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發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李庭綺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0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王健發為愛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2月20日更名為海芙歐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股款應實際繳足,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股款(下稱本案款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向其不知情之胞弟王志宏及胞妹王秀 華調借資金,經王志宏於同年月5日、15日自其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附表1帳戶)各匯款200萬元、171萬7,521元至王建發所申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附表2帳 戶),王秀華於同年月15日自其擔任負責人之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下稱附表3帳戶)各匯款200萬 元、227萬9,527元至不知情之李勇憲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帳戶(下稱附表4帳戶)後,王健發遂於同年月15日自附表1帳戶內提領171萬5,000元,連同現金54萬2,521元,共計225萬7,521元交付予李勇憲,並指示李勇憲自附表3及4帳戶各提領346萬2,952元、427萬9,527元,將前開3筆款項共計1,000萬元 ,存入愛購公司籌備處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下稱 附表5帳戶),充作愛購公司發起人王怡婷、姚艾琳、王嘉珮 、麥家雯及李勇憲繳納之股款。李勇憲再依王健發指示檢具不實記載之繳納股款及股數之愛購公司發起人名冊、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宛羚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陳宛羚出具之愛購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發起人名冊、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愛購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2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愛購公司 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王健發於申請設立登記後之同年月17日,已指示李勇憲自附表5帳戶提領本案款項,並將其中200萬元、400萬元各存入 附表1帳戶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下稱附表6帳戶),其 餘400萬元則交還予王健發存入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帳戶( 下稱附表7及8帳戶)。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健發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93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5頁、第88頁至第89頁),核 與證人即愛購公司發起人李勇憲、王怡婷、王嘉珮、麥家雯、姚艾琳及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業務經理莊政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附表1至8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12月15日存 款憑條、同年月17日取款憑條、愛購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資本額變動表及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1頁、第59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59頁至第188頁),且經本院調閱愛購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⒉本案被告明知愛購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共計1,000萬元之股款,仍以「借資驗資」方式,指示李勇憲提出不實之前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表明愛購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核准愛購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愛購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愛購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勇憲完成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險,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其為幫女兒王怡婷創業而為本案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鴻達積公司總經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8頁、 第95頁)。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初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⒉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然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㈢又公司法第9條所謂之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認定之;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0年12月14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第3項)。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有上述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知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使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成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處罰對象,自以修正前公司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論斷。又適用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及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㈣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愛購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間被告未經選任或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 經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或檢查人,該公司亦無清算或重整之情形等節,此有愛購公司登記案卷可按。又卷內亦乏事證足認被告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而為愛購公司之經理人,因此,被告非屬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縱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公司法第9條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相繩。 ㈤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志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 0000000000000 2 王健發 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 0000000000000 3 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 0000000000000 4 李勇憲 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 0000000000000 5 愛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合庫銀行大坪林分行 0000000000000 6 李妙碧 合庫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 7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 8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