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煥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徐宇均(業已另案審結)因與王惟誠間之金錢糾紛,認應由曾出面拿取款項之陳昱州負責找王惟誠出面解決,遂於民國104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備妥球棒1支、電擊棒2支、手套18個、口罩 4個、束帶96個、黃色膠布1捲、鉗子1支、棒球帽4頂、頭套1個及載有陳昱州電話地址等之年籍資料表 1張等物,並邀集劉煥宇、李宗翰、楊政哲、王慶輝(李宗翰、楊政哲、王慶輝部分,均經另案審結)等人在中正公園(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謀議犯罪計劃(犯罪實行內容詳後述)。劉煥宇與徐宇均、李宗翰、楊政哲、王慶輝即共同基於剝奪陳昱州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由徐宇均駕駛前後掛載車牌號碼 000-0000號(實際車牌號碼係:7708-UK號)之七人座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431巷口等候陳昱州,待見陳昱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該巷口,劉煥宇、王慶輝、楊政哲(楊政哲另涉毀損部分,業經另案審結)、李宗翰旋即穿戴棒球帽、口罩及手套下車,劉煥宇、王慶輝2人各持電擊棒 1支、楊政哲持球棒1支,以毆打、拉扯之方式,李宗翰則以徒手拉扯、推擠之方式,合力將陳昱州強押進入甲車後座中間,再以頭套蓋住陳昱州頭臉部、以黃色膠布、束帶綑綁陳昱州雙手後,由劉煥宇乘坐第三排座位,楊政哲、王慶輝夾坐在陳昱州二側,李宗翰乘坐副駕駛座,由徐宇均駕駛甲車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12 號房【下稱:該汽車旅館 312號房】,復對陳昱州恫稱:「如果不把錢吐出來,今天就別想離開」、「要讓你死」、「如果王惟誠沒來的話你就別想離開」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陳昱州之行動自由。其後劉煥宇與徐宇均、李宗翰、王慶輝、楊政哲於同年月 4日凌晨0時許,在該汽車旅館312號房內,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上開在場之人或持電擊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昱州,致陳昱州受有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鼻骨及上頷骨骨折、臉部、頭皮、雙側腰部、左前臂、左髖、右膝擦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並隨同王惟誠前往錢櫃KTV台北 SOGO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煥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40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23頁;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 90頁、第100頁),核與同案被告徐宇均、李宗翰、楊政哲、王慶輝、曾韋儒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準備、審理所供述情節(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一〕【下稱:訴字〔一〕卷】第68頁、第9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二〕【下稱:訴字〔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72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43-1頁、第 148頁)相合,復與告訴人陳昱州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王惟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34頁至第235頁)互核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鑫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臺北地檢署勘驗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錢櫃KTV台北市門市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 69頁、第11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14頁、第237頁、第 244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訴字〔一〕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備面至第52頁;訴緝字卷第102頁、第106頁至第 107頁)、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3份、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28張、車牌照片2張、乙車車損照片3張、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字卷第 58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57-1頁至第259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強制或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上述罪名,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惟行為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煥宇與同案被告徐宇均、李宗翰、王慶輝、楊政哲等人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431巷口,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甲車後座中間,並載往該汽車旅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所為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詞、迫使告訴人聯繫證人王惟誠等行為,均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等情甚明。再查被告劉煥宇與同案被告徐宇均、李宗翰、王慶輝、楊政哲將告訴人強押至該汽車旅館 312號房後,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期間,被告劉煥宇與同案被告徐宇均、李宗翰、王慶輝、楊政哲另以持電擊棒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如前,本院審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性質、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考量被告劉煥宇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此部分共同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在告訴人頭戴頭套、雙手受到綑綁之行動自由已受到剝奪之狀態下所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已被完全控制,即無再對其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然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猶再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傷害行為,顯係另起傷害犯意,而溢出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該傷害行為並非當然可包含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中,而屬另起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情甚明,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已合法提出告訴乙節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此部分應另成立傷害罪。是核被告劉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另行起意而實行共同傷害之犯行,係另成立刑法第 277條第 1項傷害罪,惟此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另告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見訴緝字卷第90頁、第96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程序,俾被告行使辯論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劉煥宇與同案被告徐宇均、李宗翰、楊政哲、王慶輝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汽車旅館 312室內所犯共同傷害犯行,係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乃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煥宇為協助同案被告徐宇均處理金錢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而以綑綁雙手、戴頭套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復於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另行起意而以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多處傷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衡酌同案被告徐宇均係本案犯罪計畫之造意者,與被告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之分工及造成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福利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5,000元,需扶養10個月大的女兒及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字卷第101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編號8至10之球棒1支、電擊棒 2支、手套18個、口罩4個、束帶96個、黃色膠布1捲、棒球帽4頂、頭套1個、被害人年籍資料表 1張等物品,均為同案被告徐宇均所有,且供被告劉煥宇與其他同案被告實行本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鉗子1支部分,同案被告徐宇均於偵訊時供陳:球棒、電擊棒、膠帶及頭套及其餘扣案物品全部都是伊準備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可悉該扣案之鉗子1支亦係同案被告徐宇均所有,而預備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又前述電擊棒 2支並為同案被告徐宇均供被告劉煥宇及其他同案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等情明確,參酌前開實務判決之意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於被告劉煥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在本案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 │ 主 文 │├──┼────┼──────────────────┤│ 1 │劉煥宇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2 │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球棒 │壹支 │ ├──┼────────┼───┤ │ 2 │電擊棒 │貳支 │ ├──┼────────┼───┤ │ 3 │手套 │拾捌個│ ├──┼────────┼───┤ │ 4 │口罩 │肆個 │ ├──┼────────┼───┤ │ 5 │束帶 │玖拾陸│ │ │ │個 │ ├──┼────────┼───┤ │ 6 │黃色膠布 │壹捲 │ ├──┼────────┼───┤ │ 7 │鉗子 │壹支 │ ├──┼────────┼───┤ │ 8 │棒球帽 │肆頂 │ ├──┼────────┼───┤ │ 9 │頭套 │壹個 │ ├──┼────────┼───┤ │10 │被害人年籍資料表│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