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克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周進生」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周進生」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覃克正於民國 102年12月15日向周進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該址】之房屋,並以「阿基商行」名義經營臺灣彩券。嗣張儀桓(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國聯冠軍商行」名義,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經營運動彩券結束營業,張儀桓欲尋找新址,續以「國聯冠軍商行」名義經營運動彩券,遂委託聶勝武尋找經營運動彩券之店面,覃克正因而結識聶勝武,三人達成合意,由覃克正使用張儀桓名義之「國聯冠軍商行」經營運動彩券,惟因台灣運動彩券公司【下稱:運彩公司】之規定,「國聯冠軍商行」之登記地址必須設在該址,運彩公司方能將機台裝設在該址店面,因而有辦理「國聯冠軍商行」變更登記地址之需要,又臺北市商業處於商行辦理變更登記之案件要求需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覃克正遂向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周進生要求簽署同意書。詎覃克正索取同意書未果,為期能順利經營運動彩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周進生同意或授權,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周進生」印章 1枚,接續於該重新印製之同意書上房屋所有權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周進生」之署名及印文後,用以表示周進生同意提供房屋作為「國聯冠軍商行」營業使用,再交予不知情之聶勝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辦理國聯冠軍商行所在地之商業變更登記,使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周進生及臺北市商業處管理商行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告發暨周進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覃克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經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筆錄,均給被告閱覽無訛後簽名等情,有被告105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106年3月2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106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及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73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26頁、第155頁;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856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88頁、第194頁、第244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34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88頁),可悉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筆錄記載之內容均經其親自確認,具任意性之供述等情無誤,且被告復無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有何主張不正訊問之情事(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160頁)等節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文彬、周廖芳嬌及聶勝武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法院審理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 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周文彬、周廖芳嬌及聶勝武分別於106年2月16日、同年 9月28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於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於偵訊時係據實陳述,倘有偽證,則應負刑事責任等情(見他一卷第147頁;他二卷第186頁;偵續字卷第44頁)。可認上開偵訊之內容,客觀上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信性甚高。且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周文彬、周廖芳嬌、聶勝武到庭,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並賦予被告覃克正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108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 94頁、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4頁至第120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證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該委託書、該同意書(即該房屋所有權人及立同意書人欄有「周進生」之署名及印文,年月日欄登載「103年10月7日」之同意書;【下稱: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及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一〕、〔二〕及其他後述引用之證據部分: (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稱:該委託書、同意書係證人周廖芳嬌拿給伊、有經證人周廖芳嬌同意,他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 114頁都是證人周廖芳嬌製作,他二卷第 49頁伊沒有看過,但他二卷第51頁、第121頁是證人周廖芳嬌製作;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部分,伊當然有去辦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44頁、第146頁)。