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錞 楊紹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錞楊紹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警示燈開關壹個、警示燈燈座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囿錞楊紹瑋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 、2 樓之「泰之戀養生館」,辛○○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楊紹瑋則負責在店門口把風並過濾男客,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之戀養生館實際成年負責人(起訴書記載為吳承恩,惟吳承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19時20分前某時起,媒介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武錦虹、張玉泉、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在該處為男客按摩,且從事替不特定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每次按摩並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嗣於106 年7 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男客壬○○消費完畢離去,經詢問而坦認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又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男客戊○○消費完畢離去,經詢問亦坦認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再於同日23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子○○、丁○○、丙○○、己○○等人與店內小姐於2 樓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警示燈開關1 個、警示燈燈座3 個、臨檢紀錄表(即起訴書所載營業日報表,下稱臨檢紀錄表)1 份、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2萬7,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囿錞楊紹瑋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8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是受僱在「泰之戀養生館」櫃檯負責收錢,店內消費模式是2 小時全身按摩收費1,300 元,公司嚴禁色情,店內小姐並沒有和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我不知道店內有設置警察所稱的警示燈,也不曾通知小姐警察前來臨檢等語。被告楊紹瑋則辯稱:我以前有在「泰之戀養生館」任職,但已經離職,查獲當天我是來找以前的同事武氏金嬋及辛○○聊天,我進出店門好幾次是去買果汁、抽煙,並沒有負責把風工作,我身上的錢是會錢,並非店裡的營業所得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涉犯妨害風化罪,證人即男客戊○○、丁○○、丙○○、己○○、子○○雖證稱有與店內按摩小姐進行半套性交易,惟證人即男客壬○○則證稱是依警察要求才承認有進行半套性交易,在警詢中所述之半套性交易經過係依據朋友告訴他的經驗來虛構,是前揭男客之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問;扣案物品名稱均係警察所取之名稱,所謂「營業日報表」實際上係店內自製之臨檢紀錄表,警示燈燈座之數量遠低於房間數量,且辛○○並不曾使用過,是前揭燈具並非警示燈,另扣案之現金2萬7,000元及行動電話則屬楊紹瑋個人所有,而當天現場並無扣得沾有精液之毛巾、紙巾類物品,或其他可證明有性交易之證據,且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有為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後,其中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部分,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撤銷處分並諭知不罰,是僅憑前揭男客之證詞,實難證明案發當天店內按摩小姐確實有為客人為半套性交易;縱認店內按摩小姐確實有為客人為半套性交易,惟前揭男客均證稱辛○○於櫃檯並未告知交易內容或交代任何事情、查獲當天是警察進入房間後才知悉有臨檢,如被告2 人對店內按摩小姐於房間內對客人提供性服務知情,且由楊紹瑋在店外負責把風,辛○○應該會於警察進入店內時向男客及按摩小姐示警,男客不應於警察進入房間後才知道有臨檢,是前揭男客之證詞足證辛○○並不知悉店內按摩小姐於房間內有對男客提供性服務,楊紹瑋亦僅係至店外抽煙而非負責把風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告辛○○任職於泰之戀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招待客人及收取費用,每次消費向客人收取1,300 元,及本案員警於106 年7 月28日23時5 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泰之戀養生館搜索時,係由辛○○值班,店內當時有按摩小姐武錦虹、張玉泉、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以及正在消費之男客丁○○、丙○○、己○○、子○○等人,當時被告楊紹瑋亦在現場,警方並於現場查扣警示燈開關1 個、警示燈燈座3 個、臨檢紀錄表1 份、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2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28至33頁、第133 至134 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936 號搜索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100 至103 頁),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泰之戀養生館確有在店內與男客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分敘如後: 1.