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存沛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存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存沛(原名張仁馨)於民國88年間,委託告訴人吳介民設計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荷風小吃店」之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設計,嗣因初創餐廳而難以支付高額設計費用,遂與告訴人於88年12月6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約定告訴人以其應收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充出資,取得荷風小吃店資本額百分之十之合夥股份,且由被告負責該小吃店之經營及管理,被告即為從事合夥業務之人,並持有荷風小吃店之合夥財產,而該合夥事業分配損益之成數,則按照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定之。後因被告見告訴人久未參與、聞問荷風小吃店經營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間告訴人前往荷風小吃店詢問經營狀況時,向告訴人稱「你又不是股東,為何要看帳」等語,而否認告訴人之合夥權利,將其持有經營之荷風小吃店全部公同共有合夥財產變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且拒絕向告訴人報告營運狀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介民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林東乾、張如妃、陳正棋、蕭許杰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被告委託易定芳律師寄發之105 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507)、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㈤告訴人與被告於88年12月6 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㈥荷風中國菜設計案收費計算表、設計案內容、商業設計收費行情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8年間委請告訴人設計荷風小吃店之商標圖樣與品牌形象設計,且與告訴人於同年12月6 日簽定合夥契約書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設計費用因為告訴人並未講清楚,所以我是陸續支付給他,約8 萬元左右,而合夥契約因資金未到位,所以就不了了之了,告訴人並非荷風小吃店的合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辯護人則辯謂:合夥契約未記載以設計費作為出資額,且資金未到位,因此被告認為告訴人並非該小吃店的合夥人,才拒絕告訴人查看帳冊,不能據此推斷被告有侵占合夥財產的犯意;又縱認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之合夥人,本案亦屬隱名合夥,依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隱名合夥之財產屬於出名合夥人所有,被告如有將其持有經營之該小吃店全部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96頁、第230 頁)。經查: ㈠被告於88年8 月間為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荷風小吃店」,而委託告訴人設計該小吃店之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設計,復於同年12月6 日與告訴人簽訂合夥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第162 頁、偵續卷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06 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23 至135 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合夥契約書、荷風中國菜設計案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4頁、第88至118 頁),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確以設計費抵繳荷風小吃店合夥人之出資乙節,茲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吳介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委託我設計荷風小吃店的商標圖樣與品牌形象時,我向他口頭報價50萬元,但沒有簽約,後來我設計完成,將店內所有需要使用到我設計的相關物品,例如名片、標誌、招牌等交給被告,她向我表示因為剛開幕所以手頭太緊,希望可以緩一緩,約1 、2 月後,被告就找我以設計費50萬元入股,並告訴我該餐廳市值500 萬元,我的股份佔百分之十,我便與她一起到律師樓簽訂合夥契約書,入股後,我曾找朋友去餐廳吃飯,被告就在我朋友面前說我這麼年輕就用設計費入股當老闆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第177 頁、調偵續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第130 至131 頁)。參以被告確於88年12月6 日與告訴人簽立合夥契約書乙節,已詳前述,而證人即該契約書見證律師林東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契約條文是依當事人意思協助撰寫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頁),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荷風小吃店之意。又證人蕭許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自95年間起與告訴人共事,他在與我共事前後,都曾表示過荷風小吃店是他投資的餐廳,並帶公司同事一起去捧場、聚餐、辦尾牙,我記得被告有說過告訴人這麼年輕的設計師,就拿設計換老闆,因為荷風小吃店的標誌是告訴人設計的,也因此告訴人才都會在荷風小吃店辦活動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至170 頁),益徵證人吳介民前揭證述以設計費抵繳合夥事業出資款乙節,應屬非虛。 ⒉又觀諸前揭合夥契約書記載「本合夥事業之資本額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如下:甲方(即被告)出資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乙方(即陳正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丙方(即張如妃)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丁方(即告訴人)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0至34頁),可知告訴人與張如妃、陳正棋等人應出資額各為50萬元(計算式為500 萬元×10% )甚明。