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月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張月雲 訴訴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對被告楊 雅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判決意旨略以: ㈠聲明: 1.求為判決同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林文娟、姬文宇、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豐源物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豐源公司)、佛林寺(以上被告裁定移民庭)與被告楊雅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雲新台幣(下同)25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求為判決同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林文娟、姬文宇、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萬福禪寺(以上被告裁定移民庭)與被告楊雅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雲1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求為判決同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林文娟、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綺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美公司)、新和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泰公司)、富山生活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以上被告裁定移民庭)與被告楊雅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雲新台幣(下同)40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求為判決同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林文娟、李晟瑞、邱國興、陳燕鈴、周駿驊、黃士原、陳柏瀚、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新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都公司)、濎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濎鋒公司)(以上被告裁定移民庭)與被告楊雅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月雲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佛林寺明知靈骨塔位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透過被告豐源公司將塔位販售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陳燕鈴等人,用以詐騙原告張月雲;被告萬福禪寺明知靈骨塔位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透過被告林金令、姬文宇等人將塔位販售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陳燕鈴等人,用以詐騙原告;被告有龍公司明知靈骨塔位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透過被告新都公司、濎鋒公司將塔位售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陳燕鈴等人,用以詐騙原告;被告展雲公司明知靈骨塔位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透過被告綺美公司及被告新和泰公司將塔位販售予被告李睿霖、傅劍清、陳燕鈴等人,用以詐騙原告張月雲;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張月雲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再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書狀所應記載;書狀如不合程式,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三、經查:原告張月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中有「被告楊雅卉」,但卻記載「住址待查」,本院已於110年1月27日諭請原告補正被告楊雅卉的住居所,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就被告楊雅卉部分的訴訟,乃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