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蒼松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孫振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許婷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孫林阿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李怡萱律師 被 告 馮增喜 黃啟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振擎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黃啟誠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D.BASF牌型號Hydrosulfite EN低亞硫酸鈉共捌桶、散裝低 亞硫酸鈉壹袋、洗豆芽菜機壹台均沒收之。 孫蒼松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黃啟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增喜無罪。 孫蒼松被訴幫助馮增喜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孫振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元品農產企業社」(下稱元品農產)負責人,經營綠豆及黃豆芽菜之種植及販賣,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等3人則分別為孫振擎 之父、母與配偶;黃啟誠係愷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下稱愷創公司)負責人,並知悉孫振擎為豆芽菜製造、販賣業者;詎孫振擎、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均明知D.BASF(即德國巴斯夫公司)生產之型號Hydrosolfite EN低亞硫酸鈉(下稱系爭 低亞硫酸鈉)係供工業用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使用於豆芽菜作為食品添加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孫振擎、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等4人為期綠豆芽菜 漂白後賣相較佳,遂推由孫振擎向知情之黃啟誠購買系爭低亞硫酸鈉後,孫振擎、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等4 人即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至8月間、106年6月1日至15日查獲時止,在每日凌晨0時許起,在上址豆芽菜製造場,由孫振擎秤量當天 欲使用之系爭低亞硫酸鈉份量,由孫林阿英執以製成水溶液,倒入池內以浸泡欲出貨之熟成綠豆芽菜,之後再撈起綠豆芽菜出貨,由孫林阿英、許婷宜包裝,以日產約1000台斤之數量、及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8元之價格,分 別販售至臺北地區之傳統市場攤商、「海霸王」等餐廳,或由孫林阿英、許婷宜自行在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販賣,所得均交予孫蒼松分配之分工方式牟利,共計所得70萬4000元【計算式:88日×8元×1000台斤=70萬4000元 】)。 (二)黃啟誠基於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於105 年2月24日、同年9月26日,分別以個人及愷創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購入36桶及72桶系爭低亞硫酸鈉後,再分別於同日,賺取每桶約200元之差價將系爭低亞硫酸鈉全數轉售予孫振擎以牟 利(犯罪所得共計2萬1600元)。 二、案經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增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固爭執該陳述證據能力,然未能提出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之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偵訊內容中,亦有陳述有關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故其等就有關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固均未令其等具結,然其等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而審諸被告孫林阿英於本院審判中已拒絕證言,被告孫蒼松、孫振擎、許婷宜均改稱不知元品農產所使用之系爭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用途,或改稱被告孫蒼松未曾參與元品農產業務,而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且其等均未曾稱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0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18066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固係針對元品農產生產豆芽菜之個案檢驗報告,惟審酌此係於元品農產遭搜索後立即採樣,並依據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標準作業流程檢驗後製作,業據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技正楊舒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2 至300頁),該機關人員與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 