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瑛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曙 陳又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瑛曙無罪。 事 實 一、陳又垠為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成立之金網通物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網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金網通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址原登記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C室,嗣於 102年10月23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10樓,並 變更公司名稱為金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網公司);後於103年1月27日又變更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 ,並變更公司名稱為立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馬 公司,除有特別表明該段時期公司名稱之需要外,以下提及該公司時不論何時期均以立馬公司稱之),並均由其不知情之子陳瑛曙擔任立馬公司名義負責人。因陳又垠負責保管立馬公司發票、大小章,且立馬公司之會計、支用款項及開立發票均係由其所負責,故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陳又垠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102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立馬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創 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資公司)及龍德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等三家營業人之事實,仍先後以金網通公司、立馬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5紙,銷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7萬2240元;龍德公司並持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紙不實發票,向稅捐 主管機關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稅捐,合計逃漏103年5、6月該期營業稅額7萬8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又垠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瑛曙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稽查詢問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又垠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該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29185號函所附移送書係國稅局針對個案所為之報告,係傳聞證據,且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之特信性文書,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又垠亦予爭執,故亦無證據能力;另廣宇公司110年2月18日廣宇110字第GA00000-00000號函亦為傳聞證據,被告陳又垠亦予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又垠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又垠固坦承其為立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保管立馬公司發票、大小章,且立馬公司之會計、支用款項及開立發票均係由其所負責,而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均為其開立,惟堅詞否認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均係基於實際之交易所開立,其中編號3部分係為廣宇公司作土地整合, 故由立馬公司承作打掃、修繕等工作;而編號4部分係為創 資公司清運垃圾;又編號5至7部分則係龍德公司將向廣宇公司承包的五股清運垃圾、拆除等工作,轉包給立馬公司施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又垠辯護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均認定廣宇公司與龍德公司間確實簽訂服務協議書,由廣宇公司出資興建,龍德公司負責整合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間公司間確實有實際交易,龍德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故被告陳又垠本案均有實際交易,而不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罪等語。 二、經查: ㈠立馬公司歷經上述二次變更公司名稱之程序,歷來均係由被告陳瑛曙為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陳又垠為立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保管立馬公司發票、大小章,且立馬公司之會計、支用款項及開立發票均係由其所負責,而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發票均為其開立,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202、255、256頁),核與被告陳瑛曙「伊僅為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92頁),且有立馬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一覽表、立馬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金網通公司、金網公司、立馬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向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49號卷《下稱偵卷》第39、41、43至49、51至59 、61至69、71至77、141、143至145、153至154、185、187 、189、193、19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開立予廣宇公司之發票部分: ⒈證人即廣宇公司規劃部經理陳昱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1 年間,廣宇公司欲就公業武榮媽祖所有的土地及其他三位個人地主所有的土地進行整合開發,興建大樓,並由伊擔任專案負責人,就公業武榮媽祖所有之土地部分,廣宇公司欲採價購之方式,而其他三位地主所有之土地部分,則係採合建之模式;當時就該筆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整合工作,廣宇公司則係委託龍德公司辦理,並與龍德公司簽合作協議書,而被告陳又垠為龍德公司之代表;龍德公司是否再將其整合地主之業務轉包他公司或他人,廣宇公司無從過問,但關於本開發案廣宇公司僅承認龍德公司之請款,並僅收龍德公司開立之發票;當時完全不知道金網通公司、金網公司或立馬公司,也從未幫立馬公司請過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其證詞並有被告陳又垠所提公業武 榮媽祖會員代表大會簽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98 頁),堪以憑信,固堪認龍德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該公司與 廣宇公司間確實就公業武榮媽祖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整合一事,有實際交易存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然而,從證人陳昱谷上開證詞,顯見廣宇公司與立馬公司於103年10月間並無任何交易存在,故被告陳又垠如附表編號3所開立予廣宇公司之發票,顯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核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實堪認定。 ⒉被告陳又垠雖辯稱:伊不會開沒用之發票,若有也是作廢,不可能沒有對象;且開發票要付稅金,怎可能無故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惟該張發票確有開出,並未作廢 ,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9頁),且 其辯護人亦辯稱:「陳又垠當時開立起訴書編號三000000元發票向廣宇公司請款,但廣宇公司認為僅有龍德公司才能請款,所以未予付款給立馬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足見被告陳又垠無視立馬公司與龍德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就龍德公司與廣宇公司之交易卻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立馬公司之發票,所辯自無從憑採。 ⒊另廣宇公司並未收到該張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業據證人陳昱谷如上證述明確,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向去路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故被告陳又 垠上開行為並無幫助逃漏稅之情,併為敘明。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開立予創資公司之發票部分: 證人即創資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依清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該公司係經營防水材料買賣和施工,當時施作防水工程之工地有廢料要清理,故由現場業主的監工洽工為廢料清運,並向伊報價,伊事後有收到立馬公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發票, 並將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2頁);惟證人李依清復證述:因清運廠商係業主監工所找的 ,所以伊不清楚實際係由何家公司清運廢料,亦無從得知開立發票的廠商是否即是實際施作的廠商,而該次需清運的廢料例如防水毯有一些廢料,底油有廢桶,這些都屬於環保廢棄物,須由有處理事業廢棄物資格之公司清運等語明確(同 上卷第213頁)。