證人即男客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 年7 月28日21時40分許進入泰之戀養生館,我是第一次去,費用1,300 元是消費前就先交給櫃檯人員,櫃檯人員沒有交代任何事情就幫我安排1 位按摩小姐帶我進入包廂,我沖完澡後就趴在床上,按摩小姐先按摩我的肩、頸、背部及手腳後,叫我轉身,就用手直接往我的陰莖來回磨蹭,然後我就射精了,按摩時間約15分鐘,半套服務時間約10分鐘,加上我休息時間,總共消費時間為40分鐘,按摩小姐並沒有說半套服務要加價,我會到這裡消費是1 個朋友介紹說泰之戀養生館有作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3至56頁)。 2.證人即男客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8日22時40分許進入泰之戀養生館消費,我是第一次到這裡消費,但我和按摩小姐段祝莉認識,她告訴我可以到這裡消費,我當時向櫃檯人員指定我要段祝莉服務,櫃檯人員就跟我索取1,300 元,然後我和段祝莉就進入包廂,我先脫掉衣物換成店家提供的內褲,然後就趴在床上,由段祝莉幫我按摩肩、頸、背部及手腳,接著段祝莉叫我轉身,用手來回磨蹭我的陰莖,當時她並沒有說提供半套服務要加價,但是我並不想要射精,所以就跟段祝莉說我們聊天就好,後來警察就進來包廂,在警察進來之前並沒有人先通知,我也沒注意到包廂內是否有燈號在閃,當天純按摩約20分鐘,半套服務時間約1至5分鐘,我先前透過網路和朋友知道泰之戀養生館有作半套性交易,且這裡的按摩師傅都是穿著暴露性感的女性,和一般按摩店不同等語(見偵卷第62至65頁;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 3.證人即男客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106 年7 月28日22時45分許到泰之戀養生館,我是第一次去消費,是透過網路上「捷克論壇」的討論得知該店有半套性交易,櫃檯人員即被告辛○○有問我是否有認識的小姐,我說沒有,辛○○就幫我安排1 個小姐,然後跟我索取費用1,300 元,但他沒有說明服務時間和內容,我進入包廂後是先洗澡,然後按摩小姐按摩我的肩、頸、背部及手腳後,就開始挑逗我的乳頭和鼠膝部,接著就用手部磨蹭我的陰莖,當時並沒有問我是否要半套服務,也沒有說要加錢,我還沒射精,就聽到警察在外面喊不要動,我在包廂內也有聽到聲音,小姐就沒有繼續按摩,然後警察就進入包廂等語(見偵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 4.證人即男客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106 年7 月28日22時許進入泰之戀養生館,櫃檯人員只跟我索取1,300 元,沒有交代其他事情,我進入包廂後先趴著,按摩小姐幫我按摩約10分鐘後,按摩小姐叫我翻身,然後有問我要不要弄,但沒有說要加價,我沒有回答,按摩小姐就撫摸我的大腿和生殖器,我覺得沒有感覺就拒絕繼續半套服務,然後警察就進來了,當天我是第二次去泰之戀養生館,我很久以前就有去過一次,所以知道泰之戀養生館有作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 5.證人即男客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8日23時許進入泰之戀養生館,我大約兩週前曾經去過一次,第一次去的時候,櫃檯人員向我索取費用1,300 元,沒有告知我服務內容,但按摩小姐有提供半套服務,並沒有另外加價,106 年7 月28日是第二次去,消費型態和第一次一樣,櫃檯人員向我索取費用1,300 元,我進入包廂後先去洗澡,洗完澡還沒開始按摩,警察就進來包廂了,當時沒有人先通知我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2至97頁;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 6.證人即男客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7 月28日18時40分許進入泰之戀養生館,我是第一次來,會知道這間店是因為朋友來過後,介紹我來這裡消費,並告訴我這裡一定都有作半套性交易,我進入店內後,直接指定36號小姐,因為朋友告訴我36號小姐比較漂亮、敢做且技術高超,櫃檯人員並沒有告知服務內容,就安排我到包廂內,按摩小姐進到包廂後,先給我1 條店內提供的紙內褲,等我洗完澡後,就開始精油按摩,按摩大約20分鐘左右,按摩小姐就突然把燈光調暗,並問我要不要特別服務,我答應之後,她就把我的紙內褲褪去,開始挑逗撫摸我的陰莖,手握助我的陰莖上下來回抽搐,直到我射精為止,按摩小姐在半套服務過程中還有裸露上身,告訴我可以摸她的乳房並舔奶頭,純按摩時間約20分鐘,半套服務約10分鐘,加上洗澡時間,總共消費時間為40分鐘,我在消費完畢後將1,300 元交給櫃檯人員,然後大約是19時20分離開,我在店內等候的時候,把風的人會一直在店內、外進出,有告訴櫃檯人員外面有警察在埋伏,而這裡的按摩師傅都是穿著暴露性感的女性,且按摩水準蠻差的,和一般按摩店並不相同等語(見偵卷第41至47頁)。