、許婷宜均不認識又無怨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已歷相當時日,而無重建當日情形之可能,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範之文書,自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逐一提示,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固不否認元品農產於上開時間使用系爭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被告黃啟誠坦承明知元品農產生產豆芽菜,仍販售108桶系爭低亞硫 酸鈉予被告孫震擎,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犯行,辯稱:被告孫蒼松因罹有疾病,已數年未參與清洗、包裝、販賣豆芽菜之作業,且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均認為系爭低亞硫酸鈉可供食品用。被告黃啟誠亦辯稱於販售之前已查詢德國巴斯夫公司網站,確認系爭保險粉可用於食品,且低亞硫酸鈉不存在食品、工業用之區分云云。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之辯護人則以:低亞硫酸鈉依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可添加於果乾蜜餞等食品,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踰越添加範圍,添加於生鮮食品之豆芽菜,僅應適用食安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罰。客觀上並無所謂「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檢察官以其等使用工業用之低亞硫酸鈉,課以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 同法第49條第1項刑罰,係以法無明文之條件處罰,已違罪 刑法定原則。且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規範之農藥殘留及輻射污染食品,如此嚴重之事項,尚以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作為要件,與情節較輕之添加非法添加物之本案相比,顯然輕重失衡,理應限於品項名不在食品添加物許可之列,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者,方得課予刑罰。又扣案低亞硫酸鈉係可供食用,僅因製造商未取得同法之添加物許可證,並非工業用,再於元品農產扣得之豆芽菜,係當場採取泡於水槽之豆芽菜及低亞硫酸鈉水,浸泡數小時後方開始檢測,其檢驗程序與其等平時僅浸泡5分鐘即撈起之狀態 不符,不足為證。再系爭低亞硫酸鈉經檢驗並無重金屬,對人體無害,且其等僅浸泡幾分鐘後,再依照流程清洗豆芽菜,殘留極低,一般民眾煮食期間亦會揮發,幾乎不會被攝入,縱屬犯罪,其等犯罪情節輕微,應適用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黃啟誠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2次販 賣系爭低亞硫酸鈉共計108桶予被告孫振擎,被告孫蒼松 、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均坦承元品農產於105年5至8月、106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查獲日止,有使用系爭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等情,已據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陳婷宜、黃啟誠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2至 106頁、卷三第209頁),核與證人楊舒秦審判中陳述:元品農產採樣豆芽菜均檢出含有低亞硫酸鈉解離後可於環境中驗出之二氧化硫成分等情相合(見本院卷三第292至300頁),並有合禮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同年9月26日之出 貨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0日新北衛字第1061180669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948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第46頁、59至62頁 、本院卷一第194頁),另有扣案之系爭低亞硫酸鈉可佐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係於元品農產設址地,共同分工清洗、浸泡、包裝及販售浸泡過系爭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並分配販售所得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孫蒼松證述: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都在工廠做事,大家收到的貨款均交伊整理,孫振擎處理泡豆芽菜,孫林阿英去市場幫忙裝菜,許婷宜在市場再用清水洗豆芽菜;伊每個月給孫振擎、許婷宜約10萬元花用,其餘幫他們存銀行帳戶,孫振擎有向伊說一下要向黃啟誠買扣案保險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80頁),共同被告孫振擎則證述:許婷宜接到客人的訂單決定當日出多少斤泡保險粉的豆芽菜,每個人都會收帳,都會交予許婷宜報帳,孫林阿英負責包菜,許婷宜負責包菜、記帳,所有的錢都會上繳給孫蒼松跟孫林阿英,伊如果要用大筆錢,就向孫林阿英說;需要用保險粉泡豆芽菜的日子,伊會裝好16兩左右的保險粉放於水瓢放在明顯處,孫林阿英最早起床,看到後就會將保險粉放在水池等,使用扣案保險粉伊有徵求孫蒼松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7頁)。共同被告許婷宜則證述:保險粉的量及購買係由孫振擎決定,伊負責收訂單,市場收現金,月結則由伊製作帳單,由孫林阿英收錢,伊與孫林阿英收到的錢都交給孫蒼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0至393頁)。