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4款、第5款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者, 必須提出「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等資料,始得申請。經查立馬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業之相關營業項目,且被告陳又垠於偵查中供稱立馬公司最早成立時是要做物流賣米的(見偵卷 第228頁背面);又立馬公司之員工僅被告陳又垠、陳瑛曙及陳鏡輝父子三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的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均未見其等具有清 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依上揭規定,自難認立馬公司為有證照之廢棄物清除公司,從而,立馬公司即無從承接上開創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其等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而僅是單純開立不實之發票,洵堪認定(被告陳又垠開立此 張發票並無幫助創資公司逃漏稅捐之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開立予龍德公司之發票部分: ⒈被告陳又垠辯稱:龍德公司之交易係伊幫廣宇公司做垃圾清運、打掃、修繕等事,由龍德公司轉包立馬公司施作,均屬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證人陳昱谷證述:廣宇公司委託龍德公司之業務內容為與地主溝通,並不需要施作工程,且廣宇公司並無任何室內裝璜工程委託立馬公司、龍德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再者,廣宇公司 所委託龍德公司整合之土地位在臺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顯非被告陳又垠所稱之龍德公司八里工廠修繕工程,足見被告所辯有疑;此外,因該三筆交易之金額不低,衡情公司交易往來間必會留存相關交易文件或金流紀錄以憑,然本案迄今被告陳又垠均無法提出立馬公司與龍德公司交易之相關金流或交易文件,益徵立馬公司與龍德公司間並無真實之交易存在,被告陳又垠所開立之該三張發票均為不實之會計憑證,堪以認定。 ⒉龍德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三張發票既不存在實際之交易,而屬不實之會計憑證,龍德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頁),被告陳又垠即有幫助龍德公司逃漏營業 稅之情,亦堪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報價日期為102年1月8日 之「立馬國際工程報價單」二紙,並陳稱係於開庭後詢問會計人員始查得,且從報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地點為八里區,與被告陳又垠歷來所陳相同,故求為再開辯論,調查此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31頁)。惟於102年1月8日時,其 公司之名稱仍為「金網通公司」,直至103年1月27日公司名稱始變更為立馬公司(見偵卷第43、61頁),該二份報價單既為「102年1月8日」之報價,其上卻使用一年後始變更使用 之立馬公司名稱,並蓋用斯時尚不存在之立馬公司大章,且其上所蓋用之小章亦與該公司當時登記者不同,其真實性顯可置疑,自無從作為對被告陳又垠有利之認定,要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又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相關條文,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惟此部分修正之條文與被告犯行並無 關;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曾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該 次修正係就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規定部分,與本件犯行 無涉,至其後歷次修正亦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是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被告陳又垠為立馬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由其個人負責公司之會計事項,為主辦會計人員,是核被告陳又垠虛開如附表編號3至7之5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所開立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三張統一發票,龍德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起訴書雖 未論被告陳又垠開立予龍德公司三張發票之行為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惟其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與其不實填載該三張發票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補充此罪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陳又垠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並促其應一併注意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就此部 分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陳又垠於上開期間,填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5張,供各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使用,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陳又垠如附表編號5至7幫助龍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部分,因該三張發票分別為於102年5、6月間開立,所申報者係同一期之營業稅,故亦將之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另被告陳又垠上開接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接續幫助龍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間有局部重合,堪認被告陳又垠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又垠為立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主辦會計,理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有實際之交易始能開立統一發票,但卻捨此不為,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自己擔任經理之龍德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陳又垠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不長、張數不多,且發票金額亦非至鉅,幫助龍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尚非極高,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陳又垠有不能安全駕駛及業務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其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前科,係因公司之工安事件,為其所供(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法院並予其緩刑,足見其素行尚可,不以此量刑因子為其量刑從重或從輕之考量;再衡量被告陳又垠犯後均否認犯行,顯見對其所犯,未能心生悔意;猶有甚者,其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上開顯可疑之報價單,意圖混淆視聽,以圖脫免罪責,更徵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陳又垠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地開發,但因無案子,故收入不穩定,需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從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又垠因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龍德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獲得任何收益或報酬,是本案被告陳又垠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又垠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予新仕界舒壓館之統一發票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㈡創資公司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屬不實交易,而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陳又垠之行為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開立予新仕界舒壓館之發票部分:⒈被告陳又垠供稱:此二筆交易係賣米給新仕界舒壓館等語,核與證人即時任新仕界舒壓館之店長羅鴻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3年間擔任朋友綽號「聰哥」之人所經營新仕界 舒壓館的店長,因有供餐予店內越南、大陸籍的按摩師傅,所以聽到被告陳又垠有賣花蓮的米,被告陳又垠為伊友人,為了捧場所以就向他買了二次,一次買10包,這二次交易伊並請被告陳又垠開發票,以便伊提供老闆「聰哥」知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被告陳瑛曙亦供證稱有幫忙送過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0頁);並有被告陳又垠所提 出之購買花蓮玉溪米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 頁),被告陳又垠上開辯詞堪可憑信,足認此二張發票係基 於真實之交易所開立,被告陳又垠此部分開立發票之行為即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陳又垠既持續與證人羅鴻清有聯繫,惟何以於偵查中均未提及其間之交易,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喚羅鴻清到庭做證,而質疑證人羅鴻清證詞之可信性等語。