嗣證人壬○○雖然偵訊及審理中翻異其詞,改證稱:我進去泰之戀養生館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我是依朋友的推薦指定小姐,朋友說那位小姐很好、長得很不錯,並且說這間店有提供半套服務,但我等了約40分鐘,指定的小姐都沒有來,被告楊紹瑋說我指定的小姐沒有空,並把錢退給我,我就離開了,我從店裡出來後就被警察帶走,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叫我要承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又說如果我不承認就要被關,承認只要罰錢就沒事了,我當下害怕才承認,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我自己說出來的,但是我依朋友告訴我的內容虛構的,警察是依我說的製作筆錄,我在做完警詢筆錄後幾天,還有打電話去1999申訴,但後來我也沒有繼續走法律途徑等語(見偵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41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壬○○於106 年7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街派出所之警詢錄音檔案結果,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壬○○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壬○○對於問題均能迅速且流暢地回答,並無停頓思考之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又綜觀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就接待、按摩及如何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主要情節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能生動並詳細地陳述,若非自身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顯見其所指係因警察要求而感到畏懼,因而虛構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壬○○其於警詢所述證詞,應堪採信,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揭證述,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7.另證人即參與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庚○○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所長,本案聲請搜索票是我負責的;我到任以後經常接獲民眾檢舉泰之戀養生館有從事色情,所以將這裡列為重點查緝目標,並交代同仁去探訪及蒐集事證;我們在106 年7 月28日下午就有派同仁到周邊埋伏,辛○○在泰之戀養生館是擔任櫃檯人員,楊紹瑋在我們先前探訪過程中都是逗留在騎樓並左右觀察,又在店內外進進出出,執行搜索當天也確實在場;我們開始搜索的時候,2 樓房間內的燈都已經開了,表示裡面的按摩小姐已經知道有狀況了,當天扣案的警示燈開關是在櫃檯內的地板上發現的,警示燈則是在房間靠近天花板的位置,櫃檯內地板上的開關還有刻意用垃圾桶來掩蓋,我們發現地板上有開關後,就有做測試,然後同仁就表示2 樓房間內的燈會跟著開關,才認定這是用來通報的警示燈,當天只查扣3 個警示燈作代表;當天我們的行動有分組,店家周邊都有便衣的同仁,當發現男客從店家離開後,同仁就會尾隨到他離開店家周邊後,再把男客攔下來詢問;當天雖然沒有查扣沾染精液的物品,不過店家對這類東西都有統一棄置處理的方法,我們是辦理妨害風化案件,並不是性侵案件,沒有必要將證物做個化檢驗,只要客人有指證到整個經過情形,這些物品我們不見得會去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又證人即參與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乙○○於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當天我是去支援的,我們在現場埋伏好幾個小時,會拍攝楊紹瑋的照片是因為他有多次進出店內外,在外面停留多次,就是長時間進進出出,警示燈開關是當天在櫃檯下面查獲的,當時有同仁在找警示開關,然後測試後發現會連結到房間裡的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 頁);證人即參與本件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當天我大約是在查獲前3、4個小時開始在泰之戀養生館附近埋伏,楊紹瑋常常出來左右觀看,所以我們認定他是在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157頁)。經比對前揭員警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0 至103 頁),且前揭證詞係其等執行公務之親身見聞,其等與被告2 人復無仇怨,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受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2 人之動機或必要,是前揭員警之證詞,應堪採信。 8.又依查獲當天現場櫃檯之照片顯示,警示燈開關確係位於櫃檯下方之地板上,且旁邊有放置垃圾桶可遮掩該開關,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依前揭警示燈開關係安裝於地板上,並以垃圾桶遮掩,且控制的是2 樓房間內之燈具,與一般電燈開關均係安裝於同一房間之牆壁上、燈具與其操作之開關應相鄰近之常情,顯大為迥異之情形判斷,如非店內有從事非法行為,且此情為櫃檯人員所明知,該櫃檯人員並可於櫃檯暗中控制該開關,以燈光亮滅之方式藉以向房間內人員傳遞訊息以規避查緝,自毋庸為此異於常情及常態之特殊設計,而堪認前揭開關及燈具確係為供櫃檯人員警示店內按摩小姐所用。辯護意旨雖稱當天僅扣得警示燈3 個,遠低於房間數量,且前揭男客均證稱沒有注意到燈具或燈光、是員警進入房間後才發現,故前揭燈具實際上並非警示燈云云。惟前揭男客均係第一次或第二次到泰之戀養生館消費,對於店內環境並不熟悉,且其等係至店內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於房間內應處於放鬆或閉眼之狀態,是其等縱因此未注意到房間內之燈具,或燈光是否有亮起或熄滅等變化,亦與常情無違;又證人庚○○業已證稱當天是查扣3個警示燈燈座作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是縱認本件查扣之燈座數量有低於實際房間數量之情形,亦僅係現場搜索採證後,未將全部證物加以扣案之程序微疵,自難以據此逕認前揭警示燈開關及燈座並無警示功能。而案發當天係由被告辛○○在櫃檯處值班,復參酌員警到2 樓房間搜索時,房間內的燈都已經打開,此與證人壬○○在前揭警詢時證稱泰之戀養生館按摩小姐在為其進行半套性交易時,係將燈光調暗,核與常理及前揭判斷相符,堪予採認,而足以據此推認在男客丁○○與該店小姐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燈光亦應係加以調暗,且丁○○與該店小姐尚未完成性交易即遭警入店查獲,則該房間之燈光應仍係處於昏暗狀態等情。