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忠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進忠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進忠係豪美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豪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5 月間因豪美公司周轉不靈而欲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現已遭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其明知豪美公司於98年9 至10月、同年11至12月、99年1 至2 月之銷售額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2 萬905 元、1 萬3,229 元及16萬6,848 元,其營運狀況不佳,無法向大眾銀行貸款,另亦知悉民間代辦貸款業者多係利用偽造或變造借款人之收入證明,藉此使銀行誤認借款者具有充分還款資力而核貸,詎葉進忠因需錢孔急竟與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進忠於99年5 月5 日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將其透過網路申報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取得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性質上屬公文書之豪美公司98年9 至10月、同年11至12月及99年1 至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 1報表)共3 份,以郵寄方式寄送給代辦業者,嗣該代辦業者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401 報表上銷售額總計欄分別變造為 312 萬4,574 元、284 萬5,715 元及325 萬24元,以此方式提高豪美公司銷售額,製造豪美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並以上開貸款申請書及經變造之401 報表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稅務管理及大眾銀行就放款資力審查之正確性。旋大眾銀行核貸人員經與葉進忠對保後,同意貸款並於99年5 月13日核撥貸款30萬元,葉進忠取得貸款後分期還款至102 年12月2 日(共計26萬1,168 元)始無力繳納,旋大眾銀行調閱葉進忠上開期間之401 報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葉進忠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以下簡稱訴緝卷,卷二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二第78、128 頁),經核與證人即大眾銀行工作人員林千鈴、洪基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另有被告書立之貸款申請書、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偽造之豪美公司401 報表、正確之豪美公司401 報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272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卷一第10、12、14、16至19頁;偵卷一第184 頁;訴緝卷二第121 至123 頁)為證,足認被告前揭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將已印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豪美公司98年9 至10月、同年11至12月、99年1 至2 月401 報表予以變造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營業額欄位之資料,填具內容不實之金額,藉以向大眾銀行之業務專員申辦貸款,依前開說明,係表示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足認應屬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涉共同變造之401 報表上既含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則應屬準公文書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訴緝卷二第77頁),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雖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率爾與違法代辦業者共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究非實際偽造本件公文書之人,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況被告於99年5 月13日貸得上開信用貸款30萬元後,直至101 年8 月16日均有按月繳付每期所應返還之月付金(共計繳納22萬323 元),另於101 年8 月29日轉為呆帳後,被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仍有繳納共4 萬845 元,此有被告之繳款明細資料(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11 至113 頁),顯見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訴緝卷二第6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足認被告有彌補過犯之誠意,是認即使對被告科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貸款,而共同為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三個小孩需扶養及目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健康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代辦業者於98年9 至10月、同年11至12月、99年1 至2 月之401 報表上所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401 報表3 份因被告已交由大眾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庸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未實際於豪美公司領取薪資,且因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竟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5 日,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被告於豪美公司任職並領取每年92萬1,600 元之薪資,且提出偽造之98年9 至10月、同年11至12月及99年1 至2 月401 報表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後,復由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及大眾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被告進行照會後,再由被告於99年5 月12日,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401 報表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致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核撥被告所貸之3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內容不實之401 報表向大眾銀行貸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在貸款時並沒有不還款之意圖,伊之後也有按期還款,一直到後來伊周轉不過來才沒有還款。因為伊把錢投入工程,但是工程款並不是工程做完就立刻拿得到,有時要過一、兩個月,而這樣循環的結果造成伊周轉不靈,所以後來才會無法還款給大眾銀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二第78至79頁)。經查,本件被告所貸得之金額為30萬元,貸款期間自99年5 月13日至104 年6 月1 日共分60期,此有告訴人之書狀及所附繳款詳細明細為憑(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09 至113 頁),而依告訴人所陳報之資料,被告自貸得款項後,自首期99年6 月25日起均按期還款,直至101 年4 月9 日始發生違約之情形,而在被告按期還款之期間(共計22期),其總還款金額為22萬323 元。嗣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9日將尚未返還之餘款19萬8,877 元轉列呆帳,於轉列呆帳後被告仍自101 年9 月14日至102 年12月2 日此段期間內共計返還共4 萬845 元(每月償還2,723 元,共返還15期,見本院訴緝卷二第109 頁),是由此足徵被告雖以不實之401 報表向告訴人行使而貸得30萬元,然被告於貸得上開款項後仍依約還款長達1 年10月,且所還之款項(含利息)高達實際借得款項之七成有餘;另被告於無力依約定金額償還告訴人貸款而遭列為呆帳後,被告亦未置之不理,且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並自101 年8 月16日每月償還2,723 元直至102 年12月2 日,此期間亦長達1 年3 月有餘,倘若被告有意詐取告訴人之上開貸款30萬元,何需償還高達26萬1,168 元(雖須扣除利息,但還款總額已達被告所取得金額之八成七)之利息及本金,足見被告實非自始不欲還款而向告訴人借貸,而係因資金周轉不靈致無力還款。況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節,檢察官並無提出其餘證據加以佐證,是本院尚不能僅以被告提出不實之401 報表向告訴人貸款,且事後未能全部清償,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