可悉被告雖無直接就該委託書、該同意書及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一〕、〔二〕部分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有無證據能力,僅對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一〕、〔二〕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無意見,但其對於該委託書、該同意書及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一〕、〔二〕部分均有所了解,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提示該等證據之內容,且他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4頁、他二卷第49頁、第51頁、第121頁之委託書及同意書,均編載於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二〕內(見外放之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等節明確,宜認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之時,對該委託書、該同意書及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部分〔一〕、〔二〕知情且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該委託書、該同意書及國聯冠軍商行商業登記案卷部分〔一〕、〔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於後述除前揭說明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前揭已說明外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訊據被告覃克正固坦承:伊於 102年12月15日與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周進生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第一份租約】,伊係與周進生之兒子即周正峯簽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周廖芳嬌於簽訂第一份租約後一年多,為了二代健保事由跑來和伊簽立另一份租約【下稱:第二份租約】,證人周廖芳嬌跟伊簽第二份租約時,第二份租約後面註明同意可以經營彩券行,第二份租約之立契約甲方「周進生」簽名、蓋章是證人周廖芳嬌親寫及蓋印的,並於簽第二份租約時,證人周廖芳嬌將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一併寫好給伊,伊就拿去辦理商業登記〔即國聯冠軍商行〕,簽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的時間為103年10月7日;證人周正峯、周廖芳嬌有提供該址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是房東確實有同意房客可以辦商業登記云云(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查: (一)證人周正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與第一份租約,當時該址房屋要出租,被告原本在該址房屋對面承租房屋賣彩券,該址房屋前任房客走時,伊母親〔即證人周廖芳嬌〕找仲介公司要出租,被告則來洽談承租該址房屋,被告當時很客氣,後來被告看到伊等公開給仲介公司刊登廣告出租時,又來說其很有誠意想要來承租該址房屋,出租該址房屋初期係伊處理,伊有代表伊父母〔即周進生、證人周廖芳嬌〕出租該址房屋,第一份租約的第1頁及第4頁文字係伊寫的沒錯,立契約人甲方欄位之簽名,可能係伊拿給伊父母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與證人周廖芳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一份租約簽約前伊有去看過 1次,「阿基商行」原本在該址斜對面賣彩券,伊知道被告承租該址房屋係要經營「阿基商行」賣彩券,伊在第一份租約立契約人處簽好「周進生」,證人周正峯才帶去和被告簽約,證人周正峯簽好後就拿來給伊保管,該址房屋出租乙事,周進生都知情等語(見他一卷第151頁;他二卷第190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8頁),及證人周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證稱:第一份租約係伊母親即證人周廖芳嬌簽好名字,給伊和其兄即證人周正峯一起去和被告簽約等語(見他一卷第153頁;他二卷第192頁:本院訴字卷第 100頁)互核一致,並與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內容相合,並有第一份租約 1份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證人周正峯、周廖芳嬌於該第一份租約簽「周進生」之姓名時,業已徵得周進生之同意及授權,被告與證人周正峯於102年 12月15日所簽之第一份租約,係為承租該址房屋用以經營「阿基商行」賣臺灣彩券等節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證人張儀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是運動彩券之經銷商,證人聶勝武正好在賣彩券經營,伊請證人聶勝武代為全權處理國聯冠軍商行,幫伊租牌給別人並登記,伊沒有實際經營國聯冠軍商行,不知道如何和房東接洽,也不清楚證人聶勝武如何與被告接洽,運動彩券公司要經常去檢驗運動彩券經銷商有無在買賣,大概幾個月會有1、2次督導,證人聶勝武帶伊去和運動彩券經銷商看一下、簽字時才認識被告,證人聶勝武每月會拿新臺幣【下同】13,000元給伊等語(見他一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他二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與證人聶勝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國聯冠軍商行跟運彩公司簽約係伊幫證人張儀桓申請並辦理遷址,起初伊幫證人張儀桓填資料,證人張儀桓於102年去抽籤抽中並審合資格後,經營權有10年,發行日期為103年 1月,原本在民生東路五段,證人張儀桓沒有實際經營,後來103年6月民生東路五段那邊結束營業,運彩公司有規定必須在1、2個月內找到新的營業地點,伊就去外面到處問看看有沒有其他臺灣彩券的經銷商願意再附帶一個運動彩券,因這兩個性質是不同的,後來於103年9月問到被告同意要租證人張儀桓的牌,才會遷到該址房屋,過程係要先向運彩公司報備,報備後需有 1個核准文件核准到該址,才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辦理營業變更登記時要有房東的同意書、建物使用謄本等文件,運彩公司要營業登記完成後,才會把投注機台裝設於該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有固定的同意書範本,伊自網路上下載後, 103年 9月某日將空白同意書交給被告並說明如果要辦營業登記,需要房東同意,該空白同意書只有原本下載的文案內容,沒有寫名字或資料,也沒有蓋印,伊和被告說請房東務必要自己寫上去,要把公司登記名稱是「國聯冠軍商行」加上去,後來大概是伊交付該空白同意書予被告後1、2週,103年10月13 日前幾天,被告一起將其他建物改良所有權狀、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給伊,委託書是伊自己辦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他二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本院訴字卷第 114頁至第120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7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76042976號函 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及國聯冠軍商行之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一〕、〔二〕【下稱:國聯冠軍商行案卷〔一〕、〔二〕】各 1宗附卷可參。