由此,自足以顯見該店內按摩小姐係因接獲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辛○○以前揭開關控制燈光,在本件員警到場執行搜索時,先以開啟或將房間燈光調亮之方式為通知(警示),各該按摩小姐係因此而已先知悉有員警到店內,是被告辛○○於員警進入店內執行本件搜索時,即係以櫃檯下方之警示燈開關警示2樓房間內之按摩小姐,亦堪認定。 9.另衡以前揭男客6 人與被告2 人均無仇怨,且係分別經由朋友介紹、網路討論或認識店內按摩小姐等不同方式,各自得知泰之戀養生館,或並因此於實際至該店消費時,即已知悉該店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且依其等證述所示,就關於櫃檯人員帶客模式、性交易價格、收費及服務模式等交易內容均大致相同,亦與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員警庚○○、乙○○、甲○○所證述之前揭查獲過程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0至103頁)。依此事證,顯足認泰之戀養生館確有提供違法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實情,否則何須於櫃檯下方裝設警示燈開關,並由擔任櫃檯人員之被告辛○○在員警前來搜索時,先以警示燈開關警示2樓房間內之按摩 小姐?綜觀上情,亦徵證人戊○○、子○○、丁○○、丙○○、己○○之前揭證述及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真實,本件泰之戀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確實有對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而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囿錞楊紹瑋主觀上均知悉泰之戀養生館有媒介、容 留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均參與其事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分敘如後: 1.關於被告辛○○於泰之戀養生館櫃檯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此為辛○○所不否認。又前揭男客雖均證稱櫃檯人員即辛○○只有索取費用1,300元,並未告知服務內容等語,惟 前揭男客既係分別因朋友介紹、網路討論、認識該店按摩小姐等不同方式而得知泰之戀養生館,且其等於泰之戀養生館之交易模式均相同,並均係由辛○○直接收取費用1,300 元,且辛○○在收費時均未詢問男客需要什麼服務,對於服務內容亦未加以介紹等情,業據前揭消費男客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此顯與一般按摩店櫃檯人員均會詢問客人所需之服務內容及時間,並依不同服務內容收取不同費用之營業模式相異。再參酌前揭男客亦證稱按摩小姐在進行半套服務時,並沒有說要另外加價,依此,可見泰之戀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即被告陳囿錞現場把風人員即被告楊紹瑋、店內按摩 小姐及男客間均有默契,均認知泰之戀養生館所提供之服務即係「每次費用為1,300 元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其按摩小姐無須單獨與男客協商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內容、價格,有客人上門時,無論係自行指定特定之按摩小姐或由櫃檯人員安排按摩小姐,按摩小姐均會向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故其按摩小姐方有可能自然、主動地為前揭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無須另外向男客說明,亦無須另外議價或加價,凡此均足認本案非屬按摩小姐個人與消費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係泰之戀養生館本身即有對外經營半套性交易,藉此招徠來客,則泰之戀養生館確有容留、媒介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可堪認定。被告辛○○既於櫃檯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且於員警前來搜索時,先以警示燈警示2 樓房間內之按摩小姐,對泰之戀養生館是提供場所讓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自屬明知;又本件於現場擔任把風之被告楊紹瑋顯亦明知前揭各情而參與其事,否則自無須於前揭時、地,長期在泰之戀養生館門口進進出出而實際執行把風之工作。 2.被告楊紹瑋雖辯稱:我已經自泰之戀養生館離職,當天是去找辛○○及武氏金嬋聊天,多次進出店門口係為了抽煙、買飲料云云。惟證人壬○○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在店內等候的時候,把風的人會一直在店內、外進出,有告訴櫃檯人員外面有警察在埋伏,警方提供的指認表編號二就是把風的人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壬○○於警詢中指認負責把風之人即係被告楊紹瑋,亦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另證人庚○○亦證稱:楊紹瑋在我們先前探訪過程中,都是逗留在騎樓並左右觀察,又在店內外進進出出,他在我們執行搜索當天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證人乙○○、甲○○亦均證稱:搜索當天下午就看到楊紹瑋多次進出店內外,他會左右觀看,在外面停留多次,所以我們才認定他是把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互核相符,已堪採認。又被告楊紹瑋於106 年7 月28日(即本件搜索日)在泰之戀養生館現場,除到店門外查看外,於店內亦坐在靠近門口之座位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是依被告楊紹瑋既於本案搜索前就常至泰之戀養生館,並逗留在騎樓左右觀察,於106 年7 月28日當天下午開始,亦不斷進出泰之戀養生館,且曾經提醒擔任櫃檯人員之辛○○,告稱外面有警察埋伏。