而該合夥契約之合夥人 陳正棋確曾於荷風小吃店創立之初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50萬元與被告,並簽署前揭合夥契約書等節,業據證人陳正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52 頁),可見前揭合夥契約所載出資比例部分,應非虛妄,是被告為荷風小吃店設計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之費用確係50萬元乙節,至堪認定。 ⒊至該合夥契約書雖未載明告訴人係以設計費用作出資款項入股等文字,惟證人林東乾於偵查中證述:我只負責合夥契約書的見證,並沒有處理合夥資金交付事宜,如果當事人有特別交代以設計費當作出資款的話,我當然會在契約上註明,但一般錢如何交付、如何出資,我們不會特別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135 至136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見證律師是我找的,是我跟律師說要簽署合夥契約,契約上記載的出資比例也是按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告訴人於簽立前揭合夥契約時,年約26歲,且為相關商業計設科系畢業等情,業據證人吳介民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告訴人能否於被告未囑咐見證律師記載出資方式時,適時主張應將其以設計費作出資款之情形記明等節,實非無疑。自無從僅憑前揭合夥契約未記載如何給付出資款乙節,逕認告訴人未曾以設計費用抵繳出資款。 ⒋被告固辯稱:已給付設計費用,並無以設計費入股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幫我設計荷風小吃店的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後,我並沒有問過告訴人相關的設計費用是多少錢,我是以被告幫我朋友設計的費用估算的,並陸續付了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嗣於106 年9 月8 日偵查中改稱:經營荷風小吃店一段時間後,我認為應該要支付告訴人設計費用,就分次開支票補給他,金額大約是8 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又於108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所以沒有講清楚設計費用是多少錢,所以在營運後,我有能力支付時,我陸續支付告訴人費用,金額大概是8 萬元左右,當時是開我在萬泰銀行帳戶的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再於108 年6 月25日本院審理中供述:發票日期為89年7 月25日的萬泰銀行支票,是我在營運1 年之後,因為感恩而給的;復改稱:如針對告訴人的話,這就是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其就已支付之設計費用究為20萬元或8 萬元、及上開萬泰銀行支票係為支付設計費用或感謝獎金等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信實。又被告另辯稱:該合夥契約嗣因合夥人款項未到位,而使該合夥不了了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此與陳正棋確已於被告經營荷風小吃店之初給付50萬元乙節迥異,況被告既稱經營之初因形象品牌製作名片、便當盒等耗品花費太多金錢,才希望有資金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豈會在大費周章委請律師見證並簽立合夥契約後,僅因合夥人未依合約給付出資款,遂放棄取得資金之機會,而放任資金短缺?在在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㈢被告否認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之合夥人之行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⒈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設計商標圖樣及品牌形象,並以該設計費50萬元充作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與被告於88年12月6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取得該小吃店資本額百分之十合夥股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5 年3 月間否認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之合夥人,並於同年4 月19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與告訴人,並表示荷風小吃店為其獨資經營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507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 至13頁),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否認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之合夥人,乃係否認告訴人持有無形之該小吃店股份,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持有經營之荷風小吃店全部公同共有合夥財產變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且拒絕向告訴人報告營運狀況云云。然證人吳介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寄存證信函前的一個月左右,我在荷風小吃店內向被告表示想瞭解餐廳帳目,被告就變一個人似的跟我說「你又不是股東」,我跟被告說不能因為我合約書掉了,就說我不是股東,被告就不講話了,之前就一直說他欠了很多錢,要我借錢給他,後面就不了了之,我也就離開並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9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徵(見他字卷第8 頁),足見告訴人僅向被告請求行使無形之股東權利即查看股東帳冊。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荷風小吃店於告訴人105 年5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之際,已進行合夥清算或有法定終止合夥關係,而使被告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實際應得紅利數額之有形動產、不動產等情,則被告否認告訴人為荷風小吃店之合夥人及拒絕報告營運狀況等行為,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