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鄭成東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定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劉育昇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門平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奕昌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8193號、第2820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及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販賣空氣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昇共同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門平共同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奕昌共同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定被訴共同非法寄藏空氣槍部分無罪。 李志浩、李定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志浩與門平為夫妻關係,曾奕昌為李志浩之友人。李志浩於民國106年10月就與葉怡德共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駿德重車」事業拆夥後,與員工李定、劉育昇另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設立「銘馳車業」車行,並籌 措該車行之營運事宜。 二、李志浩前在「駿德重車」期間,因自身有把玩空氣槍之嗜好,且多次在店內試射及至郊外打獵之經驗,其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卻為以下行為: ㈠其基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接續犯意,自105年年底至106年8、 9月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地,陸續購入可發射鉛彈而具殺傷力之空氣長、短槍12支,而非法持有之。 ㈡其常向玩槍同好及車行客戶,推廣收藏空氣槍可投資獲利之觀念,遂吸引林世杰、林育賢之注意,因而向李志浩表明有購入空氣槍收藏之意願。李志浩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地,先購入可發射鉛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短槍共3支而非法持有後, 在「駿德車業」車行內,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價格,將上開空氣長、短槍售予林世杰、林育賢(按:上2人 所涉犯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牟利。 三、李志浩、李定於106年12月7日凌晨12時許,由李志浩指示李定在「銘馳車業」店面外面對中正橋之橋墩處擺放靶箱,並察看所臨之重慶南路主要幹道狀況,協助李志浩確認持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試射時之安全,以免波及往來人、車。詎彼等疏於注意,於李志浩擊發第二槍時,誤傷騎乘適經該處之機車騎士吳怡婷,使吳怡婷受有重傷害(按:李志浩、李定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審認為過失重傷害罪,吳怡婷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李志浩得知上開槍擊意外後,為規避警方登門查緝,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入車行內,再 將鐵捲門拉下以防他人窺探,並指示劉育昇、門平將用於上開槍擊傷人案件及在店內擺放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即用於上開誤傷案件之空氣槍,下稱本案凶槍),連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空氣槍零件及工具等物品(下稱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帶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伴吾社區 )之門平娘家(下稱門平新店娘家)。門平、劉育昇對於上開槍擊誤傷案件,係以擺放在店內某空氣槍為本案凶槍而有殺傷力乙事,非全無所悉,亦知悉含本案凶槍在內之空氣槍、工具及零件,均為該刑事案件之重要犯罪證據,況本案凶槍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彼等為規避警方登門查緝以迴護李志浩、李定勳,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4時52分許間,於李志浩、李定協助下,共同搬移至停放在車行內之自小貨車車廂內,由劉育昇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門平與李志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門平新店娘家,於抵達門平新店娘家後,即由李志浩將不具殺傷力之韓國Evanix廠製型號Rex-FA(槍號:E0617Y03856,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空氣槍1支(下稱供扣案之故障空氣槍)放置在1樓倉庫內,本案凶槍連同其餘空氣槍、零件及工具,移至該處3樓 房間內藏放,以此方式寄藏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 四、李志浩、劉育昇、門平藏放上開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完畢後,即折返「銘馳車業」車行內,員警旋於106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就前述槍擊傷人案件上門進行調查。李志浩仍向員警佯稱:其將配合辦案,願偕警前往門平新店娘家1樓倉庫起 出本案凶槍云云,遂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與門平偕警前 往起出扣案之故障空氣槍供警查扣,試圖蒙蔽偵查方向。曾奕昌聞訊後,前來關心本案緣由及經過,透過劉育昇、門平轉述及外界新聞報導,因而獲悉李志浩、李定涉犯槍擊傷人案件,門平亦因本案凶槍尚擺放在娘家3樓房間內,經員 警發動上開搜查,使娘家家人受到驚擾,深感不安,遂與劉育昇向曾奕昌表示,商討將含本案凶槍在內之空氣槍、零件及工具藏放他處之可行性。曾奕昌允以提供不知情之其祖母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平房(下稱曾奕昌祖母之宜 蘭住家)為藏放處所。彼等3人謀議既定,曾奕昌與劉育昇 、門平承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上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9日下午2時至同日晚間7、8 時之間,在曾奕昌之引領下,由劉育昇、門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原寄放在門平新店娘家內含本案凶 槍在內之其他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全部移至曾奕昌祖母之宜蘭住家內藏放,以此方式寄藏如附表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隱匿李志浩、李定勳上述槍擊傷人案件之犯罪證據。嗣經警發現在門平新店娘家起出供扣案之空氣槍1支, 乃無法擊發之故障品,復調閱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相關人於案發後之行蹤可疑。又林世杰、林育賢自新聞媒體得知李志浩涉嫌上述槍擊誤傷案件後,爰於107年1月2日晚間7時許,主動持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向員警報繳,經警送鑑確認各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而有殺傷力,全案始告查獲。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志浩被訴非法持有、販賣空氣槍及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被訴共同隱匿他人證據及非法寄藏空氣槍等罪嫌)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李志浩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93號、第28200號、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後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檢察官再認被告李志浩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 字第4782號案件)與本院受理107年度訴字第10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育昇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浩、李定、曾奕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曾奕昌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浩、李定、劉育昇、門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爭執各該證人於審判外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32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00頁、第三宗第104頁),然證人李志浩、李定、劉育昇、門平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劉育昇、曾奕昌於訴訟上之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補強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再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本於渠等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彼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證人李志浩、李定、劉育昇、門平、蔡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劉育昇、曾奕昌之辯護人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未舉出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同非有據。 ㈢此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志浩、劉育昇、門平、曾奕昌(下稱被告李志浩等4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李志浩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志浩之辯護人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14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案擊發後之鉛質彈體殘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5106號鑑定書)、扣案空氣槍(包括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及相關零件、工具等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第106015號 鑑定書(下稱第014號鑑定書、第015號鑑定書)、內湖駿德車行外之路樹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除就上開鑑定書部分,業已傳訊鑑定證人賴家偉、吳文誠到庭針對該等空氣槍殺傷力之鑑測經過、在鑑定書所呈現「報告書簽署人與實際鑑定人員非同一人之原因」等節之證述明確外,亦針對各該空氣槍現況送鑑及配合扣案之零件、工具進行鑑定之原因、經過及結果與鑑定書所載不足部分,均妥為說明、釐清。至扣案之鉛質彈體殘渣部分,既於偵查中業已鑑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25106號鑑定書可稽(下稱第106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193號卷,下稱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85頁 ),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內湖駿德車行外之路樹照片等證據,乃由監視器、照相機等機械利用鏡頭以拍得之影像紀錄而來,又酌以各該證據與所欲證明事實,非有人類之意念、情感可以介入,應屬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志浩之辯護人馮志剛律師及被告門平之辯護人陳怡均律師固爭執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未見提出何等資料以指明上述證據產出或檢警取得各該證據之過程中,究係證據來源或取得過程有何不法之情形,況由上述證據之外觀、各該產出或取得證據之過程及所憑文件之資料,亦無法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故均具有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志浩等4人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寄藏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及有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3至15 所示之空氣槍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李志浩坦認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並承認於此部分有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然否認其餘被訴非法持有、販賣空氣槍等犯行;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則對被訴非法寄藏空氣槍、刑法第165條第1項隱匿他人證據等犯行,均否認在案。