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世界環球通訊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曾光毅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曾光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並以不知情之李瑞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代辦人,於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 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上偽造曾光毅之署押,虛偽表示曾光毅欲委託李瑞娟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連同曾光毅之前開證件影本,交予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以申辦「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致遠 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史堅石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予該不知情之第三 人,並開通行動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曾光毅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昕叡並以此方式詐得HTC牌A9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嗣曾光毅收到帳單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昕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曾光毅、證人史堅石之指述及前揭各文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昕叡固坦承於104、105年間有在從事為人辦門號換現金之業務,且有與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公司)之史堅石簽訂門號經銷合約書,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本件曾光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由伊所送件,伊也並非世界環球通訊行之負責人,伊未偽造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書,也並未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詐得HTC牌A9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等語。經查: ㈠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5年3月20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後,再於同日由某不詳之人冒用不知情之李瑞娟之名義作為代辦人,填具上開各遠傳電信之文書後,向皇家電訊公司旗下加盟遠傳電信之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行使以辦理攜碼,而移轉至遠傳電信各節,業據證人李瑞娟及史堅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新北檢卷第2、3、21至29頁),並有上開各遠傳電信之文書暨所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7年12月18 日北三服二字第107密查04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資佐證(參 新北檢卷第8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15頁),而告訴 人雖否認有填寫上開各遠傳電信之文書,但亦坦認有於該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而填寫相關文書(參本院訴字卷第324 至336頁),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予認定。檢察官漏未注意上開遠傳電信文書中業載明該門號係自中華電信辦理攜碼移轉,而疏未調取中華電信之相關申辦資料,逕稱係由某不詳之人直接至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以告訴人之名義並以李瑞娟為代辦人而申辦該門號,顯屬未當,應予指明。 ㈡惟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某不詳之人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行使上開各遠傳電信文書而辦理攜碼移轉: ⒈公訴意旨認上開各遠傳電信文書係由被告持以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行使,而辦理相關程序之依據,主要係證人史堅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所提出予警方之記載被告為世界環球通訊行負責人之資料乙紙(參新北檢卷第7頁 ),然查,證人史堅石於警詢中雖有提出上開世界環球通訊行資料,但於筆錄中僅提到上開門號係由世界環球通訊公司申辦,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也未稱是由被告所送件(參新北檢卷第6頁),是檢察官於偵訊時卻直接詢問證人史堅石 「為何警詢時稱是李昕叡?」云云(參新北檢卷第27頁背面),即顯係自行過度引伸證人史堅石之供述內容,而證人史堅石於偵訊中即明確證稱該門號之相關資料係由林梓穎交給其,林梓穎認識李佳翰,統一由世界環球通訊行上線,再由其聯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線上開通,林梓穎先前也送過資料,亦係以李瑞娟為代理人等語(參新北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仍完全未提及該門號係由被告所送件申辦。 ⒉而證人史堅石於本院審理中,復進一步證稱:「新北檢卷第7頁的資料是我警詢時提出來的,這是公司小姐打的,再提 供給我的,當初開門號一定要有店家名稱,我們才知道這個件是誰的,有問題要找誰,這是我公司電腦裡面的資料,我不知道世界環球通訊行是被告的還是李佳翰的,我不清楚為何該資料上係記載被告為負責人,光看這個世界環球通訊行並沒有辦法辨別是被告的件還是李佳翰的件。當初最開始是由李佳翰1個人送件給我,後來被告才出來,被告和李佳翰 是個別送件,但是被告和李佳翰送的件都是用世界環球通訊行名義,光看世界環球通訊行並沒有辦法辨別是被告的件還是李佳翰的件。被告送來的件,代辦人幾乎都是林律衡或是姚威綸,他是親自將申請書等交給我,我再傳給公司,公司會傳到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去開通,開通以後才會把門號申請書的紙本交給我。」