經查,被告陳又垠確於偵查中曾提及其賣米之生意,固未提及與其交易之對象為羅鴻清,但或許是偵查檢察官未進一步詢問之故,又或許是被告陳又垠認為口頭答辯即可脫免罪責,而無庸傳喚證人做證,因此尚不得以其偵查中未曾提及羅鴻清之名,即遽予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證人羅鴻清對此亦證述:「這次就近期內,他說有發票開給舒壓館,我就想說好,我不可能做偽證,偽證的罪還比他被起訴的罪重,而且我確實有跟他買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所述尚 非無據,亦合乎情理,堪以憑信,是檢察官所質尚無從憑採。 ㈡關於幫助創資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創資公司確有清運廢棄物之需求,故由業主之監工委請廢棄物清運公司為其清運,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之發票向創資公 司請款,創資公司事後再持該張發票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對創資公司而言,該張發票之交易確實存在,故該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陳又垠開立該張發票之行為,因不存在正犯,自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因被告陳又垠上開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7之行為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又被告上開幫助創資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不實填載如附表編號3發票之行為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瑛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瑛曙自101年7月19日擔任更名前金網通公司、金網公司及立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並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而與被告陳又垠有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忙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被告陳瑛曙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瑛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又垠偵查中之供述、金網通公司、金網公司、立馬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由被告陳瑛曙簽名、蓋章領用金網通公司、金網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29185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立馬公司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瑛曙固供承自101年7月19日擔任更名前金網通公司、更名前金網公司及立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簽署金網通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惟堅詞否認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7月時仍就學中,伊父親陳又垠說先幫伊設立公司,日後伊出社會就有工作;伊僅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都是伊父親負責,公司應該是做有關濾水器的買賣,也有賣米,其他事項均不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瑛曙自101年7月19日擔任更名前金網通公司、更名前金網公司及立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簽署金網通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 第229、240頁,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54頁),並有金網 通公司、金網公司、立馬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69、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構成 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幫助犯之成立亦以幫助者具「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須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並對其所為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法益侵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等節有所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36號、107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並明示或默示與他行為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承此,被告陳瑛曙是否明知且參與被告陳又垠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厥為本案重點。 三、依被告陳又垠之供述:立馬公司及其更名前之金網通公司、金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陳瑛曙,但伊為實際負責人,當初開這間公司本是想讓被告陳瑛曙學習做生意用的,先後有賣過米、做過裝修工程、物流配送,但僅有讓被告陳瑛曙送過幾次米,並未讓其參與公司的經營;只有第一次購買統一發票時是由其去申請,之後均是由會計師申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7至229、240頁),核與被告陳瑛曙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衡酌臺灣家長設立公司並借用小孩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業務悉由家長負責,小孩並未參與之情形,並非少見,所以被告陳瑛曙供稱其不清楚立馬公司之經營情況,被告陳又垠亦證稱其並不清楚經營內容等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堪以採信。 四、至關於設立公司是為與他人交易而有開立發票之需求,固為一般人所能認識,然關於設立公司與他人並無實際交易卻有虛開發票之情形,則屬變態事實,而非一般人所能認識。是以,被告陳瑛曙雖有擔任立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簽署金網通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對於立馬公司日後將有以其為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發票之需要,自有認識;但被告陳瑛曙自陳曾幫立馬公司送過米,確有買米之相關進項憑證,此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確有真實之交易存在,被告陳瑛曙就此部分已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故其所言非虛,已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被告陳又垠有虛偽交易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事;且從卷內資料以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瑛曙對於其父親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7之不實發票之情事已有認識且參與開立發票事宜,尚難逕以被告陳瑛曙擔任立馬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有領用一次統一發票之行為,即遽論被告陳瑛曙主觀上明知立馬公司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買方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而虛開發票,並幫助如附表編號3所示創資公司逃漏稅捐 之情事,並與被告陳又垠有犯意聯絡之行為,自亦不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瑛曙與被告陳又垠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瑛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新臺幣/元) 逃漏稅額 (新臺幣/元) 1 新仕界舒壓館 103年4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月,應予更正) ZV00000000 1,800 0 2 新仕界舒壓館 103年5月 AQ00000000 1,925 0 3 廣宇公司 103年10月 CE00000000 126,620 0 (未申報扣抵) 4 創資公司 103年10月 CE00000000 75,620 0 (創資公司係因有實際支出而取得本張發票,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 5 龍德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380,000 19,000 6 龍德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210,000 10,500 7 龍德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980,000 49,000 編號3至編號7合計 1,772,240 編號5至編號7合計78,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