顯見其等均明悉元品農產之豆芽菜已使用系爭低亞硫酸鈉,其等分工即為由被告許婷宜收單後,確認當日浸泡低亞硫酸鈉豆芽菜之出貨量,由被告孫振擎秤量裝好低亞硫酸鈉,由孫林阿英浸泡,之後再由孫林阿英、許婷宜包裝該等豆芽菜在市場零售或收取月結訂單,所得通通交予孫蒼松分配,而均有販售浸泡過系爭低亞硫酸鈉豆芽菜之犯意聯絡,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被告孫蒼松固辯稱,伊因為身體健康因素,已將元品農產交由被告孫振擎經營,並無參與包裝、浸泡、販賣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其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177頁)。惟此已據被告孫振擎、許婷宜證述被告孫蒼 松掌控元品農產收入如前,且被告孫蒼松曾販售2桶低亞 硫酸鈉予被告馮增喜一節(被告孫蒼松幫助被告馮增喜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無罪,詳如後述),亦據共同被告馮增喜於偵查中證述:伊所使用之保險粉均向孫蒼松經營之元品農產購買,最後1次是約1、2月前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781號卷,下稱他卷,第 24頁背面),亦核與被告孫振擎所述:伊與馮增喜不熟,販售予馮增喜保險粉並非伊決定的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是被告孫蒼松除負責收取元品農產販售所得,並予以分配予同居共財之其餘共同被告外,亦具權限可處分元品農產已購買之低亞硫酸鈉,其雖因身體健康因素,未實際從事清洗、包裝、販售等行為,然就元品農產之整體經營仍有參與並實際掌控,而仍為上開行為之共犯至明。 (三)系爭低亞硫酸鈉均係工業用。 1.經函詢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販售系爭低亞硫酸鈉,可否用於食品,有無取得食品查驗登記及其用途等情,其函覆略以:該公司中介外國巴斯夫公司銷售至臺灣之低亞硫酸鈉,均非食用級,該公司無機食品添加劑產品型錄中並無低亞硫酸鈉產品;系爭低亞硫酸鈉經外包裝資料顯示之Lot號碼,該批產品係該公司於105年間中介國外巴斯夫公司銷售至臺灣客戶和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用途主要為還原劑、漂白劑,僅供工業用途,於歐洲及亞洲地區,低亞硫酸鈉主要用途包括做為漂白劑用於紙業,或是作為還原劑用於紡織業如染整業及牛仔布廠等語,有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巴總18字第3號函暨所附無機食品添加劑產品目錄、系爭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90頁)。另函詢合禮公司其販售之系爭低亞硫酸鈉有無取得食品查驗登記、用戶及用途,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低亞硫酸鈉為工業級,已於出貨單左側予以加以註明,客戶為紡織染整廠、中盤商和原料行,用途為印染工業做為去氧劑和漂白劑,用於各種棉織物的煮煉、可防止棉布纖維局部氧化而影響纖維強度,並能提高煮煉物的白度,在感光工業方面用作顯影劑等情合禮公司107年11月30日合禮字第107113001號函暨所附空白出貨單、系爭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62頁)。是系爭低亞硫酸鈉均未取得食品添加物查驗許可,且原本用途均為顯影、漂白及牛仔衣物等漂白使用,顯非食品用途而屬工業用漂白劑一節,已堪認定。 (四)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均明確知悉系爭低亞硫酸鈉係工業用。 1.被告黃啟誠購買系爭低亞硫酸鈉後,經合禮公司開立出貨單,出貨單2紙左側均明顯記載:「產品若未註明皆為工 業級,禁止添加於食品」,品名規格則載「低亞硫酸鈉(保險粉)BASF」(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被告黃啟誠 自出貨單即可知悉購買物品並未標註,而禁止添加於食品,其應對此知之甚明,其固辯稱經上網查詢確認低亞硫酸鈉可用於食品,因此系爭低亞硫酸鈉屬於食品級云云,已非有據。 2.後經勘驗106年6月16日搜索元品農產之影像,略以: 自22分31秒起至24分48秒(中略) 男調查官:我跟你講哦,這些,通通泡過漂白水,漂白粉,工業級的漂白粉,通通不准出貨,我通通要,看要扣押或責付保管,啊你上面那些工業用粉我通通要查扣,現在的車,一台都不准出去,吼?這泡過工業不行啦,你如果食用級的還可以,大家看怎麼,看怎麼用行政方式裁罰來處理,工業用就是不行。 孫蒼松:啊食用級他不賣我們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 顯見被告孫蒼松對於低亞硫酸鈉區分食品級、工業用一節知之甚明,且因為未能取得食品級低亞硫酸鈉,而使用工業級低亞硫酸鈉浸泡豆芽菜。 3.另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於偵查中均陳述略以:元品農產添加食用級保險粉效果不好,客人是會反應豆芽菜擺到中午會變黑變爛,所以改以添加工業級保險粉,方式清洗豆芽菜,今日現場查獲之保險粉就是工業級的保險粉;元品農產之前是添加食用級,但因食用級保險粉效果不好,客人還是會反應豆芽菜品質不好,決定改添加工業級的保險粉,今天查獲的就是工業級保險粉;開始添加不合法的工業用保險粉是因為應客人要求,因為他們認為我們原先加的食用級保險粉效果不好,清洗過後的豆芽菜仍會變黑,賣相不佳等語(見他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是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均於遭查獲時,陳稱係因一般可添加於食品之低亞硫酸鈉,漂白豆芽菜之效果不佳,方改採工業用之系爭低亞硫酸鈉,其等嗣辯稱低亞硫酸鈉均為同一成分,不知有食品級、工業級差異一節,與其等前揭供述顯然相違。 4.