茲就被告李志浩等4人所持辯詞及其等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志浩、劉育昇、門平、曾奕昌均辯稱:彼等僅知道李志浩擺放在「駿德重車」、「銘馳車業」等車行內的空氣槍是合法購入的,故認為持有、寄藏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該等空氣槍,均不具殺傷力,且李志浩更認為自己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林世杰、林育賢等買家,並未因此牟利,故無所謂持有、販賣及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更辯稱:彼等對被告李志浩於106年12 月7日凌晨持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誤傷告訴人吳怡 婷案件發生當下,並不知情,被告劉育升係遭拘捕到場時才獲悉本案全貌,被告門平、曾奕昌自始以為早於員警偕同李志浩至門平新店娘家所取走之扣案故障空氣槍,乃為上述槍擊案件所用之本案凶槍,係因門平家人經檢警搜索行動後提出抗議,恐門平家人不安,方由曾奕昌允為提供其祖母之宜蘭住家為移置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之處所,足見彼等無被訴非法寄藏空氣槍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李志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李志浩之辯護人馮志剛律師辯護稱: ⑴針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3、9、7 、8所示之各該空氣槍,依第014號鑑定書所示,各該空氣槍之送鑑現況鑑測後,均無殺傷力,必須以「找其他動能值高的氣嘴」、「用其他高壓鋼瓶」、「重新灌氣測試」、「使用槍身之調整旋鈕」並測試後,才有殺傷力可言;針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同本判決附表編號)4、5、6、11、12所示 之各該空氣槍,依第015號鑑定書所示,各該空氣槍之送鑑 現況鑑測後,均無殺傷力,必須以「預先灌氣」、「更換槍管後方旋鈕內為較長之彈簧」、「用其他高壓鋼瓶及適用規格之氣嘴」、「使用槍身之調整旋鈕」並測試後,才有殺傷力可言,否則依現況測試均無殺傷力,足見被告李志浩持有上開槍枝時均無殺傷力,難認有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罪名等語。 ⒉被告李志浩之辯護人鄭成東律師辯護稱:被告李志浩坦認自 己持有、轉讓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然各該空氣槍於購入時均不具殺傷力,且未指導林世杰、林育賢等買家調整空氣槍現況,也沒有為該等槍枝灌氣或提供子彈,甚至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緝送鑑,亦認不具有殺傷力,該3支空氣槍是因鑑定機關調整空氣槍現況後才有殺傷 力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李志浩僅有非法轉讓空氣槍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劉育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被告劉育昇於案發前多將持有之空氣槍放在車行的牆面,甚至還推銷給車行客戶林世杰、林育賢等人,而其陪同李志浩前往山區持槍打獵,亦無所獲,在店內試槍的狀況同未積極與聞,甚至也經歷過李志浩將槍枝提供予警方送鑑,卻查無殺傷力之經驗,故被告劉育昇辯稱自己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不具殺 傷力乙事,應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劉育昇與李志浩、門平搬運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至門平娘家時,係以為要前往協助門平娘家親戚門立救車,不知道李志浩用槍誤傷他人,至於李志浩持取交警方扣案之故障空氣槍至現場模擬時,其僅發現該槍枝欠缺氣瓶而非完整結果,亦非知悉本案凶槍在門平新店娘家內,又因門平表示為免娘家家人發生危險,其才才經曾奕昌允諾,另將放置在門平新店娘家之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改放在曾奕昌祖母之宜蘭住家內,直到其為警拘提到案,才知悉先前協同李志浩、門平所搬運之本案空氣槍即包含本案凶槍在內,實難認被告劉育昇有非法寄藏空氣槍及隱匿他人證據之犯意等語。 ㈣被告門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被告門平僅認為被告李志浩向來持有之空氣槍均在合格玩具店內購買,且於槍擊傷人案件發生當下,被告李志浩未向門平表露此事,僅稱自己要去門平新店娘家救車,至於員警於106年12月7日前往門平新店娘家取出供扣案之故障空氣槍後,門平亦認為本案凶槍就是該支故障空氣槍,其餘本案之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均為合法物品,所以才向被告曾奕昌求援,更改放置上開物品之地點,足見被告門平自始沒有非法寄藏空氣槍及隱匿他人證據之故意,自不構成被訴該等罪名等語。 ㈤被告曾奕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被告曾奕昌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乙事,無從知悉,其 雖自承與被告李志浩前往宜蘭山區打獵,但未見過有打到獵物,證人李志浩、李定、劉育昇、門平之證述亦為被告曾奕昌前述相符,實無法僅憑被告曾奕昌有與李志浩持用空氣槍外出打獵乙事,即推認其主觀上知悉該等空氣槍有殺傷力。再者,被告曾奕昌誤以為李志浩前於106年12月7日偕警取出本案凶槍,而受劉育昇、門平之託,同意將放置在門平新店娘家的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移放至其祖母之宜蘭住家內,況被告曾奕昌亦未聞問受寄放之物品具體內容為何,基於上情之認知而允為協助,實難認其有非法寄藏空氣槍及隱匿他人證據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志浩、劉育昇、門平、曾奕昌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及有償轉讓 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浩等4人坦認在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婷於警詢中、偵 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888號卷,下稱他字第1288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第28193號卷第一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二宗第165頁正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79頁至第290 頁)、證人即被告李志浩前經營之「駿德重車」員工齊瑞林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51頁至第153頁 )、證人即被告李志浩於「駿德重車」之合夥人葉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一宗第118頁至第119頁 反面、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350號卷,下稱偵字第2350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即被告李志浩之友人蔡榮智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證人即槍擊案 發後現場見證告訴人受傷之機車騎士余承叡於警詢中(見他字第1288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告李志浩「銘 馳車業」員工胡哲瑋於警詢中、偵查時(見106年度他字第1288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字第28193號卷第一宗第78頁 至第81頁)、證人邱俊民於警詢中、偵查時(見他字第1288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字第28193號卷第一宗第76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空氣長、短槍買家林世杰於警詢中、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下稱偵字第4782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 第85頁、第213 頁至第216頁;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5頁至第332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長槍買家林育 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字第4782號卷第105頁 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21頁至第224頁;本院 訴字卷第三宗第315頁至第332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6120705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怡婷之同院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4頁至第7頁、第16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劉育昇與證人蔡榮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64 頁)、被告劉育昇、曾奕昌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00號卷,下稱偵字第28200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50號卷第235頁至第244頁)、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及相關扣案零件、工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號、第107003號鑑 定書(下稱第002號鑑定書、第003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782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第205頁、 第20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均有殺傷力: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 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是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槍枝殺傷力之 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其中「性能檢驗法」就氣體動力式槍枝(即空氣槍)之操作內容,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儲存氣體、洩(放)氣等相關裝置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可正常洩放氣體,再經實際裝填彈丸試射,即可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動能測試法」之操作內容,則係以實際裝填子彈或彈丸試射之方式,並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丸)出槍口之速度,進而計算彈頭(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此有卷附之第014號、第015號、第002號、第003號等鑑定書所附「殺傷力相關說明」內容可稽。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業經被告 李志浩於審理中坦認在案,並稱此把空氣槍即為誤傷告訴人吳怡婷之本案凶槍,是認客觀上有殺傷力甚明。另參以如附表編號10「備註」欄所示,即送鑑結果為該空氣槍為俄羅斯ATAMA廠M2型9mm(槍號:307739),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送驗現狀則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 單位面積動能為5.98焦耳/平方公分;經旋轉槍管後,經以 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5.2焦耳/平方公分 乙情,有第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可查(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88頁反面),依前揭所述,顯足以對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具有殺傷力甚明。至於,送驗現況之槍枝原不具殺傷力,然旋轉槍管測試後,始具有殺傷力部分,此經鑑定證人賴家偉於審理中證稱:該空氣槍藉由旋轉槍管後,即有殺傷力,是被告李志浩於案發後說明,經中正二分局員警回報,伊始知悉,並透過此一方式配合「預先灌氣」之步驟,經試射即有殺傷力:「預先灌氣」是以拉動拉桿讓氣體進入汽缸,並非另外灌氣至氣瓶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鑑定證人賴家偉已說明上開鑑定書作成經過及使用之鑑定方法,且依該空氣槍之送鑑現況原不具殺傷力,然藉由被告李志浩所提供「旋轉槍管」作法,未對該槍枝有何物理上改造或外觀上變更,應屬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既有構造、特性所為之正常使用範疇,固可產生截然不同之殺傷力鑑定結果,然仍無從影響上述第014號鑑定書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具殺傷力」之論 斷。另就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5所示之各該空氣槍經送鑑結果,除如附表編號3、5、6、9、13、14所示之空氣槍,依該槍枝之構造、特性,本須藉由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故以「預先灌氣」之方式(按:另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因槍枝左側擊錘導桿與氣缸氣嘴頭有遭兩條橡皮筋纏繞固定情形,即依此一現況測試),於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外,其餘空氣槍依送鑑現況,本均不具殺傷力,然由以下鑑驗方法: ⑴取用扣案之可與高壓氣體鋼瓶組合供氣之氣嘴組合後,再測 試結果即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空氣槍 ⑵更換槍管後方彈簧(原彈簧長度較短)後,再測試結果即有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4、12所示之空氣槍 ⑶旋轉槍身上之旋鈕後,再測試結果即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空氣槍 ⑷旋轉槍管後,再測試結果即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空氣槍 ⑸氣缸後方的節流閥取出後,再測試結果即有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 ⒊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依上述5種鑑驗方法再行測試後,均具 有殺傷力,業如上述。