可悉證人張儀桓、聶勝武所申請之「國聯冠軍商行」原本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賣臺灣運動彩券,因結束營業遂由證人聶勝武於103年9月間洽詢被告,經被告同意於該址房屋兼營「國聯冠軍商行」賣臺灣運動彩券後,因「國聯冠軍商行」有遷到該址房屋之需要,證人聶勝武自網站上下載空白同意書,並於103年9月底、10月初交付空白同意書與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將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建物改良所有權狀交給證人聶勝武後,證人聶勝武代證人張儀桓於103年 10月13日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等節,至為明灼。 (三)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1、被告覃克正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周廖芳嬌為二代健保事由來和伊簽立第二份租約,證人周廖芳嬌跟伊簽第二份租約時,第二份租約後面註明同意可以經營彩券行,第二份租約之立契約甲方「周進生」簽名、蓋章是證人周廖芳嬌親寫及蓋印的,並於簽第二份租約時,證人周廖芳嬌將該記載完整之同意書一併寫好給伊云云,與證人周廖芳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份租約係被告向伊拜託說給其方便、讓其不用報稅,被告想要逃漏稅,所以才簽第二份租約,本來被告要伊寫每月租金為18,000元,伊說與原本每月租金50,500元相差太多,被告就說那每月20,000元,20,000元就不用報稅,被告寫好第二份租約內容,當時伊將「周進生」的章拿給被告,隨便被告蓋,沒有注意看被告寫好的內容,只有「周進生」的名字是伊簽的,被告並沒有提及該址房屋要登記給「阿基商行」以外之其他商行當作是商行所在地,伊只曾同意被告經營「阿基商行」,其他都沒有同意;被告於 103年某月拿一份上面記載文字為「中山」、「龍江」、「382號」、「Z000000000」及「台北市○○路000號」,而房屋所有權人欄空白、商號名稱欄空白、立同意書人(房屋所有權人)空白及年月日欄空白之空白同意書【下稱: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給伊叫伊簽名,並叫伊負法律責任,被告當時沒有和伊說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是要做什麼用,伊當時覺得很奇怪,拿一張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就叫伊簽是要做什麼,伊沒有現場簽而是帶回去,被告叫伊拿給周進生簽,伊說要拿回去問家人,但也沒有拿給周進生簽,當時跟被告收租金就收得很不愉快;後來稅捐單位通知才知道該址房屋被登記為國聯冠軍商行等語及其於偵訊時庭呈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正本〔經影印後發還〕等情(見他一卷第152頁;他二卷第191頁;偵續字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8頁)互核以觀,可知針對「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是否經周進生同意後並由周廖芳嬌簽名、蓋印」部分,被告與證人周廖芳嬌各執一詞。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是證人周廖芳嬌所填到彩券行找伊寫的,日期忘記等語(見他一卷第148頁;他二卷第187頁),與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證人周廖芳嬌為二代健保事由而跑來找伊簽第二份租約同時簽立同意書〔即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互核比對,就證人周廖芳嬌簽立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的時間為何時,被告偵訊未明確供述,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方供稱證人周廖芳嬌係於第二份租約簽定時一併簽立同意書,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果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於簽第二份租約時,同時簽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部分為真,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二份租約是103年 10月間,因該址要經營運動彩券,伊有花了約1000,000元裝潢該址房屋內部,後來伊才又去找房東簽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他二卷第85頁至第86頁),然被告於與周進生就租金給付之民事訴訟中,卻明白供陳第二份租約是104年6月中旬簽訂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73頁),是縱認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內容為真,關於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簽訂時間亦有疑問,則被告就該同意書何時簽立、與第二份租約是否有關,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已有變遷,被告供述之憑信性已有疑問,不足採信,至為明確。 