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雖另以其查詢過系爭低亞硫酸鈉屬於食品添加物,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為證,然細譯其所提出之網頁說明資料,其上固載低亞硫酸鈉可供食用用途,然未載品牌、品名(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又其提出之德國巴斯夫公司檢驗報告、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其上品名分別為Hydrosulfite Conc.BASF、Hydrosulfite Conc.BASF.N、Hydrosulfite F Conc.BASF、Hydrosulfite FE Conc.BASF、Hydrosulfite F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5頁),上並無可供食用之相關資訊,且與系爭低亞硫酸鈉之型號無關,此外台灣巴斯夫公司亦函覆本院,就該公司不同型號之低亞硫酸鈉產品可分為Hydrosolfite F、Hydrosolfite E、Hydrosolfite EN ,三種品項,三種品項差異主要在於製程或純度上的區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更可認不同品項之低亞硫 酸鈉製程、純度差異而有不同用途,參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述認知狀態,其等辯稱誤信上開資料而認定系爭低亞硫酸鈉不分品級,均係合法食品添加物云云,自難憑採。 (五)自系爭低亞硫酸鈉外觀即知非合法食品添加物。 1.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六、有效日期。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八、原產地(國)。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0條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均定有明文。是添加物製造產商需獨立設廠,不得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該添加物應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其外包裝依照上開規定,應以中文標示「品名」、「食品添加物」之字樣,並載明使用限量及範圍等事項。 2.系爭低亞硫酸鈉照片經本院勘驗,其外觀略以: ①圓桶說明紙左上方,文字記載:D.BASF(第一行),第二行字體過小略。 ②圓桶說明紙左方中間及下方,有兩個並立的菱形圖案,上面菱形內有火焰標誌,下面菱形內有驚嘆號標誌。下面菱形右方有文字記載:50 kg net。 ③圓桶說明紙中間至右方文字記載(因字體過小略): Art:00000000,Lot:00000000L0(第一行),Hydrosulfit EN(第二行),Natriumdithionit‧Sodium dithionite(第三行),Dithionite de sodium(第四行)。 ④圓桶說明紙中間下方處文字記載:0000000000/10(第 一行),0000000000/000010(第二行),Customer-Order-NumbeZ0000000000(第三行),Hydrosulfite EN 50KG 1A2(第四行),Port of Dest:KEELUNG(CHILUNG)(第五行),JOINT BENEFITTRADING CO. LTD.(第六行),Made in Germany(第七行)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低亞硫酸鈉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卷二第27至28頁)。是系爭低 亞硫酸鈉之外觀均為英文字體或圖形,並未如上規定,於外包裝載有中文之「品名」、「食品添加物」字樣,且亦未有任何用途範圍、使用限量說明,是自其外觀顯可知悉並非合法食品添加物,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從事豆芽菜種植、販售多年,被告黃啟誠從事化工公司業務員多年,對於合法食品添加物應有之包裝外觀,自無不知之理,更可徵其等對於系爭低亞硫酸鈉係工業用一節,均明確知悉。 3.辯護人雖以低亞硫酸鈉均為同一化學式,並無區分,因此系爭低亞硫酸鈉僅係未經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號及外包裝不合法,內容物核與一般供添加於食品之低亞硫酸鈉無異云云。惟食品添加物之生產獨立設廠,係為了加強規範該添加物生產工廠建築與設備之設置標準,以符衛生,其查驗許可亦係為確保其製程、控管而為規定,至其外包裝則係加強食品添加物之管控以便衛生管理,均係主管機關職權,亦即非經主管機關查核,無從得知該添加物是否合於前述規範,尚非食品業者得自行決定予以置喙。此已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7 年10月1日以FDA食字第1079902671號函,回覆本院略以: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單方食品添加物「低亞硫酸鈉」,應取得查驗登記核可,始得為之。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該署申請查驗,始可供作食品添加物(見本院卷二第頁147至149頁)。並據證人高毓言陳述:合法之低亞硫酸鈉添加物需要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的附表二規格標準,完成查驗登記手續,取得許可證號,並為電子化產品登錄,取得登錄碼後,依照食安法第24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將許可證號、登錄碼顯示於外包裝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4至16頁)。系爭低亞硫酸鈉其外包裝明顯無前開許可證號及電子登錄碼,顯見未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是以即未能得知之後查驗後是否均合於規範。況依據前述,不同品級之低亞硫酸鈉其製程、純度均有差異,已難憑均稱「低亞硫酸鈉」一節,即可認系爭低亞硫酸鈉與一般食品添加物之低亞硫酸鈉內容物均相同,而得合法添加於食品內,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所辯,均無足採。 (六)添加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本法)第1條規定:『為 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同法第3條第1、3款據 此明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是本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然。