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叡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世界環球通訊行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沈耀明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15日,均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下稱萬大門市),並以代辦人姚力誠之名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下合稱本案申辦文書)之申請人欄,偽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交予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之承辦人員,藉以表示係告訴人委託其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下稱本案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通信服務,並申辦「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致遠傳電信萬大門市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甲、乙門號SIM 卡予該不知情之第三人,並開通行動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取HTC 廠牌A9、X9型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起訴書誤載為A9型號之行動電話2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申辦文書及遠傳電信萬大門市之客戶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從事向遠傳電信萬大門市送件申辦門號換現金以從中抽取傭金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世界環球通訊行的負責人,我不認識本案甲、乙門號的代辦人姚力誠及告訴人,本案甲、乙門號不是我送件申辦的,我送件申辦所載明的代辦人皆為林律衡或姚威綸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甲、乙門號分別於前揭時間,均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後,再於同日以姚力誠之名義作為代辦人,填具本案申辦文書後,持向遠傳電信萬大門市辦理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乙節,有本案申辦文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08年10月9日北四服二密字第10 8C060017號函 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67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11至3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公訴人認係由某不詳之人直接至遠傳電信萬大門市,以告訴人為申請人並以姚力誠為代辦人而申辦本案甲、乙門號,顯與事實未合,應予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申辦文書係由被告偽造後持以向遠傳電信萬大門市申辦本案甲、乙門號並詐取行動電話,似僅憑該門市之客戶資料1 紙為據(見新北檢卷第11頁),然: ⒈就本案乙門號而言,該紙客戶資料記載「客戶名稱:彩虹宜安」、「店家名稱:彩虹通訊、地址:中和區宜安路已歇業、負責人:劉先生、電話:00- 00000000」,未見有何與被告相關之資訊,顯難認本案乙門號辦理攜碼至遠傳電信乙事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率以前揭罪嫌相繩。 ⒉本案甲門號部分: ①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遺失證件,也沒有將證件交給他人等語(見新北檢卷第10頁),且依其歷次指訴內容,亦未曾指證認識被告,可見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亦非不法拾(竊)得上開身分證件,已難逕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無意申辦本案甲門號,仍擅自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辦理本案甲門號之攜碼。 ②又被告於偵查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係從事辦門號「換現金」而從中抽取傭金之業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64號卷第60頁,訴字卷一第47頁),公訴檢察官亦於論告時為相同意旨之論斷(見訴字卷二第209 頁),然本案起訴意旨係認申辦本案甲門號攜碼之人因此詐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此情實與被告從事上開業務之慣習不同,則被告辯稱:並未辦理本案甲門號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③再據姚力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辦本案甲門號,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新北檢卷第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55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卷第103 至105 頁),可見姚力誠並非實際申辦本案甲門號攜碼之代辦人,然本案甲門號攜碼之申辦文書,卻記載姚力誠為代辦人,顯見遠傳電信萬大門市於門號之申辦攜碼過程,並未仔細核實代辦人之真實身分。況且,前引遠傳電信萬大門市客戶資料記載「客戶名稱:世界環球」、「聯絡人名稱:沈耀銘」、「店家名稱:世界環球、地址:新莊新泰路289 巷40號(已歇業)、負責人:李昕叡、電話:0000000000」等旨(見新北檢卷第11頁),將告訴人列為世界環球(通訊行)之聯絡人,已屬誤載;另世界環球通訊行於104 年3 月25日設立登記時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負責人為王昭明,設立登記之代辦人為吳雅嵐,後於105 年4 月28日歇業登記,負責人仍為王昭明,歇業登記之代辦人為劉淑芬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2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082434686號函暨所附之世界環球通訊行歷次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43 至156 頁),亦與前引客戶資料之記載有別,則上開記載是否可信,誠非無疑,自無足執以推認被告確以世界環球通訊行負責人之身分,親自或委由他人冒用告訴人身分向遠傳電信萬大門市辦理本案甲門號攜碼業務。 ㈢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姚力誠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是否曾擔任世界環球通訊行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代辦人,然姚力誠未曾擔任上開通訊行門號申辦之代辦人,也不認識被告乙情,業經其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新北檢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公訴人又聲請傳喚史堅石到庭為證,以證明本案甲、乙門號之送件申辦人為何,惟本案已難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意申辦本案2 門門號而冒用告訴人身分證件加以申辦,且起訴書亦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前往申辦,此部分待證事實即與本案爭點並無重要關係;公訴人另聲請傳喚李佳翰到庭作證,以證明李佳翰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準備」將世界環球通訊行轉讓給被告,但世界環球通訊行與被告並無關聯,已如前述,且縱令公訴人所指李佳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期間準備將世界環球通訊行轉讓給被告等情屬實(見訴字卷二第203 頁),充其量僅得認李佳翰有意轉讓該通訊行予被告經營,尚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