3、次查,證人周廖芳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第一份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沒有簽名之後,被告就沒有繳房租了,周進生、伊和伊女兒去收房租都不高興,伊等就請被告用匯款方式,但匯款有時也不完整,有時候月初匯1次、月底匯1次,第一份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中「廖芳嬌代」之簽名2枚 ,係伊女兒所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與證人周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等第一份租約原係約定用匯款,但因被告都不匯房租,伊等只好親自去收,收房租時被告的態度不是很好,剛開始係周進生自己去收,後來伊母親即證人周廖芳嬌去收,後來係伊妹妹周文玲〔音譯〕去收,伊聽聞證人周廖芳嬌說被告拿錢在其面前作不給錢的動作,伊家人都認為被告態度不好,最後決定讓被告用匯的,該第一份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簽名,前三個「周進生」之簽名係證人周正峯簽約時簽的,中間兩個「周進生」之簽名是周進生去收租時所簽,第六個「廖芳嬌」之簽名係證人周廖芳嬌收租時所簽,最後兩個「廖芳嬌代」之簽名係周文玲收租時所簽,其他沒有簽名,則是要被告用匯款方式,但被告匯的亂七八糟、匯款也匯不足額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 及證人周正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簽第一份租約時,被告有給押租金151,500元,伊等才會將該址房屋出租給被告 ,但伊知道後來有發生不繳房租的情形,伊家人去向被告收房租,被告不願意給,伊妹妹〔即周文玲(音譯)〕看伊母親即證人周廖芳嬌去收房租收得那麼辛苦,聽聞伊妹妹去的時候,被告還故意拿錢在面前耍說「有錢不願意給妳」,所以伊家人後來決定走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 至第113頁)核屬相符,並有第一份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證人周廖芳嬌、周文彬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第一份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簽名情形一致,其等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證人周廖芳嬌、周文彬及周正峯之上開證述均屬相合,足認被告於102年 12月15日與經周進生授權之證人周正峯、周廖芳嬌簽訂第一份租約時,雖有如約給付押租金 151,500元,但自103年7月15日起,因收租過程產生糾紛,而周進生、證人周廖芳嬌及周文玲〔音譯〕則不再親自前往收租等情,甚為明確。可見證人周廖芳嬌於103年7月15日起即因向被告收租問題,彼此間相處不睦等情無誤。又證人聶勝武係於103年9月底、10月初始將空白同意書交付被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103年9月底、10月初自證人聶勝武處取得空白同意書,其後交付證人周廖芳嬌,而其與證人周廖芳嬌於103年7月15日已因收租問題而有不睦,衡情證人周廖芳嬌應無可能簽立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予被告,則證人周廖芳嬌證稱其未簽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 4、再查,證人周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提供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 1份予伊母親即證人周廖芳嬌,證人周廖芳嬌和伊說係其於 103年間某日找被告時,被告要其簽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當時被告交房租已有不正常之情形,怎麼可能簽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給被告,105 年伊協助處理本件事情後,證人周廖芳嬌才將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拿給伊,原件還在伊身上,伊今天有帶,因證人周廖芳嬌擔心將原稿交出去就沒有證據,所以之前交給檢察官的也是複印本,證人周廖芳嬌沒有簽過任何同意書等語(見他一卷第153頁;他二卷第192頁;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第107頁至第 108頁),核與證人周廖芳嬌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互核相符,並有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5頁;他二卷第47頁)。本院考量證人周廖芳嬌與被告簽訂第一份租約時業已知悉被告承租該址房屋係為經營阿基商行等情如前,足見證人周廖芳嬌實無任何動機,主動取得該份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倘非被告自證人聶勝武處取得未載明任何內容之空白同意書 1份後,並先於該空白同意書填寫「中山」、「龍江」、「382號」、「Z000000000」、「台 北市○○路 000號」等部分內容後,再提供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予證人周廖芳嬌,證人周廖芳嬌實無可能自行取得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 1份,足見被告交付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予證人周廖芳嬌,證人周廖芳嬌帶回後並未還給被告,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並無「周進生」之署名或印文,證人周廖芳嬌於 105年後將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交給證人周文彬保管,曾於偵訊時提出予檢察官複印後歸還等情,甚為明確。 5、又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款明文規定:「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商業申請設立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夥契約書。三、資本額證明文件。四、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商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並視申請變更事項之類別,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申請變更登記:四、所在地變更: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非商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附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具合夥人之同意書或合夥契約書。」,可悉辦理商業登記或變更登記,皆需備有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建物所有權狀得以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或其他得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文件代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得以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或載明得辦理商業登記或供營業使用之商業負責人與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代之等節明確。