又本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禁止事項,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 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紀錄 ),增訂第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 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抽象危險犯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罪化,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稽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第149、155、159頁),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限於經主管機關許 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添加於豆芽菜之系爭低亞硫酸鈉,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可添加於果乾、蜜餞等類型之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惟此已經本院認定系爭低亞硫酸鈉係工業用,且為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黃啟誠等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上開原料均僅供工業使用,非屬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應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被告孫蒼 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共同販售浸泡過系爭低亞硫酸鈉溶液之豆芽菜,被告黃啟誠明知而仍販售系爭低亞硫酸鈉供元品農產浸泡豆芽菜,自均有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辯護人雖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僅係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許用範圍,將用於果乾之低亞硫酸鈉違反範圍添加於豆芽菜,僅屬食安法第18條之行政罰,檢察官率以「工業用」低亞硫酸鈉屬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10款,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並 請求函詢衛福部確認有食安法無工業用之定義云云。惟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系爭低亞硫酸鈉確屬工業用途,業如前述。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使用系爭低亞硫酸鈉清洗生鮮食品之豆芽菜,除違反食安法第18條外,亦可能構成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一節,已據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同上函文回覆本院:食品業者如使用低亞硫酸鈉,不符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涉及違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若違規情節有其他事證顯示非供食用或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則不排除食安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而審諸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乃指可供人食用者;不可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基此,食安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例如僅供工業用)之原料、添加物,自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乃屬當然之理,辯護人辯稱伊僅屬行政罰,並聲請本院函詢工業用之定義,並非可採,亦無調查必要。 3.另外食安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 ,於102年6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8期院會紀錄),增訂第 49條第1項關於「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 科處刑罰之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從而,只要符合上述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本罪,無待以「司法途徑」,證明有具體危害情形存在,即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是辯護人稱有關添加物規定應係要致生危害人體方予以處罰,否則顯然輕重失衡云云,均無足採。 (七)辯護人雖以搜索當日扣案豆芽菜檢驗程序並非合適,元品農產僅浸泡數分鐘低亞硫酸鈉溶液後,即撈起清水洗滌,檢驗人員卻將豆芽菜連同低亞硫酸鈉溶液浸泡數小時後方開始檢測,因此檢驗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就檢驗方法及檢出標準判定等節,已據證人楊舒秦到庭證述:伊於現場看到水槽內有浸泡生鮮豆芽菜,以試紙快篩試劑浸泡水缸液體後呈陽性反應,遂由稽查員戴手套抓取豆芽菜及浸泡液體,放進無菌袋內,依照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標準作業流程檢驗,於衛生局檢驗科實驗室取樣後,將豆芽菜蒸餾,蒸餾出來之液體滴定、測驗酸鹼值,並定量檢測。