參以該等經營色情服務之業者,大多會指派員工於店門口把風,以躲避查緝,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楊紹瑋係受僱於泰之戀養生館,負責把風並過濾男客,其亦知悉泰之戀養生館有提供場所讓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楊紹瑋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信。 3.泰之戀養生館既以提供場所讓女子在其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可向男客收取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亦藉此受僱而領取薪資,是本件被告2 人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四)辯護意旨另辯稱:當天現場並無扣得沾有精液之毛巾、紙巾類物品,或其他可證明有性交易之證據,且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有為半套性交易之按摩小姐,經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鍰後,其中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部分,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撤銷處分並諭知不罰云云。惟查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分別以106 年度北秩聲字第30、31、3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固有前揭各件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91至92頁),然前揭裁定係以僅憑單一男客之證詞,無從認定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為不罰之理由,惟本件本院綜觀前揭男客及員警之證詞、現場照片、扣案之警示燈燈座及開關等物,足以認定泰之戀養生館確實有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2 人均明知其情而均參與其事等情,已詳如前述,此與前揭各件裁定均僅係以各該件男客之單一指述,據為其裁定之認定及諭知不罰之依據,並未勾稽本件全部事證,亦未審酌本案事實之全貌,並不相同,自不足拘束本案之事實認定,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自難僅以本案未扣得沾有男客精液之毛巾、紙巾等物品,及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前揭各件裁定諭知不罰等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2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半套性交易」之方 式,係由按摩小姐為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自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性交行為之定義,僅屬猥 褻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等所為僅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雖尚有未洽,惟因圖利媒介猥褻、圖利容留猥褻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屬同一法條,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2 人於106 年7 月28日19時20分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容留武錦虹、張玉泉、段祝莉、林玉婷、武氏金嬋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係受僱於泰之戀養 生館,則其等與該養生館之實際成年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當青壯,竟均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均不思悔改,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警示燈開關1 個、警示燈燈座3 個,屬泰之戀養生館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2 人與泰之戀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為共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2萬7,000元雖係從被告楊紹瑋身上扣得,惟楊紹瑋辯稱前揭款項係會錢而非本件犯罪所得,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被告楊紹瑋僅係現場把風人員,並不負責收款,是前揭扣案之2萬7,000元是否係本件犯罪所得,自非無疑,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款項確係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楊紹瑋之個人物品;而扣案之臨檢紀錄表1 份僅係記錄員警至泰之戀養生館臨檢之時間,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經核其報表內容確係記載日期、時間、警察人數、客人人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是該報表確係臨檢紀錄表,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起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