況且,除徵以第014號、第015號、第002號、第005號等鑑定書(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88 頁至第93頁、第120頁至第125頁;偵字第4782號卷第195頁 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說明外,鑑定證人賴家偉 、吳文誠於審理中亦就各該槍枝之鑑定經過及方法,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7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12頁),且該2人對被告李志浩之辯護人馮志剛律師質疑關於鑑定書上「報告簽署人」與實際鑑定人何以不一致部分均併予說明。另證人吳文誠於審理中證稱:伊於鑑驗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時,如以抽出節流閥、更換氣嘴或彈簧等零件,無非僅回復正常槍枝使用之功能,非如貫穿槍管之改造槍枝方法,乃屬正常鑑驗過程之一環;況於本案鑑驗所使用、更換之零件,均由被告李志浩之扣案證物中取出,是認各該送驗槍枝均正常而可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107頁 至第112頁)。酌以鑑定證人賴家偉、吳文誠均有專業槍枝 鑑驗背景,且從事此類鑑驗工作亦已多年經驗,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槍枝鑑驗流程、經過,復經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後,當已釐清對本案鑑定書既存之疑義,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均有殺傷力」之事實,即可認定。 ㈢被告李志浩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空氣槍,於主觀上均 知悉有殺傷力: ⒈被告李志浩除對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因試射誤傷 告訴人吳怡婷,而坦認有殺傷力,並承認此部分被訴之持有非法空氣槍罪名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則均否認其於主觀上知悉有殺傷力,並辯稱該等槍枝均由合法來源購入,況如認有殺傷力,更不可能會於昔日擺放在「駿德重車」牆面,供同好及來店客戶觀覽云云。 ⒉被告李志浩於歷次供稱可知其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 可以調整動能、改變初速乙節知悉甚詳: ⑴被告李志浩於警詢中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並未 經其改造,該把槍枝僅須調整可擊發之最大威力,動能就會超過法定標準20焦耳,而於購買時,店家會隱晦地告知該槍枝如何調整擊發威力,並播放槍枝試射影片,呈現出調整前後的威力差異,不須任何改裝(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 第54頁反面);扣案用於增強空氣槍威力之氣嘴1個及改造 之增強空氣槍威力之氣嘴半成品8個,都是在淘寶上購買, 發現該等氣嘴與氣瓶尺寸不合,才用車床改小,這些都是共用零件,與擊發無關,僅是用來灌氣,但後來因這些大陸氣嘴材質不佳,才改用汽車的水幫浦軸心加工為較為耐用的氣嘴,卻於106年4月時發生氣爆導致自身右眼失明,所以不再敢碰觸了;這些氣嘴都是用來提高空氣槍的初速,使空氣槍威力變大,但其都會加上1個白色塑膠套,讓槍枝試射時不 會超速;而其所有的空氣槍僅有GUNPOWER品牌的槍枝可以更換槍管,且加上其改造的氣嘴,為恐動能過大,所以都會加上白色塑膠套,避免超速,但因上開氣爆意外,所以伊業已全數拆除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55頁反面、第57頁)。其針對扣案送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更坦稱:其是從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向自稱「阿達」之人(經李志浩於警詢中指認該人真實姓名為「吳定謙」),或蘆洲千速模型玩具店向自稱「陳威勝」之人陸續購入,「阿達」、「陳威勝」會將其購買的扣案空氣槍裝填鉛彈試射鋁板3發以展示,使其確認該購入槍枝為合法,於其 付款並簽署切結書後,再以「附贈氣嘴」、「旋轉槍管」、「持續拉開槍機,藉以在電子螢幕調整槍枝動能」、「調整槍身之旋轉鈕或六角螺絲」、「更換較長彈簧」等方法,並會在槍盒中附贈六角板手,並指出買家花大錢購入之空氣槍,不可能僅是想購買威力太弱的槍枝,面對此一顧客需求,自然會以上開方法幫助顧客增加購入槍枝的威力等語(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97頁反面至第109頁);另針對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長、短槍部分,被告李志浩於警詢中亦稱: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空氣槍可以調整初速,短槍部分是調整槍身上方的六角螺絲,用六角板手旋轉開,就可以調整初速,而長槍部分則是將槍身側邊的金屬塞子拉出一半,就可以回復初速,其曾在林世杰面前調整過,但沒有教林世杰要怎麼弄;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則是將橡皮筋勾在長槍槍機上就可以改變初速,不用其他工具,其曾在林育賢面前調整過,但也沒有教過他怎麼弄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⑵被告李志浩於偵查時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槍枝僅須調整1 顆螺絲就可以改變威力,但調整到最弱,則可以讓子彈射不出去(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146頁);扣案的空氣槍都可以調整,店家也有教,調整過後則可以改變初速,變成違法輸出,其已經把調整方法教給警察;有些空氣槍是轉調整鈕 ,有些是轉槍管,有2支槍是更換氣嘴頭,有些則是更換成 原廠彈簧,或加上橡皮筋、持續拉槍機來作電子調整,都可以調整初速,因原廠的空氣槍不符合臺灣法規,所以跟店家結帳後,店家會把原廠彈簧或氣嘴附上,並教導如何更換,之前這批槍被員警送鑑時,是沒有被看出來,所以才認為沒有殺傷力,而賣給林世杰、林育賢的空氣槍都有殺傷力,端看要不要調整,僅在他們面前調整過這些槍枝(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 槍何以合法進口臺灣,其不知情,但可透過「槍枝旋钮來調 整彈簧的鬆緊度」、「旋轉槍管來控制出氣量的大小」,而於購入該等空氣槍後,換上店家提供的原廠彈簧與氣嘴,就可以調整動能、初速(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204頁至第205頁);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予林世 杰、林育賢時,就是店家賣給其的槍枝原貌,後來送鑑定時,警察要其去調整示範,並以較強狀態來測試,其也是依照店家教的方式等語(見偵字第4782號卷第269頁)。 ⒊由被告李志浩於警、偵訊前後一致之供詞以觀,可見其於主 觀上對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均可調整初速,使之具有殺傷力乙情,顯然早已知悉。另佐以鑑定證人賴家偉、吳文誠於本院審理中指出:原先鑑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空氣槍時,發現無法鑑驗,係於事後以中正二分局員警回報或是依被告李志浩供陳之槍枝調整方法,配合扣案之氣嘴、彈簧及氣瓶來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3頁、第111頁),亦可發 現被告李志浩上述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非無據,益徵其所辯不知如附表編號10以外之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信採。從而,被告李志浩對其持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主觀上即有預見,堪可認定。㈣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僅知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至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其餘空氣槍具殺傷力與否,未必知情: ⒈關於被告劉育昇部分 ⑴被告劉育昇於首次警詢中稱:其於槍擊傷人案件發生時,正 在「銘馳車業」地下1樓整理物品,沒有聽到槍響;其於「 駿德車業」時,曾看過李志浩與客戶討論空氣槍,也看過李志浩拿長、短槍(見他字第12888號卷第36頁);其於真查 中稱:槍擊案發時,其在地下室整理物品,門平是李志浩帶過來店內,李志浩與李定在1樓店面,但不知彼等在作什麼 ,李定平日不住在店內,但於案發時在場,不知原因為何;其僅知李志浩於106年12月7日凌晨外出救車,李定則在店內使用電腦;其第一次看到扣案之故障空氣槍,是員警於106年12月8日進行現場模擬時才獲悉,之前沒看過這支槍,亦沒有看過李志浩擊發槍枝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 宗第78頁至第79頁),似指其對於「李志浩槍擊傷人」、「自車行移槍至新店」等各節,均無從知悉。其於第二次警詢中,一開始時亦稱:其於106年12月7日凌晨外出,並與李志浩分別開兩輛車去門平新店娘家幫忙救車,之後就返回車行;同年月9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門平前往宜蘭縣員山鄉逛街, 之後回到車行,途中沒有載運任何物品;於同年月7日至9日間,與綽號「賈伯斯」的曾奕昌聊天,曾奕昌僅前來表達關心,雙方在微信通訊中所提及「有沒有要去移東西」,表示是要去移車,至其於12月9日當天,並沒有去宜蘭找曾奕昌 ,反而曾奕昌於該日開車過來店內;106年12月12日,其與 門平去探望收押的李志浩,隨身筆記寫下要問李志浩的問題及友人帶過去的口信,李志浩則要其去找「太子」的友人,詢問身旁有無空氣槍的氣瓶,如有,則連同鉛彈交給警方,至李志浩面會中指示其要「開小洞」之意,是指空氣槍之進氣閥太大會讓殺傷力增強,所以不能開太大,並非指示其於案發後去改造槍枝;齊瑞林曾於案發後來店裡探視,其則回應稱店內的空氣槍、釣竿都被放火燒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8200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亦見被告劉育昇於最初警 詢、偵訊中,甚至於第二次警詢之初,就「李志浩於槍擊傷人案件時,所用空氣槍之所在」、「106年12月7日、9日, 先後移至門平新店娘家、曾奕昌祖母之宜蘭住家的搬槍決定及執行過程」等節,供陳上均含糊帶過,迄至第二次警詢之末,始坦稱因先前投資被告李志浩的車行,害怕自己的錢拿不回來,不敢吐實才說謊,並供稱:其與曾奕昌於106年12 月9日相約要將李志浩的空氣槍載運至宜蘭,於當日下午, 其駕駛自小貨車載門平先去門平新店娘家3樓取物,曾奕昌 則自行開車前往新店與彼2人會合,並由其與門平將本案空 氣槍、零件及工具共10多箱,搬去曾奕昌祖母宜蘭之住家內再返回車行,曾奕昌未協助彼等搬運,僅提供存放場所;此次搬槍決定,是門平找其一起搬運,其再找曾奕昌來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8200號卷第39頁),益徵被告劉育昇 對移槍至新店、宜蘭等事,參與程度甚深。 ⑵被告劉育昇於第二次警詢結束後,於偵查中仍稱:其於106年 12月7日凌晨,應李志浩指示去救車,並將救車工具搬上自 小貨車時,竟發現車上已擺放本案空氣槍、工具及零件,李志浩與門平駕駛另一輛車前往門平新店娘家;其與李志浩、門平一起拿載運的空氣槍搬去3樓放,李志浩於搬完槍後, 向其拿走救車工具,其便返回車行,俟李志浩與門平返回車行隔沒多久,員警即登門調查;其原先不知道本案凶槍為何,但後來李志浩與門平帶員警去新店取槍,但從新聞上,其發現該把空氣槍欠缺氣瓶,就知道該把槍是故障的;其於李志浩返回現場模擬時,也看到那把故障的空氣槍,但沒有問李志浩;門平於106年12月8日開完庭後,恐放在娘家內的槍會有危險,才請其去找曾奕昌幫忙,但門平沒有提過取交員警扣案的槍枝不是本案凶槍;其與門平於12月9日前往新店 取出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再開車前往宜蘭與曾奕昌碰面後,把槍放在曾奕昌祖母的宜蘭住家;其去探視李志浩時,李志浩提到「開孔」、「找太子拿氣瓶」,即是要拿這樣的氣瓶給檢警就扣案槍枝測速之用,亦知悉李志浩偕警取出之空氣槍不能射擊,氣瓶的孔開的越大,出氣量就越大,槍枝威力也較強,為恐槍枝動能超標,所以李志浩才這樣交代;其曾看過李志浩裝槍,所以李志浩認其懂這個道理,才交代其處理上開事項,並去門平新店娘家取出鉛彈,一起交給警方;於第一次警詢之所以說謊,是因恐已將全部的錢都投資李志浩,如果其沒有幫李志浩,日後會拿不到錢,並承認自己於本案偽證、藏槍及隱匿證據等罪名(見偵字第28193 號卷第一宗第142頁至第144頁),於本院訊問中,除與前開偵查中所述相符之外,更對先前就移槍至新店、宜蘭藏放事宜未吐實部分,除提及見到待搬運的槍枝之數量很多,無法確認全為合法槍枝外,尚說明自己確實不知本案凶槍藏放在內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頁至第10頁),益徵被告劉育昇於槍擊傷人案發後,確有協助李志浩、門平搬運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但否認自己知悉本案凶槍在所運物品之中,縱稱「李志浩偕警取出放在門平娘家1樓的空氣槍時 ,因槍枝不完整,即知悉扣案之故障空氣槍非本案凶槍」等語,或可認定被告劉育昇於斯時知悉本案凶槍仍在門平新店娘家3樓乙情,但無法推論劉育昇自「槍擊案發生後、移槍 至門平新店娘家」之前,即知悉本案凶槍之所在。 ⑶惟證人齊瑞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8日去電劉育昇 ,劉育昇表示當時在忙,要伊不要過去,於同年月10日凌晨到銘馳車業時,劉育昇告以李志浩取交員警供扣案之故障空氣槍是壞的、會炸掉,並稱其他的槍、彈都拿去燒掉了,至移槍的事情,劉育昇、門平及曾奕昌都防著伊而不講,故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52頁反面);證人蔡 榮智於偵查中證稱:員警在宜蘭進行第二波搜索之前,伊得知李志浩自行取交的槍枝是故障之空氣槍,消息來源則來自劉育昇,但伊覺得奇怪的是,該把空氣槍怎麼會是故障槍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60頁反面);證人葉怡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電視上看到李志浩被收押,趕緊打電話問劉育昇怎麼一回事,劉育昇提及要幫李志浩去跑,伊提醒劉育昇不要幫忙扛罪,伊發現李志浩前有詐騙之舉,曾警告劉育昇離開該處,但劉育昇表示自己不甘願沒拿到東西,所以不離開,齊瑞林因市刑大查獲的20多把槍枝中,有1把具 殺傷力,李志浩就稱是齊瑞林的,齊瑞林也認罪了,所以伊才勸劉育昇不要幫忙扛罪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一宗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綜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定被告劉育昇於槍擊傷人案件發生後,關於「李志浩第一時間取交警方的空氣槍實際為故障槍」、「移放店內之空氣槍至新店、宜蘭」各節,其均知悉且介入甚深。再以被告劉育昇聲稱係避免自身投資血本無歸,方協助被告李志浩隱匿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的去向,暨發現被告李志浩於在押中交代被告劉育昇去找「太子」拿取氣瓶、鉛彈,以供檢警測試,還為免測得之殺傷力過大,甚至要求劉育昇以「開小孔」方式調整氣瓶之出氣量各情,除可發現被告李志浩試圖誤導案件檢警偵查方向之規劃,尚可發現被告李志浩對劉育昇個人之信任及劉育昇於空氣槍的專業認知程度。 ⑷證人李定於警詢中則稱:李志浩欲射擊第二槍前,伊向李志 浩提及當時路上無人車,但李志浩走出來提及好像有打到人,並走到店外查看,叫伊把鐵捲門關上及到路口查看,伊看到有名女子坐在快接近紅綠燈的路旁喝水,就回報李志浩,李志浩先載伊與女友返回永和國光路住處,再與李志浩返回店內;伊回到店內地下室時,聽到店內鐵捲門開關的聲音,李志浩下來地下室,還要伊與劉育昇幫忙把箱子搬到店面1 樓時,此時發現原停放在店內的紅色自小客車,變成停放自小貨車,彼等搬好之後,門平、李志浩及劉育昇便開車出門,由伊顧店;箱子內放的可能是槍,但伊不確定,僅知悉本案凶槍為黑色、樣式不確定,而李志浩提醒伊不要跟他人說開槍傷人的事情,伊也不清楚門平、劉育昇會不會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 於偵查中證稱:槍擊傷人案件發生後,伊看到劉育昇在地下室整理東西,門平自己關在房內,伊前往路口察看狀況折返回報後,李志浩主動提及載伊及女友回永和住處,但隨李志浩回來店內後,發現劉育昇已在1樓,伊下到地下室時,有 人駕駛自小貨車進入1樓停放,並拉下鐵捲門,李志浩下來 地下室,再把放在該處10幾盒槍往外搬,伊在地下室樓梯處幫忙搬槍至1樓,由劉育昇把槍拿至自小貨車上,至門平於 槍盒搬上車且店內鐵捲門打開後,才與李志浩、劉育昇出門,伊則負責看店;李志浩於106年12月7日未接到要去新店救車的電話,因門立的車輛於案發前兩天就壞了,且李志浩當時就出發去救車,且已救好了,況在店內也沒聽到任何人提到要出發去新店救車,也沒看到有人搬救車工具上車,只看到店內地下室的槍盒被逐一搬上車,而搬上車的東西,一看就知道是槍,因李志浩所玩的槍枝就這樣包裝;李志浩回來後,向伊告稱勿把開槍打到人的事情跟別人說,劉育昇、門平當時都在一旁,話說沒多久,就看到警察在外面;關於李志浩取出扣案之空氣槍故障這件事,伊是從新聞上獲悉(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又稱:李 志浩於106年12月凌晨提及要把放在車行的槍給移走,向伊 及劉育昇說把槍盒搬上來,李志浩從地下室房內搬到房外,伊由地下室走樓梯移至樓上,劉育昇在1樓樓梯口就把槍搬 上車;李志浩好像覺得開槍打到人,才決定搬槍,但搬到哪裡就不知道,之後把槍移到宜蘭,對這件事,伊也不清楚;劉育昇提到沒有參與搬槍,這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212頁反面),綜以上開證述並酌以證人李定自始否認涉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犯行,然早已坦認協助搬運槍枝及過失傷害告訴人吳怡婷等情,故無虛構上開證詞,而徒為自己承認之起訴事實卸責之必要,是證人李定對於「劉育昇在車行內協助搬運槍枝至自小貨車上」、「劉育昇與李志浩、門平共同前往門平新店娘家藏放上開槍枝」、「開車去門平新店娘家之目的,並不包含為門平親人救車在內」各節之證述,應屬可採。 ⑸綜以被告劉育昇既協助搬運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至自小 貨車上,苟非如其所言,於槍擊案發後為救車而外出,何以奉李志浩之指示,趁半夜載運店內全部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前往新店?相較於證人李定被李志浩要求不得說出槍擊傷人案件,且不知協助搬運槍枝之去向,關於搬運槍枝的地點及計畫,被告劉育昇僅可由李志浩獲悉此情,才能單獨載運該批空氣槍、工具及零件至李志浩指定之地點。其固辯稱不知搬運之空氣槍包含本案凶槍在內,甚至不清楚槍擊案件發生之始末,然其面對李志浩半夜搬槍的決定,卻配合辦理等間接事實,兼衡以前述⒊敘及被告劉育昇與李志浩間之信任 關係及被告劉育昇對於空氣槍的專業認知程度,益徵其所辯不合常情。從而,被告劉育昇對李志浩開槍誤傷人,因而受託協助搬運店內空氣槍至他處寄藏,既與上開傷人案件有關,其中放有本案凶槍,非不可預見,為免惹人注意及影響員警查緝,方趁半夜運往門平新店娘家藏放,主觀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空氣槍具殺傷力,並有隱匿被告李志浩、李定誤傷告訴人吳怡婷犯行之證據,而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隱匿他人證據之故意,即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門平部分 ⑴被告門平於警詢中稱:其未聽聞槍擊案發生時之聲響,僅知 悉店內員工胡哲瑋在地下室,李志浩與李定在1樓,劉育昇 則不清楚所在;其於106年12月7日凌晨,與李志浩前往新店幫助兄長門平救車,且未看過放在娘家1樓倉庫的故障空氣 槍等語(見他字第12888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 稱:伊於106年12月7日凌晨員警登門時,仍在狀況外,直至當晚在警詢中才知道李志浩誤傷人;其知道李志浩有收藏空氣槍,但表示都已經賣掉了,對於店內的槍是何人帶離,其並不知情,後來是其陪同李志浩去新店娘家取出扣案之空氣槍;其認為是李志浩拿過去放的,因李志浩表示其兄長的車子壞掉,於同日凌晨2、3時許,要其陪同前往安坑救車,而安坑在新店附近,所以在救完車後回到娘家,回到車行沒多久,員警就登門調查,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李志浩把槍或修車工具帶過去,也不曾看過在新店娘家取出的空氣槍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一宗第80頁至第81頁),足徵被告門 平於警偵訊之初,均否認自己知悉槍枝傷人案件及李志浩移置槍枝至新店娘家各情。如同被告劉育昇,其亦迄至第二次警詢中,始供出「於106年12月7日凌晨,除與李志浩、劉育昇開車前往救車外,尚搬運多盒空氣槍至新店娘家」,並指出「其與劉育昇於同年月9日下午將放在娘家的空氣槍、零 件及工具,原封不動送至曾奕昌宜蘭提供的場所」、「曾奕昌於槍擊案發生後,曾來過車行,亦於搬槍至宜蘭之過程中,隨同前往藏槍處所」、「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是因害怕,所以沒有說出槍枝擺放在新店娘家的3樓」各情,但對於本 案凶槍之所在,也同於被告劉育昇稱自己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820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於偵查中坦稱:是其 提議將新店的槍移置宜蘭,並透過劉育昇聯繫曾奕昌;其不清楚為何李志浩主動取交放在1樓的故障空氣槍予檢警,而 不是把本案凶槍交出,但於此時,其才知道李志浩持槍傷人;其有幫忙搬一些小東西至娘家3樓,不知道為何李志浩會 把日後取交員警的空氣槍,單獨放在1樓;曾奕昌於同年月9日白天到新店娘家,由其與劉育昇一起把槍由3樓搬下去, 其僅想說已交1把槍給警察(見偵字第28200號卷第135頁至 第136頁反面、偵字第2819號卷第二宗第176頁至第178頁反 面),另對於第二次移槍至宜蘭之原因,原稱是怕警察再度來娘家查緝,才會想移槍,隨後改稱是知道存放在娘家的槍枝有傷到人所致(見偵字第28200號卷第137頁),並堅稱自己於106年12月7日晚間與員警到娘家取槍時,才知道李志浩開槍傷人,且認為取出的扣案空氣槍為本案凶槍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79頁)。 ⑵由被告門平上開供述,足見於警偵訊之初,原本否認自己知 悉李志浩槍擊傷人案件及自始未參與移槍,並表示案發當天凌晨出發去新店,是為幫忙兄長門立救車,但後來坦稱:「12月7日凌晨是去救車,並幫忙李志浩移槍」、「同日晚上 與李志浩前往取槍時,才知悉槍擊傷人案件,並認本案凶槍即扣案之空氣槍」、「12月9日下午的移槍決定,是請劉育 昇聯繫曾奕昌,並由曾奕昌陪同前往宜蘭地點存放槍枝」等語,酌以被告門平與李志浩之夫妻關係、第一次藏放空氣槍所在係在門平新店娘家,並參以證人李定前揭證詞,可證明被告李志浩於106年12月7日槍擊傷人案件發生後,外出前往門平新店娘家之目的,與為門立救車無涉,但被告門平仍稱為「救車」、「移槍」前往新店,可見兩人所述即有扞格,被告門平所辯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⑶由以下間接事實,即:門平於槍擊案發生時,與李志浩、李 定、劉育昇同在銘馳車業之店內,卻對李志浩店內開槍傷人乙事聲稱全然不知?又其認為所搬運之槍枝不包含本案凶槍在內,亦明知半夜搬運物品至娘家寄放之舉,定然干擾親人生活,卻陪同李志浩前往放置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並親自搬運部分物品至該處3樓放置,還任由李志浩將同日 晚間取交檢警之故障空氣槍,單獨放在娘家1樓倉庫,迄至 員警登門搜查時,仍未就3樓所放之槍枝及其他物件所在吐 實。且於員警取出其所認為之本案凶槍後,還於被告李志浩遭收押之日,與劉育昇共同移置放在娘家之自認合法購入全部空氣槍至曾奕昌提供之處所,僅因顧及娘家親人之安危?衡諸常情、事理,除可發現被告門平所辯稱:「自槍擊案件發生當下,全然不知發生何事」等說法難以成立外,亦可發現被告門平於槍擊案發生當下,早在車行內,已知悉本案凶槍所在,才連忙趁半夜讓李志浩將本案凶槍連同其餘槍枝、零件及工具帶往放在娘家3樓,試圖掩人耳目,於眼見李志 浩取出1樓的故障空氣槍交予檢警之當下,仍隱匿不說出放 在3樓的其餘槍枝,甚至還協同劉育昇、曾奕昌移槍至宜蘭 ,增加檢警辦案之困難。是以,被告門平於主觀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具殺傷力,且隱匿被告李志浩、李定誤傷告訴人吳怡婷犯行之證據,而同時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隱匿他人證據之故意甚明。 ⒊關於被告曾奕昌部分 ⑴其於警詢中稱:在其祖母之宜蘭住處內查扣證物,均為李志 浩所有,而其於106年12月7日晚間,即到銘馳車業店內找李志浩,發現很多記者在店外,其詢問劉育昇發生何事,劉育昇告知是李志浩開槍打到人,還問到何處可以放置李志浩的空氣槍,翌日再到店內告知劉育昇,其可以將空氣槍放在祖母之宜蘭住家內;迄至同年月9日下午,劉育昇、門平開車 前來並將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放在其提供的場所後離開,亦告知其這些都是李志浩的空氣槍,其僅在現場幫忙開門,並未協助搬運,但對於本案凶槍藏放在內,則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8200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於偵查中 則稱:劉育昇係在李志浩被聲押時,在法院詢問可否提供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之存放場所,而則回稱會提供其祖母之宜蘭住家供存放,就其所知原本這批槍放在新店;其於106年12月9日下午,在金車酒廠等待劉育昇、門平開車前來,並導引彼等到放置地點,並未協助搬運;伊認為本案凶槍業已交出,才同意提供上述場所供藏放;其曾陪同李志浩、門平、劉育昇、葉怡德外出打山豬、飛鼠,被告李志浩都說這些槍是合法的;其於106年12月7日透過門平告知,就知道李志浩開槍打到人,但以為李志浩所持的空氣槍是合法的,所以才單純提供1個場所讓他們放,而員警於第一時間取出的 槍是故障空氣槍,其係自新聞上獲悉,其真的不知道本案凶槍在移放的槍枝裡面(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一宗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二宗第169頁至第172頁反面),足見 被告曾奕昌雖稱自己不知道本案凶槍所在,然「李志浩槍擊傷人」之事,當天即有獲悉,並於員警取出扣案之空氣槍後,尚因門平、劉育昇之請託,允以其祖母在宜蘭住家為移槍場所。 ⑵證人劉育昇於警詢中尚證稱:伊於移槍已告知曾奕昌,關於 李志浩先前取交出的空氣槍非本案凶槍,只是為門平解決問題,才決定第二次移槍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67頁反面),足見被告曾奕昌允為移槍時,已知悉本案凶槍 在移往宜蘭的該批空氣槍之中,顯與被告曾奕昌辯稱:其以為本案凶槍遭員警取出帶走,故其餘槍枝均合法云云,有所扞格。再承前開理由1、2認定之各該事實,即發現證人門平、劉育昇於槍擊傷人案件發生後,迄至搬運槍枝至新店前,早已知悉本案凶槍仍在店內收藏的該批空氣槍之中,才會將槍枝先移至門平新店娘家,被告曾奕昌則於員警取出故障空氣槍之當晚,透過門平告知,而獲悉李志浩開槍傷人遭到檢警逮捕及聲押,於翌(9)日即法院准予羈押李志浩下午, 馬上同意提供宜蘭之場所,使劉育昇、門平得將原在門平新店娘家之全數空氣槍搬離,且放置完成。苟被告曾奕昌所辯屬實,何以須因李志浩遭到逮捕、收押後,非立即移槍不可?足認被告曾奕昌為配合門平、劉育昇隱匿被告李志浩、李定誤傷告訴人吳怡婷犯行之證據,以製造彼等有利之偵辦方向,於主觀上即有預見當中放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仍提供場所以供藏放,而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隱匿他人證據之故意,應無疑問。 ㈤被告李志浩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予林世杰、林育賢,均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⒈證人林世杰於審理中證稱:李志浩於駿德車業內推銷如附表 編號13、15所示之空氣長、短槍,並稱有收藏價值,如果兩年內沒有增值,則保證會以兩倍價格收購回去,伊遂共以12萬5千元,相隔僅1個月,購入該等空氣槍;因李志浩會把空氣槍掛在車行牆面展示,也會跟車友推銷,並且炫稱自己的財力、能力,所以才會相信李志浩提及該等空氣槍枝收藏拒投資價值,而李志浩也告稱該等空氣槍來源絕對合法,警方也曾經拿去測試過,其也不避諱放在網路、公共場所擺放,所以其也深信這些空氣槍的合法性,一直到獲悉槍枝有打傷人,才於107年1月2日前往主動報繳;伊因證人林育賢告以 網路售價較李志浩的售價便宜一半,而李志浩稱該等售價貨品來源為臺版,質料不佳,且不能調整,而伊所取得的空氣槍可以調整槍速、擊發威力,還搭配狙擊鏡、槍箱出售,用料均來自國外,相當稀有,才比網路價格便宜,所以才說服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9頁至第320頁),而證人林育賢於審理中亦稱:李志浩出售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要價12萬元,並沒有提及購入價格,僅提到其為原價出售,但經伊在網路上查詢後,發現進價、售價差異甚大,而林世杰也有同樣買貴的想法,遂一同去問李志浩,經李志浩說明這些槍均是進口,材質較好,而且弄成可以調整的,而伊心想僅是速度快慢而已,伊購買這支空氣槍僅是為了投資;李志浩聲稱這些槍都在國內槍店購買,均為合法,並稱是捷克等國家進口,但從未見過購買證明;伊買了不久後,李志浩稱有國外買家欲出高價,但後來也沒有後續消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26頁至第328頁),足見彼等證人均曾因購入後在網路詢價,發現自己購入價格偏高,是經被告李志浩聲稱彼等購入槍枝來源、材質及性能均不同於網路所陳列之空氣槍,因而說服證人林世杰、林育賢。相較於被告李志浩於偵查中供稱:其把空氣槍掛在駿德重車的牆面上,因林世杰、林育賢表示好奇而主動洽問,且稱有意願收藏,而其基於與該2人的交情,加上該槍枝非新品,才便宜轉售予 彼2人,而此等轉售價格在通路上絕對找不到,根本不可能 賺錢等語(見偵字第4782號卷第269頁),另證人即被告李 志浩之自稱「老默」友人曾廣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李志浩購買高壓空氣槍的目的都是為了收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一宗第104頁)等語,均無法看出被告李志浩有意將價購收藏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長、短槍出售牟利。但證人曾廣仲就被告李志浩提供之向店家網購空氣槍資料所示(見本院重訴卷第67頁至第85頁),亦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伊不是專門玩槍的人,也無法從外觀上去判斷型號,但知悉李志浩有將幾把收藏槍賣給他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一宗第103頁、第107頁),再經本院將資料提示並詢問李志浩後,被告李志浩亦稱:該等資料所示之空氣槍均為新款,事實上與原本出售予林世杰、林育賢的槍型,僅於槍頭做了些改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一宗第109頁、第110頁),綜以上揭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李志浩所持「其僅以原價,甚至較原價為低之價格出售林世杰、林育賢,而乏營利意圖」之辯解可採。 ⒉事實上,被告李志浩持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 且熟悉調整槍枝本體,使之具有殺傷力乙情,已見被告李志浩於警詢中稱: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空氣槍可以調整初速,短槍部分是調整槍身上方的六角螺絲,用六角板手旋轉開,就可以調整初速,而長槍部分則是將槍身側邊的金屬塞子拉出一半,就可以回復初速,其曾在林世杰面前調整過,但沒有教林世杰要怎麼弄;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則是將橡皮筋勾在長槍槍機上就可以改變初速,不用其他工具,其曾在林育賢面前調整過,但也沒有教過他怎麼弄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明 確,被告李志浩既知悉該等空氣槍均因調整而成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並與證人林育賢、林世杰僅係一般朋友、客戶關係,豈會甘冒非法持有空氣槍的追訴風險,平白無故將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轉讓他人。況被告李志浩亦知悉該等空氣槍均非新品,本應計算折舊價格,卻以原價或略低於原價出售,當有獲利之意圖在後。又被告李志浩歷經槍擊傷人案件後,如認為該等收藏為身外物,於第一時間卻未將之棄置、毀損,而是連夜與門平、劉育昇移槍、藏放在門平新店娘家,可見被告李志浩乃出於待本案偵辦風波之後,欲取回重新持有之意念甚堅,即其將該等持有之空氣槍視為自己高價資產之想法,亦為顯然。又被告李志浩一直向證人林育賢、林世杰稱收藏空氣槍可增值、投資之用,證人曾廣仲亦稱知悉李志浩有將收藏之空氣槍轉售各情,已如前述,實難想像被告李志浩轉售彼2人空氣槍之交易,未從中取得價 差獲利,顯與常情不合,益徵被告李志浩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予林世杰、林育賢,均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即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志浩等4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志浩所為非法持有、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所為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隱匿他人證據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志浩等4人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例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用「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是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同條例第7條所列之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具殺傷力者,概依該條規 定處罰。至被告李志浩等4人為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販賣、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罰, 其刑罰與修正前之規定(即原第8條第1項)相同,而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志浩等4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李志浩等4人於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志浩於事實二之(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於事實二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空氣槍罪;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於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又被告李志浩於各次販賣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於寄藏前非法持有本案凶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空氣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志浩自105年底起至106年8、9月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 12「備註」欄所示購入時間,基於收藏之單一目的,接續購入12支空氣槍,迄至本案查獲時,各該非法購入而持有空氣槍行為之繼續期間,均有重合。又依實務向來所持「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觀點,既對持有同種違禁物之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無非基於刑罰謙抑原則而來,苟行為人於不同時間,先後購入而持有同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如本案之空氣槍)之行為,全部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亦屬合理,故起訴書認以被告李志浩接續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空氣槍之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非無誤會。又被告李志浩所犯上開3次非法販賣空 氣槍罪、1次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受被告李志浩之託,基於預先藏放本案凶槍以免遭檢警查緝之目的,先後將本案凶槍隨同其他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受寄代藏而移放至門平新店娘家、曾奕昌祖母的宜蘭住家內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刑法第165條第1項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 ㈣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所為上開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曾奕昌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認被告曾奕昌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實難執其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之情事,質疑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加重其刑,遂於本案不引用累犯之效力規定,併予敘明。 ㈥按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志浩等4人固非法持有、販賣、寄藏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惟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空氣槍,無非以更換彈簧、氣嘴、旋轉槍管或旋鈕之調整方式為之,方具殺傷力,其手法並不複雜,亦非以精密或高科技之方式為之,復參酌除被告李志浩因以本案凶槍誤傷告訴人外,並於證明證明被告李志浩等4人用以更犯其他罪名,此與一般出於危害社會之 不法目的而擁槍自重者,不可等而視之,對於社會後續潛在危險較低,尚難認彼等有何重大惡性,堪認被告李志浩等4 人於本案持有、販賣、寄藏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李志浩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予林世杰、林育賢,而遭查獲,乃因林世杰、林育賢自稱看了新聞後,才主動提交購入之上開空氣槍至警局報繳,縱李志浩於警詢中、偵查時略有提及曾有上開槍枝之交易,然難謂有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不合於自首要件。又被告李志浩此部分販槍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李志浩之辯護人鄭成東律師辯護稱:被告李志浩於本案3次販槍行為,均有刑法 第62條、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謂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浩等4人無視政府嚴 禁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販賣之禁令,被告李志浩基於收藏空氣槍所好,接續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 氣槍及分次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空氣槍等行為;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為隱匿李志浩、李定槍擊誤傷人案件,而受李志浩所託,寄藏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案凶槍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且被告李志浩於持槍期間,朝重慶南路之主要幹道上,試射本案凶槍而誤傷告訴人吳怡婷,使之受有重傷害(此部分經吳怡婷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引起社會高度不安,且於案發後一度誤導檢警辦案方向,被告劉育昇、門平為隱匿上開刑事證據,共同將本案凶槍先後受寄代藏在門平新店娘家,同日檢警於第一時間上門尋獲新店藏放處時,被告李志浩更誤導偵查人員取出放在該處1樓之故障空氣槍為本案凶槍,被告 劉育昇、門平利用此一偵查空窗,旋即聯繫曾奕昌,使曾奕昌應允參與上開隱匿他人犯罪之計畫,共同將本案凶槍再次寄藏在曾奕昌祖母之宜蘭住家內,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有所撼動,並損及檢警偵查資源運用;被告李志浩等4人犯 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卻否認彼等主觀上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槍枝之殺傷力,兼衡以被告李志浩持有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總數及持槍期間;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受寄代藏本案凶槍僅有1支之數量非鉅,且期間不長,暨 被告李志浩自稱其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做汽機車修復,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與父母、被告門平及1個小孩同住,並由其扶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被告劉育昇自稱其為高工畢業,案發時從事機車修復,生活費由被告李志浩提供,約1 萬元左右,並住在車行內,其須扶養父母,而右耳遭人攻擊而失聰,現在聽不太清楚,手部骨折沒完全好,其餘身體機能正常;被告門平自稱其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是家管,由被告李志浩扶養,其與被告李志浩、公婆、1名小孩 同住,健康狀況正常;被告曾奕昌自稱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在家裡幫忙,每月零用金2、3萬元,與老婆、小孩及岳母同住,其需要扶養老婆、小孩,健康狀況正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各該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志浩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法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空氣槍共15支,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如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511號、第526號贓證物清單所示之各 該物品,雖為被告李志浩、劉育昇、門平或曾奕昌所有之物(見如附件筆錄所示),然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志浩等4人於本案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李志浩於本案非法販賣空氣槍而獲得證人林世杰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證人林育賢交付之12萬元等 款項,總計24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李志浩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已將上開價款全數還給買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133頁),核與證人林世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曾向李志浩詐欺,因李志浩保證槍枝來源合法,後來李志浩賠償12萬元而撤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319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李志浩所為,當足以彌補彼等財產上所受之損失,苟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劉育昇、門平及曾奕昌等人非法寄藏於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空氣槍,亦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可憑。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劉育昇、門平及曾奕昌均承認有移槍至新店、宜蘭等藏 放處所之事實,然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彼等均認為李志浩所持有之槍枝來源合法,並不知彼等所移置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 ⒉關於被告劉育昇、門平及曾奕昌主觀上是否有寄藏空氣槍枝 故意,猶應審認彼等是否知悉扣案之上述空氣槍有殺傷力。則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2所示之各該空氣槍送鑑結果,除如附表編號3、5、6、9所示之空氣槍,依該槍枝之構造、特性,須藉由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故以「預先灌氣」之方式,於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外,其餘空氣槍依送鑑現況,均不具殺傷力,除徵以第014號、第015號等鑑定書說明外,鑑定證人賴家偉、吳文誠於審理中已就各該槍枝之鑑定經過及方法各節之證述明確,是認扣案之上述空氣槍均有殺傷力之事實,已如前開理由二之(二)所述。況由前述理由二之(三)之論析,鑑定證人賴家偉、吳文誠於鑑定中,依據被告李志浩向員警說明之方法,針對未具殺傷力之各該空氣槍現況調整後,再次鑑定後,發現空氣槍均有殺傷力。