因為亞硫酸鹽類之物質溶於水會解離,形成低亞硫酸根或是亞硫酸根,於環境中之化學變化就會變成二氧化硫。因為豆芽菜屬於生鮮食品,不得使用低亞硫酸鈉,規定是不得檢出,因此如果蒸餾後檢測檢出二氧化硫,即判定與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2至300頁)。顯見豆芽菜因屬生鮮食品,完全不得添加低亞硫酸鈉,豆芽菜如有檢出其解離後於環境中可檢出之化學物質二氧化硫,即足判定該豆芽菜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事,尚不因被 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使用之份量、浸泡時間而有差異,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八)綜上,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均明知系爭低亞硫酸鈉係工業用途,仍以之浸泡販售之豆芽菜行為明確,被告黃啟誠明知前情,仍幫助訂購並販售予被告孫振擎,其犯行均甚為明確,其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均不依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一)按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已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已非結果犯、實害犯,參以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等語,可認行為人一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105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採相同見解。據此以論,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者,原則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論處,僅於「情節輕微」之情形,例外以同條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又法文所稱「情節輕微」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自應參酌立法理由所稱「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1項重刑,似不符比例 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之處罰 。」等語而於個案中判斷,非僅考量行為人所添加之物質是否危害人體健康或有危害之虞。 (二)經查,辯護人雖以系爭低亞硫酸鈉經檢驗並無重金屬,且與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相合,僅屬於未取得許可證之食品添加物,且對人體無害,況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僅浸泡幾分鐘後再以清水清洗豆芽菜,殘留極低,一般民眾煮食期間亦會揮發,幾乎不會被攝入,其等犯罪情節輕微云云。惟查,系爭低亞硫酸鈉業經認定屬工業用途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固另行購買低亞硫酸鈉,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甲醛鹽含量、鋅含量、砷含量、重金屬含量均合於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7頁),惟前開檢驗報告所憑樣品,係其等另自行購 買與系爭低亞硫酸鈉同型號低亞硫酸鈉,且自行送請鑑定前開重金屬含量,已乏證據可認其檢驗樣品、檢驗過程均屬合適。至系爭低亞硫酸鈉雖另經本院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有關外觀性狀、溶液性狀、雙胺基乙烯醋酸鈉含量、鋅含量、砷含量、重金屬含量均合於食品添加物規格標準,僅含量比例有所差異,惟就鈉離子及甲醛鹽未能檢驗,有該公司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9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441至451頁)。是本案亦尚乏證據可認系爭低亞硫酸鈉完全符合前述添加物規格標準。 (三)另斟酌本案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使用系爭低亞硫酸鈉之時間,係自105年5至8月及106年6月1日至15日間,並非短暫,其自承每日浸泡過系爭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出貨量高達1000台斤,自其販售之帳單可知,其販售之對象眾多,包含傳統市場攤商、海霸王、果菜市場等不特定消費大眾(見本院卷四第421至468頁、第581至 592頁),流向甚多甚雜,其危害巨大,均難認其等行為 情節輕微,而應適用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 其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二、是核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所為各係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被告黃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幫助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販賣浸泡系爭低亞硫酸鈉之豆芽菜前之浸泡、清洗、包裝等行為,各為其等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自105年5至8月及106年6月1日至15日間,陸續使用系爭低亞硫酸鈉浸泡漂白豆芽菜而多次販賣,各係基於1個販賣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 