而被告固以其持有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等文件,辯稱果若證人周廖芳嬌未同意,焉有可能給伊上開文件云云置辯,然證人周廖芳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址權狀則是簽第一份租約時,因被告要登記阿基商行所以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與證人周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址房屋權狀係一開始被告要辦阿基商行之商業登記時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3頁),且觀該使用執照存根之發照日期為「68年 9月10日」、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文日期為「102年 12月16日」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見被告之所以持有該址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各 1份,均係雙方簽訂第一次租約時,證人周廖芳嬌或周文彬提供予被告辦理阿基商行之商業登記,而與國聯冠軍商行部分無涉等節自明。另證人周廖芳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後來一直拜託拿房屋稅單給被告,後來伊等不同意,被告就一直要求給其該址房屋稅單,還說要辦桌請伊等,伊等質疑被告要該址房屋稅單做什麼,也沒有給被告該址房屋稅單,因該址房屋稅單都是寄送至該址,被告後來都不給伊等房屋稅單,係伊申請補發後才繳稅等語(見他一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他二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與證人周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址房屋之房屋稅單係寄到該址,被告收受後均不交給證人周廖芳嬌,伊等才去補開及補繳房屋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 相合,並與卷內房屋稅單確為補發等情互核相符(見他二卷第45頁),堪信證人周廖芳嬌、周文彬所述為真。本院參酌被告為辦理國聯冠軍商行之變更登記,而有取得記載「周進生」簽名、印文之記載完整內容同意書、該址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最近一期房屋稅單之需求,然證人周廖芳嬌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向其索取該址之房屋稅單,且不願將該址房屋之房屋稅單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周廖芳嬌、周文彬證稱如前,倘證人周廖芳嬌同意被告於該址房屋另外經營國聯冠軍商行之運動彩券,何以不願交付該址房屋稅單予被告辦理商行變更登記,足認證人周廖芳嬌取得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後,並未交由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周進生在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後還給被告等節屬實。 6、第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又按獨資商行負責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財政 部4 8台財稅發第01035號令,為扣繳義務人,其向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承租房屋,應於給付租金時按10%扣繳率扣 取稅款,於次月10日前將所扣稅款繳交國庫,並於次年1月 底前向稅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另房東如將其應負擔之租賃所得納稅義務轉嫁予房客,依前揭函釋,該支付之代價應視為租收入之一部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5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1016696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可悉依照所得稅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房屋租金之納稅義務人為房東,扣繳義務人為房客乙節甚明。被告雖有提出第二份租約,其上記載「甲方同意乙方可分租給正當職業。即台灣彩券經銷商及運動彩券經銷商。同址經營彩券行。」等內容,並經周進生蓋章,且證人周廖芳嬌不否認是其蓋章,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未仔細看內容,而將「周進生」之印章給被告自己用印等語(見他一卷第 151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就此應考量證人周廖芳嬌是否確有同意該址房屋供被告兼營「國聯冠軍商行」賣臺灣運動彩券而簽同意書之可能性。惟查被告與經周進生同意或授權之證人周廖芳嬌、周正峯簽訂第一份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50,500元,其後另簽之第二份租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等情,有該第一份租約及第二份租約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47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1頁),且證人周廖芳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份租約不算數,一直都是用50,500元收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歷歷,本院參酌前開規定、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形式上第二份租約明顯調降每月租金至20,000元,然實質上租金收取仍依第一份租約約定之50,500元,房東可於報稅時少繳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而房客原有租金扣繳稅額則隨之下降,則被告與經周進生同意或授權之證人周廖芳嬌簽訂第二份租約,客觀上實係房東得以申報較少之綜合所得稅乙情灼然,是證人周廖芳嬌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二份租約係被告向伊拜託說給其方便、讓其不用報稅,被告想要逃漏稅,所以才簽第二份租約等語,關於「締結第二份租約之原因」部分之供述內容欠缺可信性,礙難信實,至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情事,宜由專責機關再為妥適處理,非本件審認之範圍,本件應係證人周廖芳嬌與被告簽訂第二份租約時,房東即房屋所有權人周進生得以獲得少報綜合所得稅之利益,故而證人周廖芳嬌為盡快與被告簽訂第二份租約,始將「周進生」之印章給予被告任其蓋用於第二份租約較為合理,足認證人周廖芳嬌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將「周進生」之印章交給被告,隨便被告蓋用於第二份租約上,伊沒有看清楚第二份租約上被告手寫文字內容等語部分,則具有可信性,洵為可採,堪信證人周廖芳嬌確無同意該址房屋讓被告兼營「國聯冠軍商行」賣運動彩券之情,自無後續代周進生簽屬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一事。