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秉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楊詠升」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秉怡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信用有瑕疵,恐購車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借用楊詠升(已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於民國95年初向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貸款 100 萬元。嗣吳秉怡之財務發生困窘,無力再繳付車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6 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向李明發訛稱願將登記在楊詠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60萬元代價出售,以抵償對李明發之欠款30萬元,另取得售車款30萬元,雙方約定1 個月後即辦理過戶云云,致李明發不疑有他,而同意買賣該汽車,惟吳秉怡未經楊詠升之同意、授權,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第一條「甲方所有」後方以及該合約下方甲方(賣方)欄,偽簽「楊詠升」之署名各乙枚,並偽以楊詠升名義捺印指印各乙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合約書乙紙,用以表示楊詠升同意合約書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使李明發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依約同意抵償欠款30萬元及給付車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楊詠升及李明發。嗣吳秉怡未如期將該車辦理過戶,且避不見面,楊詠升因車輛貸款乙事多次以電話聯繫吳秉怡,均無回應,乃於95年8 月間,將該車以122 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全富汽車商行王德順」,以清償貸款,李明發始知受騙。案經李明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2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 (一)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原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規定論處。因此被告就所犯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案起訴書雖漏引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末所載沒收之內容及依據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一律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從而(一)偽造署押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並未扣案,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述之「楊詠升」署名及指印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詐取之犯罪利得60萬元,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追徵,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該部分依同條第5 項之立法精神及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僅需就被告詐得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57萬元部分(計算式:60-3=57 ),依法宣告沒收。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倘告訴人已取得被告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之賠償金,則國家再就此部分執行沒收即欠缺實益而顯過苛,就告訴人已取得賠償之部分,自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另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五、協商內容: 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其所認之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以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願受沒收之範圍包括偽造之楊詠升署名及指印各2 枚,沒收新臺幣57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455 條。 (二)實體法: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三)施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 七、附記事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翁宏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楊詠升」之署押│ ├──┼───────┼─────┼──────────┤ │ 01 │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甲│簽名、指印各壹枚。 │ │ │(卷係附影本)│方所有」等│ │ │ │ │文字後方 │ │ ├──┼───────┼─────┼──────────┤ │ 02 │同上 │甲方(賣方│簽名、指印各壹枚。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 告 吳秉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縣○○市○○○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怡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信用有瑕疵,恐購車後無法向銀行貸款,乃借用楊詠升(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於民國95年初向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貸款 100 萬元。嗣吳秉怡之財務發生困窘,無力再繳付車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6 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向李明發訛稱願將登記在楊詠升名下之車牌7356-ER 號自用小客車,以60萬元代價出售,1 個月後即辦理過戶云云,致李明發不疑有他,而同意買賣該汽車,惟吳秉怡未經楊詠升之同意、授權,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欄,偽簽「楊詠升」之署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合約書1 紙,用以表示楊詠升同意合約書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使李明發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依約給付車款,足生損害於楊詠升。嗣吳秉怡未如期將該車辦理過戶,且避不見面,楊詠升因車輛貸款乙事多次以電話聯繫吳秉怡,均無回應,乃於95年8 月間,將該車以122 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全富汽車商行王德順」,以清償貸款,李明發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明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秉怡之供述 │坦承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 │ │「楊詠升」之簽名為其所簽,│ │ │ │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向│ │ │ │告訴人李明發借款60萬元,告│ │ │ │訴人叫伊把車子押給他,扣抵│ │ │ │債款,並非把車子賣給告訴人│ │ │ │云云。 │ ├──┼──────────┼─────────────┤ │ 2 │告訴人李明發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楊詠升之證詞 │被告係7356-ER號自用小客車 │ │ │ │之實際使用人,不知道被告與│ │ │ │告訴人有簽具汽車買賣合約書│ │ │ │,及事後將車輛出售之事實。│ ├──┼──────────┼─────────────┤ │ 4 │證人藍瑞彬之證詞 │在場目睹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 │ │ │ │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簽約時,│ │ │ │楊詠升並未在場之事實。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 │紙 │文書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 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 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 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 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 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楊詠升」之 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楊詠升」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郭 昭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