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偉(原名:陳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0號 第 三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偉(原名陳俊傑)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俊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即第三人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現任代表人陳俊偉(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俊偉當時為惠宏公司總經理,惠宏公司、案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與香港商恩勤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恩勤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恩勤公司投資惠宏公司及合建地主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至129 地號土地之建物(下稱本案投資案),託由板信商銀管理、運用投資款,運用投資款須以恩勤公司、惠宏公司共同以書面指示板信商銀撥付至指定帳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惠宏公司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辦公處所內,未經恩勤公司同意,偽造恩勤公司大小章印鑑,蓋印在請款申請書上,佯以恩勤公司同意撥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81 萬670 元,並交由被告胞弟即斯時惠宏公司財務經理陳俊政持該請款申請書向板信商銀行使,致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而將該投資款撥付予惠宏公司該專案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板信商銀與恩勤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其餘起訴部分則不贅述)。 ㈡依前開起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若被告有罪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際,則因該等1,381 萬670 元係使板信商銀陷於錯誤,認惠宏公司先行墊付本案投資案之工程款,遂而撥至惠宏公司專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自可能包括前開起訴意旨所述惠宏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審理中當庭訊問現任惠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是否令惠宏公司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但經於同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參與(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00 頁)。則為保障該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惠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惠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107 年度訴字第760 號案件已定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依期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