至被告所提出之第二份租約雖於內容有以手寫「甲方同意乙方可分租給正當職業。即台灣彩券經銷商及運動彩券經銷商。同址經營彩券行。」、「房屋修繕乙方自行負責。乙方不承租時前一個月要把運動彩券、台灣彩券經銷商徹退。二代健保費由乙方負責繳納。其他稅金由乙方負責繳納。」等內容,有第二份租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惟此乃被告與房屋所有權人間私人間之約定,無法取代所得稅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7、末查證人周廖芳嬌取得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後,並未交由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周進生在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後還給被告,被告卻有記載「周進生」印文1枚及「周進生」署名2枚之該記載內容完整之同意書,並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交付予證人聶勝武,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考量我國社會使用相關文書辦理申請或變更登記之習慣,除相關文件上簽名外使用印章亦相當普遍,且一般人到刻印店付費刻印章亦屬便利,且一般人向刻印店人員付費刻印章時,刻印店並無任何審核身分機制,且卷內並無被告會自行篆刻印章能力之相關證據,故依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應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周進生」印章 1枚,接續於該重新印製之同意書上房屋所有權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周進生」之署名2枚及印文1枚等情無訛。 8、職此,本院審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時之供述已有變遷、不一致,可悉被告供述內容可信性較低;②自103年7月15日起,被告即因收租過程與證人周廖芳嬌產生糾紛,證人周廖芳嬌及其家人即周進生、周文玲〔音譯〕則不再親自前往收租,證人周廖芳嬌於103年7月15日起既因收租糾紛與被告相處不睦,礙難認定證人周廖芳嬌於10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會願意在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簽名後予被告持有或行使;且③證人周廖芳嬌、周文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詞具有可信性,證人周廖芳嬌實無動機主動取得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被告確有交付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予證人周廖芳嬌,但證人周廖芳嬌未有以「周進生」名義簽名、蓋印,而係自行留存嗣交由證人周文彬保管,曾於偵訊時提出予檢察官複印後歸還;④倘證人周廖芳嬌同意被告於該址房屋另外經營國聯冠軍商行之運動彩券,何以不願交付該址房屋稅單予被告辦理商行變更登記,足認證人周廖芳嬌並未同意辦理國聯冠軍商行地址變更登記;⑤又被告交付證人周廖芳嬌之空白同意書之商號欄係空白,此實係因被告欲在該址房屋另借用證人張儀桓牌照經營運動彩券牟利,卻不想讓證人周廖芳嬌發現該址房屋登記為阿基商行以外之國聯冠軍商行的所在地,故在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之商號名稱欄保留空白,益徵證人周廖芳嬌取得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後,並未交由該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周進生在該記載部分內容之空白同意書上簽名及蓋印後還給被告;⑥被告既未取得經周進生同意或授權而有「周進生」簽名、印文之同意書,被告卻有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得以交給證人聶勝武,依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應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周進生」印章 1枚,接續於該重新印製之同意書上房屋所有權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周進生」之署名2枚及印文1枚;⑦復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查辦理商業各類登記事項需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另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登記主管機關依商業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者,即應核准其登記;而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均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規定將登記資料登載於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查詢服務/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 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24893號函、108年5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2501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第195 頁),是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之變更所在地登記,僅是審核是否備齊申請書、負責人證件、委託書、同意書等資料後,關於設立登記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即登載於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查詢服務/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實係將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仍屬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文書等節明確;⑧證人周廖芳嬌雖就「第二份租約簽訂之原因」部分之供述內容欠缺可信性,惟「第二份租約簽訂之原因」及「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是否經周進生同意或授權後簽名、蓋印」部分分屬二事等情如前之因素,被告既知用以辦理國聯冠軍商行之同意書需由房屋所有權人即周進生同意後親自簽名或蓋印,既未經周進生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偽刻「周進生」印章 1枚,接續於該重新印製之同意書上房屋所有權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周進生」之署名及印文後,持之交給不知情之證人聶勝武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國聯冠軍商行之變更登記,而臺北市商業處就此變更登記申請案,僅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等節,足徵被告確有偽以周進生名義製作授權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二、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送第一份租約甲方「周進生」簽名係證人周廖芳嬌親簽,該筆跡與該同意書「周進生」之筆跡相同,請再次查明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210頁)。