事販賣之行為,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各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黃啟誠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啟誠2次販賣系爭低亞硫酸鈉之幫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共同經營元品農產而販售豆芽菜多年,豆芽菜亦為國人經常食用之生鮮食品,其販售對象甚多,影響民生甚鉅,本於企業之社會責任,本應於生產程序嚴格把關,恪遵食安法相關規定,以維食品安全,乃其等無視於此,僅為自身利益貪圖販賣美觀,自105年5至8月、106年6月1日至15日間,將販售之豆芽菜浸泡系爭低亞硫酸鈉稀釋之水溶液後販賣,對食品安全存有高度風險,縱無法證明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然已對消費者食品安全之法益造成巨大震撼,其等並藉此獲取不法所得,被告黃啟誠為化工公司業務多年,明知系爭低亞硫酸鈉不可供漂白豆芽菜,僅貪圖小利即以自身成立之公司名義代為購買後,販售系爭低亞硫酸鈉予元品農產以漂洗豆芽菜,造成查緝斷點而有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等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等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於本院中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分工情形,獲利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黃啟誠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被告黃啟誠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僅坦認自105年5至8月、106年6月1日至15日間,除去公休日共計88日販售以系爭低亞硫酸鈉清洗之豆芽菜,每日銷售1000台斤,每斤8元 (見本院卷三第209頁),並據被告許婷宜稱:每日帳單均 為伊所記載,綠代表綠豆芽、黃代表黃豆芽,銀代表銀芽,干代表乾豆芽,有些未標註的可能是綠豆芽或乾豆芽或黃豆芽,綠豆芽與乾豆芽可能會混賣,但記帳時是記綠豆芽的錢,因為要挽留客人,但每天清洗豆芽菜大致為1000台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則元品農產販售前開豆芽菜之犯罪所得即為:70萬4000元(計算式:1000台斤×88日×8 元=70萬4000元)。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每日銷售之低亞硫酸鈉豆芽菜係1200台斤,惟此已據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否認如前,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卷存帳單應如何計算、採認而得以認定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確實販售前開數量,自難憑採。 二、次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係同居共財家屬,就販售所有豆芽菜之營收均由被告孫蒼松收取後分配供家用,俟個別被告有所需求而拿取,每月給被告孫振擎、許婷宜1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孫蒼松就前開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限,而因元品農產尚有販售其餘黃豆芽、銀芽、乾豆芽等品項,難認被告孫振擎、許婷宜每月領取10萬元,即屬於分配本案犯罪所得,綜此,應認前開計算之70萬4000元,均屬被告孫蒼松於本案犯罪所獲得之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啟誠係以每桶差價200元販售系爭低亞硫酸鈉予被告 孫振擎,所得為2萬1600元(計算式:108桶×200元=2萬16 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系爭低亞硫酸鈉8桶(含已開封2桶)及散裝系爭低亞硫酸鈉1包、洗豆芽菜菜機1台,係被告孫振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系爭低亞硫酸鈉送驗耗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孫振擎手機1只、銷貨資 料1本、手寫訂單、廠商採購表、霸王川菜餐廳明細表、豆 芽菜營養劑、津葉鮮食實業有限公司訂單、電腦資料光碟,核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豆芽菜業已銷燬,有責付委託保管扣押物銷燬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振擎、孫蒼松、孫林阿英、許婷宜,除於上揭認定有罪之期間外,亦共同基於違反食安法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5年4月、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間,在每日凌晨0時許起,在上址豆芽菜製造場,以同上 方法將系爭低亞硫酸鈉添加稀釋於水液浸泡豆芽菜,並販售謀利,認亦係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嫌。二、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均已於審判中否認前情,公訴意旨認定其前開期間亦有違反食安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於偵查中供述:於10年前開始使用保險粉清洗豆芽菜,5年前開始使用工 