蓋扣案之上述空氣槍於案發前為李志浩持有、使用,被告劉育昇、門平及曾奕昌於歷次供述固稱:彼等看過被告李志浩在店內試射空氣槍,或陪同李志浩持空氣槍外出打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57頁至第68頁、第三宗第359頁 至第361頁、第364頁、第369頁),然可否推論彼等因而知 悉李志浩向員警說明之槍枝調整方法,進而獲悉各該空氣槍必須透過調整才具殺傷力之狀態。況公訴意旨謂以被告門平為李志浩配偶,劉育昇、曾奕昌為李志浩友人,則可否藉由此等間接事實,率認彼等於主觀上知悉扣案之空氣槍均具殺傷力,尚有合理懷疑。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劉育昇、門平及曾奕昌擔負此部分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劉育昇、門平及曾奕昌無罪之諭知,惟經本院審認此部分與上開共同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定被訴共同非法寄藏空氣槍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浩於得知其於106年12月7日凌晨12時53分許在「銘馳車業」車行內開槍擊中告訴人即行經現場之機車騎士吳怡婷後,為規避警方登門查緝脫免罪責,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駛入「銘馳車業」車行 內,並將車行鐵捲門拉下以防止他人察覺,同時指示被告李定勳、劉育昇及門平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及 相關空氣槍零件、工具等物之藏匿事宜,被告李定勳、劉育昇、門平均知悉被告李志浩持有之空氣槍多具殺傷力,竟仍配合被告李志浩上開指示,基於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犯意聯絡,於案發後即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至4時52分許間,先由被告李定勳、劉育昇與李志浩將放置在上開車行內之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共同搬移至斯時停放在車行內之自小貨車車廂,復由被告劉育昇、門平及李志浩分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門平新店娘家,而將上開物品全部移置至門平娘家之3樓房間內藏放,以此方式寄 藏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因認被告李定所為係犯共同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定涉有上開非法寄藏空氣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志浩、劉育昇、門平、曾奕昌之供述、證人齊瑞林之證述、扣案擊發後之鉛質彈體殘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及相關扣案零 件、工具、第002號、第003號、第014號、第015號鑑定書及內湖駿德車行外之路樹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李定堅詞否認有被訴非法寄藏空氣槍之罪嫌,並辯稱:其承認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李志浩、劉育昇及門平於槍擊傷人案件後移槍至自小貨車車廂,但不知道彼等要將車上的空氣槍、零件及工具搬到哪裡等語。被告李定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定不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 具殺傷力,而且僅係幫忙把槍盒搬上車,但不知會搬到何處,故其顯然無非法寄藏空氣槍之故意,而無涉犯本罪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李志浩於審理中證稱:李定為伊在「駿德車業」、「銘 馳車業」的員工,大概從1年多前開始上班;伊在「駿德車 業」玩空氣槍時,會把靶紙貼在大廳牆壁上,通常是在下班時間玩,不會有員工在場,也不會讓員工一起玩,而在「銘馳車業」玩槍,本案試射是第1次,空氣槍都放在「銘馳車 業」的地下室;槍擊傷人案件發生後,伊去樓下拿槍,並請李定請幫忙把槍盒拿至車上,且從外觀看起來,僅是黑色的盒子,後來是劉育昇開車把槍給載走,李定沒有一起上車,伊也沒有告知李定要把槍搬到哪裡去(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2頁、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劉育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6日晚上11時在車行地下室內整理物品,當時店面1樓處僅有李志浩、李定,106年12月7日凌晨,李志浩、李定有從地下室、1樓店面上上下下,李志浩開車外出救車,李定則在店內使用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一宗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門平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李志浩於106年12月7日凌晨玩槍時,伊正在車行的地下室睡覺,一直到李志浩來叫伊起床,提及兄長門立來電提到車子故障,與劉育昇開兩輛車一起去新店娘家,當時車上有放空氣槍,並以盒子裝,但為何救車還要帶空氣槍去,伊則不清楚,也不清楚是何人把槍盒放在車上,李定並沒有跟彼等開車回新店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一宗 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綜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定至多僅協助李志浩幫忙搬槍盒至車上,但其是否知悉該批在車上的槍盒要搬到何處,應無從得知。是公訴意旨謂被告李定有與門平、劉育昇共同受寄代藏上開空氣槍之意聯絡,實難依憑上開供述證據,以證明此情。 ㈡由證人齊瑞林之證述、扣案擊發後之鉛質彈體殘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 及相關扣案零件、工具、第002號、第003號、第014號、第015號鑑定書及內湖駿德車行外之路樹照片等證據資料,除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拍到的人則是李志浩、李定及其女友梁悅姿,此由被告門平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表述意見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360頁),其 他共同被告對此均無異議,然此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定知悉其搬運上車的本案空氣槍、零件及工具將運往何處,實難認其於主觀上有為被告李志浩受寄代藏該等空氣槍之預見。 ㈢況被告李定於警詢中僅坦稱:李志浩於槍擊傷人案件發生後 ,要其與劉育昇一起把黑色箱子搬上車,而箱子內可能是槍,但不確定,其知道槍擊傷人所用的空氣槍是黑色的,但不知道是何款式等語(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1頁), 再佐以上述(一)、(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李定除不清楚搬運上車的槍之去處外,亦未必知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案凶槍是否在其搬運上車的槍盒內。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2所示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因各該空氣槍均需透過被告李志浩所悉之調整槍枝方式方能具有殺傷力,被告劉育昇、門平、曾奕昌未必對此一槍枝調整方法知情,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李定於主觀上是否有此一認知,卷內並無資料以資證明,是被告李定被訴此一罪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其辯護人於此部分所辯,應可信採。 ㈣綜上,被告李定所辯乃可信採,而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 均不能證明被告李定有為共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空氣槍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李志浩、李定被訴共同殺人未遂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浩、李定均明知市區道路隨時有不特定人、車往來,尤其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之中正 橋下平面道路乃雙北重要交通樞杻,倘持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裝填彈體隨意朝上開場所射擊,將可能導致往來人員傷亡,猶仍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7日凌晨12時53分許,在「銘馳車業」車行內,由被告李志浩指示李定將靶具黏貼固定在車行正對面之中正橋墩柱水泥牆面後,再由被告李志浩持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裝填鉛質彈體,自車行內朝店門外上開靶具射擊,適告訴人吳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遭被告李 志浩開槍擊中,並受有臉部(右臉頰)遭異物貫穿創傷、右側下顎骨骨折(右下頷開放性骨折)、舌頭(舌根)撕裂傷、右側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殘根、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左側上顎第三大臼齒齒列不正、右下齒槽神經傷害右下唇麻木感等傷害,僅因槍彈幸未直接擊中與彈著點極近之告訴人吳怡婷腦部要害位置,且恰有其他在場路人即時協助通報送醫,告訴人吳怡婷方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李志浩、李定共同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李志浩、李定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志浩、李定之供述、證人余承叡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案擊發後之鉛質彈體殘渣、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空氣槍及相關扣案零件、工具、第002號、第003號、第014號、第015號鑑定書及內湖駿德車行 外之路樹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106120705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告訴人吳怡婷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即「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即「不確定故意」)。又同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項,即「無認識過失」);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2項,即「有認識過失」)。依此,如行 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且有意藉由該行為致他人於死者,固屬殺人之確定故意。惟,行為人非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於死,但只要行為人預見該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猶執意為該行為者,足見該他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此時行為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致他人於死,但另一方面卻甚有自信,堅信在所處客觀環境下,或堅信在自己能力控制下,絕不會造成他人死亡者,則非不確定故意,乃屬有認識過失。依此可知,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差別甚微,即使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仍不能僅以主觀上有此預見,即一概論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主觀上心態究係「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也就是「放任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抑或「堅信自己行為不會導致他人死亡」(也就是相信自己具有相當控制能力,不致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倘係前者,則屬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係後者,則屬「有認識過失」。面對行為人個人之內在心理狀態,法院於辨明審究時,除以犯罪結果為重要判斷依據外,尚應併予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前、後與行為時所示之各項外在情狀,妥為判斷。 ㈡被告李志浩、李定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李志浩指示李定 將靶具黏貼固定在車行正對面之中正橋墩柱水泥牆面後,再由被告李志浩持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裝填鉛質彈體,自車行內朝店門外之靶具射擊,適告訴人吳怡婷騎車行經上開地點,而遭被告李志浩開槍擊中,並受有上述傷害,僅因槍彈未直接擊中與彈著點極近之告訴人吳怡婷腦部要害位置,恰有其他在場路人即時協助通報送醫,告訴人吳怡婷方倖免於死等情,此經被告李志浩、李定2人坦認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怡婷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資料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婷到庭證稱:目前植牙還須半年的時間,當初毀損右下5、6顆牙齒,右上1顆,共7顆,右下神經斷了,醫生說看10年內是否可能神經自主接回,因受傷包含右下骨頭斷裂,影響該部分面部肌肉較僵,說話較為吃力,骨頭復原狀況很好,但因氣候變化會受到影響,有痠痛的情形,神經部分目前醫療技術無法幫忙接回去,之前看過身心科,主要是失眠問題,有積極治療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88頁),另佐以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2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6565號函暨告訴人吳怡婷之病情概況說明:目前恢復狀況穩定,惟遺留右下顎骨缺損、右下顎骨牙齒缺失導致右側咬合咀嚼功能障礙、感覺神經傷害導致右頰右下唇及舌麻木感、舌運動功能降低、右臉部及頟下部皮膚疤痕形成等後遺症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243頁至第245頁),足見告訴人吳怡婷受有顎骨及牙齒缺損、感覺神經、臉部皮膚受傷,即認伊身體、健康有難治或重大不治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的定義規定,且此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李志浩、李定之槍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㈢證人李定於審理中證稱:槍擊案件發生當天,李志浩要伊去 貼靶紙,並看來往的人、車,後來就發生打到人的事情;伊查看人車來往的位置是在「銘馳車業」車行的右邊,左邊有柱子擋著,有時候不大看的到往來人、車,會被柱子擋住,視線變成一段、一段的,所以必要要移動一下,但主要是待在店門口的右邊;伊跟李志浩說沒有人、可以打了,再說這句話之前,有仔細查看,後來李志浩要伊過去看,因懷疑有打到人,所以伊自己走到汀州路那邊去的紅綠燈去查看,就看到有個人、頭戴安全帽,坐在路邊喝水,身邊還有兩、三個人,就把這樣的情形回報李志浩,也以為沒有發生什麼嚴重的事情;伊於李志浩開槍前,有認真查看周遭路況,但因沒注意到,所以讓李志浩開槍打傷人;李志浩於開槍射擊前,是在店裡廚房位置,當時店面的鐵捲門有打開,李志浩可以看到伊站立的位置,而李志浩也可以知道店門口騎樓處有柱子,而伊也因而無法看見往來人車的全貌,僅能看到一段、一段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另證人李志浩於審理中證稱:伊在「銘馳車業」車行內,開槍打到吳怡婷這一次是第一次在店內玩槍,之前在「駿德車業」時,都是利用下班時間,在店內開槍射擊牆面靶紙;案發當天是因從「駿德車業」搬遷物品至「銘馳車業」這邊來,在搬到車行地下室的倉庫當下,一時興起就拿起來玩,當時店內放有10多支空氣槍,而伊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案凶槍拿出來後,請李定把靶用雙面膠貼在對面橋的上緣,再對靶擊發,並請李定在車行外面幫忙注意往來人、車,當時約晚上12點多,往來人、車較少,之前沒有把這支空氣槍交給李定玩過或看過,也沒有告訴李定 這把槍的性能,於射擊當下,伊是在店內廚房或大廳門口內側的位置,以架子架槍,而李定距離伊大約有5至7公尺;伊前後射擊2槍,第一槍有打到靶,第二槍才打到吳怡婷, 而兩槍射擊之間隔,伊仍然有請李定幫忙注意來車狀況;伊是開槍後,發現視窗內有影子過去,但伊走出看後,沒有看到人,而伊要扣下扳機射擊之前,有請李定給個「沒人」的訊號來開槍;伊懷疑打到人後,有請李定上前查看,但李定回報說是車禍,並稱沒有打到人,該處距離店門口約40公尺,本案凶槍就將之移到門平新店娘家,搬運時以黑盒子包裝,也請李定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3 頁至第215頁)。綜以上開證述,可以知悉被告李志浩、李 定於上述時、地,由被告李志浩指示李定將靶具黏貼固定 在車行正對面之中正橋墩柱水泥牆面後,再由被告李志浩持附表編號10所示之空氣槍裝填鉛質彈體,自車行內朝店門外上開靶具射擊,適告訴人吳怡婷騎車經過,而造成吳怡婷受有重傷害等情。 ㈣審酌被告李志浩、李定於案發時均為有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的成年人,對於起訴書所載「市區道路隨時有不特定人、車往來,尤其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之中正橋下平面道路 乃雙北重要交通樞杻,倘持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裝填彈體隨意朝上開場所射擊,將可能導致往來人員傷亡」等情,不可能無從預見,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婷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重慶南路蠻明亮的,因中正橋是主要幹道,車子也還蠻多的,當天也有下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三宗第283頁、第285頁),證人余承叡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吳怡婷有吐血情形,身上還穿著雨衣,雨衣上也有血跡,伊身上則穿著黑色雨衣等語(見他字第12888號卷第33頁),足見因案發地點 為主要幹道,雖值深夜,但往來人車未必稀疏,而當時也有下雨,所以告訴人吳怡婷及證人余承叡身上均有穿著雨衣,可見仍有不小的雨勢,但「深夜燈光昏暗」、「下雨阻擋視線」及「騎樓柱子隔閡」等種種因素,即有影響被告李定在店外查看往來人、車時,而發生一時閃失,以致疏未察覺彼等設定之試槍環境、空間有人、車闖入意外,而妨礙被告李定預先警告李志浩的正確性之可能。 ㈤因此,被告李志浩、李定縱有「市區道路隨時有不特定人、 車往來,尤其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之中正橋下平面道 路乃雙北重要交通樞杻,倘持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裝填彈體隨意朝上開場所射擊,將可能導致往來人員傷亡」等情之預見,但仍應審究彼等於主觀上究係基於「即使果真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抑或「堅信自己仍有相當控制能力,絕對不會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之心態,以認定其等究係「不確定殺人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為是。絕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怡婷遭到射擊之位置是在頭、臉部等致命位置」或「被告李志浩竟在主要幹道上開槍射擊」等因素,即認彼等有容任所製造的風現實現的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李志浩於案發時開槍射擊之目標,乃是貼在中正橋牆面上的圓靶,並非往來人、車,且於第一次射擊時,被告李志浩確於李定負責店外看守之下,已在店內架槍射擊而順利打到靶,自然而然,彼等對該處射擊環境之安全性及李志浩持槍射擊準確度之認知,無非增添更多自信與安心。縱認彼等所處之空間、環境不適合試槍,但於李志浩設定射擊位置、目標位置,及安排李定在外查看並進行安全維護的情形下,應無可能對於外界人、車產生危險之疑慮,也因這樣的自信,彼等確信開槍不可能造成任何往來人、車的危險,故見李志浩進行第二次射擊時,仍循與第一次相同之模式,未有其他調整、改變,俟李定表示外面無人、車經過,並給予李志浩「沒人」的訊號後,李志浩才再扣下扳機進行射擊,但李志浩竟從鏡頭內發現前方有影子經過,進而懷疑打到人,而這些都是發生在扣下扳機後的事情。易言之,被告李志浩對於第二次試槍環境、空間,在與第一次試槍的情形相同下,有其他人、車闖入,而其開槍射擊造成人、車闖入的危險,進而致風險實現,即非彼等有意使之發生,至為顯然。是以,本案難認被告李志浩、李定於主觀上有「即使開槍對外射擊,會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放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心態,且無法排除彼等有「堅信自己仍有相當控制能力,絕對不會發生他人死亡結果」心態之合理懷疑,從而,難確認定彼等具不確定殺人故意,僅能認係有認識過失。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志浩、李定所為致告訴人吳怡婷受有上述 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僅能認係過失重傷害,尚難認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殺人未遂,已臻明確。 三、被告李志浩、李定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 31日修正施行。現行規定為: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同條第1項規定 則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關於過 失重傷害之法定刑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是。又刑法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檢察官以被告李志浩、李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認被告李志 浩、李定所為,尚難認於主觀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僅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本罪須告訴乃論,均如前述。茲被告李志浩、李定與告訴人吳怡婷於107年5月28日在本院安排下達成和解後,被告2人當 庭賠償告訴人吳怡婷150萬元,告訴人吳怡婷遂具狀撤回告 訴之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19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原判決 卻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經審認被告李志浩、李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告訴人吳怡婷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 第1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表:應沒收之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主要參照起訴書附表、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字第40號扣 押物品清單(下稱檢方扣押物品清單)所製作】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含槍枝管制編號)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現場編號2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民國105年底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 3.英國GUNPOWER廠SSS型6.35mm(槍號:010759),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因原送驗之氣嘴與高壓氣體鋼瓶組合,無法供氧於送驗槍枝,依送驗現狀無法鑑定。另由扣押證物編號32-9氣嘴中,發現可與送驗高壓氣體鋼瓶組合供氣之氣嘴2個(即編號32-9-1、32-9-2),取編號32-9-1氣嘴進行試射,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5.2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88頁)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2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編號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2、現場編號11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民國105年底、106年初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 3.捷克KALIBRGUN廠CRICKET型6.35mm(槍號:0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更換槍管後方旋鈕內彈簧(原彈簧長度較短,更換同案扣押證物編號32-5內較長彈簧),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7.0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20頁)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3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現場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5年底、106年初自蘆洲千速模型玩具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 3.俄羅斯ATAMA廠M2型6.35mm(槍號:307697),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9.8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88頁)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4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3、現場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1、2月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 3.捷克KALIBRGUN廠CRICKET型5.5mm(槍號:0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更換槍管後方旋鈕內彈簧(原彈簧長度較短,更換同案扣押證物編號32-5內較長彈簧),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0.2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20頁反面)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5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7、現場編號16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初自蘆洲千速模型玩具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5) 3.中國雪峰廠ARTEMIS PP700S-A型5.5mm(槍號:0000000000000N-G),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1.07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八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20頁反面)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6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0、現場編號9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5、6月間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6) 3.捷克AGNTECHNOLOG Y廠VULCAN型6.35mm(槍號:N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9.0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20頁)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7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8、現場編號7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7月間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7) 3.