。 4 106年8月28日刑事答辯狀及106年9月13日偵查 (偵二卷第9、369頁) 1、圍事支出:300萬元,支付對象何昶慶(分別於103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及同年月11日匯款100萬元)。 2、給付姜淯浤佣金60萬元。 3、公司營運資金:229萬元,使用於公司租金、辦公室設備、經常費用、員工薪資、業務獎金及為鈕廷莊處理事情去上海出差。 5 106年9月27日偵查 (偵二卷第506、507) 一、系爭支票部分: 1、提領55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匯款給何昶慶。 2、60萬元交給姜淯浤。 3、100萬元現金交給房德寶 4、190萬元就留在馬爾席灣資產公司作為運用款項。其中103年7月31日現金支出10萬、103年8月4日轉帳22萬,不是我個人所用就是公司用款,亦有可能是我出國處理鈕廷莊台南立德學院的債務。 二、現金200萬元部分: 1、其中100萬元交給何昶慶。 2、另外100萬元存放入馬爾席灣資產公司帳戶;若無存放在帳戶內,則係由我保管。 6 107年2月21日偵查 (偵三卷第420頁) 關於系爭支票款項部分: 1、於103年7月至9月間陸續現金提領及金融卡提領10萬、6萬、8000、5000、5000,都是我提領的,大筆金額都是做償還我籌措的資金,小金額依公司營運需要所做的支出。 2、103年8月4日所提款22萬,其中8萬元轉入高雲昇帳戶,是為償還公司設立資金的債權人;另14萬元亦是用以償還公司債權人。 7 107年11月06日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68、69頁) 一、系爭支票部分: 1、提領550萬元中,其中匯了200萬到何昶慶的戶頭。 2、100萬交給房德寶,算是給他的報酬。 3、60萬給姜淯浤為佣金。 4、其餘的錢我就以現金交給鈕廷莊。 二、現金200萬元部分: 1、100萬元我匯款給何昶慶。 2、100萬元現金交給鈕廷莊。 8 109年5月21日本院審理程序 (本院卷三第127、128頁) 一、系爭支票部分: 1、我提領550萬元,其中500萬元交給鈕廷莊,50萬元給房德寶。(後改稱)50萬我是拿去作為公司行政費用,房德寶拿到100萬元,是他先借款100萬元,後來我有追回50萬元,實際上他只拿到50萬元。另外房德寶拿60萬元給姜淯浤作為佣金。其他的款項我都作為公司的費用。 2、我主要是處理鈕廷莊個人債務,我還有到上海幫他處理債務,債權人是王純德,他是立德學院的董事長,鈕廷莊跟他有三億的債務。這些錢我都拿來跟銀行周旋,還有拿去跟兄弟周旋,我還有因此被襲擊。 3、高雲昇的部分是我在處理小校地,我有跟他借錢,之後有再還他錢。 4、最後帳戶沒有什麼錢,所以我才沒有把錢退還給三穎公司。 5、鈕廷莊要我分兩次匯款300萬元給何昶慶,另外200萬元是鈕廷莊拿走了。 二、200萬元現金的部分: 1、我先借給房德寶100萬元,後來我有跟他拿回50萬元。房德寶說姜淯浤要佣金60萬元,所以我給房德寶60萬元。 2、剩下的費用就是跟銀行、兄弟周旋之用。 附表五: 編號 扣案與否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1 未扣案 事實欄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 742萬8750元 2 未扣案 事實欄三所示之業務侵占罪 500萬1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