業用的清洗等語(見他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然除前開陳述外,並無其餘佐證可認該段期間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亦有使用系爭低亞硫酸鈉或其餘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另自被告黃啟誠以愷創公司名義購買系爭低亞硫酸鈉之時間,分別為105年2月24日、同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均乏其餘期間進貨系爭低亞硫酸鈉之紀錄,又證人官漢國固於本院證述:伊為豆芽菜業者,為了食品安全而去檢舉元品農產漂白豆芽菜,但伊係因為自外觀看根部白不白就可以看得出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等人販售之豆芽菜有無使用工業級保險粉,僅是偶爾去市場看他們的豆芽菜,不知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使用之次數、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08頁),則證人官漢國亦僅自產品外觀判斷,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有無使用低亞硫酸鈉漂洗豆芽菜,未親眼見聞,且其查看頻率尚低且日期不明,無從認定其等使用之次數、期間,而乏證據可認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確有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低亞硫酸鈉清洗豆芽菜。綜此,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亦難遽為被告孫蒼松、孫振擎、孫林阿英、許婷宜有罪之認定,是就此部分行為,當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增喜為期豆芽菜賣相較佳、防止氧化、增加保存期限,竟基於違反食安法之犯意,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於每日凌晨0時許起,在桃園市中 壢區三座屋17之10號處所,將其向不詳化工行及被告孫蒼松購入之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添加稀釋於水液,將欲出貨之熟成綠豆芽菜浸泡在上述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水液中,再將撈出綠豆芽菜出貨,以日產約166台斤至333台斤(每日平均約250台斤)之數量、及以每台斤8、9元之價格,在桃園 市中壢區傳統市場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以牟利(自103年2月7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犯罪所得得以追徵、抵償之機制 生效後至106年6月14日止,犯罪所得共計244萬8000元【計 算式:8元*250台斤*1224日】),被告孫蒼松亦基於幫助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以每桶約200元之差價,自被告孫振擎購入之工業用「低亞硫酸 鈉」中,販售2桶工業用「低亞硫酸鈉」予被告馮增喜以牟 利(犯罪所得共計400元)。因認被告馮增喜涉有違反食安 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嫌,被告孫蒼松則涉有幫助馮增喜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訊據被告馮增喜固不否認於105年6月15日遭搜索扣得數桶低亞硫酸鈉,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安法犯行,辯稱:搜索扣得之低亞硫酸鈉係伊很久沒用的,伊雖然有用,但是不是每天用,當日搜索本來也找不到,是硬逼伊去很久沒去的雞舍找,被告孫蒼松則辯稱:此係違反行政罰云云等語。檢察官認被告馮增喜、孫蒼松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馮增喜、孫蒼松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稽查記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孫蒼松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以每桶約200元之 差價,自孫振擎所購入之「低亞硫酸鈉」中,交付2桶「低 亞硫酸鈉」予馮增喜。另106年6月15日於被告馮增喜處,扣得低亞硫酸鈉7桶暨1空桶等情,已據被告孫蒼松、馮增喜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0至116頁),上情應堪認定。 五、惟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6月15日至現場採樣,針對被告馮增喜處扣得之豆芽菜檢驗鉛、鎘、二氧化硫、過氧化氫含量,均為陰性或未檢出等情,有該局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就馮增喜處之洗菜水池、泡菜水池內溶液,亦經新北市政府採樣檢驗,均未檢出二氧化硫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背面),是其泡菜、洗菜溶液均無低亞硫酸鈉解離物質、豆芽菜亦無二氧化硫、過氧化氫等化學物質殘留,已乏證據可認被告馮增喜確以添加低亞硫酸鈉之溶液浸泡豆芽菜出貨。至被告馮增喜固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坦認添加工業級保險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然其前開自白核與檢驗結果不合,已難憑採,此外,並乏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馮增喜確實有犯行,又被告馮增喜並無違反食安法之行為,,自無從論以被告孫蒼松之幫助犯行。 六、綜上,檢察認被告馮增喜有違反食安法之行為,僅有被告馮增喜之自白,而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供佐證,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馮增喜確有違反食安法,被告孫蒼松有因此幫助被告馮增喜犯食安法等犯行之確信。是既無法達被告馮增喜、孫蒼松此部份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馮增喜、孫蒼松此部分之犯罪,應就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食安 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第6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