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第336至344頁),而明白表示其警詢中提出的資料係皇家通訊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但無法僅憑世界環球通訊行之名義來判斷是由被告或是由李佳翰所申辦。 ⒊另參以在由金錦逸提告遭偽造文書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案件中,案發時間為105年2月間,與本案相隔僅約1個月餘,證人史堅石於該案中所提出之 資料,則記載世界環球通訊行負責人為李坤翰(應係「李佳翰」之誤繕)(參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而證人史堅石於 警詢中則證稱該2門號係由李佳翰及代辦人林律衡所送件( 參本院訴字卷第236至238頁),亦顯然並非只要出現世界環球通訊行之名義,即可判斷係由被告或是李佳翰所送件申辦,仍須綜合其餘相關資料進行判斷,而與證人史堅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並無齟齬。且觀諸由史堅石代表其任職之皇家電訊公司先後與李佳翰及被告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簽約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27日及104年11月30日,並均係以 個人名義簽約,而非世界環球通訊行(參本院訴字卷第239 至241、245、246頁),亦足佐證證人史堅石所證稱需個別 案件判斷係由何人送件,世界環球通訊行僅係皇家電訊公司內部用以建檔之名義等情,應確屬實在。 ⒋綜合上開各情,並參以證人史堅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若依據我在偵查中所證稱本件告訴人之申辦門號資料是由林梓穎交給我的,因為林梓穎認識李佳翰等語,那本案就和被告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44頁),以及林梓 穎為李瑞娟之子,李瑞娟復證稱有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林梓穎乙情(參新北檢卷第2頁背面、第27頁背面),足認 應係由林梓穎持李瑞娟之上揭證件,並擅自以李瑞娟作為代辦人,辦理將告訴人之申辦門號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之相關事宜,而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從認定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向中華電信申辦後,再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指稱有遭到用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完全未提及其曾經有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之舉,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其曾經被找去辦門號換現金(參本院訴字卷第324頁),然仍指稱其僅有申 辦另2支已忘記詳細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來換現金,並不包 括該門號云云(詳後敘),惟查,告訴人既然有申辦門號以換取現金之行為,而其認為上開門號並非係其所同意要申辦,而係遭人加辦之門號,此顯然係與其辦門號換現金之同意範圍息息相關,在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自應據實陳述,以利偵查人員進行相關事證之調查,然其卻完全未提及有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行為,經質之上情,猶以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欲加以搪塞(參本院訴字卷第331頁),然觀諸員 警當時係提問「你一共申辦過多少手機門號?」,告訴人卻答稱「我目前只有1支台灣大哥大的手機門號。」云云(參 新北檢卷第4頁背面),其既稱另2支申辦之門號也是在105 年繳完費用而結案,是在1個月後經遠傳電信通知本案之上 開門號未繳費(參本院訴字卷第325頁),則其在105年12月28日提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員警上開對於申辦過手機號碼之提問,自無可能完全未想到要提及其為換取現金而申辦之另2支門號,其顯然係刻意對此節加以隱瞞,則其所為遭 偽造文書之指述是否可採,已使本院啟疑。 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表示其對於有無在中華電信申辦過本案之上開門號並無印象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328頁) ,然經提示於105年3月20日至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簽立之行動電話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 請書、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相關文書後(參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方坦認整份資料均係由其所親自簽名(參本院訴字卷第332頁),其供述已有不一之情 。且告訴人雖證稱其辦門號換現金之過程,係「郭子靖」叫其前往土城的某通訊行辦理,其有寫2份申辦門號之資料( 參本院訴字卷第327、331、332頁),並稱上開提示予其閱 覽之中華電信相關資料,應即為其在土城之通訊行所簽立2 份資料中的1份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332頁),但若告訴人所同意申辦以換取現金之門號確有2支,應各有簽立1份申辦門號之相關文件,再加上其坦認有簽立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文件,則其應共簽立3份文件,但告 訴人卻又稱其僅簽立2份申辦文件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332、333頁),且申辦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文件上,蓋有「台 北小巨蛋服務中心」及「台北小巨蛋專員洪譽倫」之戳章(參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復顯與告訴人所稱係在土城某通訊行所簽立云云不符,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其所證稱僅有為換現金而前往土城某通訊行申辦之門號,是否確實僅有2支,且不包括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認實屬可疑。 ⒊再者,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自中華電信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時,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上所留存之帳單地址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並勾選寄送書面帳單,留存之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參新北檢卷第10頁),前揭地址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選擇寄送書面帳單,而當無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從來不曾收過該門號之帳單,僅有在106年農曆年前收到催繳 的存證信函之可能。又上開室內電話業經告訴人供承係其家中所開設洗衣店之電話(參新北檢卷第29頁),該電話之申辦人為告訴人之父曾睦祥,該門號之裝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參本院訴字卷第117、127、129頁),而於告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時填寫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留存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留存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本院訴字卷第109、113頁),該聯絡電話係告訴人所申請(參本院訴字卷第261、263頁),俱與在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告訴 人地址及電話不同,若告訴人係遭他人盜用證件而辦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則何以該人會知悉告訴人家中所開設洗衣店之電話,而得填寫於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申請書上,亦顯有可疑。 ⒋又告訴人固一再指稱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書上之「曾光毅」簽名,並非由其所簽立,然將上開文書中之「曾光毅」簽名,與告訴人所坦認由其所自行簽立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上 之「曾光毅」簽名相比對,以肉眼觀之,明顯可看出其運筆轉折、態勢神韻均甚為相似明顯,筆跡至為雷同,應足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參新北檢卷第8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是告訴人空言否認有簽立上開遠傳電信之文書云 云,亦難使本院憑採。 ⒌綜合前情以觀,告訴人既有隱瞞曾有為換取現金而申辦門號之舉,其所證述之內容及情節,復與卷存事證多所齟齬,甚且上開遠傳電信文書及中華電信文書中之「曾光毅」簽名,以肉眼觀之復足認應係同一人所為,則告訴人為換取現金所申辦之門號,是否確不包含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係遭他人盜用證件辦理,本院認實多有可疑之處,而無法逕認該門號係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所申辦並辦理攜碼移轉。 3被告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起訴書認為被告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取之物品為HTC牌A9型號行動電話之依據,應為 遠傳電信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上所記載之商品型號(參新北檢卷第11頁),然證人史堅石於偵訊中即明確證稱行動電話是店家需自行處理,和皇家電訊公司沒有關係,店家於拿取佣金之後,會自行去向盤商叫貨等語(參新北檢卷第28頁背面),故依前所述,本案非但無從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委由某不詳之人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行使上開各遠傳電信文書,而辦理攜碼移轉,且因依據證人史堅石所證稱皇家電訊公司與送件者間之合作模式,被告亦根本不會因此向皇家電訊公司或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取得行動電話,是被告自無從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㈢另檢察官雖又稱因李佳翰及被告均係使用世界環球通訊行之招牌,李佳翰送件,被告也會分到佣金,從史堅石之角度,可認為李佳翰及被告是同夥的,被告與李佳翰間應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云云,然證人史堅石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確結稱被告和李佳翰是分開個別送件的,只是皇家通訊公司之電腦內均係標註為世界環球通訊行,但光看世界環球通訊行之名義並無法辨別係被告的案件或是李佳翰的案件(參本院訴字卷第341、344頁),而根本未表示李佳翰與被告係同夥的,且依證人史堅石歷次之證述,復完全未曾提及李佳翰送件時,被告亦可從中賺取佣金,再者,由證人史堅石所證稱被告所送案件較常遭扣錢等情(參新北檢卷第2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39頁),以及史堅石係代表皇家電訊公司分別與李佳 翰及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乙節以觀(參本院訴字卷第239至 241、245、246頁),亦可知悉被告及李佳翰係個別送件並 個別賺取佣金甚明。是檢察官遽稱被告與李佳翰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而亦應為本案負責云云,實屬牽強而乏其據,本院當難憑採。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佳翰到庭,然依卷內事證,業無從認定告訴人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而辦理攜碼移轉,且無法認定告訴人之上開門號攜碼移轉相關事宜係由被告所辦理或委由不詳之人所辦理,是自無再傳喚證人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舉之證據,均未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告訴人是否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之相關事宜,又是否係被告所辦理或委由不詳之人所辦理,皆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之餘地,且被告復根本未取得HTC牌A9型號行動電話,而難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