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淵 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趙桂菁 萬景珊 徐兆青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840 號及第23841 號,原繫屬本院107 年度金易字第10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桂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萬景珊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兆青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黃維淵、趙桂菁、萬景珊及徐兆青4 人。但被告4 人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以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本案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㈠黃維淵明知自己並非證券商,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竟與趙桂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cky 」、「盧小姐」或「陳怡珍」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利得財經資訊社」、「鴻揚正達財經資訊公司」之名義,自民國103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13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地點,由黃維淵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約16元之價格取得「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菲兒生醫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設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2 樓,係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後,由趙桂菁等人依黃維淵指示對外向不特定之人推銷該公司股票,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振杞等人以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股款則匯至黃維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黃維淵所獲不法所得估算約1,164,800 元,趙桂菁所獲不法所得估算約4 萬元。 ㈡萬景珊、徐兆青明知未經金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公司股票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亦明知個人證件及行動電話門號係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持他人個人證件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然萬景珊仍於102 年5 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個人證件提供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成員,用以辦理「群益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擔任名義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2 年5 月24日設立登記,103 年5 月27日解散登記,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下稱群益公司),並因此取得3,000 元之報酬;徐兆青則於100 年9 月7 日(行動電話申辦時)至103 年3 月27日(附表二投資人受招攬而購買時)間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成員使用。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成員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及群益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即以群益公司名義及該行動電話,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奈菲兒公司股票,而使附表二之陳意美、江孟秋以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萬景珊、徐兆青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㈢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維淵、趙桂菁、萬景珊、徐兆青在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銀錕、李振杞、許美英、林阿爽、李金利、邱素秋、吳鳳娥、甘俊其、林宜全、陳意美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 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 年7 月9 日國世建成字第1040000046號函暨所附黃維淵使用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04 年8 月8 日彰西台字第1040000020號函暨所附李振杞匯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8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6582號函寄所附許美英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104 年8 月17日合金礁存字第1040000013號函寄所附林阿爽匯款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4 年8 月10日合金景美字第1040002431號函暨所附林阿爽匯款資料、龜山區農會104 年8 月3 日桃龜農信字第1040003340號函暨所附李金利匯款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提奈菲兒公司103 年1 月至105 年1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李振杞、許美英、林阿爽、李金利、邱素秋、陳意美及江孟秋等人所持有之奈菲兒公司股票、趙桂菁及陳怡珍之名片、奈菲兒公司宣傳文宣資料,及奈菲兒生醫公司變更登記表、群益財經資訊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凡此均與被告自白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綜此,被告黃維淵、趙桂菁共同非法經營居間、媒介買賣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被告萬景珊、徐兆青則幫助非法經營居間、媒介買賣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亦有明定。被告黃維淵、趙桂菁均非證券商,亦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共同向不特定人居間、媒介買賣本案奈菲兒公司股票並以此為業,而共同經營證券商業務,核其2 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黃維淵、趙桂菁與其他自稱「Jacky 」、「盧小姐」或「陳怡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維淵、趙桂菁自103 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13日之間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萬景珊、徐兆青雖未直接從事向不特定人媒介買賣股票,但亦藉由提供自己證件及行動電話之方式,協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份子遂行其媒介買賣股票業務,核其2 人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本院衡諸被告2 人之幫助情節,顯然較親手實施媒介買賣股票之正犯為輕,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黃維淵前於102 年間,亦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金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8 月13日確定,102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兆青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8 月16日確定,於100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其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徐兆青係幫助犯,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維淵、趙桂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而黃維淵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而今再犯,顯然視法律為無物,自不宜從輕處罰。被告萬景珊、徐兆青則僅藉由提供證件或行動電話門號助長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另考量被告4 人之家庭背景、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金融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趙桂菁、萬景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 人已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及犯罪情節,認尚無非使被告2 人受此刑罰宣告之必要,故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被告2 人均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無須為新舊法之輕重比較,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被告黃維淵就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實際獲利之總金額,因投資人林阿爽部分無法確認其購買股數及個股金額,而無法明確認定。但依附表一所示,除林阿爽部分外,本院推算其餘投資人之每股平均買價為19.2元,進而推算林阿爽之買進股數為39,000股,並因此推算被告黃維淵媒介本案奈菲兒公司股票之不法獲利金額約1,164,800 元,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趙桂菁在本院中自承任職期間之獲利金額約為4 萬元;被告萬景珊則稱其提供證件獲得3,000 元之車馬費,此均係被告趙桂菁、萬景珊2 人之不法利得,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上開不法利得因均未扣押,故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購買時間 │購買股數 │每股價格│總金額 │ ├──┼───┼───────┼─────┼────┼─────────┤ │ 1 │李振杞│103 年1 月17日│10,000股 │62元 │62萬元 │ │ │ │ │ │ │ │ ├──┼───┼───────┼─────┼────┼─────────┤ │ 2 │許美英│103 年1 月20日│9,000股 │62元 │558,000 元 │ │ │(由趙│ │ │ │ │ │ │桂菁招│ │ │ │ │ │ │攬) ├───────┼─────┼────┼─────────┤ │ │ │103 年1 月23日│6,000股 │62元 │37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3 │林阿爽│103 年2 月20日│不詳 │不詳 │3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2 月21日│不詳 │不詳 │4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4 │李金利│103 年3 月13日│200,000 股│18.5元 │370 萬元(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7萬元) │ ├──┼───┼───────┼─────┼────┼─────────┤ │ 5 │邱素秋│103 年3 月13日│100,000 股│18.5元 │100 萬元(起訴書誤│ │ │ │ │ │ │載為135,000 元) │ ├──┴───┼───────┴─────┴────┴─────────┤ │每股平均價格│除林阿爽部分因購買股數及每股價格均不詳,無法計算外,其餘│ │ │投資人之每股平均價格為: │ │ │總金額(620,000+558,000+372,000+3,700,000+1,000,000)÷ │ │ │總股數(10,000+9,000+6,000+200,000+100,000)=19.2元 │ ├──────┼────────────────────────────┤ │估算黃維淵之│一、林阿爽部分推算買進股數:75萬元÷每股19.2元≒39,000股│ │犯罪所得 │二、(19.2元-16元)×(325,000股+39,000股)=1,164,8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購買時間 │購買股數 │每股價格 │總金額 │ ├──┼───┼───────┼─────┼─────┼─────────┤ │ 1 │陳意美│103年3月27日 │14萬股 │65元/10元│69萬元 │ │ │ ├───────┼─────┼─────┼─────────┤ │ │ │104年5月26日 │2,532股 │不詳 │不詳 │ ├──┼───┼───────┼─────┼─────┼─────────┤ │ 2 │江孟秋│103年3月27日 │4,000股 │65元/10元│195,000元 │ └──┴───┴───────┴─────┴─────┴─────────┘