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7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金易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犯罪事實: 黃俊豪明知開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使用者,可能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相關犯罪行為,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26日」,應予更正)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處附近,應其於網路咖啡廳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偉」、「艾瑞克」之男性成年友人之請,提供其於103 年8 月8 日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由「大偉」出面收受。「大偉」、「艾瑞克」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分別設立大業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俊霖;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3樓,對外聯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及金鑽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世明,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8 ),又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培德」之成年男子透過不知情沈裕淵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之建物,再委請不知情之電信業者夏宸凱(原名夏浚洺)至上址建物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等建物裝設室內節費電話,另僱請同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對外自稱「黃金順」、「許建章」及「陳俊杰」等之成年人擔任金鑽公司、大業公司之業務人員,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未上市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冠公司」)文宣之方式,以每仟股約新臺幣7 萬元之代價,對外推銷販售「大冠公司」股票予游佩鳳、李鳳梨、陳河瑞、魏承瑜、陳塘旗等不特定人。上揭購買股票之人再依業務人員指示,自104 年5 月20日起,將股款匯入黃俊豪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由「大偉」、「艾瑞克」自行或由「艾瑞克」通知黃俊豪陪同「大偉」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黃俊豪即以此方式幫助「大偉」、「艾瑞克」暨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金易字第1 號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向金鑽公司、大業公司業務人員購買大冠公司股票之游佩鳳、李鳳梨、陳河瑞、魏承瑜、陳塘旗等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其等向金鑽公司、大業公司業務人員購買大冠公司股票,並依指示將股款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語;證人即從事電信業務之夏宸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確有經客戶指定至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及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等地申設節費電話,嗣該等電話供證券業務人員持用等語;證人即出面承租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之沈裕淵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述確有幫友人「毆培德」出面承租上開建物等語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867 號偵查卷一第5-6 、46-47 、61-62 、67-68 、114 -115頁背面;同上偵查卷二第52-54 、62頁及背面、64-65 頁背面;同上偵查卷三第2-3 頁);復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附之大冠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交割年月104/01~104/0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游佩鳳提出之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大冠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大冠公司投資報告書;證人李鳳梨提出之金鑽公司產業研究部「黃金順」名片、匯款金額及認購張數確認單、大冠公司股票、花蓮國安郵局存摺節本、新光銀行存摺節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附之大冠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交割年月104/01~104/08);證人陳河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魏承瑜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魏承瑜提出之匯款金額及認購張數確認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大冠公司股票、金鑽公司產業研究部「黃怡甄」名片;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陳塘旗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建銘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證人陳塘旗提出之大冠公司股票、匯款金額及認購張數確認單;宏遠電訊客服部105 年1 月8 日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原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君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沈裕淵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座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銷售大冠公司股票統計表、大冠公司生技投資報告書(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大業公司、金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以上均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387 號函及其檢送存戶黃俊豪(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證人夏宸凱提出其行動電話所存放「歐先生」電話號碼之翻拍照片7 幀、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所儲存「艾瑞克」電話號碼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一第7-45、48-60 、63-66 、69-113、116-121 頁背面;偵查卷二第55-61 頁背面、66-70 、75-107、133-136 、139-153 頁;偵查卷三第5-7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6頁;本院卷第12-2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資料,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難諉為不知,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而率予交付,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大偉」、「艾瑞克」等人,並依其等要求提領經股票買受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股款,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大偉」、「艾瑞克」等人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偉」、「艾瑞克」暨所屬犯罪集團等人彼此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交付「大偉」、「艾瑞克」等人,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俊豪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犯罪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惟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被告辯稱其為本件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未收受任何利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