瑞典FX廠IMPACT型7.62mm(槍號:fx166364),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操作檢視,發現槍身上具一旋鈕,可調控進氣量,送驗現狀則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02焦耳/平方公分;經調整旋鈕後,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08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七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88頁反面)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8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現場編號8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7月間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8) 3.瑞典FX廠IMPACT型5.5mm(槍號:fx166374),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操作檢視,發現槍身上具一旋鈕,可調控進氣量,送驗現狀則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0焦耳/平方公分;經調整旋鈕後,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9.3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八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9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7、現場編號6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7、8月間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9) 3.英國DAYSTATE廠PULSAR型5.5mm(槍號:NA1449),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24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88頁反面)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10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現場編號4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8月間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0) 3.俄羅斯ATAMA廠M2型9mm(槍號:307739),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送驗現狀則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8焦耳/平方公分;經旋轉槍管後,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5.2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88頁反面) 4.本槍枝為李志浩於106年12月7日凌晨誤傷吳怡婷所用 5.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11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4、現場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8、9月間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1) 3.英國GUNPOWER廠XS型6.35mm(槍號:010754),係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因隨案所附之高壓鋼瓶無氣,經取用同案高壓氣體鋼瓶及扣押證物32-9內適用規格氣嘴,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4.0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20頁反面)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12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 1.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5、現場編號14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8、9月間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捷克KALIBRGUN廠CRICKET型9mm(槍號:0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惟更換槍管後方旋鈕內彈簧(原彈簧長度較短,更換同案扣押證物編號32-5內較長彈簧),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8.7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槍字第10601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所示,見偵字第28193號卷第二宗第120頁反面) 4.本槍枝於106年12月13日在曾奕昌之祖母在宜蘭縣員山鄉深福路住家房間搜索扣得 13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含槍箱壹個) 1.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現場編號1-1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5年11、12月間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而於106年5月以新臺幣6萬5千元價格出售予林世杰(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捷克KALIBRGUN廠OCELOT型5.5mm(槍號:0000000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9.44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示,見偵字第4782號卷第195頁) 4.林世杰於107年1月2日主動向員警報繳而扣案 14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含彈輪貳個、消音器壹個) 1.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現場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5年9、10月間自北投上格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入,而於106年5、6月以新臺幣12萬元售予林育賢(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土耳其KRAL廠PUNCHER BREAKER5.5mm(槍號:16-P143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氣缸後方孔洞處置有一節流閥,經測試結果,若將節流閥完全置入,因供氣受阻,發射動能甚微,無法鑑驗;若將節流閥取出,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57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所示,見偵字第4782號卷第195頁) 4.林世杰於107年1月2日主動向員警報繳而扣案 15 非制式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支(含肩托支架、支撐架、氣瓶壹個、配件包壹組、槍箱壹個) 1.檢方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現場編號1-3所示之空氣槍 2.由李志浩於106年3月間自蘆洲千速模型玩具店購入,而於106年6月以新臺幣6萬元售予林世杰(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韓國EVANIX廠SNIPER-X2K型6.35mm(槍號:16-P1430),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槍枝左側擊錘導桿與氣缸氣嘴頭有遭兩條橡皮筋纏繞固定情形,以現狀檢測,經以鉛彈測試3次,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9焦耳/平方公分(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見偵字第4782號卷第201頁) 4.林育賢於107年1月2日主動向員警報繳而扣案 附件:本院109年7月8日審判筆錄節本(見本院訴字卷第四宗第376頁至第379頁) 審判長問 對於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526 號贓證物清單(監視器主機1 個( 李志浩) 、滑鼠1 個( 李志浩) 、充電線1 條( 李志浩) 、狙擊圖解百科1 本( 李志浩) 、武器保養產品訂購單1 張( 李志浩) 、三星行動電話1 台( 李志浩) 、華碩筆電1 台( 李志浩) 、隨身硬碟1 台( 李志浩) 、隨身硬碟1 台( 李志浩) 、三星行動電話1 台( 李志浩) 、三星行動電話1 台( 門平) 、三星行動電話1 台( 劉育昇) 、三星行動電話1 台( 劉育昇) 、筆記本1 本( 劉育昇) 、行動電話1 台( 李志浩) 、鋁板30片( 李志浩) 、靶紙9 本( 李志浩) 、鋁板147 片( 李志浩) 、測速器1 支( 李志浩) 、擦槍工具1 盒( 李志浩) 、測試鋁片2 片( 李志浩) 、高壓氣管5 組( 李志浩) 、六角扳手47支( 李志浩) 、氣嘴閥55個( 李志浩) 、扳手6 個( 李志浩) 、氣嘴19個( 李志浩) 、螺絲85個( 李志浩) 、橡膠圈77個( 李志浩) 、鋼瓶氣嘴開關2 個( 李志浩) 、壓力表2 個( 李志浩) 、固定夾36個( 李志浩) 、墊片22個( 李志浩) 、螺帽6 個( 李志浩) 、轉接頭4 個( 李志浩) 、改造氣嘴成品1 個( 李志浩) 、改造氣嘴半成品8 個( 李志浩) 、錫條標靶1 支( 李志浩) ),有何意見?(提示107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一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李志浩答 關於贓證物清單除編號10、11、12、13、14之外,其餘的物品都是我的。編號1 至9 是我店內雷射雕刻機要用的東西,我的機車行車身零件打編碼圖騰要用,編號2 、7 、8 、9 都是雷射雕刻機的器材。編號4 是我的書籍,與本案無關。編號15我沒有印象,是舊的手機放在車上(改稱)車子是曾奕昌使用,手機應該是他的。編號16至21是我玩空氣槍時放在工具箱裡的,這些是玩空氣槍的配件。編號22至37,其中氣嘴成品、半成品是機車的煞車零件,與槍無關。編號22、24是灌空氣槍之用,編號29是機車避震器灌氮氣之用。編號23、25是修車用的扳手、編號24、26是玩槍用的,其他都是修車工具。 辯護人馮志剛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辯護人鄭成東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被告李定勳答 編號10是我的手機,沒有用於本案聯繫之用。 辯護人劉志忠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被告劉育昇答 編號12、13是我的手機,編號12有用與本案被告通話,編號13是用來打電動,編號14的筆記本是我的。 辯護人呂紹聖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被告門平答 編號11是我的手機,我只有1支手機,有用與本案被告通話 。 辯護人陳怡均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被告曾奕昌答 編號15所示的手機在我車上扣到,而且是iphone手機,就是我的。編號16的鋁板本來就在車上,我不知道是做什麼使用。 辯護人張全成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審判長問 對於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511 號贓證物清單(E0617Y0385空氣長槍1 支(以下均李志浩)、WW1820空氣長槍1 支、010759空氣長槍1 支、307697空氣長槍1 支、307739空氣長槍1支、NA0383空氣長槍1 支、NA1449空氣長槍1 支、fx166364空氣長槍1 支、fx166374空氣長槍1 支、N0000000空氣長槍1 支、fx44548 空氣長槍1 支、00000000空氣長槍1 支、00000000空氣長槍1 支、010754空氣長槍1 支、00000000空氣長槍1 支、500524空氣長槍1 支、0000000000空氣長槍1 支、RH8296空氣長槍1 支),有何意見?(提示107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一第104 頁至第106 頁,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李志浩答 編號18是之前一個車友留下來由我保管,其它都是我所有。辯護人馮志剛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辯護人鄭成東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被告李定勳答 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劉志忠律師答 於辯論時表示。 被告劉育昇答 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呂紹聖律師答 辯論時表示。 被告門平答 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陳怡均律師答 辯論時表示。 被告曾奕昌答 槍枝都是李志浩的。 辯護人張全成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審判長問 對於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512 號贓證物清單(氣閥1 個( 以下均李志浩) 、氣瓶1 個、槍管1 支、狙擊鏡6 個、狙擊鏡1 個、大氣瓶1 支、氣瓶1 支、腳架2 支、槍架1 個、狙擊鏡1 個、鉛彈11個、鉛彈47個、氣瓶1 支、氣瓶1 支、長彈簧8 個、中彈簧10個、短彈簧57個、槍枝散裝零件33個、彈匣3 個、槍枝小型零件44個),有何意見?(提示107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 沒有意見。 被告李志浩答 編號15、16、17是機車零件,是煞車、變速器的彈簧,因為搜索時這些東西也與槍枝放在同一個區塊,其他的東西都是我玩槍的東西。 辯護人馮志剛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辯護人鄭成東律師答 同被告所述。 被告李定勳答 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劉志忠律師答 於辯論時表示。 被告劉育昇答 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呂紹聖律師答 辯論時表示。 被告門平答 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陳怡均律師答 辯論時表示。 被告曾奕昌答 請辯護人表示。 辯護人張全成律師答 辯論時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