惟按現行刑訴法【下同】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之1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163條第1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 2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161條之2、第163條之1),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273條第 1項第6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379條第10 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155條第2項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須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具有證據適格後,除有傳喚不能等例外情形,均須依法具結,踐行交互詰問等合法調查程序,其供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所揭櫫反對詰問權為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即指此而言。是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反對詰問,必須經法院認為屬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所繫之證據方法,上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始有適用,非謂一經聲請詰問,縱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即不應調查),仍一概適用,否則即剝奪其憲法上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至經調查後,得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其間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乃屬「調查如何」範疇,依第15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時賦予當事人等辯論之機會(第288條之2)。三者層次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檢附該載有「周進生」簽名之同意書及租賃契約原本各 1份送法務部調查局行筆跡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則回覆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693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字卷第107 頁)。爰此,本院業已傳喚證人周廖芳嬌、周文彬、周正峯、聶勝武及張儀桓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如前,而法務部調查局回覆結果等情亦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前揭情節及實務判解意旨,爰認上開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未經周進生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記載完整之同意書上偽造「周進生」署名及印文,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周進生同意將該址房屋予國聯冠軍商行辦理變更登記之意,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覃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條、同法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並給予被告陳述、辯論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業者刻製「周進生」之印章,及將該記載完整內容之同意書交由無犯意且不知情之證人聶勝武持向臺北市商業處所行使,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周進生」之印章,再蓋於該記載完整之同意書上房屋所有權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周進生」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周進生及臺北市商業處管理商行資料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經從事營造公司之工作,經營彩券行約10多年,目前無業,且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 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刑法第 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查被告偽刻之「周進生」印章 1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周進生」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既已於申辦時交付予臺北市商業處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偽造文書│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 註│ ├────┼─────────────┼────────┤ │該記載完│房屋所有權人欄及立同意書人│他一卷第12頁、第│ │整內容之│欄有權人欄「周進生」署名貳│59頁、第 114頁;│ │同意書壹│枚及印文壹枚。 │他二卷第51頁、第│ │份。 │ │121頁、第203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